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抢劫指认受害人是否构成共犯/陈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24:34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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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抢劫指认受害人是否构成共犯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陈平 龚华 杨平


案情∶2004年9月4日晚,嫌疑人小张(18岁)、小陶(17岁)到四川省简阳市某中学找到初中的同学小彭(17岁),欲从他那里借钱,因小彭无钱,张、陶二人遂产生了抢劫其他同学的念头,并让小彭在同学中指认有手机的同学。因张、陶、彭三人系好朋友,小彭答应张、陶二人的要求,三次在校园中为二人指认了有手机的同学。当晚10时许,张陶二人在学校附近的网吧中,发现了一个有手机的同学,欲对之进行抢劫。因该同学有几个伙伴,张、陶二人怕斗不过他们,又找到小彭,让他叫几个同学前去助威。当小彭叫上几个同学前往时,才发现对方是本校的同学,遂离开。9月5日中午,张陶二人又打电话与小彭,让他再去指认昨晚曾指认过的一个叫“小胖”(有一款好手机)的同学,当小彭到达张陶二人邀约的地点时,二人已挟持受害人离开,并抢得了手机。
本案中,对于小彭是否本案抢劫的共犯时,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小彭不是本案抢劫的共犯。因为从主观上看,小彭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来看,小彭只是为他人指认了有手机的同学,并没有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且张陶二人也没有许诺让他得到抢劫的财物,实际上小彭也没有分赃,因此,不能把小彭认定为抢劫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小彭是同案抢劫的共犯。因为小彭的行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必须具备了共犯的全部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小彭明知他人欲实施抢劫,仍为他人指认有手机的同学,实际上是明知自己行为的会发生危害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法理上来说,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小彭明知他人欲实施抢劫,仍给他人提供帮助,这实际上是一种共谋的预备行为;从9月4日晚上的情况来看,小彭应张陶二人之约去抢劫的行为是一种标准的实行行为,只不过当他见被抢的对象是本校的同学而不得不离开,其行性质是在犯罪的过程中主动中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而不能影响抢劫性质的认定;从9月5日中午,小彭又应张、陶二人之约去指认受害人,这当然也是一种抢劫的实行行为,只不过到了指定的地点,张、陶二人已实施了抢劫,对于小彭本人来说,他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未遂。如果以共犯论处,虽然他没有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但按共犯理论“一部行为,全部后果”的要求,只要其他共犯已经既遂,即张陶二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那小彭的抢劫行为也就既遂了,而不管他是否参与了抢劫的实行行为,只要他参与了共谋,那就不影响其抢劫的性质的认定。何况本案中,小彭还两次应邀前往抢劫,当然是本案抢劫的共犯。所以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笔者主张以抢劫的共犯对小彭进行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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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为国家培养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本办法只限于举办大中专类学校而不适用于集体或个人所办的中、小学。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接受政府的领导和管理,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学质量,为国家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建设人才。
第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学方案;
(2)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3)教师(包括兼职教师)应具有与所教学科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和教学能力。教师队伍要相对稳定;
(4)有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备(包括借用的);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适当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社会力量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须按照教育部〔1979〕225号、〔1982〕119号文件和国务院教育部其它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审定同意并备案后,方能招生。
凡举办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各类文化补习、单科进修和高等教育自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班)应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审查批准后,始得开办。
在职人员不得私人办学,如参加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的领导和管理工作,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均须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所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接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及对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除函授教育外,一般应就地面向社会招生。学生入学须参加考试。各教学环节应有具体要求。所设专业课程应参照同级同类的全日制高等学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制定。所用教材必须与培养目标及所设专业对口。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聘请兼职教师,但须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在不影响被聘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签订聘请合同。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向其它学校、单位借用校舍。其它学校和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情况下,应积极提供方便。借用期间可收取合理的水电、维修等费用。
第八条 被聘教师的兼课酬金、借用校舍的水电、维修费用,以及学生学杂费的收交标准,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参照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其学历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参加各种文化补习、职业技术补习、单科进修的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2)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班),不得发毕业证书。如学习内容与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科目相同,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按其有关规定办理;
(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所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学历。
第十条 关于学校(班)名称,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的,可称“××大学”、“××业余大学”;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或审定的学校,以及属于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班),可称“××补习学校”、“××辅导学校”(班)。
第十一条 凡经登记备案的学校(班)不得随意停办。如需停办,须经原登记备案机关许可。学校停办或撤消后,该校(班)公用财产须全部上缴主办单位或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而未获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应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补报申请手续。已经结业的学生,凡需国家承认大专毕业学历的,必须参加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举行的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
导委员会发给单科合格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优良者,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办学质量低下,达不到原定教学计划要求者,应力求改进。经努力仍达不到要求的学校(班)应停办或整顿。凡以办学为名,进行招摇撞骗者要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20日

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5371061824851.pdf
     2.“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5371061836759.pdf




环境保护部

统 计 局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2013年1月24日

  







