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法定刑设置不妨细化/刘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9:00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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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应进一步细化。原因如下——

其一,若行为人故意伤害数十人重伤,都没有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并罚的惯例,法院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这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理论上不仅存在结果加重犯,还存在情节加重犯,该款仅考虑到结果加重犯,而没有考虑到情节加重犯。故该款应设置情节加重犯,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二,根据该款规定,若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造成严重残疾的,也只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不能对被告人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此没有得到体现。如,被告人将他人3根手指砍掉,作案手段相当残忍,经法医鉴定,属七级伤残,尚未达到严重残疾程度。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是,若行为人以一般残忍手段(尚未达到立法者认定的特别残忍手段程度)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也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造成类似罪刑不相适应的根本原因是:立法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以上两种例外情况。笔者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一般残疾的,或者以一般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都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刘飞、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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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8号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下放权力、精简事项、优化流程、提高效能的方针,逐步实现行政审批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负责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研究和拟定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政策、制度和方案,实施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工作,组织协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联合审批,并推行网上审批;

(二)负责对各部门进驻和委托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三)负责对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

  (四)负责全市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按照两集中、两到位的运行机制,实行一个窗口进出、集中办理、联合审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构建市、县(市、区)、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及乡镇(街办)、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的四级政务服务体系。

第二章 审批事项管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及时将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报送市政务办、市法制部门备案。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不得继续审批或者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增设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对审批事项流程进行规范、优化,并向市政务办备案。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部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受理。

暂不具备进入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专业大厅集中办理,并接受市政务办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和专业大厅应当公示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并在市政府网站及各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审批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审批的方式,将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并整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送达。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以授权方式向政务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审批责任由首席代表和授权的部门承担。

首席代表由行政审批处处长担任,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联合审批,实行统一登记、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快速协调、同步审批的运行机制。其他项目逐步推行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审批制度。即办事项由首席代表当场办结;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需要专家论证、集体研究等程序审批的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对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工程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以及外地投资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由市政务办统一组织协调,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召集专门会议协调。

第十七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推行重大项目全程代办制,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代办服务。

第四章 网上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遵循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按照外网受理、专网办理、外网反馈、全程监察的要求,逐步建立网上审批系统。

申请人通过外网查询、咨询、申报、预审;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在专网受理审批、流转信息、审核批准;审批事项网上审核通过后,即可在政务服务中心当场发证。

第十九条 实行无纸化审批。审批申请应当使用电子报件,电子报件不能满足的可以使用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 统一规范网上审批技术标准,推动网上审批系统与各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移动审批系统。通过移动智能终端,登录电子审批网络系统,了解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实现网上签批报件,并对重大项目实时督办。

第二十二条 建立覆盖全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专业大厅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全流程实时监控。

第五章 审批流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流程包括咨询预审、申报受理、审查审核、批准上报、办结送达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窗口及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其网站提出行政审批申请、报送申请材料。

联合审批事项应当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统一登记,启动计时并送达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各窗口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退回和中止计时决定的,均应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的书面告知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务办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六章 审批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涉及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的,应当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财政代征窗口缴纳。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缴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核定应收金额,实行一票制征收。

第三十二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制度建设,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体系,确保政务服务工作运转有序、管理规范、公开透明、高效廉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事业心强的工作人员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工作人员保持相对稳定,需调整的应征得市政务办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和市政务办的双重管理,所在单位待遇不变,日常工作、绩效考评由市政务办组织实施。考评结果纳入派出单位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开展现场巡查抽查、窗口单位自查、服务对象评价、行风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务办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相关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并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和民主评议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应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进行监督,并对不作为、慢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政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行政审批管理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事项的实施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地铁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地铁项目的资金的需求,进一步规范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轨道基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轨道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全部作为市政府对地铁的项目资本金投入。

第三条 轨道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地铁项目的建设和还本付息。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轨道基金”的筹集、分配、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有限公司”)负责通过轨道基金进行融资,实行项目资金多元化、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轨道基金的来源构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建设专项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划拨地铁土地所取得的净收益;

(四)人防结建费的集中部分;

(五)地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施工企业营业税;

(六)地铁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营业税、所得税;

(七)地铁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有关建设规费;

(八)国家、部、省补助的专项拨款;

(九)其他来源。

第六条 轨道基金筹措的方式及程序: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建设专项资金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每年由市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经报市政府同意,人代会批准后实施;

(二)划拨给地铁有限公司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运作,取得的净收益缴入轨道基金专户;

(三)人防结建费,由市财政局按季度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轨道基金专户。

(四)地铁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营业税、所得税和代扣代缴施工企业营业税,由市财政局于次年初核实后办理相关资金划转手续。

(五)地铁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有关建设规费,由地铁有限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供规费征收部门出具的有关减免证明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查核实并出具统一文件后,作为政府对地铁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第七条 轨道基金可采取商业贷款、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国债资金、发行地铁债券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建设规模和地铁有限公司报送的下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测算资金需求,确定融资规模;

第九条 “轨道基金”的拨付,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每年年底根据确定的工程实施计划,测算下一年所需实施的工作量及资金需求,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按照资金使用计划、轨道基金的收入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以及融资情况,将资金分批拨付到地铁有限公司。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地铁项目财务跟踪审查制度,市财政局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定期对在建项目实施项目、财务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地铁有限公司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