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41:39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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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制订的《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推动各地提高财政管理水平,优化财政收支结构,巩固财政平衡,完善财政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运行质量,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重新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运行质量指标体系及考核
财政运行质量指标从财政执法、财政与经济的协调发展、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预算外资金管理等方面设置,并以此为依据对各地市财政运行质量情况进行考核。
(一)财政执法指标(10分)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依法理财治税,不违规减免缓应收收入,如实列报各项财政收支,不虚报瞒报、弄虚作假。这项指标主要根据各地有关资料进行定性考核。
(二)财政与经济协调发展指标(38分)
1、财政总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提高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提高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2、财政收入增长率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之比(6分)。财政收入增长率等于或高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按满分计算,低的不得分。
3、可用财力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8分)。以该比重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提高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提高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4分)。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4、按财政供给人口计算的人均可用财力增加情况(6分)。按照比上年增加的绝对数和相对数(增加的幅度)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增加最多和增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5、乡(镇)预算内税收收入比上年增长幅度(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增长的幅度为依据,增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6、财政供给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的下降情况(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下降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下降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下降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下降百分点最多和下降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三)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能力指标(36分)
1、生产建设性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4分)。生产建设性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已达到《省委、省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今后五年我省财政工作目标和任务的报告》(皖发〔1995〕17号)的规定。即省辖市不低于30%,地区不低于20%,则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比例的,
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和相对数分别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2、农业投入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4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3、教育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3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4、科学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3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5、行政经费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的降低情况(3分)。以该比重比上年降低的幅度为依据,降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6、行政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当年财政支出增长率之比(3分)。行政经费支出增长低于当年财政支出增长的,按满分计算;高于财政支出增长的,不得分。
7、支农资金到位率(4分)。支农资金到位率以80%为基准线,达到或超过80%的给满分,未达线者不给分。
8、世行贷款回收率(4分)。凡是到期全部还款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9、财源建设收入目标完成率(4分)。凡是到期全部完成合同规定收入目标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10、消化1992年底以前粮食企业亏损挂帐进度(4分)。凡按合同规定完成进度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四)预算外资金管理指标(16分)
1、财政专户管理的比例(8分)。按该项比例的绝对数和比上年提高的相对数分别计算(各占4分),比例最高和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2、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交比例(8分)。按该项比例的绝对数和比上年提高的相对数分别计算(各占4分),比例最高和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上述各单项指标得分的总和,即为财政运行质量考核的总得分。
二、指标口径
上述各项指标以财政决算、省统计局对外公布的统计数据和省金库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国内生产总值按当年价计算,总人口按各地市年末总人口计算。
财政总收入是指一般预算收入、上划中央收入(增值税75%、消费税)、地方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之和。
可用财力指一般预算收入(其中扣除行政性收费收入)加税收返还收入减专项上解和体制上解(或加体制补助)。
乡镇预算内税收收入指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工商税收、农业四税、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企业所得税退税之和。
财政供给人口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人员等。
生产建设性支出的范围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流动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城市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教育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类。
科学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类。
行政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行政管理费类。
农业投入包括支农支出、农林水事业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教育(农业、科学)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的提高指当年教育(农业、科学)经费与可用财力两者增长率的比率与上年的比较。
支农资金到位率=支农支出决算数÷支农支出最后调整预算数×100%。支农资金包括支农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财政专户管理比率=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数÷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数×100%。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交比率=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总额÷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总额×100%。
三、考核与奖励
年度结束后,各地市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县市的财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要求报送检查结果及其他资料。省财政厅负责按上述指标对各地财政运行质量进行考核。对考核总得分前8名的地市,分别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4名。在奖励之前,由省财政厅结合有关资料对各
获奖地市财政收支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即兑现奖励资金;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一律取消评奖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要给予相应处分。获奖地市所得的奖励资金应首先用于平衡预算和保证工资发放,其余用于经济建设。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不断加强财政管理,全面建立财政“收、支、管、用”监管制度;要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坚决杜绝财政工作中的简单化和弄虚作假,同时要加强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努力保持财政收支平衡,保证工
资发放,凡出现赤字或发生财政欠发工资以及弄虚作假的地方,将取消其参加财政运行质量考核的资格。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市要抓紧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加强对县市财政运行质量的考核。
本办法自1998年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安徽省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和《安徽省财政奖励办法》(财预字〔1996〕748号)、《关于扩大行政经费考核范围的通知》皖政办明电〔1997〕56号)和《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财预字〔1
997〕1044号)不再执行。