附件 1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 时、可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 通知》(国发〔2011〕26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 意见》(国发〔2011〕35 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 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四项 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及机 动车、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二氧化硫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氮氧化物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机动车排放量之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 1 至 12 月,年报快报数据于次年 1 月 31 日前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季报主要统 计季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 1 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 后 15 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在地原则,由市(地)、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并对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等数据进行审核汇总,经逐级审核、汇总、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环境统计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地市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 85%以上的工业企业;发表调查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按环境统计报表制度划分标准确定的全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发表调查的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是指所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 集中处理(处置)厂。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每年动态调整一次,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调查范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的调查范围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城镇生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人口数、燃料消耗量等社会经济数据测算;农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 分车型机动车保有量数据和排污系数测算;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污 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统计。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中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采用监测数 据法、物料衡算法或产排污系数法进行调查统计,优先使用监测数 据法。省级、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 反馈给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监测数据法: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为流量与排放浓度之积。监测 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产排污系数法计 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钢铁企业烧结(球 团)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量=煤炭(油)消耗量×煤炭 (油)平均硫分×转换系数×(1-综合脱硫效率)
钢铁企业烧结(球团)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铁矿石使用量× 铁矿石平均硫分+固体燃料使用量×固体燃料平均硫分)×转换系数 ×(1-综合脱硫效率) 综合脱硫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产排污系数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水泥厂氮氧化 物排放量以及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 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煤炭(油、气)消耗量× 产污系数×(1-综合脱硝效率)
水泥厂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熟料产量×产污系数×(1-综合脱 硝效率) 综合脱硝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造纸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机制纸及纸板(浆)产量 ×排污系数 印染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印染布(印染布针织、蚕 丝及交织机织物、毛机织物呢绒)产量×排污系数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放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排放总量变化的趋势(与上年相比排放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产生量采用产污系数法测算,排放量为产生量减去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形成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去除量,去除量采用监测数据法确定。
公式如下: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 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当年新增排放量=新增城镇人口数×化学需氧量(氨氮)综合产 生系数×天数城镇生活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采用物料衡算法、氮氧化物排 放量采用排污系数法测算。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监测数据法测算。
第十条 农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采用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法测算,为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排放量之 和。其中,畜禽养殖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为规模化畜禽养殖 场(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排放量之和。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类畜 禽养殖数量×产污系数×(1-污染物去除率) 畜禽类别包括猪、奶牛、肉牛、蛋鸡、肉鸡。
水产养殖业(种植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为围网养殖(种 植)面积与排污系数之积。
第十一条 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机动车类别及相应的保有量、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类别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和大型载客汽车,微型、轻型、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摩托车。
第十二条 重点调查单位环境统计数据由调查对象负责填报,企业名称、产品产量等信息要与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一致,按照环境统计规定和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如实填报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及相关信息,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审核。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统计规定,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数据逐级审核汇总,如发现问题,应要求调查对象改正并重新填报。对于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方法(见附)的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将结果通报各地。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算结果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核算方法中采用监察系数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系数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调查与核算由各级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并按职责提供有关数 据。对于各部门提供的数据,负责汇总的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 放量统计数据的分析应用,按季度编写减排统计专项报告,分析和 预测总量减排形势,并上报上一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统计基础工作和能力建 设,健全省、市、县三级环境统计体系,完善污染源排放档案和总 量减排台账,更新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推进环境统计标准化 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环境统计工作经费应纳入同 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方法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核算
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工业污染源排放量+城镇生活污染 源排放量+农业污染源排放量+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
其中,工业污染源排放量=造纸行业排放量+印染行业排放量+其他工业行业排放量
造纸(印染)行业排放量为所有造纸(印染)企业排放量的累 加值,各地区累计机制纸及纸板(浆)、印染布产量用国家统计局累 计数据进行校核。
其他工业行业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上年排放强度×上年地区生产总值×计算用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
上年排放强度= 上年扣除造纸、印染行业后工业排放量/上年地 区生产总值 ×(1-监察系数)
监察系数根据核查期综合达标率较上年同期变化情况取值。
计算用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1-(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造纸行业工业增加值 +印染行业工业增加值)/(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当年工业增加值占 地区生产总值比重)〕 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行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二、二氧化硫核算
二氧化硫排放量=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钢铁行业二氧化硫 排放量+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
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为所有火力发电机组排放量的累加 值,各地区累计的火力发电装机容量、发电量和煤炭消费量用国家 统计局累计数据进行校核。
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烧结(球团)工序排放量+其他工序 排放量
烧结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为所有烧结机(球团)排放量的累加值,各地区累计生铁、粗钢产量等用国家统计局数据进行校核;其
他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通过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煤等消费量进行测算。
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 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煤炭消费增量×排污系数×(1-监察系数)+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新增排放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须利用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及排污系数进行校 核,主要耗能产品产量采用国家统计局数据。
三、氮氧化物核算
氮氧化物排放量=火电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行业氮氧化物
排放量+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
火电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为所有火力发电机组排放量的累加 值,校核方法同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
水泥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用国家统计局熟料产量等参数进行校 核。
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 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为新注册车辆(含转入车辆)的排放量;当年 新增削减量为车辆注销(含转出车辆)、油品升级、加强管理等产生 的削减量之和。
以市(地)级为单位,基于分车型保有量和对应的排污系数核 算新增排放量和新增削减量。核算范围以道路移动源为主,不包括 船舶、航空、铁路、农业机械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源。各地上 报的机动车汇总数据依据国家统计局数据进行校核。
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 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其他煤炭消费增量×排污系数+其他燃气消费 增量×排污系数
当年新增排放量须利用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和排污系数进行校 核,主要耗能产品产量采用国家统计局数据。
四、有关核算的说明
(一)核算资料。
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分类分规模畜禽养殖 数量、能源消耗量、煤炭消费量、发电量、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和增长速度、机动车新注册、转入、转出和注销明细数据等来源于省级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职能等部门。地方各部门提供的区域汇总数据与国家有关部门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以国家数据为准。
(二)削减量核算原则。
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 据测算。
1.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削减量核算
关停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的排放 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放量。 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数 据库企业新建(改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 的,从完成调试第二个月算起,核算当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分散型生活污水处理 设施、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染物削减量:
核算方法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对于现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从完成调试第二个月算起。未妥善处理处置污泥的,扣减相应污水处理量的削减量。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
区)新建污染治理设施或对所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并 连续稳定运行的,按照不同处理方式的污染物去除效率核算当年污 染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2.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减量核算
关停火电、钢铁、水泥、焦化、有色冶炼、炼油、陶瓷、玻璃 等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的排放量减去 其当年实际排放量。淘汰关闭造纸、印染企业同步关停的燃煤设施 核算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减量。
关停燃煤小锅炉的污染物削减量:集中供热替代的生产锅炉和 采暖锅炉污染物排放量纳入削减量核算,生产锅炉按名录核算,采 暖锅炉按集中供热煤炭替代量并用物料衡算法核算。
火电行业污染物削减量:根据各机组燃料消耗量、含硫率、产 污系数、脱硫脱硝设施运行情况等,采用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的 物料衡算法和产排污系数法逐一核定分机组当年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石化、工业锅炉、煤改气等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新建(改建)末端脱硫脱硝设施、煤改气、前端工艺改造,以及采取管理减排措施(取消烟气旁路、增加催化剂层数和提高投运率等)后连续稳定运行的,核算时间从稳定运行后第二个月算起。
3.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新增量
日常督查、定期核查、专项检查等发现污染治理设施综合脱硫
脱硝效率下降、不正常运行或无故停运的,污水处理设施去除效率 下降、不正常运行、无故停运或偷排污水的,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 场(小区)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废弃物未妥善处理的,均核 算其不正常运行的新增量。烟气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综合脱 硫效率和脱硝效率按零核算其排放量;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损坏,且 不能通过分布式控制系统或脱硫剂/还原剂消耗量等参数证明的,未 更换和维修期间按脱硫脱硝设施不运行核算其排放量;烟气自动监 测数据在分布式控制系统或传输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时缺失,且未 及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整改的,缺失时段出口浓度按当月 记录数据最大值核算其排放量。






