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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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我市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对我市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省管);

  (二)对市级电网部门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省管);

  (三)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上网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四)对我市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省管);

  (五)对我市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 征收(省管);

  (六)对我市依法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1元/立方米征收;

  (七)对我市的管道天然气销售量按0.02元/立方米征收;对在我市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按0.05元/公斤征收;

  (八)餐饮业、旅业、娱乐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桑拿、足浴、游戏厅、网吧),按缴纳税额的5%计征;

  (九)旅游风景区按门票收入总额的2%计征;

  (十)市内有线电视及报纸广告和经营性路桥收费收入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十一)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受让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每转让一次)的,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转让方征收。

  (十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一)基金从2010年5月1日起随税按月征收,其中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被征收单位当年的财务报表实行查核征收。

  (二)基金委托市地税局代征。征收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物价局)在每年收费综合年审时核实基金征缴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为平抑粮、油、肉、燃气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的价格补贴。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众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4、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四)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五)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费用

  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10%作为基金征集和管理费用,其中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提留5%,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提留5%。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阳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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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6]88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5日县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八月十八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三农”、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渠道,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根据开行海南分行和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政府信用额度协议》和《“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以及开行海南分行和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签订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总担保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和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种类、期限及受理、评审程式
第二条 具有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资格,符合我县特点的农副产品种养殖、运销企业;产品有市场、有效益,并以我县资源和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型企业;能够增加社会就业的密集型企业;其他有利于促进我县经济发展的“三农”、中小企业,均可通过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县城乡信用协会组织评审,成为向开行海南分行提出贷款申请的借款人。
第三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分为营运资金贷款和项目贷款两种。
第四条 营运资金贷款是为了解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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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发放的贷款,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及购销活动中所需要短期资金。
第五条 项目贷款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购建所缺中长期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技术改造的贷款。
第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单笔贷款金额及余额目前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开行海南分行可以根据县城乡信用协会的管理能力和会员的信用状况,贷款金额可以适当增加。
第七条 营运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可分为三个月、半年、九个月、一年期,可周转使用),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利率原则上在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开行海南分行贷委会根据会员的信用状况决定上浮幅度。
第九条 秘书处应对所有会员进行信用评级并确定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具体评级方法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信用协会会员信用评审办法》执行。
第十条 会员申请“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应该提交书面的借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详细核查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并组织担保公司、和同行业其他会员及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专家实地考察借款会员,了解会员生产经营情况。秘书处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借款人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担保公司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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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机构认定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认真复核。
第十二条 秘书处根据对会员及贷款的审查情况,出具信用及贷款评审报告,并如实填写贷款审查表,提交县城乡信用协会理事会审议,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核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担保公司方能出具正式担保意见书。
第十三条 开行海南分行对“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审查批准放贷。
第三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资料
第十四条 获得贷款的会员直接与开行海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该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必须与开行海南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或总担保协议。签订总担保协议的,担保公司必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贷款时应向担保公司出具违约处置承诺函,并提供以下资料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作价的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2、可供代管物品、权利证书或保证人资料。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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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上年度财务报表和报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7、承诺书,承诺愿意以互保风险金承担其他会员风险,保证诚实守信提供资料真实等。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开行海南分行认为会员有能力归还贷款时,可以要求会员提前归还贷款,会员也可以随时提前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会员应及时在开行海南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借款会员原则上在开行海南分行指定的代理结算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接受代理行和秘书处对账户结算及资金支付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借款会员根据借款合同在提款日向秘书处提交借款借据,由秘书处将借款借据传送到开行海南分行,由开行海南分行按相关要求审核后直接将资金划拨到代理结算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营运资金贷款的资金支付由借款会员按借款合同约定列出借款用途,秘书处审查出具意见后,结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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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直接支付给会员;项目贷款资金支付一般采用采购报销制度,借款人必须对支付的款项事先提供资金使用计划和相关凭证交秘书处,秘书处审查并出具意见交代理行复审通过后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代理结算行和秘书处应协助开行海南分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代理结算行和秘书处在贷款本金到期前40日内,结息日前5日内,督促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确保本息按期回收。
第二十四条 结算代理行或借款会员应每月向秘书处提供会员基本结算户的收支情况,对收支情况异常的会员,秘书处必须及时做出风险提示,并实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对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仍按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执行,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按月结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七条 开行、秘书处、担保公司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及经营情况实行跟踪管理,如知悉已出现或可能出现贷款风险时,三方应及时商议和采取应对措施,以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五章 互保风险金及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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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为体现融资民主和群众压力,秘书处根据开行海南分行制定的规定,对所有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进行信用评级。根据会员的信用等级不同,取得“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会员必须按贷款额1%--3%交纳互保风险金。
第二十九条 互保风险金年缴交比例为:信用级别为A-会员交纳贷款额的1%、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1.5%、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2%、信用级别为BBB-的交纳2.5%、信用级别为BB的交纳3%。
