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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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8]2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完整,增强大堤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江新联围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作业及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江新联围大堤,是指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大雁山脚天河顶起,沿西江干流、北街水道、石板沙水道、劳劳溪、虎坑水道右岸至潭江左岸江门市新会区梅林冲止的江新联围干堤堤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江新联围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范围内江新联围大堤的主管部门;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及大堤沿线管理所具体负责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江新联围大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范围包括大堤管理范围和大堤保护范围,以及沿线穿堤涵闸、护岸工程、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的大堤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穿堤涵闸、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及堤外河道上的滩地、水域。堤身已达到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是指内、外坡堤脚线(对于设有戗台的堤段,最低一级戗台覆盖边缘线为坡脚线)算起每侧30米范围内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身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范围为每侧40米。

大堤保护范围是从大堤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内的范围。

对于未征用的江新联围大堤护堤地由沿线区人民政府按《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划定;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管理、使用。

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江新联围大堤的安全。

第六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受益单位,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防汛抢险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沿线各区按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堤段的防汛抢险方案的组织实施及辖区范围内防汛物资的储备。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做好大堤的巡查及防汛物资调度工作。

第八条 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拟订大堤维修养护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大堤所需维修、养护经费从市本级统筹的堤围防护费及各区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安排解决,其中:蓬江、江海两区辖区范围内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新会区辖区范围内礼东围堤段(6.6公里)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其余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补助40%,余下由新会区财政解决。

江新联围大堤的建设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江新联围大堤的穿堤涵闸、电排站和围内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及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堆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规定及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设施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占用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按时完工,并及时办理水利验收手续;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大堤安全。

第十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堤身以及迎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应征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并按《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在江新联围大堤背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大堤外西江河道排放废水或设置排污口的,应按照水利部颁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在江新联围大堤沿线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经营、作业等活动及行为,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挪用江新联围大堤的工程设施、设备和防汛仓站、房屋、通信、供电线路、防汛砂石料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

禁止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取土、挖塘、修坟、开沟、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江新联围沿线的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里程碑石、水文监测、地质监测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在大堤堤身上放牧、铲草皮。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

对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将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江新联围大堤堤顶是防汛专用通道,除防汛、抢险和管理车辆外,禁止其它机动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堤顶通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或作业活动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关配套工程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罚则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或者《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原样进行恢复,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0年8月15日颁布的《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2000]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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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及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举办职业技术学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提倡各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要重视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农村培养初、中级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的人才。

第二章 学制和招生
第五条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或职业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某些专业,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有的地方也可以举办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六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七条 农村举办传授实用技术的短训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办学单位确定。
城市举办就业训练中心和就业前的短期技术培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当地劳动或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可举办短期技术培训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区域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职业技术学校,劳动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所属职业技术学校。
第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或停办,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分级审批:
(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职业高中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职业初中、就业训练中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的质量,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检查,对办得不好的要限期整顿,整顿不好的可令其停办。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重视学科理论和实用新技术的学习,实行教学同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实习和实验,以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短期技术培训,都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具有校舍、经费、师资、教材、图书、仪器、设备等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可逐步增加电教设备,推广电化教学。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有相应的生产实习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在可能条件下提供实习场所。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的任务。

第五章 师资
第十三条 职业初中教师应达到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就业训练中心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
现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达不到上述要求者,应进行培训提高。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教师。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应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专业课教学任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可以选择少量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并继续对他们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
鼓励科技人员、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社会上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应聘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厂矿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其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举办学校工厂(场、店)、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校办工厂(场、店)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

第七章 毕业、就业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所学工种或专业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短期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专业和工种相适应的条件下,必须优先录聘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各单位录聘从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工种的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工人的,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干部的,按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被录用后,可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举办集体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占和破坏职业技术学校校舍、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凡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骗取钱财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全部退还,并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滥发职业技术教育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所发证书,并酌情处以通报批评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应承担义务的,由批准单位给予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一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先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甲诉;经裁决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9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政发〔2004〕81号

