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的“短板”现象研究/柳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43:26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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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飒 广东商学院法律系 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基本权利/基本法/短板/文化重构
内容提要: 近代基本法对公民基本权利有所确认,但从法定权利到应有权利存在着事实上的巨大差距,为什么基本法不能保障权利规范的实施?为什么公民基本权利受损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因为在权利的体制中存在着“短板”。超验式的行政大权、悖论式的法律配置、虚幻式的司法救济是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的“短板”,它们决定了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容量”几乎为零。“短板”是当权者因统治需要而设置的,是出于权力本位的设置,短板现象恰恰是法律移植、仿袭过程中进行文化重构的重要路径。


“短板理论”也称“木桶原理”、“水桶效应”,是由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其核心内容为:一只木桶盛水的多少,并不取决于桶壁上最高的那块木板,而是取决于桶壁上最短的那块木板。管理学以此原理来警惕组织结构中的劣势部分,引发了多种管理手段的思考和推广,推进了企业管理、商业运作等领域的重大革新。受这一理论的启发,笔者认为中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存在“短板”现象,因为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到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在基本法中得以确认并自成体系,可是,为什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得以实现?为什么基本法不能保障权利规范的实施?为什么公民基本权利受损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笔者还认为中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存在的“短板”,往往不是天然或是疏忽的短缺而是统治者的主观设置,因为短板现象恰恰是法律移植、仿袭过程中进行文化重构的重要路径。
下面就中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存在的“短板”现象及其效应展开论述。
短板一、行政大权的设置
在宪政体制中,出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维护与保障,对行政权实行严格的限制和严密的监督,因而有了权力分立、依法行政、违宪审查等相关制度的设置,防范于未然与已然。考察中国近代基本法中行政权的相关规范,不难发现权能仍十分强势,主权实有者在权力的配置上往往设定可以桎梏公民基本权利的“按钮”,一旦启动则可将公民基本权利悉数剥夺。这一短板的具象是:正常时期可设置“强制权”即“遇有违反行政规则者,得行其强制之力”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非常时期则“国家对于臣民有非常权”,即“人民苟以暴力抵抗命令之时,事小者用警察,稍大用宪兵,再大者用军队,尤大者,天皇可以宣告戒严焉。当施行戒严令之时,则举其平日归于司法行政所保护之臣民权利自由,一切置诸军队处分之下。”[1]
如,《钦定宪法大纲》的君上大权包括有“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有“召集、开闭、停展及解散议院之权(解散之时,即令国民重行选举新议员,其被解散之旧议员,即与齐民无异,倘有抗违,量其情节以相当之法律处治)”;有“宣布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可以“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皇帝享有立法权、紧急状态权、戒严权、控制议院的权力,无疑构成基本权利的巨大隐患。
之后的基本法虽没有了“君上”的字眼,却不同程度的保留了行政大权,如《中华民国约法》规定:“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布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第17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第18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第19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第20条)。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也规定有:“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第39条);“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疫病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出发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第43条)。
