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制对当代社会父权的影响/张旭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3:38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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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制对当代社会父权的影响

张旭灿


内容提要:中国法制源远流长在几千年的制度构建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维护父权的制度体系对现代社会中父权的影响深远,本文试从中国法制关于父权的发展过程来解析现代父权的种种现象和对父权这一中国特色制度的前途做一探讨。
关键字:父权 法制传统 婚姻 继承
中国的传统礼法观念中强调义务本位,正所谓亲亲,尊尊。作为子女似乎对父母只有逆来顺受的分,何谈权利。法律制度中集中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一种思想,一种文化,反映了当时人们对于自然、社会和人与人关系的种种看法与做法,而能称之为传统的东西必将在现实中有影响力。法制观念的变化往往是较为缓慢的。了解中国法制的演变过程对于理解现实生活中为什么会存在儿女状告父母引起社会争议这一在西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事实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历代家庭法制简介
此处所指的法是广义的法,它包含民间法的内容。在原始社会中并未出现私有制时并无家庭形式,便无从谈起子女权利。在中国国家文明出现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1世纪的夏代。本文就以曾宪义老先生的划分体例将中国的法制依发展时期风格特色等粗略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历史大致可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近现代法制三大部分。[1]
1、 中国早期法制(习惯法时代)
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制,其主要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
夏王朝的建立统治者便将古代的习惯法作为治国的根本进行推行来完善自己的统治体制。到了商朝经历了从“兄终弟及”制即“兄死弟继,无弟子继,弟死兄子继的制度。说明第一代继承人是弟,这主要是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弟比兄子有更多的社会经验。但由于经常会引发社会争斗,所以更改为“嫡长子继承制”。从此嫡长子成为继承政治权力和物质财产的合体。到西周时期沿袭了嫡长子继承制。正妻所生之子为嫡系,其他为庶出,正妻及其所生子女有明显的不同地位。西周进一步完善了礼治,出现了“周公制礼”的情况。礼中有一个核心的概念“孝”,
礼中的核心是“亲亲”尊尊。西周时期还出现了明文的“不孝”罪,被认为是很严重的罪行,《尚书》中记载周公曾经告戒康叔说:“元恶大敦,引为不孝不友”要“刑兹无赦”。西周时期对告诉权中规定“父子不得相诉,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不孝动摇了家族政治的根本,也就动摇了国家的根本,当然要大力惩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诗经》中“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宗法制下婚姻决非男女当事人之事,未经父母家长同意而行婚姻之事谓之“淫奔”是不为礼法所容。婚姻解除的决定权也掌握在父母手中。七出三不去是对父权的典型反映,作为西周婚姻制度主要体现的六礼制度也沿袭到后代,对汉唐,明清制度有广泛的影响。春秋时期是中国的大动荡时期,礼治开始衰落,但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家族政治赖以存在的基础。
2、 战国以后的封建法制时期
秦朝时出现了“破坏婚姻家庭罪”其中包括了‘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尊幼殴尊长’秦简《法律问答》中“擅杀子,黥为城旦舂”秦律中对继承人的确定有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继承人两种,秦律中限制了子告父母的权利,把子告父母定为“非公室告”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到了汉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立更进一步强化了家庭观念,汉律仍以七出三不去为弃妻的主要原则,西汉由于受到儒家学说的影响妇女在公婆少不欢欣的条件下,便可以强迫夫妻离弃,古乐府中《孔雀东南飞》中的焦仲卿与妻刘兰芝的悲剧就是一例,汉律中有不孝罪依法,无论什么情况下殴打父母皆处死刑,殴死父母到枭首,杀父母以论处腰斩,甚至居父母丧,司与人通奸着也处死刑。汉为推行孝道,提倡同居共财,即不与父母祖父母分居析财。继承法中两汉规定爵位的继承,基本沿袭嫡长子继承制,非子,非正没有爵位的继承权,关于财产继承,主要是土地和其他财产,汉代开始出现诸子均分财产的情况,庶子女儿都有财产权。三国两晋南北朝在继承上严格惟有嫡长子有继承权,服制定罪是其一大特色,尊长杀伤卑幼关系越近则定罪越轻反之则越重,但幼犯尊长则正好相反,重罪十条中出现了不孝罪,隋朝把不孝进一步放到了“十恶”中。
