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1:35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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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引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服务业的经营者实施市场禁入,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假冒伪劣产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厂名、厂址、产地,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与监督管理相适应的工作网络,并按照各自职责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应当实施市场禁入的,应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市场禁入意见。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场禁入意见后,应在15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将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列入市场禁入目录;

(二)禁止假冒伪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

(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且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注册新的企业或被聘任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市场禁入目录和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告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场禁入目录进行自查,发现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时,应当及时主动封存,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经积极整改合格后,要求提前解除市场禁入或者市场禁入期满的,应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

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应当公告。

第九条 已向社会公告的被实施市场禁入的产品及其违法者,市和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实行跟踪监督。对继续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产品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信息中心。质监、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信息中心提供工作信息。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实施市场禁入的目录、违法者受到的处理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被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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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执行立案制度改革初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韩召峰


人民法院立案庭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执行活动的第一道大门。就法院执行工作而言,大量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穷尽各种手段去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尤其是申请执行人有这样的误解:执行工作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到实现。法院立案就得执行,否则就是执行难。造成执行案件因无执行能力不能执结的,让法院自身背上执行难的包袱。这与法院执行立案原有的制度有一定关系。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提高案件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对现有的执行立案制度进行改革。
一、 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是基层法院人员少,案件多,标的小。负责立案的人员更少,长期以来执行立案标准并无单独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纵观规定的整个章节,没有规定在执行立案环节工作人员必须做好哪些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6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继承权利的承受人;3、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6条内容只是规定法院在立案环节对执行立案条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予立案执行。导致一些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案件执结率低。
二是立案环节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审查不严。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确认判决虽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内部庭与庭之间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
三是没有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有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最清楚。但目前基层法院在执行立案时只是流于形式,工作人员不去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将举证材料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让他们签字就可以。究竟申请执行人是否举证,举证不能所承担的后果等基本上不管。
四是执行听证程序存在混乱。案件中止,恢复执行工作,都是由执行机构内部处理,没有经过在立案阶段执行听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案件是否再审先由立案庭听证审查。但是目前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重新恢复执行,占法院全部执行案件的20%以上。一般做法是只要当事人重新申请恢复执行,由原执行人员审查决定是否恢复。这样做不符合立执分离的要求。易滋生腐败现象。此项工作应在立案阶段完成。
一、 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成熟条件
一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执行立案制度改革提供了司法保障。这次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解决民事案件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其中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4种事由,1、债权人申请执行,从申请执行开始中断;2、是债权人私下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清偿;3、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4、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这一条规定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高了充分时间,为法院缓解执行难减轻了压力,为执行立案前进行实体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财产监管制度逐步健全。过去由于财产监管制度不完善,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非常困难,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无法律法规约束。现在金融部门规定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税务机关规定二手房交易5年内交易应纳税等,都为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是国家高度重视执行工作,社会多家部门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中共中央(99)11号文件及中央政法委57号文件都是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专门下发的文件,社会各部门之间成立了执行联动机制,协助义务部门和自然人协助执行意识不断增强。法院加大对拒不履行打击力度,同时实行有奖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多种多样的执行方式方法,这些都为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增加了砝码。
二、 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构想
要改变法院执行工作被动局面,提高案件执结率,节约司法资源。必须进行执行立案制度改革,赋予立案庭更大的权利。
一是增加立案力量,执行人员介入立案,充分做好财产举证调查工作。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常用的方法有: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隐匿的财产,面向社会悬赏举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等,法院所做的这些工作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立案阶段,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现实状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因此,基层法院必须把握好立案前申请执行人财产举证这一关,应由责任心强,执行业务精通的人员来审查。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执行财产线索的案件。审查后予以立案。对于当事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只是为保护个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立案庭人员先予登记备案,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经备案,因无履行能力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重新立案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不听解释,坚持立案。立案人员审查立案形式要件成立,符合立案条件的,先予以登记。登记后立案庭执行人员先依职权进行调查。认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予以立案,转执行机构办理。如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立案庭予以登记备案,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此类案件不作正式立案。
二是强化执行立案阶段执行督促权。执行立案阶段对哪些具备一定强制执行条件的案件,法院在执行立案前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和拒不履行后果警示,敦促其主动履行义务,以激发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积极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责令哪些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案件立案后,将承担高额罚款的法律后果。
四是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应由立案庭听证审查。案件经执行中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是否决定恢复执行,应由立案庭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采取听证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开审查。改变当事人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利或推卸责任,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归罪于法院的错误认识,使执行工作依程序规范运行,最大限度地节约执行成本。通过立案公开的执行听证在程序上可以给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提供保障,让当事人在公开、公正的氛围中感受法院对其权利的保护,使之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不是万能的,了解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职责和权利。

村党支部书记截留下拨的修路款据为已有是贪污还是侵占?

左国新


[基本案情]:2001年,丁某在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出纳)期间,得知县交通局有一笔专项资金用于乡村公路改造工程,就通过所在乡政府争取到了50万元资金用于本村的公路改造。同时,村里也按上面的要求集资了50万元作为公路改造的配套资金。在县交通局下拨资金的时候,丁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了5万元据为已有,直至案发。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将丁某提起公诉,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1年。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丁某是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2)丁某侵吞的资金是交通局拨给该村的公路改造款,这些钱已属于村里的集体财产。丁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财产,符合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应定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丁某是村党支部书记兼出纳,属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乡村公路改造项目是国家的扶助项目,该村的公路改造国家已经立项,丁某在为村里进行公路改造工程时,其行使的职务就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所以,丁某符合该“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侵吞5万元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判断丁某是侵占还是贪污,焦点在于丁某在为村里进行公路改造的行为,是履行村干部的职务行为还是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如果是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就是贪污罪,否则就只能定职务侵占罪。有些人认为,该村公路改造的资金一部份是县交通局下拨的,一部份是村民自筹的,而且,交通局的公路改造资金也是村里主动争取来的,因此,公路改造是村里自己内部事务,不能算作是政府行为。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1)交通局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代表政府管理乡村公路改造工程,公路改造的专项资金列入了政府的财政预算,具有很强的计划性。该村“主动”争取公路改造专项资金,恰好符合政府的这一精神和条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村里自己的事,如果不符合政府的资金投向,村里也争不到资金;(2)政府下拨专项资金,要求专款专用,并有责任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事实上,交通局在下拨这些资金时,是根据工程的进度分步下拨的。由此可见,该村的公路改造工程不仅仅是该村自己的事,而且也是政府为改善乡村公路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丁某在为村里进行公路改造时,也是在协助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