为加强对财政工作的分类指导,强化财政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全省财政经济健康、均衡、稳定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分类指导的指导思想
按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和市场经济的要求,针对各地财政发展的差异性,制定并实施分类指导和分类扶持的财政政策,逐步缩小财政发展的不平衡性,均衡区域发展结构,促进全省财政经济协调发展。
二、实行分类指导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挥各级财政的主观能动性,真正形成一级管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调动各级财政理财的积极性。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持以效益为中心,既讲数量,更讲质量,既注重速度,更讲究效益;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的原则,兼顾公平,防止因财力差距过大而影响政府机器的正常运转、政令的有效贯彻以及社会稳定,通过综合而有效的调控,为各地创造大致
均等的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各地财政适度均衡发展。
(三)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基础、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采取不同的政策和措施,分门别类地进行指导。分类指导必须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分类扶持,重点突破。针对当前县级财政的困难最为突出这一实际情况,在工作重点上,必须紧紧抓住县级财政这
个关键环节,通过制定指导和扶持计划,帮助财政困难县摆脱困境,增强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要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采取有力的措施,促进乡镇财政的发展壮大。
三、实行分类指导的工作重点和目标
实行分类指导必须明确工作目标,通过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工作指导、政策倾斜和资金支持,把分类指导工作真正体现到财政发展的成效上来。
(一)加强对财政困难县的指导和扶持。要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县级财政综合实力。选择宏观经济效益、财政收入、可用财力、人均财力、生产建设性支出占总支出比重、财政收入占GDP比重、人均GDP、第三产业占GDP比重、人均农业产值和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入等指
标,对全省各县(市)财政综合实力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将全省的县(市)划分为三种类型:总分居前20位的为财政强县,总分居后20位的为财政困难县,总分居中的为财政一般县。对于财政强县和财政一般县,省里将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持,但工作的重点主要放在支持财政困难
县的发展上。
财政困难县的发展目标:通过重点扶持,力争用五年时间,到2002年,使这些县的财政综合实力基本达到全省县级平均水平,能够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财政收支实现比较稳固的平衡,并初步具有一定的财力用于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对乡镇财政建设的指导。各级财政都要把乡镇财政建设摆上重要位置,研究制定具体的指导意见和措施,从理财思路、财政体制、机构人员等方面进行综合指导和扶持。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体制。遵循“富县先富乡”的规律,合理划分县乡财力,用两年左右的时间理顺乡镇财政体制,最大限度地调动乡镇理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立足自身,培植财源,增强实力。要从乡镇经济发展不平衡、收支规模差距大的实际出发,实行区别对待的体制和政
策。对一些经济基础差、财力薄弱的乡镇,要从体制上给予照顾,尽量让利于乡镇,让乡镇能够休养生息,逐步增强这些乡镇政府履行职责的能力和财政自我发展的能力。
乡镇财政的发展目标:通过综合指导和扶持,力争到2002年,实现发达乡镇更加繁荣;困难乡镇财政收支状况有明显改变,能按时发放工资;补贴的乡镇实现财政基本自给。
四、实行分类指导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政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省财政每年选择一批财政困难县,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重点扶持县的选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财政综合实力居后20位的财政困难县;二是进取精神强、理财思路清晰、有发展潜力、经过几年努力可以实现财政
自给的县。在选择确定扶持的财政困难县时,可以试行听证和公开招标制度,实行扶持的公开化,保证扶持对象选择的公正性。
对列入重点扶持的困难县,省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集中支持一些既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能显著增加地方财力、对财政回报率高的项目。各地市也要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进行配套,加大扶持的资金投入,并建立项目资金专户和省财政审核批准制度。要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
斤”的作用,通过资金引导、项目带动,采取集资、参股、入股等形式,吸引各种社会资金,形成促进财政困难县加快发展的活力。
(二)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促进财政均衡发展。对于一些因自然条件差、发展潜力不足,而未能列入重点扶持的财政困难县,主要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缩小财力上过大的差距,保证财政困难县维持政府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的最低支出需要,并逐步实现各地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

