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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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4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五月七日



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本级投资行为,加大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力度,根据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本级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政府授权机构融资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政府全额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指定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为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媒体。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公示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负责。

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业主的公示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中标结果、建设进度和财务决算应当进行公示。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在确定设计方案、中标结果、财务决算审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指定的公示媒体连续公示十个以上工作日。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所负责项目的建设进展情况在市政府指定的公示媒体连续公示十个以上工作日。

第七条 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投资估算;

(三)项目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五)项目建设地址及建设期限;

(六)项目勘察单位;

(七)项目设计单位;

(八)项目设计方案说明;

(九)项目设计方案效果图。

第八条 项目中标结果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内容;

(四)招标代理机构;

(五)项目计划投资;

(六)中标人;

(七)项目中标价;

(八)项目建设工期;

(九)项目质量要求;

(十)项目管理班子人员。

第九条 项目建设进度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施工单位;

(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四)项目监理单位;

(五)项目总监理;

(六)项目建设起止期;

(七)项目计划总投资;

(八)项目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九)实际完成工程量(占计划工程量的百分比);

(十)实际完成投资额(占计划投资额的百分比);

(十一)项目建设进度形象描述。

第十条 项目财务决算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承建单位;

(四)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计划建设期;

(六)项目实际建设起止期;

(七)项目实际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八)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九)项目送审金额;

(十)项目审定金额;

(十一)项目重大变更或增减工程量的内容及变更原因(以中标价变更10%为界);

(十二)造成项目建设执行结果与立项审批差异的原因。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项目有关内容公示时,应当同时公布本部门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接受公众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按规定公示后,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公示结果书面报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进行公示,按照机关效能监察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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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交通部


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三月四日公安部、交通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客货运输港口,军港、渔港除外。
进出港口和在港区工作、居住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港口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港口公安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入港证或港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船员须持海员证、船员证。无证件的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港区。非港区工作人员进入港区应进行登记。
第六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的货场、仓库提送货物,必须遵守货场、仓库的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 携带或运载物资出港,必须接受门卫检查,交验物资出港证明。
第八条 人员、车辆在港区内活动,必须遵守港内交通管理规定,服从港口交通民警指挥。禁止一切危害港区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港区内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港口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港口消防监督人员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港区防火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港区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特种物资,贵重物资仓库及其他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分库存放、专人管理,加强巡逻看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临时居住从事建筑施工、运输、装卸或其他工作的合同工、临时工、承包工等,除由用人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外,还必须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入港证和暂住证,严格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港区内禁止钓鱼、捕捞、狩猎、游泳、捡拾废品和进行其他妨害安全生产作业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港区进行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运输物资和港口设施;走私、投机倒把;套购、倒卖船票;行凶斗殴、酗酒滋事、侮辱妇女、赌博等各种危害港区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旅客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必须遵守客运站(点)的各项规定,按顺序购票、检票,文明候船,不得拥挤抢购、抢行,不得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接送旅客的人员、车辆须在指定地点接送,未经准许,不得进入码头、趸船。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点)设置商业摊点,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港口有关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营业。各类商贩、搬运人员不准围船叫卖、强买强卖、强拉生意、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扰乱客运秩序。
第十七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八条 因公携带枪支须持有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还须持有持枪通行证。严禁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进入港区。
第十九条 旅客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检查。不得以夹带或伪报品名方式托运和寄存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船舶在港期间必须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公安机关管理,严禁走私和其他违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渔船、小型民间船(艇)不得围靠、追逐中外客货船舶,也不得向中外客货船舶讨要财物或以物换物。严禁利用船舶卖淫、嫖娼和进行其他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或港口公安机关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港口公安机关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港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1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