在基本法层面,国家元首享有紧急状态、戒严状态下的紧急命令权,这一制度是当非常事态发生时,为保护国家的生存及维护现存的立宪秩序而赋予国家元首采取暂时性应变措施的国家权力,这一权力的行使只能是为了维护国权完整、保护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否则构成违宪。而且,“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便是真正的主权者。” [2]因此,紧急命令权应在代议机构控制下合宪行使,否则将成为不受约束、至上的立法权。近代的集权者正是通过将自己的命令“紧急”化,成为实际的最高立法者,如,1948年5月10日《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3]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机,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39条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请总统宣告之”。
正是凭借着基本法所确认的紧急命令权,政府的行政权被无限扩大。1942年3月29日颁布的《国家总动员法》 [4]规定,政府于必要时“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质征购或征用其一部或全部”(第5条);“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质之生产、贩卖或输入者命其储存该项物质之一定数量、一定期间,非呈准主管机关不得自由处分”(第6条);“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质之生产、贩卖、使用、修理、储藏、消费、迁移或转证加以指导管理,节制或禁止前项指导管理切制或禁止,必要时得适宜于国家总动员物质以外之民生日用品”(第7条);“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质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价格、数量加以管理制”(第8条);“在不妨碍兵役法之范围内得使人民及其他团体从事于协助政府或公共团体所办理之国家总动员业务”(第9条);“得对从业者之就职、退职、受雇、解雇及其薪优、月工资加以限制或调整”(第11条);“得对机关、团体、公司、行事情之员工及私人雇用工役之数额加以限制”(第12条);“得命人民向主管机关报告其所雇用或使用之职务与能力,并得施以检查”(第13条);“得以命令预防或解决劳动纠纷,并得于封锁工厂罢工、怠工及其他足以妨碍生产之行为严行禁止”(第14条);“得对耕地之分配、耕作力之支配及地主与佃农之关系加以厘定,并限期垦殖荒地”(第15条);“对负币、流通与汇兑之区域及人民债权之行使、债务之履行加以限制”(第16条);“得对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他行号资金之运用加以管制”(第17条);“得以对银行、公司、工厂及其他团体行号之设立、合并、增加资本、变更目的、募集债款、分配红利、履行依照及其资金运用加以管制”(第18条);“得奖励、限制或禁止某种货物之出口或进口,并得增征或减免进出口税”(第19条);“得对国民总动员物质之运费、保管费、保险费、修理费或租费加以限制”(第20条);“得对人民之新发明专利品或其事业所独有之方法、图案、模型、设备,命其报告试验并使用之关于前项之使用,并得命原事业主供给熟练技术之员工”(第21条);“得对报馆及通讯社之设立、报纸通讯稿及其他印刷物之记载加以限制、停止或命其为一定之记载”(第22条);“得对人民之言论、出版、著作、通讯、集会、结社加以限制”(第23条);“得对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其他建筑物征用或改造之”(第24条);“得对经营国家总动员物质或从事国家总动员业务者命其拟定关于本业内之总动员计划并举行必要之演习”(第25条);“得对从事国家总动员物质之生产或修理者命其举行必要之试验与研究或停止改变原有企业从事制定物资之生产或修理”(第26条);“得对经营同类之国家总动员物资、从事同类之国家总动员业务者命其组织同类工会或其他职业团体或命其加入固有之同业工会或其他职业团体。前项同业工会或职业团体主管机关应随时监督并得加以整理改善”(第27条)。并规定:“本法实施后,政府对于违反或妨害国家总动员之法令或业务者得加以惩罚”(第31条);“本法之公布实施与停止由国民政府以命令行之”(第32条)。如此,政府拥有了全面掌控社会甚至个人私生活的权力,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财产自由等均处于行政权的肆意笼罩之下。