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李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2:33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
————简述CISG第42条

2003级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方向,学号:S20030301090628,李雯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普遍的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本文仅就该条款作以简要的评述。

一, 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是指国际货物贸易中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会就该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知识产权。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是非常必要的。
1,知识产权权利担保对于明确国际货物贸易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的最终责任方非常必要。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可能既没有侵犯卖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也没有侵犯买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但由于买方把这批货物转销往其他国家而侵犯了该转售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已就货物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权利担保,那么知识产权纠纷的责任就应由卖方承担。[1]
2,识产权权利担保对于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而产生的损失非常必要。在货物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可根据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减少买方的损失。卖方有义务对该第三者提出起诉,或对第三者的控告出庭应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规定由卖方承担诉讼费用;卖方如发现有可能引起专利权诉讼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样就能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产生的额外费用而造成的损失。
此外,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还可以间接起到减少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机会。通过分配由谁来承担侵权的最终负担,来减少侵权发生的可能性。[2]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几种原因:第一,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得到作为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第二,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标,或即使卖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但因未在销售地国登记注册,而被第三方抢注的;第三,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知识产权,如版权等,或在保护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家,卖方未经第三方许可而冒用的。[3]
鉴于此种情况,如果有买卖双方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约定是很细碎繁琐的事情,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42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只要当事人运用即可,不必在此问题上花费更多的谈判成本。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制定历史。
公约的前身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第52条是否有包含这样的权利,对此学者有不同的看法。Honnol认为没有,但是Dolle认为ULIS也扩展到了知识产权。[4] ULIS第52条题为财产权的转移,要求卖方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财产权或担保物权,不允许第三人向卖方提出任何这方面的权利请求。它没有明确描述卖方是否、如果是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保证所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第三人在这方面的权利请求。德国的学者认为货物收到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就是ULIS第52条目的下的所有权瑕疵。[5] 大多数的国内法律体系也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界定为对所有权瑕疵的一般法律责任的一部分。
在国内法中这样严格的责任是恰当的,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一个国际文件中要求卖方在世界范围内对货物知识产权担保承担严格责任,不是那么具有说服力。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考虑到知识产权担保问题的复杂性,这个问题就被排除在了公约之外(1976年日内瓦草约第7条(2))。在没有公约明确规定,而学者有看法各异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没有约定时,在实践中就陷于了比较混乱的状况。所以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意见都倾向于制定一个明确的规则对此问题进行规制。在UNCITRAL第10次会议上,特别工作组于是制定了一个关于买方知识产权担保的条款,本质上对应的就是现在的第42条。[6] 其目的就是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7] 我们可以从下述的内容中看出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8] 首先,通过适用地域限制;其次,通过引入要求缔约时就存在权力瑕疵的时间限制。

三,公约第42条规定的责任。

Ⅰ,公约不规范的。
第三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存在与否是否与货物有关、在这方面有什么可适用的救济来对抗买方,买方依诚信行事能否使货物免受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这些问题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指引的准据法来决定,作为规则,此准据法多为公司注册登记地法律。存在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要受到地域限制,相对于货物本身的所有权不受地域限制的情况而言恰恰相反;另一个更深层次的区别是在此领域中的非常重要的国际公约大多要求“国民待遇”和统一基础保护。

