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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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原办理或者复查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四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称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及时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交办政府受理的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上报的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建议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意见不明确等情况的予以退办。
  (五)向信访人及被复查或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
  (七)及时掌握汇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
  (八)定期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汇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本办公室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
  (九)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接待申请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做好相关政策法规解释工作;
  (十)办理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处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或者委托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书、原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三)应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政策依据;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六)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申诉途径。
  第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
  (二)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供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承担复查复核职责的政府部门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规章制度和政策依据,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工作报告后,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按照新发〔2007〕27号文有关信访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做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退办机关。信访人仍不同意的,由退办机关审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十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
  送达方式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指定其受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脱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单位及其领导和个人,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直各单位、垂直管理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6〕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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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 2

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制定本附件。

二、一方直接从另一方进口的在《安排》下实行零关税的货物,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 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该方;
(二) 非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只有在该方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认定为该方。

三、本附件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 在该方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二) 在该方收获或采集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三) 在该方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 在该方从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 在该方狩猎或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 持该方牌照并悬挂国旗(就内地船只而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船只而言)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它海产品;
(七) 在持该方牌照并悬挂国旗(就内地船只而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船只而言)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款所列产品中获得的产品;
(八) 在该方收集的该方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 在该方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 利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产品在该方加工所得的产品。

四、下列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规定的目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处理。

五、本附件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双方同意的下列实质性加工标准:
(一)“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它标准”或“混合标准”。
(二)“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
(三)“税号改变”是指非一方原产材料经过在该方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方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四)“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7条的协议》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7条的协议》。
(五)“其它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和“从价百分比”之外的双方一致同意所采用的原产地确定方法。
(六)“混合标准”是指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确定原产地。

六、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不应视为实质性加工;企业生产或定价措施的目的在于规避本附件条款的,也不应视为实质性加工。

七、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应考虑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产地;也不应考虑虽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或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

八、下列情况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忽略不计:
(一)随所装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九、双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8位数级税目为基础,按照本附件所规定的标准,制订《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本附件表1)。本附件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在《安排》下,满足本附件表1规定的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方可视作已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任何根据《安排》附件1第五条实施零关税的原产澳门的货物和拟在澳门生产的货物的原产地标准应补充列入本附件表1。

十、根据《安排》实行零关税的原产货物,应符合直接运输规则。
下列情况下应视为符合直接运输规则:
(一)货物直接从一方运输至另一方口岸。
(二)货物经过香港运输,但:
1.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2.未进入香港进行贸易或消费;
3.除装卸或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工作外,在香港未进行任何其它加工。
(三)经过香港运输的货物,应向申报地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 在出口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2. 出口方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3. 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4. 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三个条件的证明文件。

十一、本附件实施后,如因生产技术改进或其它原因,一方认为需要对本附件的内容或本附件表1内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作出修订,可向另一方提出磋商要求并提交书面说明及支持数据和资料,通过《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磋商解决。