逐步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在继续完善标准支出评估办法的同时,客观地评估各地的标准收入,避免财政困难县因收入力度大、收入增长快而减少或失去应得到的转移支付。在评估各地的标准支出时,要充分考虑贫困县、库区县、山区县的特殊性,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在对财政
困难县给予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平衡各地财力,满足基本支出需求的同时,要相应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制度,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财政困难县交通道路和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转移支付在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上的作用。
各地市要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建立地市对县、县对乡镇的转移支付体系,进一步发挥政府对区域经济和财政发展的调节作用。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政支出格局,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特对加快财政支出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支出范围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财政支出范围。财政资金重点用于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加强对农业、科技、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科教兴国”等战略的实施。各地要按照省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财政供给范围的界定工作。通过清理界定,将应用
开发性研究单位,实行职业化的体育运动项目,报社、杂志社,各类学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和咨询中心等社会中介机构,部门和单位办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一些应该自谋发展的经营性事业推向市场,对其中仍由财政供给的单位,从明年起在三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停止
供给。
财政要逐步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重点支持那些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或牵动性作用、而一般企业不愿意投资或无能力投资的项目;支持对于科技进步、市场发育等有重大影响而又具有风险的项目,使有限的财政资金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给人员
各级、各部门要坚决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机构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决定,采取有效措施,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给人员,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为保证我省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从现在起,除军队转业干部等国家指令性安置及吸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者外,全省各级行政单位
一律冻结机构、编制和进人;各类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冻结编制,不得超编进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作出增人决定。各地要认真研究确定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总量控制和编制管理,对超编人员不得供给经费。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要
共同把关,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控制事业单位增编、进人。
三、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事业布局和结构
各地要大力推进事业体制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事业布局和内部结构,切实解决由于事业体制、事业布局和内部结构不合理所造成的人力、财力资源浪费。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和市场需要出发,从财力可能和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出发,研究制定所属事业单位布局和结构调整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些业务不足、规模较小、重复设置、效益低下的事业单位要“关、停、并、转”,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支出规模效益,优化支出结构。
要大力推行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市场化,改变自给自足及服务机构和设施“大而全”、“小而全”的状况。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将后勤服务机构独立出去,成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后勤服务公司;暂不具备条件的要限期分流现有的后勤人员。今后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再增
设内部服务机构或调入后勤服务人员。地市县行政机关建造办公用房要统一规划,尽可能建设综合楼,集中办公。有条件的地方对办公楼的建造要实行“交钥匙工程”。
四、改革预算管理,规范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
认真解决财政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改革加强预算管理。凡是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及时缴入金库,按照预算分配的原则安排支出,严禁截留财政预算资金。凡是尚未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及时缴入财政专户,按批准的预算安排支出。财政部门要理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内部关系,进行合理分工和协作,保证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和结合使用。各地要认真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切实搞好“收支统管”工作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法》,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勤俭办一切事情的方针,体现公开、公正、透明和高效的要求。要改进预算编制方法,完善“零基预算”,推行“绩效预算”、“目标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合理性。规
范预算编报程序。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任务、业务活动及其支出,要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决定取舍,排出轻、重、缓、急,并要加强对支出预算的论证,合理核定部门和单位的预算,不留缺口,减少非正常预算追加。
县以上各级政府都要成立预算论证委员会,组织经济、教育、科学等综合管理部门的专家对财政支出预算项目进行论证,保证财政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预算安排的公布制度和预算追加的听证制度。对年度预算定额、预算安排原则、财政供给政策等内容,要在预