Ⅱ,责任前提。
(一),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这一点可以从条款的遣词上看出,公约中并没有给“知识产权”下定义。它到底都包括什么主题呢?公约第7条指出,解释公约必须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然而这会产生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的重大特征之一是地域性,这意味着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可能不完全相同,国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制度会相差很大。所以,此时应考察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公约 ,[9]如伯尔尼公约(1967)、巴黎公约(1971),TRIPS中的相关规定。公约秘书处评论(最接近权威的官方解释)提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第2条第8款。这项规定对界定公约中所说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非常重要。考虑到公约制定的时间较早,秘书处提到了的是那时相较而言定义最广泛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定义,由此可见公约的倾向是最大程度的放宽知识产权的外延。而现在,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且其与贸易相关,成员国众多,因此宜以其中的知识产权范围为基准。所以,知识产权的范围至少应该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原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这几个方面的主题。
2,知识产权的概念不扩展到人身权利如姓名权或肖像权。[10] 此处不涉及使用一个姓名的权利,也不涉及未经照片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其照片从而引起权利人要求停止使用的权利。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将这些情况归于导致所有权瑕疵的责任。那么公约中是否将之归于第41条的责任还是对之类推适用第42条以便仅加诸于卖方一个有限的责任?后者的方式更好。知识产权因其本身就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两个层面的意义,所以要在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之间划一个清楚的界限本身就很困难。与第41条的第三人的属人属物的权利相反,人身权不具有具体有形的客体,人身权的功能更像知识产权。此外,两者的利益是可比的:第42条下卖方的责任有特别的限制,因为知识产权在各国间的差异很大;界定侵犯相关的人身权很难,通常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仅有一线之隔,并且国与国之间的各种界限也千差万别,所以,很有可能货物上使用了某个名字在买方所在国接受这笔买卖(即不认为第三人的姓名权会干扰卖方正常的享有对货物的权利)但是在另一个国家会认为这侵犯了第三人的姓名权、与知识产权接近的所有权外的禁止使用权。所以类推适用第42条是恰当的。
(二),权利请求(claims)。
知识产权的确定存在与否不相关,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例如货物使用了与受保护商标相似的商标,卖方相信这不会有混淆的危险,但是受保护商标的持有人主张了权利。相似的情形可以想象也会发生在注册的外观设计和版权的情况下,假定构成责任的其他条件都满足,就剩下卖方反击第三方请求的问题了。
卖方自己的权利和权利请求不适用第42条,它与买方使用货物是否会受到第三方权利妨碍不相关。
1,不要求第三人主张他的权利,只要有第三人权利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就足以使卖方承担责任。有人或许会认为,在没有第三人诉诸它们的权利的情况下,卖方没必要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因为买方仍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处分货物。如果一段时间后,第三方决定诉诸他的权利,买方仍可以要求卖方赔偿。 尽管如此,第三人的权利就如悬在买方头上的一把达摩利斯之剑,在未来的某天可能会落下,使得买方不敢充分处分货物,这对买方而言是商业上不能接受的。[11] 此外,考虑到卖方将来失去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买方有可能无法行使追索权。[12] 所以,第三人的权利的存在足以构成对买方处置货物的妨碍,卖方必须承担责任。
2,没有法律根据的、轻率的权利请求是否在卖方的担保范围内。一种观点认为,第42条的用语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权利请求的法律正当性(如法语与西班牙语的公约版本),而只是代表了一种请求。因此,即使第三方主张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仅仅在于恶意损害买方的利益,卖方也应承担责任。
然而,秘书处评论反对这种过于宽泛的责任。考虑到第42条的宗旨是限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而不是象第41条那样强调保护买方的利益,对于这种毫无法律根据、目的仅在于贬损买方的信誉的无理请求,卖方不承担责任。以上第一种观点无疑是鼓励买方将商业风险转移到卖方身上,这也是有损诚实信用原则的。
如此看来,使卖方负责的条件之一似乎是要求第三方的权利请求是善意行使的。这在逻辑上似乎可行,但是在实践中,买方很难判断、举证第三人的权利请求是恶意的、没有法律根据的,这往往使得买方不知道是否应停止出售货物或使用货物以减轻侵权的程度。对于轻率的权利主张,买方有免于承担花费时间金钱抗辩的风险的利益,并且卖方常常有更有利的地位。如:(1)与专利有关的请求;(2)针对的是一个技术复杂的产品;(3)买方没有相关的技术知识和技术专家,例如卖方只是一个零售商,只有卖方才有能力判断权利请求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对产品有必要的充分了解来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从政策选择的角度,卖方处于对抗此种权利请求得更有利的地位,应由其负责在上述几类情况下的不分善恶意的第三人权利请求。
(三)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的时间范围。
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卖方交付货物后多长时间内对第三人根据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权利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正如第41条一样,货物不受第三方权利妨碍的时间通常是交货的时间。如果是在卖方所在国交货,没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存在,但是在使用国有这样的权利存在,如果第三人基于一个未确定的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请求并且他主张在交货时权利就存在。那么这也是在担保的范围内。缔约的时间仅与买方的“知道”及使用国的确定有关。第三方权利存在于缔约时的事实严格说来不是产生责任的条件,因为卖方在交货前可以通过获得第三方许可或通过一个法律程序来成功的击败它的有效性来排除妨碍货物的权利。[13] 实践中各国对公约的理解和解释各个不同,因此,对卖方有利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四),有关地域问题。
1,使用地。第42条(1)(a)中对第三人的责任与对货物本身瑕疵的责任相近,因为在第35条(2)(b)下卖方也为货物不适用于特殊目的负责,前提是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特殊目的。对于第42条(1)(a)的"转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中的连接词“或”应该理解成“累积性的”考虑到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转售又约定了使用,那么把“或”理解成互斥性的是毫无意义的。也许会有这样的疑问:如果提到了几个国家,那不就增大了卖方的义务了吗?但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通常包含禁止货物的转出口的条款,这就限制了卖方的责任。因此,如果卖方不能或不打算在多个国家提供担保,他可以在合同中作明确地排除。
上述担保责任仅发生在使用国是缔约时双方可预期的情况下。“预期”不必是书面明示的,虽然书面的文件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有助于举证。如果情况足以表明买卖双方通过肯定性的行动默示的考虑到了一个国家,则也视为“预期”。如果买卖双方以前有过多次交易,足以明确显示出买方的目的,那么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否则没有必要每次都在合同中对此做出规定。[14]
