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李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02:44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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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李 倩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100081)

【摘要】信用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我国目前已提出在全社会强化信用意识,整肃信用秩序,建立严格的信用制度的目标。但是,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也应该为保护个人隐私权留下足够的空间。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隐私权和征信权应该同时构成个人信用法律机制的两大基石。作者在本文中将尝试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角度出发,讨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关键词】个人征信 隐私权 个人信息隐私权

一.个人征信中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性

1.个人征信的概念
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在信用体系的建设中,征信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是重要方面。征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征信指调查或验证他人信用;广义征信还有“求取他人对自己的信用”之意,例如求取公众的信任,提高自身道德评价等。 按征信对象的不同,征信可以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进行的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因此,个人信用征信就是通过一定的机制由征信机构把分散在不同金融机构、商业企业、公安、工商、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资料进行采集、利用、提供和管理的活动。

2.保护个人隐私的必要性
信息不对称是信用交易的核心问题。个人对自身的信用状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但其他人并不清楚。在市场经济中要取得交易的公平合理,必须保证交易双方掌握对方信息的程度相当。因此,信用制度体系建立的首要任务就是开放征信数据。具体讲,信息主体开放自己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用生产信用报告并提供给用户的办法弥补信用信息使用者对双方信用好坏不甚明了的状况。例如在信贷交易中,授信机构只有了解到个人真实信用信息,才能弱化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不能验证信用消费者的信息,就会使低风险,低利率,高风险高利率的价格形成机制无法运行,使资信状况良好的消费者因为利率超过预期而退出交易,市场上只留下资信差劣的申请者。其后果是市场上最有效率,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难以达成,造成资源的错误配置。这不仅使授信方的风险水平上升,也容易让偿债能力不强的消费者获得授信后陷入债务危机,从而使整个社会的信用链条断裂,甚至还可能使许多人不再着力维护自己的信用,造成整个社会信用的缺失。因此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开放利用,不仅符合信用提供者的利益,也符合信用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但是,这些应当开放的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只强调信息公开,不顾及信息保密,或者只强调使用,不注意保护措施,都会伤害信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可乘之机,败坏当事人的信誉和公众形象。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矛盾,即从合理配置资源和信息对称才能有效避免风险的经济学角度讲,信息应当是透明的;但从法律和人权角度讲,又需要隐蔽。 所以,如何保持二者的平衡,体现着立法者的智慧。在当前社会高度强调个人信息开放利用的同时,必须注重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

什么是个人信息隐私权?在界定这一概念之前,应首先明确以下概念:
1.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能把该个人从他人中识别出来的与该个人相关的信息。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包括所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具体包括:身体物理特征,感情、思想与观点,经济与财产状况,生活方式,身份信息,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经历、简历和个人档案材料,健康状况与病历,个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其他所有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资料。 本文认为,个人信息通常包括:(1)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体重、出生年月、基因序列等;(2)标识个人生活与工作经历、社会情况的信息,如个人受教育的相关信息,各种社会关系,政治背景,个人习惯,家庭基本情况等;(3)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如个人在上网、网上购物、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和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以及邮箱地址等。(4)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如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以及过去债务的返还情况等。

2.隐私权
作为使得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之权利,隐私权一直备受瞩目。 但隐私权并非一个容易界定的概念。布兰戴斯和沃伦在《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解释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 国外法学理论中在定义隐私权时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包括三方面: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和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

3.个人信息隐私权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搜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对此类信息的不当使用或予以公开会给个人造成财产、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所谓独处权的保护上,而应该朝着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向发展。隐私权已经从传统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的消极权利演变为现代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信息隐私权”。 本文认为,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的控制力上,个人信息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

三.征信国家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考虑到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泛滥,可能威胁到个人自由,许多国家专门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范。1967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要求信息公开的权利;1970年,美国制定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活动进行专门规制;1974年,美国制定《隐私权法》,规定了对政府机构收集的资料中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护;同年通过的《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法》限制披露计算机存储的教育记录;1980年,美国通过《金融隐私权法》,规定政府机构不得获取私人部门所收集和持有的个人财务信息。德国于1970年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对象限于政府机关;1977年制定了《联邦信息保护法》将规制对象扩大到私营的信息机关。在英国,1972年,杨格委员会在其报告中确立了10项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这些原则的影响体现在其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中。澳大利亚于1988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后来又于199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信息隐私权保护的11条原则。
以上征信国家大都制定了征信中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规范,虽然规则不尽相同,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许多类似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方面:(1)信息的来源。从本人处获取信息,并得到本人的同意。(2)信息收集范围。只能收集与收集者的职务或者活动有关的信息。(3)收集方法。告知收集该资料的性质和用途,收集者的身份,确认该收集行为的合法性;禁止用不法或不公正的手段搜集信息。(4)资料的性质。收集的资料必须做到具有精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和公平性。(5)使用限制。保证利用信息的目的正当,只有为了信用授予或用于其他正当目的才能利用信息,不能在其他场合随意利用该信息。(6)披露规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人以外的人公开其隐私资料。(7)信息管理。个人信息的保存者或保管者,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信息出现丢失、无权限使用、变更、随意提供或出现其他误用行为。(8)主体权利。个人有权知道数据被使用的状况,有权在适当的时候更正或删除个人数据。此外,美国、德国、日本还规定了个人信息泄露的救济程序。

