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报销范围的区别/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7:39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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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报销范围的区别


最近,有很多同志希望了解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二者之间报销范围的异同,为此笔者特撰文介绍如下。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保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北京市政府于2000年10月24日发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原有医疗保障制度进行了改革。这个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全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于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来说,建立于上世纪50年代的劳保医疗制度,根据新的规定已经被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的形式所取代,在市、各区依法设立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放档案的存档人员也可以参加。(国家公务员采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办法,事业单位采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
一、 基本概念
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由政府制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险。它是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来确定大家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它具有广泛性、共济性、强制性的特点。基本医疗保险是医疗保障体系的基础,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原则,能够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主要用于支付一般的门诊、急诊、住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大病医疗统筹制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采取“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基金制度。大病医疗统筹费由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共同缴纳。
二、 费用规定
1.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个人帐户管理
①职工缴费部分,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②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④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⑤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⑥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2. 大病医疗统筹费用
①企业缴费标准:(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前述规定的规定缴纳。
②个人缴费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由企业从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中代为扣缴。
三、报销范围
1. 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报销。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在一个结算期(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
为减轻肾透析、肾移植、恶性肿瘤及精神病患者的负担,保证其基本医疗,某些药物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支付。如肾透析患者在门诊因病情需要,所进行的检查、治疗及使用的相关药品;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患者,在门诊因病情需要,所进行的检查、治疗及使用的相关药品;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放射治疗、化学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辅助性治疗的中药费用也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此外,精神病患者将获得更优惠的条件,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定点专科医院及综合医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一年内只收取一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费用,并减收起付标准的50%。
2. 大病医疗统筹报销范围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企业统一垫付。企业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按比例垫付。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定点医院和转诊审批制度。
以上简单介绍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与读者联系比较密切的一些常识,希望可以对读者有所裨益。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100027,
010-84511871
wanivshi@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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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7]2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工作,我部组织制订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关于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全面验收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7]207号)要求,我部将于今年5月下旬至7月下旬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验收考核,验收考核将严格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通过验收考核,督促各风景名胜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将《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具体考核验收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日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及说明


根据建设部2007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工作的安排和要求,为了明确综合整治工作的各项考核标准,为综合整治工作的验收考核提供依据,特制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
一、《验收标准》的基本框架和主要考核内容
1、《验收标准》分为六个方面:(一)机构设置管理职能;(二)总体规划编制实施;(三)违规违章建设查处;(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五)标志标牌规范设置;(六)管理规章制度建设。
2、考核要点内容为 17项。
二、考核办法及分值
1、《验收标准》设定的考核满分为100分。
2、通过考核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分类排序,考核结果分出三个档次:(一)合格;(二)基本合格;(三)不合格。
3、考核办法主要采用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实地考察、材料审核。
三、考核程序说明
1、凡《验收标准》中考核项注明“※”为验收不合格;注明“*”的结论不得定为合格。
2、建设部城建司负责对《验收标准》的说明和解释。
标准内容 考 核 要 点 考核分值 考核方式 考 核 细 则 备 注 得分
一、机构设置管理职能 1、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赋予相应的职能,设置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对风景名胜区实行有效的管理。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内部管理机构健全(4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资源保护、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四部门缺一项扣 1分。2、在总体规划范围内依法实施有效管理(2 分)。3、管理机构职能不到位、未能做到有效管理、体制没有理顺的;“*” ※没有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为不合格。
2、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均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区内设有统一协调的管理机构( 6分)。没有达标扣6分,部分达标扣3分。
3、不得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划、监督职能以及门票出售职能交给或变相交由企业管理;无政企不分或以企代政问题。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严格遵守该项有关法规( 6 分)。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划、监督职能以及门票出售职能交给或变相交由企业管理;每一项扣3分。超过两项为验收不合格。 ※将行政管理、规划、监督职能以及门票出售管理职能交由企业行使的,为不合格。
二、总体规划编制实施 4、严格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编制和实施经政府审批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6 材料审核、查阅文档 1、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上报省级政府审查(4分)。尚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上报工作的;“*”2、编制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划实施(2 分)。没有编制扣去相应分。 ※没有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为不合格。
5、在风景名胜区划定核心保护区范围,并对核心保护区范围勘界立桩。 6 材料审核、实地考察 1、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范围(4分);没有划定核心景区范围的;“*”2、对风景名胜区划定核心保护区范围并勘界立桩(2 分);没有设立界碑、界桩的;“*”
6、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总体规划的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管;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报批制度。 6 材料审核、查阅文档 1、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报批制度(6分)。2、景区内发生违反总体规划案件,发现一例扣 2 分;未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报批制度,发现一例扣2 分。(未发生被省级以上部门依法通报或查处的违反总体规划案件,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3、对违章建设制止纠正不力的;“*” ※违章建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明显破坏并在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不合格。
三、违规违章建设查处 7、严格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规违章建设项目和案例进行调查摸底。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严格按照规划对违规违章建设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6 分)。2、未进行调查或调查不彻底,发现一例扣3分,扣完为止。(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8、根据调查情况,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规违章建设项目和案例及时提出(限期拆除、整改或搬迁等)处理意见和规划。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及时提出(限期拆除、整改或搬迁等)处理意见;( 6 分)。2、未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意见不当、力度不够,发现一例扣3分,扣完为止。(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9、按照规划要求,严格落实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规违章建设项目和案例的处理意见。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严格落实处理意见,违规违章建筑和设施已按规划要求拆除、整改或搬迁;(6分)。2、未按规划要求拆除、整改或搬迁违规违章建筑和设施;发现一例扣3分,扣完为止。(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 10、监管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 10 实地考察 1、约谈监管信息系统工作人员,了解基本认识(2分)。2、查看办公场所(2分)。3、对照统一标准,检查系统软(3分)硬(3分)件配置。 ※没有建立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的,为不合格。
11、监管信息系统应用情况 5 实地考察、材料审核 1、约谈监管信息系统工作人员,了解业务熟练程度(2分)。2、检查地形图、规划资料和卫星遥感影像资料入机情况(2分)。3、已参与过遥感影像监测核查(1分)。
12、监管信息系统日常管理 3 实地考察、材料审核 1、专职人员登记与变更情况(1分)。2、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1分)。3、建立监管信息系统日常管理制度(1分)。
五、标志标牌规范设置 13、在风景名胜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 6 实地考察 按规定要求在各主要出入口设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6分);未按规范要求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的,扣3分;在各主要出入口,每缺一处标志的,扣1分。 ※没有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的,为不合格。
14、按照规划和标准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标牌、标识配置齐全、设置规范,图文清晰,清洁美观,保持完好;标牌、标识上的说明必须标有中、英文两种以上文字。 6 实地考察 1、符合各项要求(6分)。2、各类标牌、标识、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规范(3分);标志、标牌设立不规范的;“*”。3、各类标牌、标识、安全警示标志图文清晰、清洁美观、保持完好(2 分);中英文两种以上标识(1分)。发现不符合上述要求扣去相应分。
六、管理规章制度建设 15、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内部管理、执法监督、廉政建设、管理责任追究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 6 查阅文档 六项规章制度健全(6分)。缺一项规章制度扣1分。
16、认真制订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运输、环境卫生、游览安全、旅游经营服务等各项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实施情况良好。 6 查阅文档、实地考察 各项制度有效实施、成效明显(6分)。实施效果较差的,每一项扣 1 分。
17、风景名胜区各项内部管理(办公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教育培训等)以及执法监督、廉政建设、管理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认真实施,责任落实,效果良好。 4 查阅文档、材料审核 各项制度有效实施、成效明显(4分)。实施效果较差、责任不落实的,每一项扣 1 分。

