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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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已于2010年5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和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参保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二)故意将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转让给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票据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或者套取现金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参保人员超量配药,明显超过医学常规治疗需求量,且涉及金额较大的;
(五)参保人员丧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后,其家属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通知单位、社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提供虚假资格认证材料,以该参保人员名义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参保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卡六个月至一年,改用现金结算相关医疗医药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六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的协议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于两年内不受理其定点资格认定申请:
(一)私自联网并申报结算有关医疗费用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保人员持冒用、伪造、变造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处方或者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或者治疗的;
(三)采用空刷卡、刷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为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伪造门诊、住院病历,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诊住院、挂名(床)住院;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六)采取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对参保人员治疗或者配药收费价格高于非参保人员,或者刷卡收费价格高于现金结算方式的;
(九)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十)药品管理混乱,进销存帐目与库存实物严重不符的;
(十一)擅自将定点单位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十二)为未取得定点的单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联网或刷卡的;
(十三)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非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于两年内不受理其定点资格认定申请:
(一)收取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单位刷卡结付相关费用的;
(二)私自联网并申报结算有关医疗费用的;
(三)冒充定点单位为参保人员提供刷卡服务的;
(四)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与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单位串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未被主管部门掌握,并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应当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的各项具体要求以及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为经查实举报内容涉及违规支出追回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奖励标准不足一百元的按一百元奖励。
举报内容不涉及金额或者无法确定金额,经查证属实的,酌情给予一百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励金;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金的来源:
(一)按照规定提取的考核奖励基金;
(二)年终决算后定点单位考核保证金的结余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奖励的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奖励金的审批、发放、领取等管理制度。举报奖励金应当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规事实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等规定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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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00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0年4月24日

 

  司发通(200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规范刑事诉讼侦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及所需材料后十日内,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检察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的法津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及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五、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法律援助人员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法律援助人员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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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法规由《新法规速递》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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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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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8日)

深府〔2001〕17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  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