四.我国个人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性分析

目前,我国在个人征信方面基本无法可依,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创造一个有利于征信的法律环境。在个人征信体系中,要涉及四方当事人,一是被征信人即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二是信息的提供者;三是征信机构;四是信用信息使用者。在这一体系中,个人信息隐私会遭到其他三方主体的威胁。所以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它们进行规制。

(一)对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

1.对个人征信机构设立较高的市场准入条件
征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起主导作用,尤其是个人征信机构的运营会涉及到众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对于这类主体进入市场设立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规定征信机构具备从事征信活动的硬件条件,如完善的技术设施,数据库系统,自动或人工核查系统,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另一方面,对征信机构的组成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手段也要予以详细规定。

2.信息主体的同意权
如上文所述,个人信息隐私权是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收集个人信息必须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各国立法都对此作了规定。 但有两类信息需要特别讨论:一类是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法律规定这类信息的收集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和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就可以收集。实际上,个人对该类信息仍享有信息隐私权,只是对这类信息享有的隐私权不再完整。信息主体失去了他人收集该类信息的同意权,即他人可以不经过该信息主体同意收集此类信息,但当他人依据此类信息对信息主体作一判断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此人告知所收集信息的内容,并可就不正确或有疑问的信息提出异议,同时要求信息收集者对异议进行调查,对不正确内容进行更改。 另一类信息为个人不良信息, 这类信息属于被强制公开的个人信息。事实上,这种公开是剥夺了个人信息隐私权中的同意权(属支配权)。法律规定这种剥夺是对个人某些不良行为的惩罚,特别是当个人的这种不良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或会造成很大损失时,这种剥夺尤为重要。但这种剥夺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他权利的行使,信息主体仍可要求使用者将此类信息应用于合法目的,并享有知情权,异议权。所以这两类信息也属于应受保护的范围。

3.信息主体的开示请求权和异议权
信息主体一旦将个人信息披露,就丧失了对这些信息的直接控制权。如果不能赋予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检查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个人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护。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9条和611条规定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征信机构必须给予信息主体对其本人信用档案的知情权和接触权;当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档案提出异议时,征信机构负有重新调查的义务,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必须从消费者的信用档案中删除,并负有将该事实通知各信用报告使用者的义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4.信息收集的范围
(1)内容限制
个人信息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越多,范围越广,对个人隐私侵犯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须要明确信息收集的范围,规定哪些信息可以收集,哪些信息禁止收集。日本法律规定征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与信用供给相联系的本人识别信息,如姓名、年龄、住所和出生年月等;(2)与判断个人经济状况有关联的信息,如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以及过去债务的返还情况等;(3)间接地推论个人经济状况的信息,如工作单位、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等;(4)与该次信用供给合同有关的信息,如信用供给金额、交易户头、该债务的返还状况等。 参照上述规定,本文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息应包括下列几类:(1)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这是保证信息与个人相匹配的基本信息,通常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出生年月等。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规定,个人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 (2)个人信用信息,即能推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这类信息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能直接推断出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如个人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情况、信贷信息、缴费信息等;另一类是间接推断出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如职业、家庭情况、居住情况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1)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2)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3)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4)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5)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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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

李洪奇


顾名思义,药物纠纷泛指一切与药物使用有关的民事纠纷;医疗纠纷泛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药物使用是医疗活动的重要内容,药物不合格或使用不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会引发医疗纠纷;区别则在于二者的纠纷起因、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严格不同。

一,纠纷成因
引发药物纠纷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2,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3,药品使用不符合规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疗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

二,法律关系
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特殊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二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一般归于“不可抗力”。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
(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所以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

三,法律适用
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适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
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药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药厂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五,归责原则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一)、“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二)、“医疗行为侵权”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明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六,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品之间因果关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中规定“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发生举证。
2002 年 4 月 1 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证明医疗事实存在并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正是由于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的密切联系,有些人忽视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影响到他们对医药法律事实的认定,甚至错误认为药物纠纷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而形成“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认识。所以,不认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无法正确把握法律的适用,更无法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要求,就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药卫生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8083116
网址:www.yixuefalv.com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号


1993年5月1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

  第三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和被撤销的以及经批准解散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和经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合同以及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为保障集体企业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5_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后,转入所在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统筹调剂金。市、县(市、区)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省调剂时,省调剂到市、县(市、区)的基金不能超过市、县(市、区)本级上缴基金总额的二倍。再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保险专职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条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工龄一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五十至六十元;工龄十一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六十至七十元。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按本条前款的规定计发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各地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的标准,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第(二)项中所列的待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下列规定领取离休、退休金,同时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已参加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退休金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离休、退休金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国家和省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在待业期间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原企业恢复生产后,回原企业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停发其离休、退休金。

  第十五条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对下列人员停止给予待业救济待遇:

  (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

  (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业的(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除外);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七条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待业救济待遇,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十八条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业救济金、补助费支付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省社会保险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省、市、县三级待业保险专职机构可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市、县(市、区)每季度按当季收缴的全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由税务、物价部门核定。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

  第二十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职工或企业到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待业手续,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三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执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企业临时工的待业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