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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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实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有关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具体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以及地下工程的具体位置,出入口位置,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地面建筑的关系,及其配套工程的综合布置方案、经济技术指标等。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应采用准确、可靠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具体编制工作应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各类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图纸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该民用建筑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七条在城市建设大型地下工程,其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施工应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要执行国家统一标准。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要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使用中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杜绝可能发生的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
(三)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因施工不当或未对临时破坏的地表地貌及时恢复,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
(五)因开发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失、人员伤亡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正常使用的;
(六)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工程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污染和其它损失的;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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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甘建房〔2002〕1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



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受力结构,不得超荷载使用房屋。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妥善保存危险房屋鉴定资料。



第七条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组织进行,并统一启用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取得«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㈡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㈢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㈠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㈡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㈢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㈣改变房屋用途及安全的。



第十一条 使用人发现其使用或相邻的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权人拒不申请安全鉴定的,使用人可直接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㈡房屋产权状况、坐落、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申请安全鉴定的部位;



㈢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㈠受理申请;



㈡制定鉴定方案;



㈢实施鉴定;



㈣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㈤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开始,危急房屋应在3日内开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房屋及其他特殊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㈢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㈣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㈤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危及安全的房屋。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自签发之日起5日内送达;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3日内送达。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标准收取费用。



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抢险解危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优先、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治理出租的危险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治理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房屋所有权人偿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㈡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㈢行为人由于施工、堆场、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㈡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㈢因拖延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㈣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 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