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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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一日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用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生产亚硝酸盐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经营许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消费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交通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负责无证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查处。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监管领域特点,制定、完善相应的巡查措施,建立巡查结果公示制度,以预防、遏制事故的发生和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六条 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其中,工业用亚硝酸盐由化工原料商店专营;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由食品添加剂门店专营;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由化学试剂门店专营。日用百货和食品商店(场)、集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律不得经营。
  禁止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

  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卫生许可,食品生产企业使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许可;
  (三)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在销售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注明“亚硝酸盐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四)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亚硝酸盐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五)除食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工业用亚硝酸盐之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本规定第(四)、(五)项规定进行备案的,应提交载有使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数量及用途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必须严格记录。
  购买亚硝酸盐的必须向亚硝酸盐生产或经营企业告知购买用途,并出具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或单位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和复印件。
  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数量、用途,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柜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专人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亚硝酸盐出入库、柜,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或柜存亚硝酸盐应当每季度进行核查。

  第十条 亚硝酸盐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其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的标志,内容应当包括: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商标、“氧化剂”、“食品添加剂”或“化学试剂”字样、净含量、批号或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
  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外加贴显著标识,载明“有毒慎用”字样。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有关安全使用亚硝酸盐的宣传活动,并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亚硝酸盐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具体宣传和培训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收公众的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购买、使用亚硝酸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亚硝酸盐专营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生产许可或卫生许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查处;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存购买者相关资料的,或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未按本规定建立销售记录或台帐,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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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区别和意义

王胜宇


  一、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避免权利重复保护
  明确了邻接权制度与著作权制度的区别,我们就可以对相关的实践问题作出清楚的解答。举例而言,某甲自己创作了歌曲,然后在公众场合演唱了这个歌曲,并且还将自己的表演通过数码摄像机拍摄下来,然后传送到自己的个人网站上;而某乙未经其许可,复制了拍摄后形成的数码文件,并大规模地进行发行。这个时候,关于某甲的哪些权利被侵害,是著作权还是既有著作权又有包括“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邻接权,就必须予以明确。否则的话,就有可能出现权利的重复保护或者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上述情况下,某甲并不能成为表演者权的主体,也就是说某甲只能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我们首先从定义开始分析。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中,对表演者进行了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对录音录像制者的定义则是:“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这两个定义显然受到了中国至今还未加入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的影响。罗马公约第三条作了如下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此外,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我国已于2006年12月29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形式决定加入)中,对表演者与上述罗马条约有基本相同的表述,对录音制作者,则表述为: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显然,无论是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直接说明:某甲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享有该作品邻接权的保护。
  其次,某甲的表演行为,其实是在行使其著作权中的“表演”权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某甲将自己创作的歌曲在公开场合进行演唱,然后通过信息网络,公开播送自己的作品的表演,完全符合这一描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某甲的一系列活动都只能属于他对著作权的行使。而某乙侵犯的则仅仅是某甲的著作权。在认清这一点后,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保护的也就仅仅限于某甲的著作权,而不会同时保护其“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这样就避免了权利的重复保护。
  二、有关邻接权保护之立法完善
  ⒈详细确定表演者的概念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者”定位在演员和演出单位。这种简单而笼统的界定当遇到具体问题时,就会呈现出种种不足。《罗马公约》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这一界定虽然和我国著作权立法精神有些出入,毕竟十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应该尽快弥补这一缺陷。
  ⒉对著作权法采用两编的立法体制
  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对著作邻接权实行了保护措施,但它的保护范围相当狭窄,只规定了对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者的权利保护。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著作权与邻接权密不可分,邻接权依赖于著作权,但又与著作权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将邻接权这个与著作权有着本质区别的权利仅以一个类似于插入的形式书写于著作权法当中,显而不妥。而且社会迅猛发展,各种属著作邻接权范畴的作品将不断涌现,继续采用这种列举式的立法很难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应针对邻接权采用系统而体系化的保护:
  对著作权法采用两编的立法体例,即对我国未来的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两编的整体构架,就像民法物权编和债权编一样。在著作权这一个范畴内,除了著作权就是邻接权,因此,对著作权法采用两编的立法体例,将更全面的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特别是对邻接权的保护将更为系统和完善。
  三、结论
  通过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分析对比,总结出了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区别,而关于逻辑起点的论述更是让我们认识到邻接权不仅仅是依赖于著作权,更是与著作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认识到了这一点,则在实际操作中既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能避免权利的重复保护。同时从理论分析入手,结合实际案例,提出在未来立法中采用两编的体例来更好的保护邻接权。在学习和研究法律的时候,只有通过其表象认识到其更深层次的本质所在,我们才能更好的认识法律,运用法律和发展法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1月26日,国家计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为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八个五年计划起,国家计委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研究中心)。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研究中心是一种新型的科研开发实体,它的主要宗旨是将具有市场价值的重要应用科研成果进行后续的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着力于开发科研成果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需要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增强产业实力,为我国经济隔几年上一个新台阶服务。
第三条 依托于具有雄厚实力的科研院所、大学或企业建设的工程研究中心,其目的是探索科研与生产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新的运行机制,加强科研成果向生产转化的薄弱环节,提高我国工业生产技术的开发和竞争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更新换代,促进利用高科技改造传统产业,加速高科技产业化的进程。
第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持续不断地为规模生产提供成套的工程化研究成果;
2.促进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3.积极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
4.培养、吸引相关学科高水平的工程技术人才;
5.为行业和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工程研究中心应具备的主要特点是:
1.以市场为导向,从事科研成果的工程化研究与开发;
2.在组织上切实保证企业对工程研究中心的有效参与,在工程化研究的过程中与企业紧密结合;
3.具有国内一流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和技术综合能力及相应的队伍;
4.具有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评估的能力;
5.具有科技成果向工业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以保证科研成果向规模生产顺利延伸;
6.面向市场和产业,向全社会开放。
第六条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从国情出发,统筹规划,择优选点;确定有限目标,集中投资;坚持高质量、高水平,注重实效。