十二、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表1
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序号
内地2001年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原产地标准
1
17049000
其它不含可可的糖食
混和加入香味、煮沸及塑形
2
19012000
供焙烘面包糕点用的调制品及面团
税号改变标准
3
19019000
其它麦精制的其它税号未列名食品
税号改变标准
4
19021100
未包馅或未制作的含蛋生面食
混和、塑形及烘焙
5
19021900
其它未包馅或未制作的生面食
混和、塑形及烘焙
6
19023010
米粉干
混和、塑形及烘焙
7
19023030
即食或快熟面条
混和、塑形及烘焙
8
19023090
其它面食
混和、塑形及烘焙
9
19053000
甜饼干;华夫饼干及圣餐饼
混和、塑形及烘焙
10
19054000
面包干、吐司及类似的烤面包
混和、塑形及烘焙
11
19059000
其它面包、糕点、饼干及其焙烘糕饼
混和、煮沸、塑形及切割
12
20089990
未列名制作或保藏的水果、坚果
税号改变标准
13
21011100
咖啡浓缩精汁
从咖啡豆制造或税号改变标准
14
21050000
冰淇淋及其它冰制食品不论是否含可可
从奶或代奶用品、甜料、添加剂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混和及冷冻。如冰制食品附有外层,则外层亦须在澳门制造。
15
21061000
浓缩蛋白质及人造蛋白物质
税号改变标准
16
21069010
制造碳酸饮料的浓缩物
税号改变标准
17
21069020
制造饮料用的复合酒精制品
税号改变标准
18
21069090
其它编号未列名的食品
税号改变标准
19
22060000
其它发酵饮料
发酵及酿制
20
22071000
浓度≥80%的未改性乙醇
发酵及酿制
21
25232900
其它硅酸盐水泥
税号改变标准
22
29336910
三聚氰氯
化学变化,包括高温处理、搅拌、蒸馏、萃取、离心作用及过滤
23
29336990
其它结构上含非稠合三嗪环化合物
化学变化,包括高温处理、搅拌、蒸馏、萃取、离心作用及过滤
24
29413011
四环素
化学变化,包括高温处理、搅拌、蒸馏、萃取、离心作用及过滤
25
29413012
四环素盐
化学变化,包括高温处理、搅拌、蒸馏、萃取、离心作用及过滤
26
29413020
四环素衍生物及其盐
化学变化,包括高温处理、搅拌、蒸馏、萃取、离心作用及过滤
27
29415000
红霉素及其衍生物,及它们的盐
化学变化,包括高温处理、搅拌、蒸馏、萃取、离心作用及过滤
28
30039010
含磺胺的混合药品
从原料提取或税号改变标准
29
30039090
含其它未列名成分混合药品
从原料提取或税号改变标准
30
30041011
氨苄青霉素制剂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比例调控的溶解及混和,以制成药片、乳剂或软膏、内服药液制剂(酏剂、口服剂、悬浮液)、涂剂、胶囊或其它形式的药用制品。
31
30041012
羟氨苄青霉素制剂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比例调控的溶解及混和,以制成药片、乳剂或软膏、内服药液制剂(酏剂、口服剂、悬浮液)、涂剂、胶囊或其它形式的药用制品。
32
30041013
青霉素V制剂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比例调控的溶解及混和,以制成药片、乳剂或软膏、内服药液制剂(酏剂、口服剂、悬浮液)、涂剂、胶囊或其它形式的药用制品。
33
30041019
其它青霉素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比例调控的溶解及混和,以制成药片、乳剂或软膏、内服药液制剂(酏剂、口服剂、悬浮液)、涂剂、胶囊或其它形式的药用制品。
34
30041090
其它已配剂量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药品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比例调控的溶解及混和,以制成药片、乳剂或软膏、内服药液制剂(酏剂、口服剂、悬浮液)、涂剂、胶囊或其它形式的药用制品。
35
30042090
已配剂量含有其它抗菌素的药品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比例调控的溶解及混和,以制成药片、乳剂或软膏、内服药液制剂(酏剂、口服剂、悬浮液)、涂剂、胶囊或其它形式的药用制品。
36
30049054
清凉油
税号改变标准
37
30049059
其它中式成药
从化学或草药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a)按比例调控的溶解及混和,以制成药片、乳剂或软膏、内服药液制剂(酏剂、口服剂、悬浮液)、涂剂、胶囊或其它形式的药用制品;或

(b)煎煮及混和及碾磨。如碾磨后的制造工序中涉及溶解及/或燥干及/或过滤,则溶解及/或燥干及/或过滤亦须在澳门进行。
38
30049090
已配定剂量的药品
从化学或草药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a)按比例调控的溶解及混和,以制成药片、乳剂或软膏、内服药液制剂(酏剂、口服剂、悬浮液)、涂剂、胶囊或其它形式的药用制品;或