算编制前向管理单位公布;对数额较大的专项经费和预算追加项目,要经过必要的听证程序,增加预算的透明度,接受监督。
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各单位要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合理安排使用。遇重大政策调整及不可预见因素等确需追加支出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财政部门要对申报追加的项目进行排队,按照区别轻重缓急、从紧控制的原则统筹
安排。各级、各部门印发文件、会议纪要或领导同志的讲话稿,凡涉及财政增支的内容,都必须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否则一律不得作为财政支出的依据。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维护预算的权威,不得违反规定干扰预算的正常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管理具体制度的建设,逐步建
立强有力的监督约束机制。
五、改革支出管理方式,降低政府行政成本
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办公用房、社会公益性项目的建造和维修,大宗办公用品和设备的购置与维修,大额服务和技术等支出项目,要按照公开招标、议标、市场比价的方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分散性采购由各支出单位自行组织。
审计、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和监督。
探索减少、取消公款配车,逐步推行货币化分配。除重要部门和单位保留少数必不可少的公务用车外,一般公务用车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削减,对已经配备的可进行拍卖,符合配车范围而没有配备或配备不足的今后不再配备,采取发放交通补贴的办法解决公务用车问题。对保留的公务用
车,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小汽车使用管理办法,禁止公车私用。要加强燃修等费用管理,推行小汽车定点维修办法,实行车辆集中统一保险。
加快公费配置通信工具、医疗等改革。对符合规定配备范围的通信工具,要实行费用自行结算、限额报销等管理办法。在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实行之前,公费医疗经费可实行小病定额包干、大病统筹的管理办法。强化接待费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预算、报销管理制度,严禁用公款吃喝
、挥霍浪费。要大力精简文件、简报和内部发行书刊,控制印刷费、书刊订购费的不合理增长。
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集中审批、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各部门、各单位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省里的会议一般只开到地市。要进一步规范会议经费渠道,除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民主党派换届会和党委、政府召开的综合性、大型会
议由财政单独核拨经费外,其他各类会议开支,一律在部门或单位包干经费内解决,财政不予补助,也不得向下级或企事业单位摊派,或向会议代表收取食宿费。党政机关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不准发放礼品、纪念品,也不得安排与会议内容无关的参观、考察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六、改革政府投资决策和管理方式,减少生产建设性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各级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对支农资金、扶贫资金、基本建设支出、财源建设资金、财政周转金等各种生产建设性资金的分配使用,要按照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生产性资金项目选择要加强可行性研究,实行公开竞争,防止行政干预和领导“拍脑袋”、“一言堂”
。建设性资金的决策要引入专家机制,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减少由于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浪费。对主观原因造成的重大的损失浪费问题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有收益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办法,推行招投标
管理,并综合运用借款、贷款、入股、贴息、担保等多种投融资手段,加强资金运作,实现滚动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示范效应,调动和吸纳社会资金共同支持经济发展。
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加强监督管理,健全建设性支出预算的编报、审批和执行制度;严格按预算、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拨款;加大对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审查力度;加强检查监督,跟踪问效,发现问题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加强财政支出效益考核,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逐步建立健全财政支出效益考核制度,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合理配置财政资源,改变财政资金分配中“撒胡椒面”的做法,集中有效地使用资金,促进资源共享和设备共用,效益考核办法由各地自定。
逐步建立财政资金使用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和部门单位的目标任务紧密挂钩,保证财政资金按预算、按规定用途使用,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要认真执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都要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的跟踪问效和支
出效益考核工作,对目标任务完成好、资金使用效益好的,予以经费奖励;对目标任务完成差、资金使用效益差的,予以经费扣减。组织、人事部门也要制定办法,将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效益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干部的重要依据。
八、加强支出管理制度建设,促进依法理财
财政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纠正“人治”代替法治的现象。各地要按照制度管理权限,认真做好支出制度的清理、废止、修订和新建工作,逐步建立一套系统、规范、科学的支出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逐步实现支出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各地要协调运用行政、法律和经济等手段,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和控制。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实现民主、公开理财。要严肃财经纪律,加大处罚力度,对违反财经纪律、财会制度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按规定严肃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有关
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同时,要建立损失浪费财政资金典型事例的公开曝光制度,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