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公民基本权利成为直接被碾压的对象。如,1912年12月16日《戒严法》 [5]规定:“戒严地域内司令官有执行左(下)列各款事件之权,因其执行所生之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一,停止集会结社或新闻杂志图书告白之认为与时机有妨害者;二,凡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或因时机之必要禁止其输出;三,检查私有枪械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因时机之必要得押收获没收之;四,拆阅邮信电报;五,检查出入船舶及其他物品或停止陆海之交通;六,因交战不得已之时得破坏毁烧人民之动产不动产;七,接战地域内不论昼夜得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之;八,寄宿于接战地域内者因时机之必要得令其退出。”(第14条)1936年2月20日《维持治安紧急办法》 [6]规定:“遇有扰乱秩序、鼓煽暴动、破坏交通以及其他危害国家之事变发生时,负有公安责任之军警得以武力或其他有效方法制止”;“遇有以文字、图画、演说或其他方法而为前项犯罪之宣传者得当场逮捕,并得于必要时以武力或其他有效方法排除其抵拒”;“军警遇有妨害秩序、煽惑民众之集会、游行应立予解散,并得逮捕首谋者及抵拒解散之人”;“军警遇有前述各项之事变时,应将当场携有武器者立即缴械及逮捕之,并得搜捕嫌疑犯”。正是藉借维持治安、惩治盗匪、紧急动员、戒严等理由扩大了警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等,破坏了程序正当要求,导致公民基本权利事实上的克减。
短板二、法律配置的歧义
基本法中的权利规范需要通过下位法的配置来予以规制和保障,于是,相关部门法成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直接要素。在宪政体制中,法律、法规要接受合宪性审查,控制其权力的设置,以保证不危害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中国近代,法律、法规的配置却延袭着“统治”的理念,充分发挥着“管理”、“限制”的功能,实质变更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这一短板的具象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设置为“非可由宪法上直接生其效力”,则“必间接而得法律命令之规定”,于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莫不限之以法律”,其结果自然为“实不过徒饰宪法之外观,聊备体裁,以慰民望已耳”。 [7]
在近代公民自由权的法律配置中,往往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设置严苛的准行要求和检查制度,并予以刑罚处置。如从“钦定宪法大纲”到“47宪法”,都无例外的规定了言论、著作、出版自由,但自清末的《大清报律》起,便采取了“控制”模式。清末政府对报刊发行采注册登记制+保证金制,规定实行事前检查,“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损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8]不得登载。北京政府对出版物实行批准制+保证金制,规定:“每号报纸,应于发行日递送该管警察官署存查”。 [9]南京国民政府对新闻、书刊、剧本等进行规制的法律、法令是政出多门,有国民政府及下属内政部、行政院、交通部、财政部、社会部、侨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的,有军事委员会令准施行的,还有地方党部如西南执行部通令实施的。实施过程中效力最高的当属“中央关于出版品之各项决议”即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其次为“中央宣传部颁布注意之要点”,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还有“中央检查新闻处及各该省、市主管军政机关临时指示”。规定新闻、出版实行党政双轨审核批准制,从报纸、杂志、书籍、剧本到新闻记者证都要先行登记,须经党部和地方主管官署的双重核准,由中央内政部和中央宣传部(宣传委员会)发予许可证方能开始执业。禁载内容由“党义”范畴扩展到国家、军事、党政、财政经济、交通、社会各领域,审查方式采用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两种,前者为原稿审查,后者为印成品审查。检查是随时可进行的,党员、各级党部、警察机关、内政部、中央宣传部为当然的检查机关,再特设专门机关,如新闻检查所、出版物审查会、中央图书杂志审查委员会、地方图书杂志审查委员会、军事委员会战时新闻检查局等进行严实的检控,还将行业自治组织如新闻记者同业公会、商会等组建成官署辅佐机关并强制加入,实现了社会和政府的全面控制。