(b)煎煮及混和及碾磨。如碾磨后的制造工序中涉及溶解及/或燥干及/或过滤,则溶解及/或燥干及/或过滤亦须在澳门进行。
39
32091000
溶于水介质的聚丙烯酸油漆清漆等
从并非油漆、瓷漆或同类产品的原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a)混合原料;及(b)乳化(如适用);及(c)合成。
40
32100000
其它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
从并非油漆、瓷漆或同类产品的原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a)混合原料;及(b)乳化(如适用);及(c)合成。
41
32151900
其它印刷油墨
从颜料和化学溶剂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溶解及混和。
42
33019010
提取的油树脂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借混和令制造物料产生化学变化。
43
33019020
柑桔属果实的精油脱萜的萜烯副产品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借混和令制造物料产生化学变化。
44
33019090
含浓缩精油的脂肪、固定油、蜡等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借混和令制造物料产生化学变化。
45
33029000
其它工业用混合香料及香料混合物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借混和令制造物料产生化学变化。
46
33030000
香水及花露水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特定配方进行混合、高温处理和搅拌,使基本化学品产生实质变化。
47
33041000
唇用化妆品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特定配方进行混合、高温处理和搅拌,使基本化学品产生实质变化。
48
33042000
眼用化妆品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特定配方进行混合、高温处理和搅拌,使基本化学品产生实质变化。
49
33043000
指(趾)甲化妆品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特定配方进行混合、高温处理和搅拌,使基本化学品产生实质变化。
50
33049900
其它美容化妆品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特定配方进行混合、高温处理和搅拌,使基本化学品产生实质变化。
51
35069110
以聚酰胺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借搅拌或混和化学物料,产生物理或化学变化。
52
35069120
以环氧树脂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借搅拌或混和化学物料,产生物理或化学变化。
53
35069190
以橡胶或塑料为基本成分的粘合剂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借搅拌或混和化学物料,产生物理或化学变化。
54
35069900
其它未列名的调制胶、粘合剂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借搅拌或混和化学物料,产生物理或化学变化。
55
38159000
其它未列名的反应引发剂、促进剂
从天然或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借混和令制造物料产生化学变化。
56
39079900
初级形状的其它聚酯
税号改变标准
57
39095000
初级形状的聚氨基甲酸酯
税号改变标准
58
39159000
其它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1)在澳门收集的在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或(2)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59
39231000
塑料制盒、箱及类似品
(1)从橡胶或塑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模塑;或

(2)从塑料粒料或塑料片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压制及切割。
60
39232100
乙烯聚合物制袋及包
(1)从橡胶或塑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模塑;或

(2)从塑料粒料或塑料片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压制及切割。
61
39232900
其它塑料制的袋及包
(1)从橡胶或塑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模塑;或

(2)从塑料粒料或塑料片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压制及切割。
62
39239000
供运输或包装货物用其它塑料制品
(1)从橡胶或塑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模塑;或

(2)从塑料粒料或塑料片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压制及切割。
63
39269010
塑料制机器及仪器用零件
(1)从橡胶或塑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模塑;或

(2)从塑料粒料或塑料片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压制及切割。
64
39269090
其它塑料制品
(1)从橡胶或塑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模塑;或

(2)从塑料粒料或塑料片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压制及切割。
65
42010000
各种材料制成的鞍具及挽具
裁剪布匹,并缝制成产品
66
48119000
其它经涂布、浸渍、覆面的纸及纸板
从废纸或木浆和涂层物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塑形、燥干、轧光和涂层。
67
48191000
瓦楞纸或纸板制的箱、盒、匣
从纸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制版、印刷、切割及装订。如制版后的制造工序中涉及排字,则排字亦须在澳门进行。
68
48192000
非瓦楞纸或纸板制可折迭箱、盒、匣
从纸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制版、印刷、切割及装订。如制版后的制造工序中涉及排字,则排字亦须在澳门进行。
69
48211000
纸或纸板印制的各种标签
从塑料或纸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印刷或涂上胶水,及切割。
70
48239090
其它纸及纸制品
(1)从纸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切割及压制。如压制后的制造工序中涉及塑形及/或装配,则塑形及/或装配亦须在澳门进行;或

(2)从纸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制版、印刷及切割。如制版后的制造工序中涉及排字,则排字亦须在澳门进行 ;或

(3)从纤维或醋酸盐,及纸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切割、压模、包装及粘合。如压模后的制造工序中涉及卷绕及/或塑形,则卷绕及/或塑形亦须在澳门进行;或

(4)从纸及/或塑料片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印刷、切割。如切割后的制造工序中涉及热封,则热封亦须在澳门进行。
71
52051100
非零售粗梳粗支纯棉单纱
(1)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织或针织;或

