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陈昌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7:00:26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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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陈昌银 高 亚 李学高


  政府信息,无论是制作的,还是获取的,只要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必须进行审查。《条例》为我们设置了一条鸿沟,即公开与不公开,这是一对矛盾。实话说,对我们具体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搞不好就面临“双惩”的危险。应公开而未公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要受惩;应不公开而公开造成泄密或者引进其他后果的更要受惩,可以说进退两难。那么,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呢?现在,我们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从操作层面讲几点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
  在实践操作中,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实行三级审查制,分为审查、审核、审批三个步骤:
  第一步,由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政府部门或者部门内设处室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工作因层级而异必然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处室。如,县级人民政府由民政、司法、物价等部门组成,民政部门又内设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处室。这些部门或者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同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业务上具有明显优势。由这些部门或者处室首先进行审查也符合“谁制作,谁审查;谁获取,谁审查”的总体要求。
  第二步,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尚不统一,设在政府办、监察、法制和信息办的均有。根据《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县明确县政府办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公开办(设在县政府办)是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办公室是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县公开办和各部门办公室作为县政府和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外窗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职责。各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除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只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不仅仅是保密审查,还包括其他许多方面,这将在下面关于审查内容方面进行讨论。
  第三步,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根据上述审查、审核意见,审批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
  三级审查制度是我县目前推行运用的制度,正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待条件比较成熟后将以正式文件印发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
  关于审查内容方面,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一一予以讨论。
  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六个方面,即: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发布协调审查,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和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
  1.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条例》对“内部政府信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曹康泰主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在释解第二条时是这样说的:“在认定政府信息时除了考虑掌握信息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要分析这些信息是否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外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所制作、掌握的信息也不是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三)内部审计结果;(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废止)第十二条以前也有过类似的规定,但多了一项“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另外,上海、河北、辽宁和江苏等省、市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还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上述各类政府信息,如果以政务公开的要求来衡量,有些是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个种概念。
  对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要紧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牢记政府信息概念的特征,正确区分内、外部政府信息。内部政府信息是不须要公开的,外部政府信息要继续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2.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保密审查的内容,我们将之总结为“431”,即四个秘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秘密)和工作秘密;三个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一个稳定:社会稳定。保密审查是各项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有三个问题需要阐明一下:一是条文顺序。《条例》将保密审查放在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十四条,却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我们认为,保密审查的规定应当放在总则中,次序排列在第七条之前。二是依据缺乏。目前我们开展这项审查工作的最大困难就是手中缺乏相关资料。据有关资料记载,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台以后,几乎每个部委都制定了关于自己的保密范围文件,共有80多部,如果加上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数量还不止于此。因为这些文件本身有些就是保密的,我们难以收集,但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又得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所以,建议将这些文件汇编成册,印发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涉及到的保密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保密教育,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保密意识等途径予以解决。三是审查期限。根据《条例》规定,保密审查不是答复期限中止事由,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才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加上转送、文来文往所需时间,批复时间有可能实际超过三十日,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连延长的期限计算在内不过30个工作日。也许有人认为,这可以通过两者之间存在的节假日差异进行调济,我们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但在理论上不能这样研究。目前,《保守国家秘密法》正在修改,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
  3.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条例》在第二十三条是为依申请公开而设立的。据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本项审查。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也体现不出《条例》的前瞻性。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进行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另外,存在一个疑问?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时,第三方的答复期限《条例》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与《条例》衔接规定为15个工作日,还是与行政复议衔接规定为60日,或者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为3个月。总之,不能因此而无限期延长。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一般为15个工作日,此后催请一次并延长15个工作日,如果第三方仍然未作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
  4.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发布协调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协调的期限如何确定?协调未果的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我县的要求是平行各单位相互协调答复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对协调未果的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政府信息,必要时可以报送县政府办牵头协调确定。
  5.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批准期限与依申请公开的期限如何衔接?我们的理解是,按规定须经批准才能发布的政府信息,在未获批准之前属内部的,可以此理由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这一点与发布协调审查是不同的。发布协调审查中,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有,而本项审查中,未经批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不会主动公开的,只存在依申请公开答复问题。