而近代公民参政权的法律配置,往往变迁为当权者调控政治资源、操纵代议机构的工具。如,《约法会议组织条例》规定选举人资格为“中华民国国籍”,“年满三十岁以上之男子”,加上“曾任或现任高等官吏而通达治术者”或“曾由举人以上出身而夙著声望者”或“在高等专门以上学校三年以上毕业而研精科学者”或“有万元以上之财产而热心公益者”。被选举人资格是“中华民国国籍”,“年满三十五岁以上之男子”,还得“曾任或现任高等官吏五年以上而确有成绩者”或“在内外国专门以上学校,习法律、政治之学三年以上毕业,或曾由举人以上出身,习法律、政治之学而确有心得者”或“硕学通儒富于专门著述而确有实用者”,且被选举人各省选举会不以本省人为限,其他选举会不以地方为限。 [10]袁世凯认为这些规定“复合各国限制选举之良规”,“而在事实上,此种限制方法,是远超限制选举范围之外。不宁唯是,除年龄国籍性别以外,每一资格,如“通达治术”、“夙著声望”,“研精科学”之类,在其解释上富有弹性,实与选举监督以过大之权力。” [11]又如,段祺瑞把持北京政府,下令修改民初的国会组织法及其选举各法,《修正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修正参议院议员选举法》和《修正众议院议员选举法》将参众两院议员的选举资格大大提高,参议员不再是由各省议会、蒙古选举会、西藏选举会、青海选举会、中央学会、华侨选举会选出,而是由省区地方选举会通过复选制选出及由中央选举会采单选制分六部互选选出。这些修改直接导致选民比例降低,选举权范围缩小,使选举操纵成为可能,这一特性在其后的选举实践中被发挥地淋漓尽致。
近代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配置还存在着有意识的“遗漏“,恰恰因为关键要素的缺失直接导致权利无法实现。如,近代基本法对于人身自由的保障颇为“用心”,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第6条)。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第8条)。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於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於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於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於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第8条)。但是基本法设定的人身保护状制度却缺乏有效的程序法配套实施,于是,由于无法操作而导致人身自由被侵犯时无从救济,人身自由继而可以被肆无忌惮地侵夺。文人罗隆基经历无辜被捕后呐喊:“我们一班小民不要选举,不要创议,不要复决,不要罢官。我们先要申冤的法律,我们先要生命的保障!”。 [12]
短板三、司法救济的贫瘠
司法救济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保障,在宪政体制中,或可提起宪法之诉,或可依法律请求保障,法院应本着居中地位进行公正的裁决。司法独立决定着法院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力度,而中国近代的法院不独立、法官不独立、审判不独立,致使公民的权利救济疲软,往往成为政府利益的牺牲品。这一短板的具象是:法院虽然在体系上从行政系列中单列出来,但司法经费、人事任免、审判体制仍被政府掌控着,司法成为政治价值的保护神。
清末开始司法体制改革,1908年刑部改为法部,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1909年颁布《法院编制法》、《初级暨地方审判厅管辖案件暂行章程》、《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并于各级审判厅内设立了检察厅,规定行政官和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北洋政府时期,独立的司法体系逐步建立:普通法院系统包括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除普通法院外,还设有军事法院;检察机构设置在各级审判衙门内,分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初级检察厅,负责侦查、公诉并监督判决的执行。南京国民政府的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实施三级三审终审制、审检合署制;中央司法机关包括司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司法行政部、大法官会议(1947年),特别司法机关则包括军事审判机关、特种刑事法庭、行使司法权的特务组织三类。
独立后的司法机关首先遭遇到了“人才消乏”、“财政艰难”,1914年司法总长梁启超建议由县知事兼理地方司法,他说:“(四级三审制)用意良美,然欲实行我国,则略计法官人才,须在万五千人以上,司法经费,须在四五千万元以上,撰诸国情,云何能至。故一年来,改为审检所,复改为县知事兼理审判,皆所以救现行编制法之穷也”。 [13]1914年4月5日北京政府公布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第1条);“县知事审理案件,得设承审员助理之。承审员审理案件由承审员与县知事同负其责任”(第2条);“县知事关于司法事务受高等审判检察厅长之监督,承审员受县知事之监督”(第6条)。这在本质上恢复了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的制度。而承审员的设置,对于维护司法独立几乎没有什么作用,正如伍廷芳所说:“该员无权,只听命于上司而己。以云司法,何能独立?” [14]