(2)整理进口或本地制造的坯布。主要制造工序为(a)煮炼;及(b)漂白或丝光处理;及(c)印花或染色(包括光白漂染);及(d)以下任何一种工序:树脂整理,预缩,刮布,刷毛,上光,电光处理,织上云纹,压印永久浮雕花纹。
72
52094200
色织的重质全棉粗斜纹布(劳动布)
(1)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织或针织;或

(2)整理进口或本地制造的坯布。主要制造工序为(a)煮炼;及(b)漂白或丝光处理;及(c)印花或染色(包括光白漂染);及(d)以下任何一种工序:树脂整理,预缩,刮布,刷毛,上光,电光处理,织上云纹,压印永久浮雕花纹。
73
54011010
非供零售用合成纤维长丝缝纫线
从连续长纤维纱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并线、搓捻、加热定型、上油及卷绕。
74
54024910
非零售用聚丙烯未捻单纱
从连续长纤维纱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并线、搓捻、加热定型、上油及卷绕。
75
54024920
非零售用氨纶未捻单纱
从连续长纤维纱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并线、搓捻、加热定型、上油及卷绕。
76
54024990
非零售未捻的其它合成纤维长丝单纱
从连续长纤维纱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并线、搓捻、加热定型、上油及卷绕。
77
54026910
非零售用聚丙烯多股纱线
从连续长纤维纱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并线、搓捻、加热定型、上油及卷绕。
78
54026920
非零售用氨纶多股纱线
从连续长纤维纱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并线、搓捻、加热定型、上油及卷绕。
79
54026990
非零售其它合成纤维长丝多股纱线
从连续长纤维纱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并线、搓捻、加热定型、上油及卷绕。
80
54074200
染色的纯尼龙布
(1)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织或针织;或

(2)整理进口或本地制造的坯布。主要制造工序为(a)煮炼;及(b)漂白或丝光处理;及(c)印花或染色(包括光白漂染);及(d)以下任何一种工序:树脂整理,预缩,刮布,刷毛,上光,电光处理,织上云纹,压印永久浮雕花纹。
81
54076100
其它纯聚酯非变形长丝布
(1)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织或针织;或

(2)整理进口或本地制造的坯布。主要制造工序为(a)煮炼;及(b)漂白或丝光处理;及(c)印花或染色(包括光白漂染);及(d)以下任何一种工序:树脂整理,预缩,刮布,刷毛,上光,电光处理,织上云纹,压印永久浮雕花纹。
82
55081000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缝纫线
从澳门制纱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a)搓捻及卷绕;或

(b)(i)染色或丝光处理或漂白及(ii)上蜡或上油及(iii)卷绕。
83
55093200
非零售纯聚丙烯腈短纤多股纱线
从纤维或化学原料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纱。
84
55129900
其它纯合成纤维布
(1)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织或针织;或

(2)整理进口或本地制造的坯布。主要制造工序为(a)煮炼;及(b)漂白或丝光处理;及(c)印花或染色(包括光白漂染);及(d)以下任何一种工序:树脂整理,预缩,刮布,刷毛,上光,电光处理,织上云纹,压印永久浮雕花纹。
85
55132100
与棉混纺染色的轻质聚酯平纹布
(1)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织或针织;或

(2)整理进口或本地制造的坯布。主要制造工序为(a)煮炼;及(b)漂白或丝光处理;及(c)印花或染色(包括光白漂染);及(d)以下任何一种工序:树脂整理,预缩,刮布,刷毛,上光,电光处理,织上云纹,压印永久浮雕花纹。
86
58042100
化学纤维机织花边
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梭织或针织。
87
58062000
含弹性纱线≥5%的狭幅织物
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梭织或针织。
88
58071000
机织非绣制纺织材料标签、徽章等
(1)从纱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梭织或针织;或

(2)从布匹、织带或丝带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剪裁(若用布匹制造)及印色或刺绣。
89
600192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起绒织物
(1)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织或针织;或

(2)整理进口或本地制造的坯布。主要制造工序为(a)煮炼;及(b)漂白或丝光处理;及(c)印花或染色(包括光白漂染);及(d)以下任何一种工序:树脂整理,预缩,刮布,刷毛,上光,电光处理,织上云纹,压印永久浮雕花纹。
90
60023090
宽>30cm其它弹性纺织材料针织、钩编织物
(1)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织或针织;或