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二章 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的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我市城市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具有城市户口的“三民”人员、1957年前参加工作60年代因病精简退职享受原工资40%的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无固定收入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年满18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病残人员;已故的原工商业者配偶又无经济来源的;
(四)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常住我市的年满100岁老人。
第八条 除第七条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外,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工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空调、计算机及设施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二)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有多处住房且出租的;
(三)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或自费供子女接受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经调查,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用水、用电、用煤气,使用固定电话、小灵通、手机等平均每月费用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0%的;
(八)经核查,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九)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除政策性规定在当地落户之外的其他在当地落户不满5年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其生活发生困难时按农村救助制度予以救助;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归还集体的,持乡、村两级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庭院经济和家庭副业的收入、国营农牧场职工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中获得的国家补助粮款,其中国家补助粮食按当年当地市场中该品种粮食的平均价格计算;
(十一)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九)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民政对象的护理费、补助金;
(十)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其所在社区居委会低保工作评议小组成员会议进行研究,并有会议记录及小组成员签字,有45以上的小组成员表决同意,方为符合低保条件。
第十四条 长期不在岗、也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期满已出“中心”,但目前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离岗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第十五条 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要按低保工作人员实际调查核实的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3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应得收入。上述人员在申请低保时,需持有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证明,确定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和离退休金,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可以按照其实际领取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当地经贸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应从一次性补偿中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余额按我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完为止。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一次性补偿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现本人月工资额×养老费征收比例×12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月数=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除养老保险外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本人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细则》中“监督与处罚”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细则》中“监督与处罚”的有关条款处罚。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条 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且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各种渠道的借款。
第二十一条 领取一次性农转非安置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因征地原因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不可抗拒因素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超出部分的50%作为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四章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二)远离城镇居住的大中型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三)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四)申请城市低保应详细、真实的提供以下材料:个人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分流安置协议书、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赡养、抚养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就业局的就业登记证明、残疾证、房产证、出租或租房协议并如实填写收入状况申报表。申请子女教育、大病补助金的,还应提供子女入学通知书、市级(旗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处方、病历、收据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收入状况申报表,拒不填写或经社区居委会入户核查与其填写的家庭收入不符的,不予办理低保申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入户调查实行“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首问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并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将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报送的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按100%比例进行复查,经研究通过后,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经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表、相关材料报送旗县区民政部门;
(三)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各旗县民政部门按照10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市四区民政部门按照5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低保待遇。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四)对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及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张榜公示。1、公示的种类:①即时公示,即对申请、审批后低保对象基本情况的公示;②季度公示,即对低保对象家庭因收入变化,补差变动情况进行的公示;③半年公示,即对本辖区内所有低保对象家庭基本情况进行的公示;2、公示的内容: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保障人口,家庭住址,人均收入,补助金额,享受时间,就业状况,以及公示的种类、榜次,公示起止时间和举报监督电话;3、公示需印制统一表格,一式两份,采取社区居委会固定公示与申请人居住地公示相结合的办法,一份公示张贴,一份装订成册,建立公示档案,由社区居委会保存; (五)旗县区民政局在审批后,对张榜公示一周内无异议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按照1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证明。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户口已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旗县级辖区内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旗县辖区内迁移或跨旗县迁移的,持旗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示,在确认申请人符合条件后,在《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申请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40%的比例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区(旗县)民政局审批。复查不合格,退回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调查,如有明显弄虚作假行为,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旗县区民政部门可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同一家庭同时具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其收入按全体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非农业人口;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农业户口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农业人口的收入证明,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农业收入应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家庭中的农业人口在转为城镇户口的下月起可提出低保申请;居住农村的城镇居民在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低保申请时,应提供乡(镇)、村两级组织有关其家庭实际收入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低保金。低保金应按月发放,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季度;按季度发放的地区必须将后两个月低保资金提前支付。对连续二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低保对象,视为家庭有其他收入,取消其低保对象资格。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低保金按时送达。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分类施保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分类管理。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为本《细则》中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此类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年向办事处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四级的轻残人员;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此类人员收入偏低且相对稳定,困难程度较大,近期内难以改变贫困状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此类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半年向办事处提出续保申请。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为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工作不稳定或暂时未就业,收入不固定的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此类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季度向办事处提出续保申请,并每月向居委会申报家庭收入。不按时提出续保申请申报家庭收入的低保对象,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低保家庭因子女教育、患大病、取暖造成的困难,应给予以下的优惠照顾: (一)低保家庭子女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阶段(非择校),第一类、第二类低保对象家庭分 别在当年的2月、8月增加低保助学金120元,第三类分别在当年的2月、8月增加低保助学金60元;低保家庭子女考取普通高中(非择校),生活确有困难的,凭本人入学通知书可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一次性发给低保补助金200元;低保家庭子女因考取经国家或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下达招生计划录取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而无力供其入学的凭本人大学录取通知书可在每学年的开学前一个月一次性发给2000元以下的低保补助金;
