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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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发挥其专业特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青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取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进修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但在某些领域取得
突出成就)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青岛市人事局是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机构。
青岛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信息咨询、工作安置、管理服务等项工作。

第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可以由本人或通过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委托他人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以及国外企业(公司)驻青机构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工作,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来青岛投资,可以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青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

第六条 来青岛工作的出国留学生须提交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的复印件;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交留学国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
来青岛工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交本人护照、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投资或自办民间科技企业,从事研究或生产高新科技产品或国内紧缺产品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立项审批。其产品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必备条件,也可向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申请科研择优经费和回国工作启动费以及科研课题经费等。

第九条 出国留学人员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过国外机构或亲友进口零星、少量的且价值不大的试剂、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小额外汇,凭单位的用汇证明向本市外汇调剂市场购买。

第十条 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短期工作期间,在国内旅游或再次出国(境),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用人民币按国内人员票价购买车、船、飞机票。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及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要求在青岛定居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常住户口手续。其配偶及十五周岁以下和超过十五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仍在中学读书的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
随归或随迁的配偶、成年子女原在青岛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也可由接收回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安置;也可由劳动、人事部门推荐安置。
随归或随迁的仍在读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入学;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在语言文字适应期(三年)内升学的,享受加分优惠。

第十二条 对在青岛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为其解决住房;出国留学人员也可申请按规定的标准价购买一套自住房,购买自住房的标准价与综合造价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负担,产权按市有关规定办理,短期来青岛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出资租借住房。

第十三条 已获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长期工作或永久定居的,对其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自用安家物品准予免税进口;其中,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每种限带一种。
出国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自用的国产小汽车,视同免税进口,免征其关键部件或成套散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特别消费税和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所带项目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由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五十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按税后留利的3%至6%一次性提取奖金;
(二)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工业项目或五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按税后留利的2%至3%一次性提取奖金;
(三)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根据其产生效益的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上述奖金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青岛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经青岛外汇管理局批准携带出国(境)或通过指定外汇银行汇出国(境)。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青岛工作,聘用合同期满,将尊重本人意愿,确保来去自由。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应帮助其办理续签合同、联系接收单位、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以及出入境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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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针对各单位在贯彻执行《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及《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部经过研究,提出了《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全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施行之前,按此执行。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面临退休,如何处理?
暂未纳入行业统筹的,仍按原办法处理;已纳入行业统筹的,待国家统一方案下达后另行研究。
二、1994年底前城镇合同制职工的个人缴费如何处理?
对1994年底前的城镇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进行清理后暂时单独列帐管理,不进入个人帐户。1994年底前按规定缴费的,连续工龄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按规定缴费的,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三、被判刑开除的职工,若服刑前曾从事过粉尘作业,服刑期间未从事过粉尘作业,刑满后发现患有二、三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症,如何处理?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单位应予安置工作;无法安置的,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可作内部退养处理,个人继续缴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刑满后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在全民企业从事过尘矽作业的开除、劳教和劳改期满释放人员查出矽肺病后的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81〕劳便字第122号)的规定,改按退休处理。
四、近期退休的人员确定其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实行个人缴费前的个人工资是否也按缴费工资口径处理?
为了防止退休前工资畸高畸低对养老金的影响,没有实行个人缴费前的本人平均工资,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也按应缴费工资口径即按行业平均工资的60%至200%进行处理。
五、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继续工作的,个人是否继续缴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属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过审批机关特许延长退休年龄的领导干部、高级专家等,延长工作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
六、露天矿坑工人在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时是否使用“108”?
露天煤矿原执行矿坑津贴的工人,退休时确定个人帐户养老金时,可参照井下工人待遇办法,即分母使用108。
七、《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合同到期时,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的,如何处理?
《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在《试行方案》施行后合同到期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仍按原办法的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予以补齐。
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复转军人调到企业工作后,是否补缴养老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工作,或复员转业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单位没有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月1日至调入前的可暂不补缴,待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政策执行。
九、职工在本年年初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现阶段指本行业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发布前退休的,计发养老金时怎样使用行业平均工资?
在煤炭部发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前退休的职工,计发养老金时,可暂时确定一个临时计发数,待上年行业平均工资正式发布后再予调整,多退少补。
职工在单位个人帐户结息前办理退休的,也按此办法处理。待个人帐户结息后,再确定其个人帐户养老金。
十、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17%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12%是否分为企业缴费划入和个人缴费两部分?
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来源于本人缴费,所以12%应全部记为个人缴费。
十一、职工停薪留职后重新工作的,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职工停薪留职重新工作的,以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十二、井下采掘、辅助岗位互调,按何工种退休,工种间如何折算,享受何种津贴标准?
井下工作期间在采掘、辅助岗位互调,退休时可按工作时间长的工种进行折算。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掘工作满15年,井下辅助满20年以上的工人,退休时可将岗差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据此年限之比,确定采掘工种1年折辅助工种1.33年;辅助工种1年折采掘工种0.75年。
退休时享受的井下津贴标准,仍按煤炭部《关于全国统配煤矿全面整顿劳动组织使全员效率突破一吨的若干具体规定》(〔86〕煤劳字第2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在5年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超过《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比例,对超过部分如何扣除?
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限制比例超过部分(6%至10%),从过渡性养老金中核减。
十四、职工退休后被判刑的,缓刑期间是否可享受退休待遇?
根据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的问题的复函》(〔82〕劳险字24号)的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十五、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没有参加统筹,如何确定其退休待遇?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退休时可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如何处理?
可比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关于退职的规定处理。
十七、《试行方案》实施后,原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的退职条件的,如何办理?
经请示劳动部,对《试行方案》实施前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由企业根据情况一次结清,也可按月支付;对《试行方案》实施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处理。
十八、《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每少1年,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比例减少1个百分点。少缴费年限不到1年的如何处理?
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上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1个百分点;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下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0.5个百分点。
十九、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入煤炭企业时,只转入了1996年以后的养老金,1995年的个人缴费是否需要补缴?
如1995年个人已经缴费的,应按划转规定要求原单位予以划转;若1995年没有缴费,可要求其补缴(包括利息)。不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十、承包集团的年终奖是否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为与个人缴费的规定相适应,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对超过2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二十一、在5年过渡期内职工退休时,其原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高于新办法时,如何填写退休审批表、养老保险证?
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不论是按新办法还是原办法最终确定养老金待遇,均应按新办法计算的结果填写审批表、保险证上的栏目,对养老金构成逐项填写。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部分,填在“其它”项下,并注明“按原办法补齐”。不允许只填写按原办法处理的一个计发数。
例: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为580元。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550元,其中社会性养老金为15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50元,过渡性养老金为350元。三个部分养老金均应填入相应的栏目,以便于统计和个人帐户的管理。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差额30元(580—550),填入“其它”项第一栏中“按原办法补齐|30元/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2003年12月25日)


  2003年12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通知指出,在贯彻落实总局17号令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就规定中的一些具体执行问题提出咨询,现解释如下: 
  一、17号令规定的广告播放总量是指纯商业广告播放的时间总和。公益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频道的宣传片、节目预告、天气预报等信息服务节目不计入广告播放总量。用自动统计方式不能区分的,可按实际播出情况在自动统计的总量中予以扣除。 
  二、17号令规定的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系指打断每集电视剧故事情节插播广告的行为,在每集电视剧剧情未展开前或剧情结束时占时段的广告播出不属此列,但其广告播放时间计入总量。
  三、新疆、西藏等与北京有时差的地区的地面频道,对17号令中'就餐时间'的标准可延后两小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