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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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
第十八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
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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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经济性裁减人员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及其他方式流动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效力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下岗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为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有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名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关系协调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者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的请求,参与协商、协调,促进劳动争议妥善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原单位或者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会与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主管部门内的劳资或人事干部、工会工作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共同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劳动管理机构、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本辖区)的劳动争议,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为之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单位承担;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部门承担。
兼职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劳动法》第81条和《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企业比较集中、离本级仲裁委员会地点较远的乡(镇)设立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应在设立该机构的仲裁委员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仲裁委员会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应当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公道正派。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考核认定。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聘期为3年至5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中聘任,聘期为3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其他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自行选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九条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含自治州,下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该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
(三)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邮政编码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邮政编码;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上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下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申诉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诉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者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有《条例》第3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按规定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名至2名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自行收集。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仲裁庭对专业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送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裁决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开庭一般不对社会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公开进行的,可以依法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4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申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或第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充、更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必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用人单位无故扣(停)发劳动者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或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仲裁庭初步审查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责成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工伤鉴定,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中止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与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和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充、更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决书或者不在送达地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未收的事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裁决书留在送达地,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时,可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处理该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结束。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劳动争议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第四十五条 仲裁费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于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一)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特别仲裁庭,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三)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条例》第37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8日

全面深化建筑市场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全面深化建筑市场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体改委



江泽民同志在十四大报告中指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必须抓紧制订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是建立和完善社
会主义市场体系的一部分,是建筑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和振兴发展建筑业的重要基础,是建设部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把建筑市场培育发展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竞争成为交易的
主要方式,价格引导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配置,供求机制引导业主合理决定投资方向和引导建筑企业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发展方向。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工程建设的水平和效益。使承发包双方都成为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使建筑产品商品化,质量水平和施工技术都达到国际先进
水平。
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的几项主要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宏观调控
——改变直接管理企业和越俎代疱的作法;改变分割和封锁建筑市场的作法,使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中公平竞争,其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内部各设计、施工、造价管理以及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质量监督、队伍资质及劳保统筹、履约保证等各项管理工作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建立一套合理、完
善的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研究行业发展政策,制订行业发展规划,为行业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的发展与进步。
——加强对建筑市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事机构,要转变工作作风,公开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限定审批时间,公布审批结果。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合格市场主体
——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明确出资人及其权益,促进建筑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健全企业法人制度,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实行政企分开,企业不再承担社会和
政府职能。探索适合建筑企业特点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组织管理机构形式,使权力、监督和经营机构权责分明、各司其职、相互制约。
——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同时结合建筑业特点,认真实施《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合理、协调、科学、有序的建筑施工企业财务制度体系,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成本核算,搞好经营承包。