(二)低保家庭成员中因患恶性肿瘤,造血机能障碍,尿毒症,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重症传染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大病,重病个人自负医疗费支出较大,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按现行医保政策报销住院费后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住院期间医药费自负部分2万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500-2000元低保金救助,全年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患有以上重病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凡因病需特殊救济的低保对象都需出具市级以上的医院诊断证明,按照低保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医疗救助
(三)低保家庭在采暖期内按《呼和浩特市城市低保家庭取暖补贴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领取取暖补贴;
(四)对低保家庭因子女教育、患大病、取暖造成的困难给予补助的资金主要从低保资金中支出,市、旗县区匹配比例按低保金匹配比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通过办公“电子化”、“数字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已建立低保工作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应编制低保有关统计科目,承担低保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每月、每季、每年对各地的低保人数、资金发放数、人均补差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配备低保工作电脑设备,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和社区设立终端。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对低保对象实行一户、一档、一卡管理,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居委会为单位,实行微机与档案管理同步实施。具体要求为:重点保障对象(A类)人员档案盒(袋)为绿色(或贴有绿色标识);特殊保障对象(B类)人员档案盒(袋)为黄色(或贴有黄色标识);基本保障对象(C类)人员档案盒(袋)为红色(或贴有红色标识)。上述三类人员档案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装订成册入档,并将花名册以电子文本形式报市民政局备案,旗县区民政局及社区居委会保存享受低保人员花名册。市及各旗县区民政局对批准享受低保的对象在微机录入时,应对三类人员分类录入,并在不同类型人员身份证号前加不同的符号:(A类)人员的身份证号前加“A”,(B类)人员身份证号前加“B”,(C类)人员身份证号前加“C”。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成立由主管领导、民政助理、综治委主任、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组成低保工作评审领导小组;社区居委会成立由全体成员、社区民警和居民代表组成低保工作评议小组,对低保工作初审、审核中疑难的须进行研究评定。并不定期对特殊保障对象、基本保障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掌握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等变化情况。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以应保人数年所需资金的50%列支低保预算。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编制出下一个月(季)实际发放低保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低保资金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低保资金专户(委托由银行、邮局代发的地方直接划拨到银行或邮局),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低保资金下拨到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当月内发放到低保对象。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低保对象分户管理情况登记造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低保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旗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分别设置低保资金明细帐;发放过程中,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低保资金发放过程中,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城市低保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年度终结时,民政部门要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低保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低保资金管理。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四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两级民政部门低保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
(四)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及年终决算;
(五)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监督、检查、考核本地区的低保工作。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低保服务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低保待遇的初审;
(二)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五)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成立低保管理所,社区居委会配备低保专管员,工作人员采取招聘的办法解决,负责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宣传低保政策,并及时公布低保对象名单,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各级低保工作部门应努力优化干部结构,加强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经旗县区以上民政、人事部门组织低保业务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市、旗县区分别按照当地上年度支出低保资金的1%-2%的比例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抵顶本级年需匹配低保金预算,以保证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八条 由于低保工作人员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各种疾病感染和伤害的机会很多。为调动低保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参照纪检、信访、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月补贴60元的标准,给予低保工作人员岗位补贴。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社区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张榜公布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制式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告。对公告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市、旗县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拒不签署意见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予以取消其低保对象资格,或3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办公秩序;无理取闹、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健康状况等方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城市低保管理机关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凭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免收合同鉴证费、成交服务费、职业介绍服务费、档案寄存费、求职登记费、推荐成功费、再就业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低保户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开业注册登记费,IC卡费,税务部门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对从事商品经营、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
(三)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减免10%诊疗费和床位费。
(四)残疾人联合会要将残疾人保障基金用于低保对象残疾人的低保金补差和残疾人低保家庭的特殊困难补贴。
(五)土地部门要在土地开发过程中保护低保对象的利益,适当增加低保对象家庭的拆迁补贴,减免低保对象家庭回迁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六)低保对象子女进幼儿园及入托时减免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的在读生减免部分学费;接受中专、高等、高等职业教育的在读生,减免部分学费、住宿费。
(七)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八)低保对象家庭按居住面积60平方米所需取暖费为标准,由供暖部门减免所需取暖费的40%,另60%由政府以代金券的形式发给住楼房低保家庭取暖补贴,居住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以实际居住面积发放取暖补贴;按每个取暖期内15吨原煤的标准,对住平房低保家庭予以取暖原煤补贴。 (九)住楼房低保对象家庭用水在6吨户月,住平房低保对象家庭用水在3吨户月内的,水费减免50%,同时免收0.35元吨的排污费,超出上述平均用水量则不予优惠,按实价收取水费。
第十章 政府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公示制度,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按月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组成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残联、经贸、审计、纪检监察、教育、工商、国税、地税、卫生、市商业银行、编办、人事、建委、统计、发改委、房产、国土资源、供电、水务、公安、司法、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城市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低保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形成监督检查机制,每年1—2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城市低保工作,并将城市低保工作逐级纳入领导班子实际目标考核。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拨付本级安排和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对 保障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落实情况,确保各项社会保障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到位。职业介绍、人才服务机构应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办理求职登记,并对低保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第五十九条 统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查、测算、制定、调整等各项工作。
第六十条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市政管理等部门应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服务。
第六十一条 工会、经贸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应保未保”人员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六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2月7日印发
租金计算(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标准)1、折旧费=平米造价×(1—残值率)/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2、维修费=平米造价×80%/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3、管理费=折旧费+维修费/1—10%×10%4、投资利息=平米造价+年末折旧费+残值/2×4.5‰×使用面积系数5、房产税=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1—12%×12%6、土地使用费按实际发生计7、保险费按实际发生计8、利润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定租金测算楼房(造价580元/平方米)平房(造价320元/平方米)1、拆旧费0.71元/平方米0.51元/平方米2、维修费0.58元/平方米0.43元/平方米3、管理费0.14元/平方米0.10元/平方米廉租租金(2)+(3)=0.72元/平方米②+③=0.53元/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