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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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9〕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推进我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扶持发展优势特色农产品,做大做强农产品加工业,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和现代农业建设进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进入市场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银川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评价。

第四条 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申报基本条件:

1、企业组织形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3、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2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与信用。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级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含A级)以上。企业无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不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基金、在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欠息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等。

6、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产销合同、入股、合作等方式与农民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500户,土地面积在1000亩以上,为农户生产提供配套服务。

7、企业产品质量与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区内领先水平,产品质量稳定,主营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到90%以上。

8、企业制度建设。企业遵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公开、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五条 申报龙头企业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填报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表;

2、企业经营情况简介;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财产损益表;

5、企业资产负债表;

6、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状况证明;

7、开户行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证明;

8、县农业部门或乡(镇)政府提供的带动农户证明;

9、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认定:

1、申报企业直接向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材料。

2、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后,行文报市农牧局。

3、市农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调查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核认定,予以发文公布。

第七条 经认定的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享受银川市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八条 对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胜劣汰。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原则上每两年监测评价一次,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中旬之前,应该反映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损益表等报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

2、各县(市)区材料汇总与审核。当年2月底前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提出监测意见,经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农牧局,市农牧局会同有关部门评价审核,提出合格的保留或取消市龙头企业资格的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予以发文公布。

第九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条 龙头企业需要更改名称的或重新确认的按本办法重新申报认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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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中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修订《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中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12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化工局(公司)及氯碱企业:
一九八四年颁布的《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实施六年来,对促进成本管理,开展成本分析,降低物质消耗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原《规程》中的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原则上以车间成本扣除原材料、燃料、电解用电成本后的余额(即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车间经费四项之和)作为分配标准。烧碱产品还要扣除电解电成本”,已显得不够合理。主要原因是,近几年氯碱工业有了较大发展,不少企业除原有的烧碱、氯气生产系统外,又增加了塑料、氯化合物、氟制品等工艺,产品品种日益增多,由于主要原料工业盐和电解电不断提价,这部分的成本比重大幅度上升,而其它引伸产品都是以自产产品为原料。造成了碱、氯、酸产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少,其他产品负担的多,致使产品成本失实。通过对14家重点氯碱企业的调查和测算,经研究决定:将原《规程》中的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改为“车间成本比例分配法”,即:
上年企业管理费总额
企管费分配系数=──────────────×100%
上年全部产品的车间成本总额
某单位产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金额=该单位产品的车间成本×企业管理费分配系数
修改后的企业管理费分配办法,使产品间所负担的企业管理费占各自工厂成本的比重较为均衡,还可消除部分产品由于企业管理费负担过重而出现的亏损现象,同时,计算方法简便,节省核算时间,并符合财政部《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6]1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有关市规划局: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5]22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并经2005年12月18日厅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一月九日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建筑节能的技术创新,促进建筑节能的产业化发展,规范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含部件)的认定标识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是指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达到降低能耗指标、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施工工艺、构造措施、建筑体系以及材料、装置、设备等。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的范围与目录;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进行认定标识;
(三)指导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评估机构工作;
(四)对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的节能技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布相关信息等。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建筑节能认定标识管理范围的技术(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范围:
(一)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各类门窗及保温隔热密闭技术与材料;
(三)供热采暖和空调制冷等技术、设备与装置;
(四)分户供暖、温度调控和热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产品);
(七)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技术(产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等相关标准;
(四)技术成果类要成熟可靠,通过评估或鉴定;产品类已批量生产,质量稳定,生产设备配套,工艺合理,具备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等;
(五)无成果或权属争议。
第六条 初次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材料;
(三)评估报告或鉴定证书,产品类应提交经认定的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近期(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技术(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规程、验评标准;
(五)使用说明书;
(六)技术(产品)持有单位、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2个以上用户出具的技术(产品)使用效果证明材料;
(八)技术(产品)的专利证书或转让协议;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报资料应当齐全、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数据真实准确,统一使用A4纸型,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
第七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程序:
(一)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申报;
(二)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
(四)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节能标识,发布公告。
省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对已获得当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申报单位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备案登记,换领《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和节能标识。
境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由国内总代理商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对审查合格的技术(产品)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
第九条 获得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统一列入《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目录》,《目录》每半年发布一次。
第十条 开发、生产或销售单位可以在其被认定的技术(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宣传中使用建筑节能标识。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技术改进或产品原材料、设计及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技术(产品)性能时,应当重新申请认定标识。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认定证书》、禁止使用标识的处罚,并向全省公告。
(一)质量下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的;
(二)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未达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得选用,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要严格查验工程建设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标识,禁止未通过认定标识的技术(产品)用于工程。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使用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认定标识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填写《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换证申请表》,持原《认定证书》、产品近期质量检测报告、企业单位法人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统一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换证。
对在有效期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技术与性能不稳定、社会投诉较多的技术(产品),其申报程序按初次申请办理。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审查不合格的,《认定证书》及标识自行失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全省公告。
第十五条 《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认定证书》不得涂改、租借、转让,违者予以取消《认定证书》,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认定标识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