附件2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以下简称“减排监测”),是指对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状况和浓度水平开展监测,并进行计算、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开展的污染源监测和为验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成效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减排监测采用自动监测与手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对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机动车的监测(检测)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控,保存原始监测和监控记录,建立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产生量、处理处置量、排放量等台账。自行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每日至少开展一次;采用自动监测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排污单位不具备开展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口,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条 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尤其要尽快安装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应当逐级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应当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对于生产状况不稳定,生产负荷低于50%的,可以提出申请适当延期。
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因设备质量原因导致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并重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其他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要求,按照所在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工作、污染物排放状况、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开展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或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开展。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性监测,负责对脱硫脱硝设施进出口自动监测设备的数据开展有效性审核。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得重复监测。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业务,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线进行监督性监测,每年抽测比例不少于50%。检验机构加快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地级以上城市全面使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到2015年底前,机动车环保检验率(含免检车辆)达到80%。
第七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日常监测,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日常监测应采用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目测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八条 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名单的,应当安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检查,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监督性监测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 7 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每月报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或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手工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核定。
对于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方法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满足总量减排工作需求,定期分析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评估总量减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编写一期减排监测专项报告。总量减排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与日常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一并进行,不重复监测。
第十二条 减排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和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手工监测开展质量考核和比对抽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测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按季度逐级报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连续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准确有效。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其中,采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监测结果;采取自动监测的,应当实时公布监测结果。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减排监测体系能力建设,尤其要提高直接为总量减排提供支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和为验证减排成效而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及减排监测管理能力,推进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污染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的达标验收工作,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环境监测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直接为减排监测、统计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中央财政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费用予以补助,确保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减排监测,特别是氨氮、氮氧化物两项新增指标和畜禽养殖、机动车等新增领域的监测工作。地方财政可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自行监测予以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