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弊端是显然的。沈家本指出:“政刑丛于一人之身,虽兼人之资,常有不及之势,况乎人各有能,有不能。长于政教者,未必能深通法律;长于治狱者,未必为政事之才。一心兼营,转至两无成就。” [15]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对于权利的保障是令人质疑的。1920年3月25日《东方杂志》评论文章《行政与司法》指陈:“试问今日各级审判厅,苟有案件牵涉行政者,尚有自由审判之余地乎?……若夫因政治之潮流,受要人之意旨,司法官供政府之利用,为虎作怅者,在号称司法独立已经数十年之国,尚时有所闻,于吾国更何尤?” [16]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直接导致公民司法救济的虚无,直到1935年,“查我国现时司法状况,除通商巨埠设置法院外,其余各县均由县长兼理司法。现时统计,县长兼理司法区域计一千六百余县。以全国县治一千九百三十四县,已设立法院地方,仅占六分之一强。换言之,即全国人民当有六分之五弱,遇有民刑诉讼案件,均不能得法院正式之审判。虽不服县政府裁判仍可上诉或抗告,但就审判经验论,第一审之始基己谬,不久便非易事,结果仍多难获公平之裁判。” [17]
自广州国民政府起,国民党对司法机关的重大改革是:非党员不能成为司法官,党纲是司法的最高准则,司法机关须受政治之统制,司法必须服务于政治需要。南京国民政府既重视“司法的党人化”,更强调“司法的党义化”, [18]要求法官“对于三民主义法律哲学都有充分的认识,拿党义充分地运用到裁判上:(一)法律未规定之处,应当以运用党义来补充他;(二)法律规定太抽象空洞而不能解决实际的具体问题时,应拿党义去充实他们的内容,在党义所明定的界限上,装置法律之具体形态;(三)法律已经僵化之处,应该拿党义把他活用起来;(四)法律与实际社会生活明显地表现矛盾而没有别的法律可据用时,可以根据一定之党义宣布该法律无效。” [19]于是,党义的效力高于法律的效力,司法成为党治国家的重要工具。
党化之下的司法,首先是组织不独立,上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党部领导,司法官被要求“都有三民主义的社会意识”,陪审员则“由各地方法院经各地方党部之同意指定之”。 [20]其次是审理不独立,党部可以控制对党员的拘捕与裁判,1928年5月21日国民政府训令214号规定:“党员如有嫌疑、应行拘捕者,除特殊情形应急处置外,须先通知所属党部或团体,再依法拘办。” 1927年8月1日国民政府训令205号:“凡即经中央党部承认之各级党部职员除犯刑事现行犯外,既有犯罪嫌疑,非得该党部直属之上级党部许可,不得擅行拘捕及加以任何处分。” [21]同时,党部具有提起公诉权,并可任意使用、不受司法程序约束。有文记载:“(一)在如今“党治”底下,国民党的一个小党员可以任意控告任何人民反动罪名;(二)在如今“党治”底下,国民党任何区分部可以根据一个小党员的控告,用党部的名义指挥军警拘捕人民;(三)在如今“党治”底下,国家的军警机关仅凭国民党区分部的一纸无凭无据的控告,可以不经任何法定程序,任意拘捕人民;(四)在如今“党治”底下,国家的军警,受国民党区分部的指挥,可以不带拘票搜索票,随时直人私人住宅及公共团体机关检查及拘捕人民;(五)在如今“党治”底下,国家的军警对不经法定手续拘捕的人民,可以不经法定手续任意监禁并处置。” [22]
党化之下的司法成为维护一党利益的政治工具,典型的表征是特殊司法机构的设立,如特种刑事法庭(简称“特刑庭”)和反省院。特刑庭属独立机关,不隶属于法院,在行政上受司法行政部管辖,人事由该部提请任免。与一般法院不同,特刑庭不是独立审判,而是受同级国民党党部的监督。国民党省党部对本省特刑庭的审判持有异议时,可向中央特刑庭提出“非常上诉”,国民党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亦有权直接插手中央特刑庭的审判。特刑庭的被告人无权聘请律师辩护。特刑庭一审终审,被告人无权上诉。 [23]反省院是服务于国民党一党专制的特殊监狱,施行的是党政双重领导,其建立、撤销及收容区域的规定由国民党中央委员会控制,院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任免,训育主任由中央党部指派,总务、管理主任由司法行政部任免。这些特殊司法机构完全是党政机关施行政治统治的工具,全然不具备公正司法的功能。
党化下的司法机关无疑已经丧失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功效,反而充任着维护党义、政治价值甚至个人利益的暴力工具。如此一来,司法救济便成为了“海市蜃楼”,是一个虚幻的“美丽传说”。
超验式的行政大权、悖论式的法律配置、虚幻式的司法救济是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的“短板”,它们决定了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容量”几乎为零。“短板”是当权者因统治需要而设置的,是出于权力本位的设置,反映了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对现代宪政主义的重构。