  6.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这项审查是依申请公开工作独有的,不同于前五个方面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共同进行的。其来源于《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依申请公开中实行区分公开制度。对此,我们是这样理解的:一是该制度与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有类似之处,同样适用于主动公开工作;二是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审查,已经可以确认哪些内容应当公开,哪些内容不予公开,不需要将区分公开单独作为一项审查工作开展;三是如果要增加一项审查内容,我们的看法是将是否属于主动公开审查列入其中,以鉴别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这项审查也可以通过上述前五项审查内容予以解决,所以我们未将之单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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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消防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江西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成年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军事设施、国有林森、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检查。城市应当遂步建立自动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 各系统、各行业应当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同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劝阻、制止的权利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必须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消防设施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讼证和审核。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建。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审核制度。变更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审核、验收有关项目时,必须在国家规定的审核、验收时限内办理,不得随意拖延。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它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划定具体范围,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禁止标志。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审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主办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在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其他场所、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加强保养、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
除灭火救灾外,公共消火栓只能由公安消防机构、城建部门使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站)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平时不准通过的道路、空地、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必须避让,优先保证消防车(艇)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指挥。发生大火时,可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成灭火指挥部或者火场前沿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要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的建(构)筑物,对火场
周边实行交通管制等紧急处置措施,调动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的力量和所需物资。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耕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铁路、民航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四条 火灾原因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等部门和工会、保险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其中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扑灾火灾,避免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 现将《吉林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    


          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吉林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试 行)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加强国有资本营运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现提出我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
一、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坚持的原则
(一)改革的主要任务
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明确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落实国有资本营运责任,保障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法人财产制度,落实企业作为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本营运体制,形成高效、充满活力的国有资本投入产出良性循环的新机制。
(二)改革的基本原则
 1、坚持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通过深化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国有资本决策会议监管、营运机构营运、企业保值增值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机制。
 2、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通过强化产权关系纽带,实现由行政管理模式向产权管理模式的转变。
 3、坚持保值增值的原则。通过明确资产所有者行使出资人的职能,保证国有资产的高效运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 4、坚持市场化、国际化原则。通过建立出资人制度使企业切实转机建制,适应市场,并按国际惯例运行。
 5、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逐步转换,有效推进。
 6、坚持配套改革的原则。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与政府职能转变、人才和产权市场的完善以及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同步推进。
二、新的国有资本营运体制基本框架
 根据上述改革的原则,我市新的国有资本营运体制的基本框架按三个层次构筑。
 第一个层次: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即出资人)
 成立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以下简称营运决策会议)。营运决策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政府聘请的专家组成,会议成员均为兼职。营运决策会议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 
 营运决策会议的职责,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建立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有关要求确定。重点围绕三个方面:一是委派和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二是审定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规划;三是考核国有资本营运情况,根据营运业绩决定经营者报酬及奖惩。
 营运决策会议采取下列议事规则:一是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决策会议主任、三分之一以上决策会议成员或营运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提议,均可召开不定期会议。决策会议开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二是实行表决制,按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办理。决策会议的决议,应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当决策会议需对营运机构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三是会议应由成员出席。成员本人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四是对所议事项的讨论要点及决定做好记录,会议成员及秘书须在记录上签名。
 除上述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外,营运机构有特殊要求的由机构章程作出决定。
 决策会议下设秘书处,作为决策会议的常设服务咨询机构。
 第二个层次:国有资本营运机构
 组建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是经营运决策会议授权,代表国家对国有资本直接行使投资决策、收益分配、经营者选聘等出资者权利的特殊企业法人。
 营运机构的主要职责:一是制订公司长远规划、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等,报营运决策会议审批;二是决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一般项目投资方案;三是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四是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五是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三个层次: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
 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是营运机构投资的市场竞争主体,投资人和企业是出资与被出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营运机构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是通过依法选派产权代表的方式实现。企业对授权占用的国有资产或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和借贷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并具体负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组建
 (一)组建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基本形式
 根据我市国有资本的分布和整个国有经济布局的现状,采取以下形式:
 1、对符合条件的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转体改造,形成由政府直接出资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市政府以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组织形式,分别对化纤、华星集团公司行使出资人职权。集团公司对市政府投入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对所投资企业(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资本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企业集团经转体后形成的营运机构,对国有控股、参股营运的企业颁发国有资本占用证书,派遣国有产权代表,核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收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对造纸、龙鼎、铝业等较大型的国有企业,由营运决策会议直接授权委托经营国有资产。
 2、对各行办和汽车集团采取两次授权委托方式,即由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先分别授权委托行办和汽车集团,再由各行办和汽车集团分别授权委托所属企业经营国有资产。
