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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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6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通知》(国办发〔2005〕3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56号)要求,为保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实施政务公开和为民服务的官方网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权威信息和提供网上办事服务的重要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系统各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网站。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定位是:宣传广西、公开政务、发布信息、提供网上办事服务。


  第四条 在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按照国家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政务公开管理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内容有宣传信息、政务公开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网上办事指南等,并按服务对象划分相关的专题页面。


  第七条 宣传信息是指宣传广西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旅游等专题。


  第八条 政务公开信息是指按照国家政务公开规定应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政务公开、办事指南以及公民、企业等专题。


  第九条 便民服务信息是指涉及便民服务栏目的行、食、住、购、游、信等相关信息,内容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能为社会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条 网上办事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国际互联网实现社会管理职能,向社会公众提供网上办事服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重点提供办事指南及网上办理链接,网上办理功能由各职能部门网站提供。


  第三章 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来源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采取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第十二条 网上抓取是指由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收集系统从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网站上自动抓取相关信息,导入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通过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报送系统,直接将拟发布的信息报送到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


  第十四条 网站链接是指将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网站的主页及相关栏目与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用户访问。


  第十五条 栏目共建是指由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相关栏目,主要用于热点专题等栏目的内容保障。


  第十六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采取网上抓取、网站链接和栏目链接方式,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内容保障工作,确保网站内容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区直各部门采取信息报送、网站和栏目链接方式,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以栏目链接方式提供网上办事功能。


  各单位要重点做好政务活动、办事指南等政务公开类信息的报送,同时要加强本单位网站建设工作,增强网上办事功能,不断提高网站服务水平,每年按照一定的进度要求实现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并及时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链接。


  第十八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出台的政策规定,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政策解读。


  第四章 审核发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审核,采取“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十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审核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方式:


  (一)由各单位按照信息内容分类,通过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直接报送到相关栏目。


  (二)经过审核的信息发布到本单位网站后,将链接方式以书面形式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经过审核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时,应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办公室(厅)是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政府网站建设和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责任者,负责开展本级政府、本部门网站的建设工作,以及向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落实责任,确保网站建设及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和更新的督促检查及内容保障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要加强本级政府、本部门网站的建设工作,积极推动电子政务建设,不断提高网上服务水平,增强网上办事的功能,做好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保障支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定期通报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为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工作情况,并将各单位的内容保障工作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报送考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建立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绩效考评办法,定期组织对全区政府网站建设工作进行评比,对在门户网站信息报送和网站建设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内容保障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将视情况对有关人员和单位分管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失、泄密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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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九条(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房屋拆除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和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道路与管线施工技术规范。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物料运输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道路保洁防尘要求)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措施)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裸土的绿化和铺装)
  中心城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环保局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物料运输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堆场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道路保洁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违反裸土绿化和铺装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关单位对其范围内的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环保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或者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70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阜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阜阳城区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本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一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执法体制和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查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指导、监督、协调和统一调度权;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依法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条 阜阳市公安局及其分局、派出所等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保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需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1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的宣传品中公布的通讯号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按照《阜阳城区禁止乱贴乱画乱设乱挂管理办法》规定,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暂停其通讯工具使用;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置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违法建设是指:

(一)1990年4月1日以后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和压占地下管线建设的;

(四)未经政府批准占用水面,填垫沟、河、塘,侵占堤坎、河道以及影响城市防洪排水建造的;

(五)在居住小区院内私搭乱建的;

(六)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十七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强制停止施工;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在征地拆迁和旧城改造范围内抢搭、抢建的;

(三)在政府准备出让的地块或者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建设的;

(四)在沟、河、塘控制范围内建设,妨碍防洪及蓄排水功能和侵占沿岸绿地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六)对城市景观、环境质量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八)在居民小区内乱搭乱建,影响小区环境和开发建设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经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花草、绿化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绕铁丝以及以其他方式损坏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风景区、公园内

的,其管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赶往现场处理。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设施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未经批准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占用城市人行道,影响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阻碍交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城市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含人行天桥)、街巷、广场无照经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含人行天桥)、街巷、广场算命等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依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列具清单,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徇私枉法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