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0:49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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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又称证据开示。所谓证据开示,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是指“①发现或获知先前未知之事的行为或过程;②应当事人的要求强制披露与诉讼有关的信息;③事实或文件的披露;④诉讼过程中询证笔录、询问书等形式证据开示的审前阶段”。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的衡平法司法实践,即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衡平。从其起源来看,证据交换制度是为了解决证据突袭、诉讼拖延、效率低下、费用高昂等问题所作的一种制度设计,其价值取向就在于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和解。本文从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主要内容着手,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律边界,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完善和改进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途径提出了相应建议。
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和主要内容
1.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其中有关审理前的准备并未对证据交换制度加以规定,在证据的提出上采取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更未规定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法发[1993]34号)。该司法文件第5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这是首次在民事诉讼中提到证据交换,但该司法文件并未对当事人怠于交换证据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加以规定,以至于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作用不大。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界定。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法发[1999]28号)第16条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2001年12月21日,在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合理成分、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界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共用了15个条文对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作了规定,搭建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框架。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直击“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但对证据交换规则进行了搁置。2008年12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又重点针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举证时限的适用。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经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首次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加以确立,这一举措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实行的职权主义的证据交换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1.2.1 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据此,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是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1.2.2 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7条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从条文分析,显然是一种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相结合的一种证据交换类型。而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只要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需要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就要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两相比较,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化了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交换启动的决定权,将证据交换作为审理前准备阶段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程序制度,并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1.2.3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
对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从证据开示的定义来分析,可以看出证据交换制度的核心是: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情报全部或者部分向对方开示,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及对抗的公平性。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原则性规定,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这一规定虽说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证据交换的工作量,但另一方面将会受到审判人员尤其是主审法官审判能力和业务素质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证据交换功能价值的有效发挥。因此,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应是当事人持有的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不利证据。
1.2.4 证据交换的时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第133条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两相比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均将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联系起来;但在证据交换的时间这个问题上,区别较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对于举证期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情形。新《民事诉讼法》则直接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立,排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形;(2)对于证据交换时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当事人进行,亦排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形;(3)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两者均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准许适当延长。显然,在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问题上,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以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此举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对于保障证据交换顺利进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5 证据交换的次数
这一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1.2.6 证据交换的操作
这一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亦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1.2.7 对违反证据交换的制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如前述,证据交换制度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紧密相联系的。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就必然会影响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也将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新《民事诉讼法》在对违反证据交换的制裁的问题上,对于违反举证时限的后果增加了一定的弹性,采取了多元化的选择,并非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一律不予质证,既坚持了证据限时提出的原则,又确保重要证据能够进入到诉讼中来,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和举证权,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2 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在我国学界,关于证据交换的含义,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定义,争议不大,基本取得共识。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的诉讼活动”;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交换“是指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和获取有关案件信息的活动。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互相了解对方的案件情况,整理争点,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在开庭审理前,在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间,自动提交各自证据并与对方交换证据,并相互了解各自证据情况的制度”。在我国实务界,《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1999年7月20,粤高法[1999]115号)第3条对证据交换定义如下:“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综上,结合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的相关分析以及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是指需要开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于庭审前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交换各自持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拒不交换或迟延交换则要承担惩戒、罚款等相应制裁或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制度。
3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和改进途径
从上述对证据交换的内容分析来看,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证据交换制度仍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缺陷,有的需要进一步明确,有的需要进一步研究,有的需要进一步改进,有的需要完善或进一步完善,有的则需要构建。现在予以具体分析:
3.1 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只原则上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比较混乱,有的法院是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主持,有的是由法官助理主持,有的则是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这种做法有损法律的统一性,需要进一步加以具体明确。
3.2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如前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确定。这种做法实际是用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来指导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受到审判人员尤其是主审法官的审判能力和业务素质的囿限,这些依职权确定的、用来交换的证据也不一定能够满足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需要。更何况在保护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有一个特殊社会关系或利益的保护问题。当某些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不仅不宜进行交换,就是庭审时的质证也应不公开进行。这些问题均有待于重新审视、研究和解决。
3.3 证据交换的时间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合理尺度,有待于进一步改进
如前述,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交换的时间只规定了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关于证据交换时间问题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缺乏必要的标准和适当的约束。如果法官不恰当行使职权,将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前,根据第38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之规定,则按第33条规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就没有实际意义;如将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举证期限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则显然会拖延诉讼时间而违背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这个问题是有待于进一步改进的。
3.4 证据交换的方式存在法律真空,有待于完善
证据交换是采用到庭交换证据的方式、送达的方式还是其他的方式,对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对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似乎是适宜的,但是,双方当事人不见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又很难发挥。因此,考虑当事人的情况,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研究完善不同的证据交换的方式是十分有必要的。
3.5 证据交换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有待于构建或进一步完善
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关系该制度本身的问题,更需要相应的诉讼制度如证据收集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的配合。
首先,证据交换的前提是当事人收集、掌握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难是个老大难问题,现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极不充分且缺乏实施保障,经常导致当事人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构建证据收集制度,赋予当事人和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在程序上、制度上予以保证,是证据交换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其次,需要完善强制答辩的保障机制。只有这样,原告才能了解被告的主张、理由及其攻击防御方法,才能保证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对抗,从而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应该答辩制度,但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归根到底只能称之为一种“适度的强制答辩制度”,仍无法规制实践中有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或其他原因、故意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因此,完善强制答辩的保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违反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利后果,对于无故不答辩、不参加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可以适用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并由其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
最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虽对举证时限制度有相应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粗糙,有的甚至不能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并未能建立起一个合理、有效、操作性强的证据交换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研究、改进、完善和构建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方式以及证据交换的配套制度建设等。而建立起一个完备的证据交换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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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核验灰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验工作,逾期视为通过核验。”