 3、根据我市实际,组建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政府用于公用事业和城市建设方面的投资和资本营运。没有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基础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市政公用企业,资本营运方式和操作办法另行研究确定。
 4、吉林市资产经营总公司予以保留。
 (二)组建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基本要求
 1、具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营运机构章程作为其内部管理准则,应遵循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和国有资产营运效率的提高,以及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载明营运机构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及议事规则等内容,并经市营运决策会议审议批准。
 2、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主要由市营运决策会议授权其经营的国有资产、政府计划用于企业的财政投资以及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组成。
 3、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营运机构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市营运决策会议按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长由市营运决策会议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营运机构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监事会是营运机构的监督机构,由营运决策会议选派。
 4、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度。通过派出的产权代表来行使营运机构作为投资者(股东)的权利。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要按照营运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 5、加快股本结构多元化、合理化的进程。营运机构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所投资的企业积极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竞争性行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创造条件,通过多种形式,吸引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企业内部员工、境外自然人等各种经济成份参股、控股,逐步降低国有股比重,实现高质量、更大市场范围的股权结构多元化,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
 6、合理界定营运机构与企业的事权划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重大资产重组,凡涉及到国家权益发生实质性变更的由决策会议决定;其余的由营运机构决定,报决策会议备案。营运机构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董事长、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或财务部长人选,总经理的聘任权真正交给企业的董事会;营运机构的工会、共青团组织,只在本部行使职能,不承担对所属企业相应组织的领导或指导职能。
 7、营运机构与企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国有资本出资人(即股东)与企业法人的关系。营运机构应切实行使好委派国有产权代表、重大决策和国有资本收益等出资人权利,搞好资本运作。
 (三)新体制与现行制度衔接的几个问题
 1、为适应新体制的需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解除企业与政府的行政隶属关系。市政府授权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的组织形式,依法享有选择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经营管理者的权力。
 2、市属国家投资企业经营者的选拔任用按市委企业工委制定的《吉林市直属国家投资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 3、健全国有资本管理监督体系。建立健全政府的国有资本管理监督体系,由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共同行使政府的国有资本管理监督职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依法强化对国有资本的管理和监督。
 4、对没有纳入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商贸、建筑、粮食、交通、农业、教育等系统的国有企业(含关、停、并、转、破、重组企业),仍按现行管理渠道分别由商委、建委、粮食、交通、农业、教育等部门进行管理,并负责对其改制;市直属企业,除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和企业外,其余的要下放到各行办,由各行办授权委托经营国有资产。市经贸委不再直接管理企业。四、改革的实施步骤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成立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及秘书处,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
 (二)由市体改办制定营运决策会议组成方案和组建决策会议秘书处方案,明确工作职责、议事规则、责任制度,报市政府批准。同时,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被授权企业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方案、章程,报营运决策会议批准实施。
 (三)对划入营运机构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归属。
附件:1、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组成方案
  2、吉林市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秘书处组建方案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组成方案

按照《吉林市国有资本营运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试行)要求,特制定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以下简称决策会议)组成方案。一、决策会议组成人员 决策会议是经市政府授权对市属大企业集团公司(化纤、华星、造纸、龙鼎、铝业、城投公司)、工业行办、汽车集团等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的特定组织形式,代表市政府依法行使出资人职权。决策会议不纳入市政府行政机构序列,没有行政管理职能。
 决策会议由17人组成,其中有3人为非国家公务员的专家。
主 任:刚占标 市政府市长
副主任:姜树君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  王庆新 市政府副市长
  肖万民 市政府副市长
  秦福义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王健民 市政府副秘书长
  陈宝善 市政府副秘书长
  刘文彬 市政府副秘书长
  冷 杰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  邱 克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  刘建垣 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主任
  王 松 市财政局局长
  高翠英 市委企业工委常务副书记
  石汉均 市审计局局长
 三名非国家公务员专家的选聘由市政府另行研究确定。
 决策会议全体成员均为兼职。决策会议成员的确定与变更须经市政府批准。二、决策会议职权决策会议对市政府负责,除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建立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有关要求行使相关职权外,重点行使下列三项职权:
(一)根据市委企业工委推荐的人选,委派、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
(二)审定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规划;
(三)考核国有资本营运情况,根据营运业绩决定经营者报酬及奖惩。三、决策会议议事规则
 (一)决策会议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决策会议主任、三分之一以上决策会议成员或营运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提议,均可召开不定期会议。
 (二)决策会议开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 (三)决策会议实行表决制,按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办理。决策会议的决议,应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当决策会议需对营运机构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四)决策会议开会应由成员出席。本人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五)决策会议应对所议事项的讨论要点及决定做好记录,会议成员及秘书须在记录上签名。
(六)除上述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外,营运机构有特殊要求的由机构章程作出决定。
四、决策会议秘书处的职责及机构设置
决策会议下设秘书处,作为决策会议的常设服务机构。秘书处的职责及机构设置见《吉林市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秘书处组建方案
附件2吉林市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

秘书处组建方案 为加强市政府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协调服务工作,设立 "吉林市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现就秘书处的组建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秘书处的性质
秘书处是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服务咨询机构,不纳入政府序列,不确定行政级别,不具有行政管理和国有资本营运决策的职能。
二、秘书处的职能
秘书处的具体职能是:
(一)承担决策会议的会务工作;
(二)向决策会议提出决策事项的咨询建议意见;
(三)收集整理有关信息,将重要信息提供给决策会议成员;
(四)跟踪决策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向决策会议主任报告;
(五)查阅和掌握营运机构的财务帐目及经营情况,并定期向决策会议主任提出书面报告;
(六)受决策会议委托,起草营运机构章程等文件;
(七)完成决策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关于机构设置
(一)综合调研室。主要负责决策会议的会务工作,并根据需要及时提出开会建议;负责秘书处的文书档案、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受决策会议委托,起草营运机构章程等文件材料。
(二)总经济师室。主要承担决策会议对各营运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能行为时要决定的事项(包括营运机构的分立、重组、发行债券、重大决策等)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此外,负责国有资本营运的策划及政策的咨询,了解营运机构的经营情况。
(三)总会计师室。主要承担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财务指标的论证和核查工作;受决策会议委托,到有关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查阅帐目;必要时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提供报务。
(四)法律顾问室。主要负责对决策会议需要决定的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报送的章程等有关文件进行法律论证,提出相应的符合法律规范的建议。
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 在未正式组建秘书处之前,暂由市体改办代其行使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