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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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9月5日,粮食部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已由本部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发布,希贯彻执行。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种类和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是市镇居民(指非农业人口,下同)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二)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是以粮食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的工业、手工业、酿造业、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业户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的粮店使用;
(三)市镇饲料供应证,是饲养牲畜和其他动物的饲养户在购买饲料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四)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是市镇居民迁居时转移粮食供应关系的凭证;
(五)全国通用粮票,是城乡居民外出至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时,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在全国市镇和农村通用;
(六)地方粮票,是城乡居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
(七)地方料票,是市镇牲畜和其他动物外出和外运时,饲养户购买饲料使用的凭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通用。
地方粮票及地方料票须在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相互通用时,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协商,规定使用和结算办法。
第三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票面额分为四市两(四分之一市斤)、半市斤、一市斤、三市斤、五市斤五种。
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票面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的票面额都以成品粮为单位;地方料票的票面额以原粮为单位。
第四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印发职责规定如下:
(一)全国通用粮票由粮食部统一印发;
(二)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印发。
第五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粮食部规定;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六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都酌收工本费。工本费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七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一律不许转让;如有遗失,须报由原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方予补发。
第八条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一律禁止买卖;如有遗失,不再补发。
第九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禁止私自涂改、伪造。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粮食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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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62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延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和绿化景观效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大树;名木是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具有培养和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

  

  宝塔区人民政府和规划、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搞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保护;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树龄在300年以下,100年以上的为二级保护古树名木;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须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园林处统计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具体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生长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绿地、游园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区、寺庙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单位或个人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对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制定具体的养护管理技术措施。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以及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所缺的专项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款、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九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树木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受到损害、出现长势衰弱或者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由城市管理局组织技术力量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经城市管理局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的,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由管护责任人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由管护责任人向市园林处申请,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以及移植后复活期内的管护工作,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机构实施,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开发中,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应进行严格保护,影响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有关审批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刻划、张贴、架线、拴绳挂物;

  

   (二) 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设临时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三)在距树木基部边缘3米内硬化地面;

  

   (四)擅自采集果实、种子。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
施行。
  在此批颁布的国家职业标准中,美容师、物流师和公关员三个职业系重新修订,原标准
相应废止。
  附件: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2-02-34-11  物流师(2004年版)
   2  2-09-99-01  珠心算教练师(☆)
   3  2-10-07-09  包装设计师(☆)
   4  3-01-02-02  公关员(2004年版)
   5  4-07-01-05  社会工作者(☆)
   6  4-07-04-01  美容师(2004年版)
   7  5-01-03-02  花卉园艺师
   8  6-02-04-04  湿法冶炼工
   9  6-02-04-06  烟气制酸工
  10  6-05-04-01  铁心叠装工
  11  6-05-04-02  绝缘制品件装配工
  12  6-05-04-03  绕组制造工
  13  6-05-04-05  变压器、互感器装配工
  14  6-26-01-27  变压器试验工
  (※)注:☆号表示新职业,※号为该职业编码下的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