二、计划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长远规划、总体布局和领域指南;
2.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坚实的科研工作基础和特色,有相关学科、技术相互支撑的条件,在国内同行中具有学术和技术优势,并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
3.有较强从事科研成果转化的业绩和一批具有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4.与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得到企业的支持;
5.已有进行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和基础设施,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
6.有精干的、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意识的领导班子、技术带头人,在相关领域有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素质较高的技术队伍,同时具有较强的管理和面向市场的机构;
7.具有良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平和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人才激励机制;
8.具有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的能力和提供技术培训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立项程序:
1.凡符合本文第七条提出的工程研究中心建议书(建议书编制大纲见附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综合、审议和专家评审后,由国家计委批复;
2.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二)。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专家论证后,国家计委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 费
第九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资金的来源: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和相关企业的投入。
第十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工程化研究所需的设备、仪器;建设工程化的验证环境、改善工艺设备、测试条件和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和人员培训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资金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的法规、法令和文件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

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是全面负责项目的法人。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项目的执行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为业主创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并搞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期限一般为三年,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安排审批文件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
第十五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过程中,如对原计划进行调整,须经专家重新论证,并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建设项目超概算的投资,由项目业主自行筹措。对非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浪费和挪用等,要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实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制度。适时处理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调整或终止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成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依托建设单位的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验收申请。国家计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见附件三)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不能按预期目标进行验收的项目,将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条文规定,严肃处理。

五、管 理
第二十条 工程研究中心是依托于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且相对独立的科研开发实体,其业务相对独立、财务独立核算、人事实行合同制和聘任制。依托单位负责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和筹建工程研究中心的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同)和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1.管理委员会是工程研究中心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其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与工程研究中心直接利益相关的企业代表及专家、工程研究中心主任和管理专家组成,企业代表要占一定比例。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四年。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产生。
2.技术委员会是工程研究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对工程研究中心主任负责。技术委员会由本领域内科技、企业界的专家组成,其成员由依托单位提名,工程研究中心聘任。技术委员会主任由技术委员会推荐,工程研究中心聘任。技术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四年,期满后可适当更换部分成员。
3.工程研究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管理委员会聘任。工程研究中心主任每届任期四年。
第二十二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一般应设立科研开发、工程化验证和市场经销等组织。特别应重视市场调查和经营人员的配备。
第二十三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
第二十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其收益应主要用于该中心的事业发展。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与上述程序相同,但其使用世行贷款的原则按《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可据此制定相应的细则和实施办法。
附件一:《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制大纲
附件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附件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另发)

附件一:《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背景与必要性
1.国内技术发展状况、生产状况与市场分析;
2.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3.本领域成果转化与工程化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本领域在当前急待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
5.本项目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和拟转化重要科研成果的水平;
2.建设条件(见管理办法第七条);
3.相关企业建立工程研究中心的意见。
四、主要任务与目标
1.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
五、管理与内部机构
1.机构设置;
2.运行机制。
六、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建设内容、规模与方案;
2.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3.投资估算;
4.资金筹集方案。
七、项目收益
八、其它

附件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依据、背景与意义
三、依托单位情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情况;
2.建设条件;
3.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的意见及提供的支持条件。
四、主要任务与目标
1.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
五、管理与内部机构
1.管理委员会;
2.组织机构及职责;
3.队伍、编制及学科、技术主要带头人概况;
4.与企业、依托单位的关系;
5.运行机制。
六、建设方案与条件
1.建设地点与环境;
2.建设方案及合理性;
3.内部设施的功能及合理性;
4.科研开发的主要技术、工艺设计方案;
5.设备选型及主要设备的技术经济指标;
6.原材料、动力、供水等配套及外部协作条件。
七、环境影响
八、项目实施
1.建设期限;
2.年度实施安排;
3.建设期的项目管理;
4.建设负责人与领导班子。
九、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1.总投资估算与分类投资(包括土建、设备、资料、技术援助、培训及不可预见费等)估算;
2.建设资金来源与落实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明);
3.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金额与来源。
十、项目效益分析
1.收益分析;
2.资金流量分析(五年);
3.贷款的偿还。
十一、项目的风险
十二、其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