注释:
[1]《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奏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转引自夏新华等编:《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2][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3]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六十六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480页。
[4]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四十一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10 - 212页。
[5]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十八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6-8页。
[6]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六十六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572页。
[7]《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奏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转引自夏新华等编:《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8]转引自刘哲民编:《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学林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9]前注[8],第87页。
[10]《东方杂志》,第10卷第9号,1914年3月。
[11]钱端升等著:《民国政制史》(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74页。
[12]罗隆基:《我的被捕的经过与反感》,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13]《司法总长梁启超呈大总统敬陈司法计划十端留备采择文》,《东方杂志》,第10卷12号,1914年6月。
[14]《政府公报分类汇编1912—1914》,“司法”,扫叶山房北号编。
[15]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版,第19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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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投资,总投资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基建及技改项目;

(二)总投资额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项目标准,但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工程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分级负责、部门协查、条块结合、各方配合,做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重,防范和查纠并重、处理事项与处理责任人并重、纪律监督与效能监察并重,保证监督检查的落实并达到预期目的。

第六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立项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做好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

2.是否对使用国债或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工程项目加强稽查、管理;

3.是否根据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自然条件制约致施工设计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二)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投资计划、财政政策规定做好投入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实际完成投资超出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2.是否对立项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及时进行审查;

3.是否搞好对项目单位财务管理的指导;

4.是否认真及时进行工程概预结算、决算和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

5.是否对财政部门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工程预决算审核实施检查监督;

6.是否对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三)对项目建设及规划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初步设计的审批和工程报建;

2.规划部门是否对符合条件的用地和工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部门是否按规定足额收缴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是否对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管;

5.是否依照职权划分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6.是否审核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

7.是否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8.是否对概算(预算)总投资超过发改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的,责成建设单位调整施工图设计或向发改部门重新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工作。造价部门在审核政府投资以外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结算时,对结算投资额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的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有关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9.是否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四)对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审批;

2.是否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项目用地管理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按程序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审批;

2.是否对工程项目中的违规用地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管辖范围或权限做好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工程报建的审批或上报;

2.是否按规定参与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3.是否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检查和督促;

4.是否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七)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做好工程前期准备,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2.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招标(是否存在规避招标、搞假招标问题,是否存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行为);

3.是否对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了审查;

4.是否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因自然灾害影响、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致投资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时,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八)对工程项目建设所在地的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尽到确保工程项目有良好的施工环境和秩序;

2.是否制止和处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索拿卡要等非法行为和阻碍工程顺利正常进行的行为;

3.是否服务和保障工程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关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监察机关负责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组织对工程建设的全面督查,对参与工程项目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受理单位、个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实、查处违法违纪行为。配合相关单位做好工程项目预防违法违纪工作;

(二)发改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或审核上报,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稽查监督;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报建、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竣工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决)算审查;

(四)规划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保护审批和执法监督工作;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审批、征地补偿、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委派财务总监,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查、预算执行监督检查、预算调整、经济合同审核、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以及资金拨付工作;检查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监督其资金调拨、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财经法规予以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八)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预决算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计;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依据相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有权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执行整改意见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发改、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不定期专项检查。必要时,监察部门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在研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前向监察机关告知,以便监察机关视情况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预(结)算经过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资金管理部门应按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报告结论(核减、核增数)执行。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自觉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55号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五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地处秦巴山区腹地和中西结合部的十堰提供了千载难逢的
机遇。为了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加快资源开发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提高十堰市对
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拓宽投融资领域

  第一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专有技术、知识产权等作为投资,兴办合资、合
作、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鼓励外商开发旅游、矿产、水能、林特、药物及绿色食品等优势资源;购买企业产权、
股权,优化重组资产,兼并、租赁、承包经营企业,包装优势企业境内外上市;兴办第三产
业。
  第二条 外商可采用BOT、BOO、BOOT、TOT、ABS等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重大市政工程建
设。

