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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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09]4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4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四日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办法。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开垦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农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情况特殊的市州可以按照最低人均占有土地量确定),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由所在市州、县市区财政承担。承担比例由各市州政府确定。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七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各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所在市州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

  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二条 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项目、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费用审核。

  农牧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审核后报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并通知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预先留足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管理机构负责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收款凭证。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专设的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手册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人员的养老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doc
http://www.gansu.gov.cn/Upload/ZH/200951215312940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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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合理解决期货交易升贴水有关税款征收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销售货物的,无论发生升水或贴水,均可按照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式样见附件1)所注明货物的数量和交割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于期货交易中仓单注册人注册货物时发生升水的,该仓单注销(即提取货物退出期货流通)时,注册人应当就升水部分款项向注销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计提销项税额,注销人凭取得的专用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发生贴水的,该仓单注销时,注册人应当就贴水部分款项向注销人开具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冲减销项税额,注销人凭取得的专用发票调减进项税额,不得由仓单注销人向仓单注册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人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时,应当取得商品交易所出具的《标准仓单注册升贴水单》或《标准仓单注销升贴水单》(式样见附件2、附件3),按照所注明的升贴水金额向注销人开具,并将升贴水单留存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三、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12月1日前注册的期货仓单交易增值税征管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所称升水,是指按照规定的期货交易规则,所注册货物的等级、重量、类别、仓库位置等相比基准品、基准仓库为优的,交易所通过升贴水帐户支付给货物注册方的一定差价金额。发生升水时,经多次交易后,标准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注销仓单时,交易所需通过升贴水帐户向注销人收取与升水额相等的金额。
所称贴水,是指按照规定的期货交易规则,所注册货物的等级、重量、类别、仓库位置等相比基准品、基准仓库为劣的,交易所通过升贴水帐户向货物注册方收取的一定差价金额。发生贴水时,经多次交易后,标准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注销仓单时,交易所需通过升贴水帐户向注销人支付与贴水额相等的金额。
五、本通知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式样)
2.××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注册升贴水单(式样)
3.××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注销升贴水单(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

××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式样)

根据××商品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此凭证代表所列商品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签发日前原《标准仓单持有凭证》自动作废。任何涂改、伪造等行为将受法律制裁。

******公司(0156)(括号内为席位编号)     签发日期:2005-10-12

客户代码 品种 产期 等级 类别 仓库 货位 产地 仓单数量 冻结数量 质押数量 抵押数量

01500035 WT 2004 02 GP *** *** *** 175 0 160 0
01500045 WT 2004 02 GP *** *** *** 175 0 160 0
01900435 CF 2004 328B C2 *** *** *** 5 0 0 3

合计                 321  301 3

备注:仓库、货位、产地为***表示为标准仓单



会员签字:   ××商品交易所(章)



附件2


××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注册升贴水单
(式样)


会员:0006 日期:2005-10-18


客户编码
类型
品种
产期
等级
类别
仓库
货位
产地
公定重量
仓单数量
类别升贴水
等级升贴水
仓库升贴水
溢短升贴水
产地升贴水
总升贴水
日期

10800541
注册
CF
2005
330B
C1
086
***
***
20.031
1
0
2000
0
390.6
0
2390.6
2005-10-18

17900314
注册
CF
2005
329B
C1
086
***
***
19.771
1
0
0
0
-2862.5
0
-2862.5
2005-10-18

合计
2
0
2000
0
-2471.9
0
-471.9


备注:本单一式两联,会员留存第一联,结算部留存第二联。



会员签字: ××商品交易所 (章)



附件3

××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注销升贴水单
(式样)