(2)整理进口或本地制造的坯布。主要制造工序为(a)煮炼;及(b)漂白或丝光处理;及(c)印花或染色(包括光白漂染);及(d)以下任何一种工序:树脂整理,预缩,刮布,刷毛,上光,电光处理,织上云纹,压印永久浮雕花纹。
91
60029200
棉制其它针织或钩编织物
(1)由纱线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纺织或针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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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7〕10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石家庄市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用车安全管理,遵循地方负责,属地管理,疏堵结合,防治并重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要从落实“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做到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分工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逐步构建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必须是当地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具有营运许可有效证件的客车,或者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自备客车、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不得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不得使用三轮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

第五条 校车使用单位必须将中小学幼儿接送方案、拟用车辆的技术状况、参保情况、驾驶人员资质、协议(车辆租赁协议、聘用驾驶员协议)及安全责任书签订等材料提交公安、交通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备案后,取得公安部门统一配发“学生接送车”标志牌。专用校车喷涂规定外观标识后,方可用于接送学生。

第六条 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07〕162号)的要求:(一)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教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按乘坐对象分为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和其他校车,按车辆属性分为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二)幼儿校车车座间距不小于420毫米时,按每280毫米核定一人,小学生校车车座间距不小于500毫米时,按350毫米核定一人;校车靠近通道的儿童座位还应在通道一侧设置平行于椅垫面的座椅扶手,专用校车的每一个儿童座位均应装置安全带,并且无论是专用还是非专用校车,在运送学生时都不允许核定站立人数。(三)校车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应不小于50%,且不应张贴有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之色纸或隔热纸,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的侧窗下边缘距其下方座椅上表面的高度不小于250毫米,否则应加防护装置。(四)专用校车应喷涂有符合规定的外观标识,非专用校车运送学生时在前风档玻璃右下角和后风档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标牌。(五)校车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幼儿园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幼儿园要与校车驾驶员和校车跟车管理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幼儿园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安全责任。

第八条 校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要具备以下条件:(一)身体健康并持有相应准驾车型证3年以上。(二)3年内无致人伤亡交通责任事故。(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分满12分记录。

第九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十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需要给予处罚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罚。

第十一条 校车每年检验两次(除例行检验外,再增加一次)。

第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必须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安全性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校车运载学生,不得放行:(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二)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三)饮酒后驾驶的;(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校车的管理,落实校车和校车驾驶人户籍化管理措施,详细掌握辖区内校车、驾驶人以及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户籍化管理系统。(二)负责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和驾驶人的监督管理。(三)严格对校车的安全检测,确保所有校车车况良好。(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员开展安全行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发放有关安全行车的宣传资料,并建立相应的督促机制,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的各项规定。(五)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切实做好对车主和司乘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校车负责人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工作。(六)加强路检路查,坚决查处“三无黑校车”(无牌、无证、无保险),严禁使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拖拉机、三轮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严厉打击超载、超速、酒后开车等违法行为。(七)负责核发校车标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喷涂专用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二)对专业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辆定期开展综合性能技术检测,保证车况良好。(三)协助公安部门加强路查路检工作,对违规接送现象及时纠正;对超范围营运、超载、“黑车”等现象及时查处,坚决打击。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校车管理,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二)及时掌握校车驾驶人、接送方案、租赁协议等有关信息,要登记造册,建立台帐,逐步建立学生上下学乘坐车辆动态监管机制。(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建立检查档案。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整改,否则禁止运行。(四)会同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和贯彻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全体师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使师生逐步养成良好的交通安全行为习惯。(五)落实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幼儿和低年级学生校车教师跟车值班制度,保障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的安全。(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教育和资格审核,不得聘用不合格驾驶人。(七)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了解学生私自搭乘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情况并及时制止,同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打击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努力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管理机制。(二)结合当地情况,积极研究出台扶持农村学生交通服务的政策和办法,总结和推广各地在校车管理方面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切实为广大农村学生提供安全方便的上下学公共交通工具,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公安、交通、教育、工商等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形成合力,加大对“黑校车”的整治力度。

第十八条 此文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