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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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函〔2009〕1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属各责任部门,各区县长及市属各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市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相关要求,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情况依据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区县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每年3月底前将全市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在国家、省审核确认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全市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省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区县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交市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区县,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县,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存在瞒报、谎报情况的区县,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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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

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而且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认识不一,把握的标准不一致,显露出了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立法不足。笔者在此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二、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三、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四、关于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是: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第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第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第四,追偿程序。但这些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缺陷。特别是第二十三条,它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目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是按法发(1996)14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操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象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派员参加庭审等等。而忽略了国家赔偿的程序是特殊程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是代表国家在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在赔偿。据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朱兴林


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解决各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在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时遇到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和银行必须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及时落实和使用核查系统进行报关单的真实性核查,遇有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使用核查系统时,判断报关单真实的标准为在输入“经营单位代码”和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后,系统显示有此报关单,并且查询到的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有关信息与纸质报关单上的进口口岸、经营单位(包括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收货单位、贸易方式、成交方式、商品编号、
货物品名、单价和数量等内容相同(报关单电子底帐信息的单价和数量的最后一位与纸质报关单因四舍五入原因有差异时,可视为相同)。
三、经核查系统核查为真实的报关单才可凭以售付汇和核销。银行和外汇局在审核实际售付汇和核销金额时,应以提单、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累计金额不得大于纸质报关单上的单价乘数量之积的等值外汇。
四、经核查系统核查予以售付汇和核销后,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通过打印机打印输出,将打印输出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也可以将核查到的页面以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为文件名存入计算机内,所存的结果应当能够原样再现。这两种方法均应当作为主要凭
证妥善保管备查。上述工作应在使用核查系统一周内加以运用,在此期间,作为临时措施必须在报关单或到货报审表上进行双人签字。同时,银行和外汇局在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后,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当一份报关单的可售付汇或核
销金额全部核注完毕后,应当用“核销结案”功能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注销。
五、银行和外汇局对下列情况的报关单仍要按《关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进行二次核对,凭鉴别证明书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
1、报关单上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
2、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付汇人不一致的;
3、暂时还没有领到IC卡的。
对本条第2款还要审核和留存双方的代理协议。
六、对核查中查不出来的报关单,由银行和外汇局做“二次核对”,或者由进口单位向有关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补录电子数据。
七、本通知从1999年1月20日起执行。
接到此文后,各分局应当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当立即转发各分支行。
海关总署热线电话:010-65195991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电话:010-68402020



199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