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岂能突破法律?/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0:00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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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岂能突破法律?

----3月7日,新华网法制新闻转载了央视题为《江苏首次判文凭贩子有期徒刑,如再犯将从重处罚》的报道。该报道称:“前天(3月5日)上午,南京玄武区法院对21位制造假证件人员进行了刑事宣判。他们因制售伪造证件而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这样的法院判决以前并不多见,在江苏省也是第一次。判决给那些“文凭贩子”敲响了警钟。这次集中审判的21起案件中,大多是伪造大学文凭,此外也有少量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甚至是离婚证。考虑到此类犯罪行为发生的反复性,法院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量刑中,选择了有期徒刑这一较重的刑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获刑后继续从事此类犯罪行为,下一次的刑法处罚将按累犯从重处罚。”

----南京玄武区法院在江苏省开了审判“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等伪造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先河。这对于维护证件严肃性无疑是有利的。但是,在该次集中判决中,法院的做法和想法值得商榷。

----首先,“首次”这个词,说明了什么问题?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1 9 9 7 年1 0 月1 日起施行的。 7年多来,为什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直难以正确适用?伪造证件行为日益猖獗是否与此有关?

----其次,21位制造假证件人员全部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否本身也存在问题?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1人的量刑本应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有所区别——既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一般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判决的结果却是21人都适用同样的刑种和刑期。此次判决是否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关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获刑后继续从事此类犯罪行为,下一次的刑法处罚将按累犯从重处罚”的想法,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致命错误。不知这一提法,是记者大人的想当然,还是法院的真实意图。如果属于后者,那么是非常可怕的。因为那将突破刑法中关于“累犯”的概念内涵,以此为突破口,司法公正将不复存在。


作者:宋立军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邮编:212003
电话:13656130079
E—MAIL:SLJ405@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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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5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交通局反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路桥收费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在中山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车型类别对照年票标准一次性缴交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路桥收费站的制度。
本市摩托车及外地机动车辆通过本市收费站,仍按次收取通行费。长期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可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三条 通行费年票制施行后,保留深湾、中山港大桥、黄沙沥大桥、城桂、岐江、东阜大桥、海洲、东凤8个收费站对过往的外市机动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沙朗、坦神、沙港、十顷大桥、南头大桥、大南沙大桥6个收费站同时停止收费。
第四条 中山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收费站的行业管理。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路桥公司)具体负责年票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路桥公司根据省政府批复中山市实施年票制方案,在本市内委托中国银行各营业网点收取年票通行费。
第六条 年票通行费按省价格管理部门批复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市车辆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审手续前缴纳年票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等有关手续时,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等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前所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当年年票通行费的,由市路桥公司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在本市已办理异地托管的外地车辆视同本市车辆,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审查工作。在路检路查及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检查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本市机动车辆可移交交通部门处理或责令车主补缴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市路桥公司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发票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证。车主应随车携带年票证,以备查验。
军车、警车、消防车、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志车、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以及省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免收通行费。
第十条 通行费年票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年票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办。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通行费年票证。
第十二条 年票和次票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路桥收费站稽查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经批准的站、点)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对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稽查人员应当即时处理;不能即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要求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四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主,由市路桥公司通知其限期补缴年票通行费。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每年12月31日为当年最后缴交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年票通行费征收人员玩忽职守,把关不严、徇私舞弊等造成年票通行费漏收的、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7月1日起开始征收,从2004年起实行常年征收,试行期为2年。

附:1、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2003年04月23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承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血源调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负责拟定市(县)、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制定献血工作考核目标并组织落实,监督和管理所属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
  市、市(县)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及相关方面的科学知识。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部门、直属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适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一般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偿献血者,单位可适当给予补贴,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用血实行公民自身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符合献血和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的公民(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免交对象除外)临床医疗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辖区内血站提供的血液,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证件,执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人情血”。


  第二十四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3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600毫升的,终身免费用血;其需要医疗用血时,凭上述“两证”由医疗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后直接供血。家庭成员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供血。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需要临床用血时,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用血时,由单位向献血办交纳未完成计划数2倍的用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时,应交纳其医疗用血费用两倍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对象医疗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等有关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完成献血年度计划单位的职工;
  (二)本人或家庭成员履行过无偿献血义务的;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财产致伤致残人员;
  (五)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办应当向单位或者公民退还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1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
  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或超过1年不补办手续的,用血互助金不再退还,转存市、市(县)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的还血费用,发展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无经营行为的,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并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者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供血前未核对公民持有的用血证明或违反用血审批办法及有关制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份血;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条 外省市来锡就医的公民医疗用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需医疗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需交用血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3日颁布的《无锡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规定》同时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