2,买方所在国(第42条(1)(b))。这一国家的确定通过参照第10条,据此,买方营业地须是一个确定性的因素。缔约后买方营业地的改变不能扩展或改变卖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第42条(1)(b)和第42条(1)(a)不能同时使用。这一条款的构成模式与第35条(2)(a)(有关货物本身的瑕疵问题)相似,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时要符合货物的通常目的的要求。
3,卖方所在国。卖方所在国存在影响货物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严格来讲不产生第42条下的担保责任。因为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买方不关心卖方所在国的情况,他仅关心自己所在国或货物目的地国的情况。当然,如果卖方所在国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导致了货物在第42条(1)(a)或(b)所指的国家受到了妨碍,就是另一回事了。例如: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某一外国的知识产权在卖方所在国被承认,或根据国际公约如《欧洲专利公约》第64条(1)或《马德里商标公约》第4条(1)被承认,如果卖方国家的权利持有者直接对卖方提起诉讼,就会导致卖方违反他的交货义务(第30条)。
4,转运途经国。公约对这个问题没有涉及,因为几乎所有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专利权人对途经该国的运输货物不能行使权利。此种情形下货物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是故在此情况下卖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假如最后的制造过程或对货物的包装是在运输途经国进行的,而这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可能导致货物被没收。[15] 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谁发起了这些行为。如果是买方指示卖方或由于买方自己使用货物造成侵权,则由买方负责(第80条);否则相反,因为此时货物尚未交给买方,卖方将违反他的义务(第30条)。
(五)卖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
卖方的担保限制在如果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关于“知道”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问题是“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卖方有义务对双方考虑到的国家中存在的第三人权利进行调查吗?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能不知道”给了买方一种证明卖方过错的一种选择方法,另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卖方过错的一个因素,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卖方严重过失的表现。这些观点都有道理,此外我们认为它还意味着一种行动,即如果一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他就能够“知道”。这种责任意味着卖方应对双方考虑到的货物销往的国家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买方,这也是确保双方之间履行诚信原则(公约第8条第2款)所必要的。因此,这种调查是卖方的附随义务。
1,卖方调查的附随义务。根据秘书处的评论,如果处于争议中的知识产权在目的国公布了,卖方就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假定有一个调查情况的义务,至少是在登记了的权利方面。在分析中,解释就更倾向于问题的实质,因为时常的情况是卖方了解有关货物的竞争对手,所以他可以预见可能存在的侵权。此外如果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否认,那么卖方就会总是称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公约第42条就会失去它的法律意义。
然而,一些不同意见利用公约的制定历史和公约不同的语言文本来支持否定存在这种义务的主张。西班牙文、英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达方法,没有施加给卖方此种特别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释这个词语。固然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的责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使得卖方仅可能对特定国家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作出保证,并没有否定卖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货物的出售者,其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让买方对所购货物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处理在使用国的登记了的知识产权问题,这就减轻了卖方的调查责任。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的卖方的标准。调查的范围依赖于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公布情况和方式、卖方的个人能力(是专业的还是小型贸易经营者)以及货物将被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从1995年起,开始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总行决定首先在京、津、沪等几个城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符合条件的其他大中城市推开。未经总行允许,各地不得擅自进行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稽核。为防止一些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期间出现短期行为,保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稳定和资产的安全、完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单行制,不得设立分社和新的分支机构。对以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义变相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坚决取缔。
在全国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进行过程中,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擅自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股金凭证不得进行柜台交易。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增资扩股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增资扩股应在原有股东的范围内进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属于集体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转移和私分。组建单位和挂靠单位不得干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对超范围经营股票、证券、外汇等业务的,要限期清理。
六、未批准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组建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成立后,必须对所辖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和监督。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认真做好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宣传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有违规行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按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