会员:0006 日期:2005-10-18


客户编码
类型
品种
产期
等级
类别
仓库
货位
产地
公定重量
仓单数量
类别升贴水
等级升贴水
仓库升贴水
溢短升贴水
产地升贴水
总升贴水
日期

10800541
注销
CF
2004
329A
C2
086
***
***
19.822
1
0
0
0
2047
0
2047
2005-10-18

17900314
注销
CF
2004
329A
C2
086
***
***
20.032
1
0
0
0
-368
0
-368
2005-10-18

合计
2
0
0
0
1679
0
1679


备注:本单一式两联,会员留存第一联,结算部留存第二联。
             

会员签字: ××商品交易所 (章)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6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我市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爆炸、燃烧、中毒危险和容易引起人身伤亡的设备及设施。本规定适用范围如下:
(一)锅炉(含常压锅炉);
(二)压力容器(含各类罐车、气瓶、氧舱);
(三)压力管道(含可燃、有毒介质长输管道、公用管道,热力管道,进口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气体、液化气体的管道或输送介质为甲、乙类火灾危险物质、有毒或腐蚀性液体的工业管道);
(四)起重机械(含电梯、扶梯、索道、塔吊、汽车吊、升降机等);
(五)厂内机动车辆(叉车、电瓶车、矿山翻斗车、挖掘机、推土机、摊铺机、有轨机车等);
(六)大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含大型滑行车、小型滑车、单轨车、儿童火车、旋转运动、小赛车以及水上娱乐设施等);
(七)高层建筑、工矿厂房、烟囱及易燃易爆场所等的防雷装置;
(八)其它容易引起人身伤害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鞍山地区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劳动局负责对全市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消防、环保、城建、公用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各企事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应对本单位内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仪表、零部件等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承担或承揽业务,并接受鞍山市劳动部门的年度审查。
设计单位应对其所设计的特种设备产品以及锅炉房、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易燃的压力管道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相应级别的劳动部门审查盖章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对其所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仪表、零部件等的安全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的规定、标准,经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专业检验单位监检合格后方可出厂。外地销往本市的特种设备产品,按国家规定需经监检的,必须具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检验单位出具的监检证明,方可进入市区使用。
凡经销特种设备的产品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仪表、阀门、零部件的单位、个人,均需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七条 特种设备在安装、修理之前,其安装、修理单位必须持有关技术资料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专业检验单位监检合格后,再交付使用。
第八条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新产品、新材料,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方可批量生产。新产品鉴定,必须有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对新建的液化气站、乙炔厂、氧气厂、冷冻库等易燃、易爆场所,须经鞍山市劳动、消防部门审查,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的单位,其设计人员、校对审核人员、电焊工、无损探伤人员、质量检查人员、砌筑专业人员、电气、机械安装、修理人员等专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劳动部门颁发的证书,方可操作。
第十一条 进出口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现行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人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性能的要求,配置一定数量熟悉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其专业人员应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和运行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定的检验期限,向检验单位申请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凡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如锅炉司炉工、焊工、起重工、电工、水质化验员、制冷工、液化气站充装工、槽车驾驶员、押运员、电梯操作工、企业内车辆驾驶员、大型游艺机操作工等,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鉴定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报废处理,交回准用证后方可核销其固定资产。其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钢瓶、起重机械等设备,必须由当地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鞍山市劳动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负责全地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法规、规章,督促检查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特种设备的安全规章,审查或参与制定有关特种设备的规程、标准和技术方案、图纸等。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处理、改造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特种设备的隐患进行检查、评估和整治。
(四)对违反本规定或不符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停止运行。
(五)组织或参加特种设备的事故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八)协调和仲裁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争议问题。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阻拦。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不得玩忽职守。否则,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的单位,应取得省劳动厅检验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锅炉检验研究所和鞍山市劳动保护监测技术研究所,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进行监督检验;对自检单位的在用特种设备的检验结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小于应检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对其所出具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被检单位或个人,应按省劳动、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争议的,可提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仲裁。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受鞍山市劳动部门委托,市级检验单位可对县(市)级检验单位或企业自检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事故调查报告办法》的要求,凡发生爆炸、燃烧、倒塌、坠落、翻车、开焊、鼓疤等重大设备事故以及发生人身伤亡或中毒事故的,要全力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并保护事故现场,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其它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参照《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事故调查报告办法》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设备重大事故或发生重伤以上的人身伤亡事故,应由使用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并有当地劳动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经过、原因、责任和今后整改措施进行调查分析,并于一个月内以《报告办法》的格式,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涉及人身伤亡的,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鞍山市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劳动部门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处以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人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事故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人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停产整顿。
(三)无证使用特种设备、设施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或超期未检的,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特种设备和设施存在隐患,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台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格证而承担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检验的,安装、修理特种设备前不办理申请手续而施工的,新制造、安装、大修的特种设备未经监检即出厂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施工和运行,并可处以每台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特种设备的操作、检验、维修、探伤、焊接等人员无证上岗的;应责令其停止操作,并可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具有数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从重处罚。
(八)对无理阻挠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通知书后,在十五日内交付违章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