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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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2月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消防、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南芬区和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其中桥头镇、北台镇、卧龙镇、牛心台镇、高台子镇、火连寨镇、歪头山镇、东风镇、张其寨乡为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每年农历的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凡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在十五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主办单位公告后,方可燃放。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下列场所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区域;
  (四)山林、苗圃和草坪;
  (五)车站、影剧院、商场、市场、幼儿园、医院、疗养院等公共场所和教学科研场所;
  (六)居民小区和住宅楼;
  (七)其他防火要害区域。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必须当即清扫燃放场地的遗留物。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和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目录,每年由市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申请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公安机关批准,由市、自治县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严禁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储存,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并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公安机关检查批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由市、自治县供销社指定的专营公司统一采购、批发。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严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烟花爆竹销售给专营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自治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加贴公安机关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专营公司凭订货合同到市、自治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向外埠运输的,须有运达地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运输证件。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十三条 在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常年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在限制和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烟花爆竹零售临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或临时营业执照,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销售。


  第十四条 市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供销社指定的专营公司采购;自治县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供销社指定的专营公司采购。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单位违反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处以该单位1000元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二)个人违反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销售烟花爆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运输、储存烟花爆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运输、储存和携带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烟花爆竹,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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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20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卫生、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检疫、免疫。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犬只限养区: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均不含农村);
(二)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以及建制镇;
(三)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机场;
(四)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第二章 犬只日常管理
第六条 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市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
第八条 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第十二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 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十三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
第十四条 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患者由卫生部门进行隔离、监护、治疗。
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须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并经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及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经农牧部门批准颁发兽医卫生、兽医从业等证件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犬类医疗机构不得经营、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畜禽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交易、繁殖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带,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规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需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犬只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在限养区犬只交易市场内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未满三月龄的犬只,经农牧部门驻市场检疫员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场交易。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规定处理,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
非限养区开办的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须经县级农牧、公安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繁殖场所从外地引进犬类,需持产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 自犬只到达之日起3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登记,接受县级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检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检疫、免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检疫、免疫。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不按规定栓(圈)养的,当地公安机关除对犬只予以捕杀外,并对犬主或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及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由当地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或农牧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5至10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疫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中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狂犬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犬只管理、检疫、免疫,按物价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
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
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
观赏犬,是指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的小型或超小型犬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