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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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下发后,各地相继开展了清理和纠正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以下简称固定回报项目)的工作。几年来,有相当一批固定回报项目得到纠正,基本上未出现新的固定回报项目,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些固定回报项目未能妥善处理。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下发后,各地根据要求对现有固定回报项目进行了清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吸引外资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我国吸引外资工作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处理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
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不符合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违反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当前国内资金相对充裕、融资成本较低、吸引外资总体形势良好的有利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
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坚持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有利于项目正常经营和地方经济发展出发,各方充分协商,由有关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方式予以纠正,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二、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
根据以上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以项目自身收益支付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中外各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合同或协议,以提前回收投资等合法的收益分配形式取代固定回报方式。
(二)对于项目亏损或收益不足,以项目外资金支付外方部分或大部分投资回报,或者未向外方支付原承诺的投资回报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处理:
1.“改”。通过中外各方协商谈判,取消或者修改合同中固定回报的条款,重新确定中外各方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对于外方提前回收投资或外方优先获得投资收益的,应明确其来源只能是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对于以合同外协议形式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的,以及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为外方提供固定回报承诺或担保的,有关协议和担保文件应予撤消。
2.“购”。各方协商一致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由中方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外方全部股权,终止执行有关合同及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有关企业改按内资企业管理。涉及购汇事宜,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3.“转”。对于具备外债偿还能力或已落实外债偿还实体的项目,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申请将原外商投资按照合理的条件转为中方外债。经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批准后,办理外债登记,以后按照外债还本付息购汇及支付。有关项目改按内资企业管理。
4.“撤”。对于亏损严重或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的企业,以及符合合同、章程规定解散条件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营合同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清算。
(三)对于仅通过购电协议形式实现外方投资预期回报的项目,不纳入此次固定回报项目处理范围,今后结合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妥善处理。
三、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凡固定回报项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地区,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意见,采取有效方式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并于2002年底之前完成整改工作。各级计划、外经贸、外汇、财税、工商管理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妥善解决项目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做好对外解释工作,与外方充分协商,避免由于工作方式简单而引发纠纷,如出现谈判解决不了的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外方所得收益超过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人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固定回报项目,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的购买和对外支付事宜。
各级地方政府在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我国利用外资的良好环境。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也不得以吸引外资的名义变相对外借款。违者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理,所签订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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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摘要)


国务院于1993年8月3日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发出了《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号)。国务院通知指出,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要求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明确目前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有 :无线电寻呼业务:800MHz(兆赫)集群电话业务;450MHz(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为了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保证国家和用户的通信安全以及通信服务质量,并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必须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国务院通知对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作出了六条规定:

一、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由当地邮电管理局受理申报,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邮电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由邮电部受理申报,负责审批并核发经营许可证。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上述电信业务。关于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邮电部按上述意见制定、发布。已经开办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上述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二、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当地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才可经营。

三、获准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要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和法规,接受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电信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和有关收费标准,依法纳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其他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四、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要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各级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供需情况,相互配合,为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以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服务。

五、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我国境内的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六、邮电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对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行政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各级邮电部门绝不允许利用发许可证之机以权谋私,走后门,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含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下同)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专项资金,用于申报、规划、修缮、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三)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表;
  (二)反映城市、镇、村的历史沿革、地方与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资料;
  (三)反映城市、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现状资料;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五)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以及反映这些内容的照片、电子幻灯片、光盘等声像材料;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专家的评价意见。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工作。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送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该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确定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别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市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然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区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
  (四)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或者历史建筑产权不明的,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修缮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已公布认定的历史建筑编制修缮计划。
  根据修缮计划,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需要修缮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及从事修缮活动的相关要求;必要时,可以发布修缮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于修缮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历史建筑需要搬迁修缮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标准获得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但应当自行搬迁过渡。历史建筑修缮后,其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应当遵守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不愿返回原地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必须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不适合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经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等组织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迁移、拆除和复建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保护规划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了解保护规划的内容,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有权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限期整治,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包括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房屋拆迁。因国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因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金坛市、溧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