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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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0月27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中央财政补贴给国家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围绕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坚持以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点和难点给予倾斜,对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予积极鼓励。
(三)坚持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存量资产优化和大企业、大集团的发展。
(四)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三章 息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任务,息金专项补贴国家安排的以下项目:
(一)对调整结构起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主要包括:
1.农用工业和特困行业结构调整中的重点项目;
2.关键短缺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3.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及东中西相结合的重点项目;
4.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国家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关键项目。
(四)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并促进其形成竞争优势的项目。
(五)对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有突出带动作用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技术进步政策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重点使用方向。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息金规模编制年度预贴息专项贷款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并会同有关银行下达。纳入《计划》的项目,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四章 息金的申请条件和贴息标准
第七条 列入《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第八条 贴息标准原则上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国家专项贷款进行半贴息,期限2年。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一次性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隶属关系于每年的一月、七月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申报贴息。
(一)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
(二)填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并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文件(证书)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地方企业的息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的息金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第十二条 息金每年3月、9月各下达一次,补贴到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六章 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要定期对《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报告《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截留的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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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8号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专用公路(含高速公路,下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结合、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管、建设、规划、工商、林业等部门以及沿线乡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由国外投资、国内各方自筹资金投资修建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纳入公路路政行业管理范围,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负责办理路产交接手续;
  (三)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依法审批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并对其运输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六)依法审批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事宜;
  (七)依法审批公路试刹车及铁轮车、履带车上路行驶有关事宜;
  (八)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路政管理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路政检查专用车辆须装有“公路路政管理”标志灯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路桥的路政专用车辆可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含已列入规划或修建过程中的公路) 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 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以外: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m、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
  新建或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红线范围与原公路行政等级相同。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应征得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因公路建设、加宽改造及管理等需要时,应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庄集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必须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m、省道不少于30m、县道不少于20m。
  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由公路主管部门与建设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沿线建筑红线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十八条 公路净空限界以内禁止设置、喷刷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永久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不得挖掘、损坏、占用公路路产。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渠或其他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公路,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道和主要省道,工程竣工后,原则上不得开挖。因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挖掘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堆物作业、挖沟引水、排放污水、冲洗机动车辆、焚烧物品、搅拌混凝土,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m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及洞口周围100m范围内禁止从事取土、采石、放炮等作业;禁止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前款规定的车辆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通行;影响交通的,须同时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承运前一次性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公路磨损补偿费和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不得任意砍伐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或更新公路行道树的,应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行道树或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轮胎等物件。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渠道,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要求。
  第三十一条 跨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其底部与公路路面的距离不得少于7m。
  第三十二条 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所在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第三十三条 因公路改线后其老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省道由市(地)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县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即时通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上增设交叉道口,从事试刹车,行驶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车辆,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补)偿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置临时性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利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管、建设部门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章建筑,并由批准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路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设置违法设施的,责令其拆除;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封闭接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对公路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期限缴纳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 费的,可按每逾一日加收赔(补)偿费或占用(利用)费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护栏、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含花木、草坪)、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桥梁隧道设施、道班房等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收取的赔(补)偿费和占用(利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罚没款依法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根据,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艰若创业,努力把麻阳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逐步将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比例,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县通过考核自主安排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自治县内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工作的干部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给予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并鼓励干部和职工到贫困乡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给予奖励。对在本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干部、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其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本地资源,合理调整经济结构,稳定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逐步完善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加强以改善水利设施和改造低产田为重点的农田基本建设,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有计划地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限期绿化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用地,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严禁滥垦陡坡地。对坡耕地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以牲猪、草食节粮型畜禽和鱼类为主的畜牧水产业,加强良种、饲料、防疫、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草山草坡、水域。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在本县进行山地综合开发,允许山地使用权和开发成果、产权的有偿转让,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努力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县内的矿产资源。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化工、食品、轻工、农林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名牌优质产品和民族特需产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和资金、技术、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和合作商业为主导,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商业为补充的商业体制,加强城乡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边界贸易,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信贷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的照顾。
自治县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县兴办各类企业;支持本县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道理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努力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才、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对贫困乡村给予照顾,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环境。在县内进行生产和建设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行使财政管理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享受照顾。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定额补贴及其递增比例额。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基数或增加补助数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或抵减正常拨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及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征或免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发挥金融部门的职能作用,筹集、融通资金。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的照顾。
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扶持和办好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县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重视学前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各类职业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贫困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中心小学,对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享有省内大中专院校的定向招生照顾;在本县受教育的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各民族考生,都享有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搞好在职教师的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倡导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应高于一般乡(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做好科技信息的搜集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鼓励发明创造、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促进科技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户科技推广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农业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事业,重视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民间艺术创作,丰富各民族人民文化、体育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卫生条件,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幼、老人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允许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和卫生事业等方面,开展同外地的交流与协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