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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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公布《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河南省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离站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同时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及前往地的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凡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部门通知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区。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导致无法认识自已行为或无表达能力,从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漯河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市区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实施救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及卫生部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受助人员的生活费用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政部门每半年组织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对象的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进行诊治的定点医院,并对定点医院工作指导、监督,及时纠正查处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救治中违规行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县卫生部门做好对本县流浪乞讨人员中患病对象的救治工作,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防疫部门要切实抓好救治人员的防疫工作。
  各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级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到指定医院进行就医。经治疗,病情稳定后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本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时除外),抢救及治疗费用由当地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伙食费按照当地救助管理站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有完整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用药情况等,以做备查审核。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对因被盗、被抢、被骗需要救助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报案证明。
  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的弃婴或社会有关单位告知的弃婴,要出具相关调查证明,再护送到当地救助管理站。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应在基层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手续起三个月内为弃婴办理入户手续。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凭各级救助管理站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购票证明或工作人员有效证件,优先解决受助人员的票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持证(票)的流浪乞讨受助人员搭乘交通工具。对于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车站工作人员应负责护送其上下车。
  第二十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民政、财政、公安、卫生、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本职范围内的救助管理工作,凡因失职、渎职造成救助对象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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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4号




关于发布《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二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 批准《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现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GWPB 6-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HJ/T 54-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863.pdf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GWPB 6-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HJ 54-2000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网页编辑按:因篇幅所限,这里无法全文照登。需要者请直接与中国环境出版社联系。该社地址:北京海淀区普惠南里14号,100036)

二〇〇〇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和专科组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和专科组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的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一个十六人和一个十七人组成的具有大学水平的医疗队以及一个六人的针灸专科组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和针灸专科组(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一个在马赫迪亚省医院,一个在西迪·布基德省医院。专科组工作地点在突尼斯市。其各点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由突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由中国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一百五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三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司机、厨师,每人每月六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三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工作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三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并由突方按月向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账户上缴付。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尊重突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人员抵突尼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和专科组,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七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谭 云 鹤            拉希德·斯法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