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 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

(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

(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

(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

(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幢建筑物必须一次申请,审批部门必须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建筑的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核验灰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验工作,逾期视为通过核验。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已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九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部门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南京市规划局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营企业经营管理,明确流动资产损失的经济责任,促进国营企业正确核算盈亏,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省政府颁发的有关经济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属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国营企业。
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流动资产管理制度和流动资产损失责任制度,明确相应的责任人。
第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任职期间企业发生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负全面责任;副厂长(副经理)和受厂长(经理)委派的其他负责人对责任职期间分管范围发生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负全面责任。上述人员造成直接的流动资产损失应追究经济损失责任。担任物资(商品)及其他各项
流动资产的采购、保管、销售的具体经办人员对其分管范围内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负全面责任,由于本人工作失误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应同时追究经济损失责任。
第四条 流动资产损失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的物资(商品)储备、产品生产和商品流通、销售以及其他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流动资产盘亏、削价、报废、呆帐和其他损失。企业发生上述流动资产损失,必须查明原因,明确流动资产损失发生的性质和责任人,按管理权限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
方可进行处理。
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划为不应追究责任和应追究责任两类。
第五条 不应追究责任的流动资产损失如下:
1、在会计年度内,工业企业符合生产工艺、定额和自然损耗要求的各项物资盘亏损失;商业企业符合规定的正常商品削价、报废和盘亏损失。
2、由物价部门批准调价的价差损失;国家限令淘汰前已生产入库的库存产品(商品)削价损失和国家限令淘汰前已投入生产、完工入库、并无法改制的半成品、产成品及其他特种物资的报废损失。
3、符合法律规定签约的经济合同,因对方毁约,经法律裁决补偿后仍然存在的经济损失。
4、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
5、实行承包、租赁以及其他经营方式的企业,由承包或租赁者完成承包、租赁缔约后承担的流动资金损失。
第六条 应追究责任的流动资产损失如下:
1、工业企业不顾市场情况,自行决策生产的质量低劣产品、国家限令淘汰产品以及不经技术鉴定批量生产的应试制品、盲目生产的长线滞销产品,而由此造成的积压变质发生的产品削价、报废损失。
2、工业、商业、物资、供销等企业自行采购积压物资、有问题商品,大量购入超过工业生产、市场销售需求的物资(商品)造成的物资(商品)积压或变质而发生的削价、报废损失。
3、企业无健全的流动资产管理制度,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物资(商品)出入库检斤、计量手续而造成的盘亏损失;物资(商品)入库后因保管、储存过失而造成的报废损失;不按规定对材料(商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其他物资进行认真盘查而造成的盘亏损失。
4、企业不按国家政策规定、盲目预付货款,贩销、代销产品、商品(物资)又不及时清理结算而造成的呆帐损失。
5、企业不按国家会计法规进行核算,当年该摊销的费用不摊销、该处理的损失不处理,以及编造假凭证、假帐薄、假成本、假报表等造成遗留下年的损失。
第七条 应追究责任的流动资产损失按下列办法处罚:
1、削价损失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盘亏、报废损失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呆帐损失金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上,对责任人连续扣罚一年每月基本工资的20%,停发各项奖金,并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2、对企业不按国家会计法规进行核算遗留下年或造成的损失不超过10万元(不含10万元),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责任人连续扣罚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0%,停发各项奖金的处罚,根据情况对责任人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3、财物经管人员不负责任,监守自盗或故意损毁财物造成的损失,无论金额多少都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流动资产损失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金额,但由此造成企业由盈转亏、亏损增加或造成企业产不抵债的,应给予责任人连续扣罚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0%,停发各项奖金的处罚,或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条 企业确属经营决策失误,但产品(商品)削价损失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同一会计年度企业利税总额仍比上年有较大增长的,对企业负责人可适当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条 由责任人直接行为造成流动资产直接损失5万元以上(含5万元),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流动资产损失,应按损失额影响销售税金和利润程度对企业给予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流动资产损失额30%,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一次缴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必须在履行承包、租赁契约同时处理财产损失,逾期损失额由企业自行负
担。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批,企业可建立提取“待处理积压产品(物资)削价损失专项准备金”和“商品削价损失专项准备金”制度。建立准备基金后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一律从准备基金中核销。
第十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递交企业资产经营说明报告书,履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手续后方可离任。企业副厂长(副经理)和企业内部经营财产物资人员离职也必须办理各项书面移交手续,以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各企业必须认真按财产清查制度和资金结算制度办事。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产清查,随时处理定额和自然损耗、以及已查清原因的超定额损耗。提前预付购货款和赊销、代销产品应调查或了解另一方的资金、货源情况并签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依照合同按期收回预付货
款物资和结余款项以及收回赊销、代销货款和结余物资。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防止经营管理上的短期经济行为,保障会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有意或授意弄虚作假的责任人要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198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