备注:考核中查阅文档涉及的资料和文件的有效期限以考核日期前6个月为准(文件期限不包括法规、规章和制度)。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妨碍消防工作,危害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劝阻、制止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有权向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以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处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
  以上处罚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市居民在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房顶等处堆放物品,危及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检查、违章建筑调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的;
  (四)妨碍灭火工作的;
  (五)擅自在消防车库门前20米内停车、回车、摆摊、进行游艺活动或放置物件有碍消防车出动的;
  (六)擅自在严禁烟火的场所吸烟、用火、燃放鞭炮、烧荒、焚物或在村内每户堆放10立方米以上柴垛的;
  (七)从事建筑防火工程设计的人员严重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进入人员集中场所的;
  (九)乱停乱放易燃易爆液、气体槽车或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失灵,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八)装饰、装修施工现场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场的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一)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调用交通运输、供电、供气、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时,无特殊理由拒绝执行的;
  (十二)阻碍消防车赶到火场的。


  第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它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
  (八)未报省、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建筑防火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市消防监督机构登记的;
  (九)损坏或者挪用公共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侵占防火间距,堵塞、破坏消防通道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在限定时间内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消防产品的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部分按超过金额增加罚款。
  对前款(一)、(二)、(三)项中,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0平方米,增罚1000元;装饰、装修工程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米,增罚1000元;违反设计或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处以5000元罚款,工艺装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的部分按增加额度的5%增加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5%处以罚款;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危险并无安全保障的部位,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区)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100元以下罚款,按列管范围可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裁决执行。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派出所长或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当场裁决执行。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须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罚款,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或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的处罚,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对造成重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审批;对造成特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执行。除紧急情况外,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必须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由裁决机关通知被处罚人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在接到裁决书后10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员收到罚款后,必须给被罚款人或被罚款单位出具罚款收据;没收财物的,也必须给被没收人和单位出具罚没收据。
  罚款、没收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因未在限期内改正而受到罚款的单位,经过整改,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可返还罚款额的60%,专项用于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对单位的罚款,按财务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对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具明整改期限或恢复生产经营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受处罚的个人和单位,拒不改正其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违章作业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抚政发〔1987〕131号文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