盛唐时期《户婚律》中极力维护封建婚姻家庭的制度,首先法律确认了封建买卖婚姻的合法性,家长有主婚权,卑幼不依家长私定婚姻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在家庭生活方面,唐代法律赋予家长极大的支配权,家长拥有教育惩戒子女的各项权利,子女有非礼行动,家长可以动用家法惩戒,严重者还可以送交官府处以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财产一应有家长支配,子孙如果另立户口私存资财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适用上亲属相犯,同罪异罚。宋辽金元并未有所发展,明代基本沿用上朝,在继承上实行嫡长子继承制,但在财产继承上明律规定“不问妻妾婢生只以子数均分。
3、 近现代时期
清朝末年修律过程中出现了法理派与礼教派的斗争。“子孙违反教令”是传统法制中一条针对子孙卑幼的不听教令的弹性很大的条款,只要子孙违背了尊长教令即可成为罪名,随唐以后各代法律都有此条,赋予违反父母尊长的子孙以惩罚。还有“送惩权”对于多次触犯父母尊长者,尊长可以直接要求官府发遣,法理派则认为这是教育问题无关法律。天下父母无不是之父母,子孙对父母祖父母的教训最多是‘大杖则走,小杖则忍’只有忍受之理,断无防范之说,但法理派则提出“正当防卫之说”和“父杀子,君主治之以不慈之罪”之假想,以拉近中国法制与西方法制之距离,势必会受到当时传统势力的打击而被迫流产。到了民国时期,民法典中规定废止旧法中长期沿用的宗祧制度,子女对遗产的继承权改变过去那种有男子独占的局面,采用平等的继承制度,婚姻由男女当事人自行定订,但司法院的解释还公然承认买卖婚姻的合法性。确认以父权为中心的封建家长制。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子女。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时,才从立法上彻底废除了家长集权制。
二、中国传统法律关于父权的特点
1、婚姻方面“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而男女家长对于解除婚姻也有操纵权。在经历了夏商的婚姻制度酝酿期后在西周形成了婚姻六礼,‘七出三不去’等固定形式,发展到汉代以后由于受到儒家法文化的影响,公婆对子的休妻权更是膨胀,父母的主婚权从一经成立便牢不可破,真可谓历尽沧桑,越挫越勇。发展到后来逐渐演变成了打捞政治资本和经济资本的工具。父母的主婚权成了悲剧的罪魁祸首。有些人经常自以为豪的说中国几千年文化从未中断,殊不知如此顽固的文化中的糟粕也是生命力很完全的。在当代社会边缘地区还仍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情况,虽不如以前厉害,但这种观念很容易导致失败的婚姻,从婚姻中的不到幸福。
2、在继承方面经历了嫡长子继承制之后,逐渐过度到诸子均分。
之所以会发生这种变化,是因为由于考虑到嫡长子接触社会较早,由他继承可以更好的发挥财产的作用,对财产的均分虽也出现过女儿有继承权的情况但转瞬即逝,整体是以男子继承为主,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现代社会中,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妇女主动放弃继承权的现象,因为虽然古代的这种制度已经不存在了但由于他的长期的的存在在过去的时空中,使自己已经内化为人们的心中,在没有一个长期的变化的情况下,他将以‘民间法’的形式发挥作用。
3关于子女诉父母的权利,在西周时期就被排斥在子女的诉权,把西周时期子女伤害父母的罪定为不孝罪,刑兹无赦,大力惩处。在秦朝虽也曾出现过禁止善杀子,但对于其处罚力度是很小的,到隋唐时期不孝被列为“十恶”。尊长犯幼越近越轻,而幼犯尊长越近越重。在日常生活中家长有对子女用家法的权利,到清代末期随着西方法制思想的传入,法理派提出了正当防卫等与封建礼教严重相违背的立法举措,反映了东西方法制文化的冲突。时至今日父母在教育教育子女时也经常是棍棒相加,曰之‘子不打不成材,玉不磨不成器’。在此等领域我国法也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法规对其予以严格限制。只要打的不中也无人管。
三、对于传统法制的一些思考
上面对我国历代法制中关于子女权利的考察发现了在现代法制中与之不同之处。及二者之间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我们不能以封建之糟粕简单的给予否定。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其极为深刻的历史时代背景。正如一位哲人所言“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1]我们在解读历史的时候,一定要明白存在的即是有根据的。在我们解读前人的历史时,也该想一想后人如何解读我们。每一个人都是以当代的视角去观察历史,从自己的价值去品评历史是欠缺公正的。但笔者仍想谈几点浅见。
在任何时代他的制度设计都要遵循制度运行的内在机理。中国古代之追求大价值乃一“稳”字,所有制度的设计都是遵循这一价值理念来设计的。家族是国家的浓缩,家族中一定秩序的维护要求确定一个权威,便是父!正如商鞅所言,“一兔走,百人逐之,何也?名分未定也!”在大家庭中要想保持稳定也要确定名分,名分定则无人乱!但想到这不禁感慨为什么我们想到的是确立等级秩序,而西方却想到的是确定平等权利呢?这可能是源于东西方不同的世界观所至吧。
在我国历来缺乏权利对抗观念,自然在制度中也是缺乏,所以导致了在与父权对峙的过程中没有相关权利的产生。但温情的家族观念使这一态势能够在中国长期存在。但无疑我们这种制度相对与西方是落后的。中国将重心放在了防“受治者”之恶而不是防“治者”之恶。[2]西方在为我们的学习中打开了一扇窗户的同时也局限了我们的视野。我们不应当把精力集中在为什么中国没这个,为什么中国没哪个,而是应当意识到应立足于中国文化,以足够的主体精神建设性的提炼,融合或转化我们的文化中的权利要素。[3]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我们的“父权制度”由于失去了他的文化土壤,政治制度土壤,经济土壤,正在以即快的速度土崩瓦解。一个保护子女权利的全新制度体系正在悄然无声的走进我们的生活。
参考文献:
1、[1]《中国法制史》 曾宪义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2]《中国民权哲学》 夏勇 三联出版社
3、[3]〈超越比力牛斯山〉 贺卫方 法律出版社