            第二章 税费征收从优

  第三条 兴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实行前二
年免征、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从事农、林、牧、渔、矿产资源开发和旅游资源深度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
享受规定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 50%
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享受免减优惠政策期满后,
经申请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确认为“产品出口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 该年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四)经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考核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如属产品出口型、 技术先进
型企业,可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经营期不少于10年、且外商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企业, 经申请
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地方财政按企业当年所缴企业所得税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商在我市未设立机构而又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专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等)和其它所得,减按20%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有税收互免协
定的国家,按互免协定执行。
  第六条 对所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减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内,同时免征地方
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可免征三年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改(扩)建现有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其改(扩)建后年度新增
增值税超过20%部分,其中属于地方分成范围内的, 两年内全额交纳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
奖励支持。
  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的办法征
收增值税、消费税;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
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进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
费税。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其上缴的营业税本级财政分成部分,从产品销售
之日起,实行全额征收,由财政根据征收额度给予奖励支持;前两年由地方财政给予全额奖
励,第三年奖励50%。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依法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税,投产后5年内,实行依法征收,财政根据入库额全额奖励支持,对不满5年的,应追
缴财政奖励;合资、合作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5 年内地方财政按其
当年所缴土地使用税入库额给予50%奖励,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和农
林特产税6年;经营期不少于5年从事资源开发的,资源税实行全额征收,前5 年由地方财政
按其当年所纳资源税入库额实行全额奖励支持,经营期不满5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
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教育附加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流转税附加收费、卫生许可证费(饮食服务业按规定减半收取)。
  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卫生监督防疫费、规划设计费、勘察测量费、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建筑施工噪音超标排污费、地价评估费。第十四条 对外
商投资上缴财政的职工物价补贴(每人每年人民币180元)实行减、免、缓的办法, 对从事
农、林、牧、交通和能源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免收职工的物价补贴;对生产型外
商投资企业,从开办年度起,1至5年免收,第6至第10年减半收取; 对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
业,从开办年度起,第1至3年免收,第4至10年减半收取。
  第十五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述税费优惠政策外,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
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对市有关政策性集资,一律免
交。

               第三章 土地使用从优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用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
业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用于其它
领域的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最长可达50年。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价方面实行全额征
收,地方财政根据入库额给予奖励支持:属于生产型企业,奖励40%;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奖励30%。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并全员
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期内场地使用费实行全额征收,地方财政根据入
库额给予全额奖励支持。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土地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

               第四章 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综合管理、协调服务和招
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农委、建委、科委、
财政、工商、国税、地税、物价、外汇管理、公安、监察、劳动、土地、规划、环保、卫
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的联合办公制度,并设立联合办公大厅,公开办事程序、制度和结果,公开收费项目及标
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快捷和高效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外资项目的审查、审批, 发放证照及特
种行业审批手续。
  (二)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
  (三)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调处。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的征用、开发、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转让报批和
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乱检查”行为的调查和制止,
审核收费项目,发放《交费通知书》、《外商缴费登记卡》,监督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
担。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信贷、结算、票据承兑和贴现、信息、咨询等方面,提
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效益好的企业实行金融倾斜;对兼并、收购市区的企业、
资金营运暂时有困难的,可帮助提供启动资金贷款;积极从信贷上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
模;对有经济合同的商品交易,银行可开出承兑汇票,开户行积极办理贴现,人民银行给予
再贴现。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
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划设
计、物资器材供应和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员及家属,在本市范围内的食宿、购置物业、就医、子
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视本市居民同一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
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类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煤气、通讯及其它的收费,与内资企
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由市政府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颁发“
重点保护单位”标示牌。凡按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收费(除公、检、法部
门执行紧急公务和国税、地税、水电部门正常收税、费外),须凭市招商局签发的许可证;
对无许可证者,一律不许进厂检查和收费。任何市属部门和个人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不依法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四)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招商局设投诉中心,受理上述投诉业务,投诉电话:8688480。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等,使企业产品
更新换代而拥有较大市场占有率,产品利润率达到25%以上的, 当地政府可按情况分别给直
接引进者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来我市工作的外地经营管理者和科技人员,为企业创造较大效益的,由
受益单位向其一次性发放当年效益5-15%的奖励。
  第三十条 对我市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中介人,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按1%的比例
计奖(资金按足额到位之日外汇牌价折换为人民币支付,下同);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
每增加100万美元增奖0.1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 引资额一次性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3 个月内兑付
资金。大型项目须分期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分期兑付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奖励金由市招商局凭验资报告发放中介人奖励通知。引进外商独资企业
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支付;引进合资、合作企业的,奖励金由受惠企业支付。中介人
引资所花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我市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
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市外境内客商来我市投资,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以及驻我
市中央、省属企业的干部职工在我市进行资源性开发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300 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向市招商局提交申请,经市招商局核准后,可按外商
投资企业优惠标准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我市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