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区别/朱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1:18:54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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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

  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意图实施犯罪,但行为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的犯罪未遂行为。自不能犯理论产生以来,“不能未遂的问题,一直是刑法未遂问题中潜藏的疑惑”[1],这不仅涉及到各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具体规定,还与学者对不能未遂行为性质的不同解释有关。“在德国刑法中,未遂犯的成立问题与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问题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未遂犯的成立并不以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必要。”[2]换言之,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不能犯未遂属于未遂犯的一种,“如果行为人的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为目的的行为,根据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在现有情况下不可能既遂的,是不能犯未遂,诸如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或者主体不能犯”[3],不能犯未遂同样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德国在这一问题上具有相似之处,以行为的实行能否达到既遂形态为标准,同样将犯罪未遂区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日本刑法中并没有对不能犯未遂情况的具体规定,只是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是与未遂犯相对立的概念,而不是未遂犯的一种,“所谓不能犯,就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不可能发生结果因而未得逞的场合,它不能作为未遂犯加以处罚,也被称为‘不能未遂’”[4]。近年来,随着对不能犯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部分学者对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未遂提出批评,试图全面借鉴日本刑法中不能犯理论。本文并不准备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多阐述,仅在借鉴德国刑法知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现状集中探讨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

  二、主要区别分析

  迷信犯是指行为人出于迷信、愚昧而采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危害结果的手段、方法来企图实现其意图的情况。作为未遂犯一种的不能犯未遂具有可罚性与不可罚的迷信犯截然不同,二者在行为危险性、犯罪故意方面、认识错误方面以及法律后果上具有显著区别,以下分述之:

  (一)行为危险性方面

  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是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判断涉及到不能犯未遂行为与不可罚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可罚行为因为完全不具有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不受刑罚处罚。大陆法系中关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引起犯罪结果危险的理论学说极为复杂,“从以什么样的事实为基础加以判断的观点来看,大致来说,有以行为人本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主观说和以行为自身的性质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客观说之间的对立”[5]。主观理论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实践,具体言之,“刑法对于犯罪行为之处罚者,主要的根本基础,乃在于行为人之犯罪意思,而建构可罚性前提的不法内涵着,则在于行为人对抗规范之违反行为本身,当行为人所为行为指向规范禁命或诫命之违反时,其行为不法内涵已然完备,至于是否发生一定之结果、或是造成结果之危险,仅是规范违反行为的佐证而已,并非可罚性判断的核心要件”[6]。客观理论则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性,“该理论从作为行为应受处罚性的本来根据的结果不法出发,要求犯罪未遂必须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结果不法”[7]。根据主观理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有扩张之虞,同时这一理论无法合理解释既遂犯与未遂犯刑事处罚上的区别,客观理论则限制了未遂行为的范围,完全否定了绝对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而这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的司法需要。为了调和主观理论与客观理论之间的对立,有学者试图综合二者进而形成一种折衷的立场,印象理论作为一种尝试被学者提出。“印象理论是从主观理论出发,不过对于未遂行为的可罚性则兼顾行为对一般社会心理的作用而有所限制”。[8]具体而言,“根据印象理论,成为未遂可罚性标准的,虽是行为人敌对的法律意识,但这并非仅仅作为现象来理解的敌对意识,而是被作为从行为中产生的对社会有深刻影响的敌对法律意识。如果对计划的、并开始实施的严重的犯罪不加以处罚,将会动摇公众对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由于行为人忽视了重大障碍,使行为不能既遂的,同样具有这样的效果,因为已经显示行为人有实施该行为的能力,结果不发生是基于偶然的原因。无论是可能犯未遂还是不可能犯未遂,均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对法律所保护的法和平意识的危害,在可能犯未遂的场合,还会增加对于被保护的行为客体的危害”[9]。

  本文拟采纳“印象说”来分析不能犯的危险性。印象说重视行为对法秩序敌对意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公众造成法秩序破坏的印象,即构成未遂犯。据此,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并不在于实际损害方面,而存在于行为动摇了“人们对法秩序不可破坏性的信赖”。同时,印象理论的判断是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标准。“当然,刑法中的危险虽然是以社会上的一般人即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但是社会中的一般人的认识也是以科学的、物理的认识为基础的”[10]。如果社会一般人感觉到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侵害法秩序的印象,则行为具有危险,反之则不存在 。客体不能犯中,社会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中感觉到行为人对法秩序的敌对心态,而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采用了完全不可能造成危险的方法、手段,其行为是建立在违反科学原理甚至超自然力量的基础上,社会一般人不可能将迷信犯的行为与具体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会从中感觉到行为对法秩序信赖的破坏,故而,不能犯未遂存在危险性,而迷信犯并不具有这种危险性。

  (二)犯罪故意方面

  关于迷信犯不可罚的理由,国外刑法理论有学者认为在迷信犯情况下已经欠缺构成要件故意,进而不构成犯罪。[11]我国有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之所以不为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在于它缺乏主观罪过,而在于它缺乏客观的危害行为,因而当然就缺乏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12],而有学者在谈到迷信犯与不能犯之区别时则认为“迷信犯主观上的犯意无危险陛,不能犯则大多有之”[13],另有学者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迷信犯的差别不在于行为人的人格或者犯罪计划、犯罪意图是否危险,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14],而主张不能犯不可罚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不能犯独立于不能犯之外,应为不能犯的一种,即手段不能犯”[15]。本文认为迷信犯并不具有犯罪故意,这是迷信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另一个重要区别。