19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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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l号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2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后,方可到市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从事酒类生产的,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酒类生产企业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年检前,必须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未办理审核手续的,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年检。

办理酒类专卖许可证及年检、领取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或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变更名称、地址以及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到有关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在粘贴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监制的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购进境外、外埠酒类时,应当验明有无商品检验检疫标识或者酒类专卖准销标识,无标识的:应当在货到后3日内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并粘贴标识后方可销售。 酒类经营者不得销售无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标识;

(三) 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 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持期的酒类;

(六) 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准销标识;

(二) 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 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 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13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13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取得标识未按规定粘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F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l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韶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意见

林沙发〔2013〕13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沙区生态,合理利用沙区资源,促进沙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重要性
(一)经过长期努力,我国防沙治沙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我国是世界沙化面积最大、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土地沙化严重影响近4亿人口的生产生活,是中华民族的心腹之患。全国现有沙化土地面积173.11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土地总面积的18%,还有31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具有明显的沙化趋势。加速治理沙化土地,严格控制土地沙化,已成为我国生态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沙区具有独特、丰富的自然资源,科学合理开发沙区资源,对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很好作用。但若管理不善,超过生态承受能力,过度开发利用沙区资源,甚至破坏沙区生态环境,势必造成沙丘活化,使经过长期治理且业已步入良性发展的沙区生态再度恶化,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必须严格执行《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引导和规范沙区开发建设秩序,合理利用沙区资源,有效保护防沙治沙成果。
二、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目的和要求
(三)沙区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在沙漠、戈壁、沙地、沙化土地和潜在沙化土地上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在沙区范围内开发的工业、农业、畜牧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等建设项目。按照《防沙治沙法》的规定,“沙区开发建设项目都应当包括具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
(四)开展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对开发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对沙区植被、生态的影响和土地沙化趋势变化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为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决策提供生态承载能力等方面的科学依据。
(五)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应尽量减少占用已经治理好的沙化土地。需要占用固定沙地、半固定沙地、流动沙地,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搞好生态保护、治沙等方面的科学论证,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的评价工作。
(六)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应尽量减少占用沙区植被地。确需占用沙区植被地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并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
(七)在沙区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规划时,应要求项目实施单位同时编制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并进行审查。
三、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原则及重点
(八)要对项目所在区域的生态功能进行定位分析。要按照确定的生态敏感性评价指标体系,就项目建设区的主要生态问题、生态保护主要方向等开展生态影响评估,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生态功能区划的有关要求。
(九)要对项目所在区域的土地沙化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行评估。要分析区域内导致土地沙化的主导因素,研究开发建设项目对沙化土地扩展和沙尘天气变化的影响,确保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国家防沙治沙的相关政策规定。
(十)要把对当地生态的影响作为评估重点。要科学分析项目实施对当地生态破坏的风险程度,准确预估生态恢复的可行性,深入研究恢复生态的各种条件、途径和措施,处理好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权衡利弊,为立项决策提供依据。
(十一)要把沙区资源的合理利用作为评估重点。要分析沙区土地、动植物、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生态承受能力,在不破坏沙区生态,不造成新的土地沙化、退化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利用。
(十二)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确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施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有关行政许可的要求,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把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作为审查的重点,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审批。
(十三)根据沙区生态承载能力,逐步建立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准入制度。在分析沙区生态限制条件、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进入沙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的基本要求及条件;对于超出生态承载能力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对当地生态造成破坏、加剧沙区植被衰败死亡、导致土地沙化退化、给当地水土资源和空气质量造成污染的“三高”企业要严格限制;鼓励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生态效益的低碳、绿色、环保的企业进入沙区。
四、加强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措施
(十四)根据目前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编写工作的实际状况,为规范和完善编写内容和要求,制定了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项目编制单位按照要求必须认真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的编写工作。
(十五)项目审批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好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并作为今后奖惩的主要依据。
(十六)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要加强对辖区内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现没有经过防沙治沙内容评价的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或者未落实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和措施的项目,造成植被破坏、超采地下水、草原退化、土地沙化、生态恶化趋势加剧的,要及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十七)对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而未治理的,在编制、预审、审批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项目,要采取通报、减免或暂缓下拨生态建设资金,或者下调防沙治沙各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结果等级等措施;对明显具有违法行为并导致严重生态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八)对在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考评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给予通报表扬或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中给予重点倾斜等奖励措施。
(十九)要加大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要通过公开信息等方式,鼓励、支持公众参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积极推动在审批对周围生态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生态问题较为敏感、群众关注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实行审批前公示制度。
(二十)沙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能力建设。要做好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熟悉掌握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要积极探索和总结符合当地实际的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的路子和经验,建立务实高效的工作机制,为更好发挥评价工作在沙区生态建设和保护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沙区经济、社会和生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十一)为全面掌握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现状,切实做好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2010年后实施的建设项目进行摸底调查,其中重点项目的调查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案。今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沙区开发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报国家林业局。
本意见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0日。

附件: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环评中防沙治沙内容评价报告编写提纲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3-8/file/2013-8-29-4986f8c710034b5a8bdf5efb0ba97287.doc



国家林业局
20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