——引导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需要,分别向总承包、总包企业和专业施工、劳务企业发展;引导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增强企业承担市场风险的能力;引导企业向施工图设计、房地产经营等领域发展,形成专业经营和规模经营相结合的经营方向;引导企业内部的生产供应和生活服务
部门向经营实体发展,逐步开展对外经营,既为企业生产服务,也为企业增加经济效益。
——加快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通过各种形式的联合、兼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拍卖、破产以及参股、控股、购买等形式促进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的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有效地为国有大中型建筑企业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并长期积累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快由事业体制向企业体制转变,提高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形成市场竞争机制。
——加强对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建设的管理,健全投资者的责任机制,明确他们在工程建设中承担的责任和利益、权力和义务,使其切实关心质量、工期和效益。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管理,保证工程项目业主享有依法选择承包单位的权力,严格遵守市场管理法规,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加强对建设单位技术资质的管理,不具备能力的,要委托监理、咨询等中介机构代理,保证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提高工程建设的效益。
三、加快改革现行定额取费制度,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新机制
——规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项目内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建筑安装工程人工、材料消耗量的基础定额,供发包方制订标底和承包方投标报价作参考,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手段。劳动力、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由市场调节。
——引导施工企业根据统一的方法编制自己的定额,自主投标报价。逐步形成承发包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的作用,协商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加强管理和监督,制止垄断、欺诈和不正当的竞争。
——贯彻落实《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调整各项费率,积极推行差别利润率,改变按企业级别和隶属关系取费的不合理作法,让能够承担技术要求高、规模大、风险大的高难度工程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得到合理的报酬和相应的利润,优先
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大力推行招标投标,强化市场竞争机制
——全面、认真总结十年来的招投标工作,制订工作发展规划,使招标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招标工程的比例都有一个较大的提高。
——按照各地实际情况,健全招标投标管理法规。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各管理环节的协调和配合,加强对工程发包的管理,使招标投标成为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必要环节。严格管理,把议标纳入管理范围。
——规范标书格式和招标程序,完善方法,做好管理基础工作。改进目前的评标、定标方法,力求科学、合理、公正。提高招标管理的水平,加快向国际惯例靠拢。逐步试行施工图位移,扩初设计招标,节省招标时间,提高招标效率和工程建设的效益。
——把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结合起来,加强招标工程跟踪管理,保证招标工程取得好的质量和效益。
——研究探索勘察设计招标的方法和程序,加快勘察设计招标的推行。
五、发挥市场中介机构服务、沟通、监督、公证和自律等作用
——加强建筑业协会及各专业分会等行业组织的建设,及时反映企业愿望,为政府部门提供依据和意见,加强对行业经营政策、经营方向的研究和引导。发挥协会自律性作用,保证建筑市场的秩序。
——在具备条件的大、中城市,开展建设专业法律服务。加强对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的建设专业培训,对有中级职称的工程建设管理人员的法律专业的培训,建立一支建设专业的律师队伍。
——鼓励工程建设咨询、代理等技术服务机构的发展,制订相应政策,使可行性研究、组织招标、编制标底、制订合同、工程索赔等工作,逐步由咨询等中介机构承担。加强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咨询服务的水平。
——建设监理工作要在保证人员和队伍素质,提高水平,保证监理质量的前提下,加大推行力度。起步较晚的,要扎实抓好试点,打好基础;已试点的,要扩大、完善、提高,争取早日铺开;具备条件的,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快步伐,全面推行。
六、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形成完善的市场体系
——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结合建筑业的特点,研究制定本行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制度的改革方案。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把退休职工的退休福利金从施工企业中划出来”,统一劳保基金取费标准,统一收取,统一在建筑企业中调剂
使用,并直接向退休人员支付。
——认真贯彻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强领导,健全法规,改革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构成,把在职职工退休保险金的费用计入人工费,实行积累式计取方法;已离、退休人员的劳动保险费计入企业经营费,实行现收现支的计取方法,规范统
一各项劳保基金的计取。加强行业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及对统筹基金的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殖和妥善使用。
——逐步建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社会保险和招标投标、合同履约的担保制度。
七、发育和完善资金、劳动力、材料、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加快培育并进一步完善建材市场,及时收集和公布建材信息,促进市场流通,加强管理,保证建材质量。
——促进建筑业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加强队伍培训考核,开发保护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力素质;改革建筑业用工制度,推行管理层和劳务层两层分离,加强市场管理和对劳动力合法权益的保护,推行《技术等级合格证书》制度和《劳务资格证书》制度,做好劳动力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积极发展建筑科技市场,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人员和广大建筑企业进入建筑市场,促进国内外先进的设计、施工技术和管理方法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提高我国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
——研究和探索建筑企业产权和资金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素质好、效益高的建筑企业能加快发展,促进建筑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八、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工程质量优劣成为确定工程造价和选择建筑队伍的重要条件,使保证工程质量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
——建立健全质量标准和法规,加强监督检测机构,提高专职人员的业务水平,配备必要手段,加强对施工现场经常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问题,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抓好职工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培训,坚持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加强规划、设计、施工与管理维修全过程的管理,努力提高设计水平,严格施工质量控制。
——加强施工技术的科研,抓住重点,解决质量通病。
——积极推行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开展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的质量认证工作,制订管理办法。
——强化质量否决权的作用,所有竣工工程,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核验批准,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九、积极发展对外承包,加强国际合作和对外交流,加快与国际建筑市场的接轨
——加强对外交流,不断更新知识,及时了解国外的情况和发展趋势积极采用国外的先进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使我国设计施工技术和工程质量尽快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积极引进推行国际惯例,加快与国际建筑市场的接轨。
——加强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和外资工程的管理,努力学习国外管理方法,锻炼队伍。
——为建筑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创造必要的条件,简化手续,提供必要的外汇资金和履约担保,使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输出有一个较大的发展,使对外承包的效益也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带动材料设备的出口,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
十、加强法规建设,完善市场法规体系
——制订建筑市场的法规体系规划,避免法规之间的交叉重叠,保证法规互相衔接,形成严密的管理体系。
——加快制订《建筑法》等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利建筑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之齐全、配套、完善。
——抓紧抓好对已颁发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加强监督检查和处分制裁,提高承发包双方的法制意识,使遵纪守法成为所有市场主体的自觉行动。
——抓紧清理过去的法规,凡不符合十四大精神,不利于市场机制运行的,要尽快进行修订或废止。
十一、加强建筑市场执法管理,建立良好市场秩序
——依据《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关于在工程建设中反对腐败和不正当竞争的通知》的要求,彻底治理工程发包中私相授受、炒卖项目、强行要求带资承包和私自将工程分开发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出卖证照、转包工程等不规范行为,反对腐败现象。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立合同审查、考核制度,保证合同全面、准确、严密,有效和严格履行;强化承发包双方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合同履约率;全面正确认识工程索赔,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索赔程序和方法,提高企业索赔管理水平。
——依据《仲裁法》,研究探索与建筑市场发展相适应的仲裁方式、程序,提高调解与仲裁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依据《工程项目报建管理办法》,把所有工程全部纳入报建范围,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为经济发展政策的制订,为市场的调控提供依据。
——要建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相应机构和人员作保证,以日常巡回检查考核为内容,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为手段,覆盖每一个施工现场,贯穿全部建筑过程的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19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