  故意是刑法理论上的重要概念,“以实现行为构成为指向的故意(行为构成故意),本身是作为主观部分而属于行为构成的”[16]。对于如何具体理解其含义学说并不一致,但一般皆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法定构成要件要素的知道与意欲,即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所谓认识是指行为人须对法定行为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而意志因素则是指行为人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具有追求或不反对的主观心态,正是这种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了各种刑法故意形式的全部内容。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是基于迷信、反科学的认识而行为,其行为方法、行为手段不可能最终实现犯罪结果,行为人认识到的是这些不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的行为,对于自己的行为与意欲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存在错误认识,这种认识并不属于法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内容。构成要件具有规制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的机能,换言之,故意的认识内容应限定于全部的构成要件内容。故而,迷信犯并不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构成犯罪。不能犯未遂客观上具有实行行为,具体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内容,因而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即使在手段不能犯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意欲的犯罪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行为人正是在对此具有认识的基础上实施犯罪行为,这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三)认识错误方面

  不能犯未遂因具体障碍原因可分为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等具体情况,手段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因采用的具体犯罪手段无法实现犯罪意图而导致犯罪未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在认识错误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二者之间,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也影响到具体司法实践。手段不能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把此种手段(或工具)当作彼种手段(或工具)使用,从而导致其行为手段不能引起预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作用产生了错误认识,致使犯罪未能完成[17]。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的区别同样可以根据这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工具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是以认识到客观现象之间真实存在的因果联系为基础而行为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及实行行为的方法、手段的性质在认识上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等心理状态而造成了对实施犯罪的具体工具的误认,从而选用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意图的犯罪工具,致使犯罪未能得逞”[18],诸如使用不够剂量的毒药故意杀人、误以为空枪装有子弹而开枪射杀等。“迷信犯则相反,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实现行为的方法、手段的认识,由于迷信、愚昧而自始产生了根本性质上的认识错误,在实施其行为时,行为人在具体手段的选择上则与主观意图保持一致,并未发生错误”[19],诸如用诅咒呼唤恶魔杀人、通过针刺草人来杀人等。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实际使用并不存在矛盾,只是对具体手段的作用产生错误认识,如上所述,迷信犯的错误是存在于对所使用手段根本性质的认识。这种情况下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界限取决于行为人对所用手段与意图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认识是否涉及显著的无知错误,这种判断应以社会一般人为基础。如果这种错误认识一般人皆认为系属无知,则为迷信犯,反之,若行为人的手段、方法在其他人看来具有可能性,则可归为不能犯未遂。

  (四)法律后果方面

  迷信犯在各国刑法上基本都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概念与迷信犯性质相同,是不可罚的行为,德国刑法中迷信犯属于不能犯未遂,但作为例外不予处罚,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迷信犯不具有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不应受处罚。相反,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犯的一种,应受刑罚处罚,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德国刑法典》中第23条第3项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的认识错误,其行为根本不能实行终了的,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或酌情减轻其刑罚”[20],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结语

  在分析不能犯未遂概念基础上,本文认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存在诸多重要区别,不能犯未遂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社会一般人能从其行为产生法秩序遭到破坏的印象,而对于迷信犯,一般人并不会将其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具有危险性。另一方面,迷信犯主观上并不存在行为构成故意,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同时,不能犯未遂中的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都存在认识错误,但在具体内容方面则存在一些区别。迷信犯因为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并不能成立犯罪,而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的一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2]郑军男:《不能未遂犯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4页。

[4](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27页。

[5]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6]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5页。

[8]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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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一)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收费等级证复印件;

(三)年度业绩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检(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年检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等级证书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规定的评定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二、三等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质。

一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资质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持一级资质的机构可以跨省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二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省域内从事房地产转让、抵押、房产租赁和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三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持临时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按资质条件分为A、B、C三个等级。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有效期为1年。

A级、B级、C级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的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准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临时资质由所在地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可以在发证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必须经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房地产中介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期限;

(四)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可以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收费等级证》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等。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机构按照《收费等级证》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房地产居间代理费用,由房地产交易双方各半承担,或者由交易双方商定。居间不成或者交易双方在交易登记前解除合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金,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制度。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协议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业或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执业人员追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经营,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中房地产中介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登报公告其资质或者资格失效;继续执业的,按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或者资格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省、市中介服务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或者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3〕5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市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认真依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

2.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补税申报表

3.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退税申报表

4.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季)度申报表

5.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6.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7.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

8.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

9.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及自行申报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行申报纳税人,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
一、一个月内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三、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六、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授权范围查询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查询非本局所辖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授权,税务所查询非本所所辖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或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授权。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汇总分析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第二章 基础信息申报
第七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按本办法规定第一次申报纳税时,应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不须填报。
第八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基础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知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应内容的变更。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要求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外,个人所得未达到纳税标准的,扣缴义务人不须进行个人明细申报。但应全部统计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汇总项目中。
第十一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个人所得未达纳税标准的不须申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的,可延至当月末。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如下:
一、所得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二、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
三、从境外取得所得的,为本市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以采取网上申报、报盘申报或其他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或到税务机关领取纳税申报表。采取网上或报盘方式进行申报的,可不再报送书面纳税申报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及自行申报纳税人应依法保存相关申报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保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给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第四条 纳税人需要开具完税证明的,应由本人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在本局缴纳的税额为其开具。
第五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开具完税证明并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保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保存开具完税证明的记录,以备查询。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