(注:古文资料皆选自教科书〈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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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1963年9月28日
任命:
张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洛桑次诚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张少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惠毅然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的职务,贾仰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曹志学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庆芝、王作臣、王唯一、刘志恒、朱庆荣、宋文天、李永田、张同印、苗士俊、赵遵堂、范金泉、徐永德、郭殿石、甄茂友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于存之、陈淼琴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吴敬榆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1963年11月9日
任命:
田焰、李仁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林、荣致芳、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罗亦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锐、陈泽三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郭进庭、买买提吐尔逊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朱令一、张鸿烈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鉴、吕毅、秦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王良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任民杰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黄锐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王家骥、沈万祥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5]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促进技术进步、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垦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及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资金,市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投资资金,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银行贷款,通过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种捐赠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建议申请,市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项目应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后,报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同时编制项目招投标工作方案。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迅速按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由发展改革委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必须严格控制,按权限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门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5%的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投资概算,由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转报。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及财政性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全口径政府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查批准,统筹安排市级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由发展改革部门采取年度投资计划的方式平衡安排到具体项目,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投资总量进行编制,再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方可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投资计划的,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方可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按计划编制、下达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采取拨款、资本金注入、投入补助和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取拨款和投资补助的方式投资;具有一定收益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参股、贴息、前期费投入等方式进行投资,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履行政府投资人职能。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业主、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投资总额进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项目调整和变更建设方案及其投资计划。年初未经批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当年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特殊情况,经政府批准后追加计划执行。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由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必须按照批复文件中的建设规模、内容、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设计方案编制投资预算,经财政评审和核查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作为招投标的预算控制价。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管理,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终身负责制。

第十八条 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事前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送财政部门对承包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等条款进行审查后,才能签订。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作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地质原因及其他不可抗拒等因素确需增加工程量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业主、设计、现场监理、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后实施。对增加金额超过5%的,按程序调整并报政府批准认定。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合同管理,协调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决(结)算审批

第二十二条 纳入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所有财政性投资资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并通过专户拨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不超过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时,由施工单位填制付款申请,经工程监理、业主审签后,市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其余2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并按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确认金额扣除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计量不实或尚需核实、业主自行增加投资概算、中标单位不完全履行合同、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或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等任一情形的,有权暂停拨款或追回已拨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复投资决(结)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及其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