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厅关于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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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厅关于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厅关于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问题的答复

1988年3月29日,最高检察院三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88)湘检监处字8号文收悉。
关于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问题,我们基本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即: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包括劳改检察派出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可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纠正;发现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报告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确有错误,应当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由省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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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连云港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可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出让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采矿权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六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第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先拟制实施方案。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采矿权出让方式;(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七)采矿权有效期的确定;(八)主管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第十条 新开办矿山,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第十一条 已开办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其中位于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关闭;位于《规划》禁采区以外的矿山,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开有偿出让。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地处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第十三条 以申请批准方式和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第十四条 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控制在10年以内。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依法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国土资源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当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第十八条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初审意见,供国土资源部门参考使用。第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否则,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收回采矿权。第二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工商、火工用品、矿山安全、税务、用电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按照《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相关费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工作中,如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市区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市区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吉林省白城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9 ] 99 号,以下简称《复函》)和《白城市洮北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强城市容貌和秩序管理,努力创建一个优美、整洁、文明秩序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白城市综合执法领导小组对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单位及相关执法部门,在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城市规划、环境卫生、道路秩序、占道经营等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本细则中所指的综合执法是将相关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划归一个部门行使。
  第五条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由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综合行使相关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实行综合执法管理的范围是:南至南图乌路、东至铁路苗圃路、西至西图乌路、北至面粉厂区域中的各街路及两侧。
  第七条 城管监察支队实行综合执法后,在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城管监察支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城管监察支队依法履行职责的综合执法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城管监察支队有权对市政、环卫、园林、公用事业、门前三包等方面的管理活动进行监察、检查。
  第九条 城管监察支队实施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 城管监察支队实施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按规定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二条 城管监察支队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罚款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罚款5元至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1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50元至200元;
   (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漏、遗撒的,罚款50 元至200元;
  第十五条 内环路以里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内环路至二环路之间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罚款5元至20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属经营性的,罚款1000元至2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第十七条 对建筑物门面、橱窗、画廊、牌匾等残缺不全、严重失色、字迹不整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罚款50元至200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拒绝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罚款200元至500元。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城管监察支队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
   (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
   (七)擅自在人行道路上停放货车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发现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发生丢损或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报有关责任单位,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责任单位接到通报后,必须在24小时之内予以修补或恢复。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不符合《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标准围挡的,除责令限期按规定、标准围挡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运不及时的,每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责任归属确定)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市政公用设施被损坏,按价赔偿,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章 占道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亭进行经营活动的,必须首先到城管监察支队办理“商亭摊床占道批准书”,之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与“商亭摊床占道批准书”有效时间同步的《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不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摆摊设亭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按工商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驻街营业商户、业户(包括商业、物资经销业、加工业、修理业、饮食烧烤等服务业)等一律入室经营,严禁在室外摆放商品、样品及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物品,特殊需要摆放的,必须持有“商亭摊床占道批准书”,如有违反,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罚款500元。
  第二十七条 街路两侧机动车修理行业,一律入室经营,严禁在街路两侧占道修车,如有违反,可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如有违反,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罚款:
   (一)在路面宽度9米以内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与障碍物对应的另一侧50米间距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的纵向间距,必须在30米以上;
   (三)靠近路右边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外缘距路边石不准超过30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右后轮须置路肩中央,在不分路肩与路面的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定路肩宽度停车;
   (四)同方向不准两车并列停放;
   (五)夜间临时停车应开启示宽灯;
   (六)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通勤班车须按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
   (七)出租车、人力三轮车有指定停车站点的,按指定站点停车,不准随意停车候客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三十条 畜力车在市区内不按交通标志行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城管监察支队处以5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上泄水、扬雪或排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放养、拴系禽畜,影响车辆通行。如有违反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50元罚款。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畜禽;
   (五)在公共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擅自砍伐、损坏、 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六章 社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城管监察支队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规定标准,干扰周围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在晚6:30至早8:30和上午11:30至下午1:30两个时段内,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据规定,应由城管监察支队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城市市容、道路、交通、绿化、噪声等管理秩序行为的,本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由城管监察支队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修改或废止,按修改或废止后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白城市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原有文件凡与本细则不符的,执行本细则。

二OOO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