第三十条 互保风险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和还款计划、贷款余额、期限计算,于借款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县城乡信用协会缴纳。
第三十一条 互保风险金由秘书处收取并按会员记帐,在代理结算行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贷款损失的弥补,除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会员还清借款的,于借款归还日退还其本次贷款互保风险金的50%。当发生贷款损失,扣减同组所有会员帐户内互保风险金并扣减其他组会员帐户内互保风险金余额的50%弥补贷款损失,会员退会并解除其他会员贷款的互保责任,可退还其账户中互保风险金余额的50%,其余转入信用协会公共账户。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应每季度公布一次会员的互保风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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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负责为县城乡信用协会会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及其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三十六条 “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由政策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年费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原则按每年贷款金额的1%收取)。
第六章 贷款在保额保证金和担保资金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必须在开行海南分行存入不低于贷款在保额的10%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在收到开行《担保履约通知书》后90天内,无论反担保物是否处理终结,担保公司均应向开行代偿借款人所借的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及其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未受偿部分的85%资金。担保公司代偿后开行和担保公司双方继续向借款人追偿,追偿所得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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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风险分担比例分别受偿。贷款最终损失按开行15%,担保公司85%承担。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从省财政厅借入工业发展资金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担保公司担保资金。按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全额予以归还省财政厅。
第四十条 财政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中安排“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100万元,作为贷款发生损失时,担保公司承担最终损失85%的资金来源。年度预算指标不足时,可从当年机动财力追加,或在下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担保风险预备金中支付,保证向省财政厅借入的伍佰万元到期足额归还。
第四十一条 支付贷款在保额10%保证金和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而由担保公司代偿的85%资金,暂从省财政厅借入工业发展资金伍佰万元的担保资金中垫支。追回贷款或处置担保物所得的款额,用于冲抵垫支款。冲抵后不足部分即贷款最终损失,担保公司承担85%的资金从财政年度预算的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未按协议和合同约定向开行海南分行足额支付代偿资金,担保公司须按应代偿额每日向开行海南分行支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如发生支付违约滞纳金,其资金从财政预算的担保风险预备金指标中支付。
第七章 秘书处、担保公司的管理职责和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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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城乡信用协会接受县人民政府和开行海南分行的双重领导,开行海南分行负责秘书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协会秘密,不得向协会外人员泄露会员互评情况和会员举报情况,不得在公示前泄露会员的信用等级和贷款限额。违者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秘书处应根据借款人贷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偿还等情况登记贷款台账,并按“三农”、中小企业贷款分别归档保管。
第四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员工的考核,根据“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的管理及本息回收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在贷款资金支付后及时实地考察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贷款用途以及生产建设效果。
第四十七条 秘书处应每月至少走访一次借款人,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并记录走访情况。必要时组织会员相互检查。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对借款人的监管责任,发现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贷款或借款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四十九条 担保公司负责向开发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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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分别安排秘书处和担保公司的正常工作经费。保证秘书处和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的实地考察、评估,提出可行性报告,了解项目的运行、生产经营和效益情况,合同到期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贷款要进行追偿、担保物处置、法律诉讼等工作运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制定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开发银行和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署的《“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和昌江县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签订的《“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总担保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街道办事处按照管辖权限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湖治理、养护、保护管理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河湖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对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警管理制度,组织水文机构对河湖水量、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履行河湖保护管理的执法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农业、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物、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公园、能源、电力、旅游、院校等单位管理的湖泊,由其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河湖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河湖环境保护的意识,引导公众和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对保护河湖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编制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所处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区、县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标准及除涝、排水要求,河湖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及水质保护目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任务、措施和实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结合城乡发展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水文化保护及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是河湖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经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必须符合所在流域的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修建水库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官厅水库库区及市管河湖、跨区(县)的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要求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查;在其他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第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采砂、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并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的,责令及时改正。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河湖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湖文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开展河湖综合治理和水网建设,修复水体生态功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生态环境用水量,提出具体生态环境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河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 向河湖排水的,入河水体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不得向路边雨水口、雨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八条 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河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时,应当考虑入河水域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河湖断面考核制度,严格落实流域统一管理下的河湖保护属地管理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河湖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洗刷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实施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活动,使用对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掩埋、弃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动的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在未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动的水域,活动人员或组织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改、扩建河湖工程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陡岸、直墙等危险地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河湖工程、行洪、河湖生态环境、水体、水质的安全,不得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

  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药、病虫害生物防治等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在河流两岸和湖泊、水库、塘坝周边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并对畜禽粪便、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行污水达标排放,保证水源质量。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限制围网养殖,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三十五条 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责任制执行。

  各责任单位应当落实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进行绿化,建设滨河绿化带、绿色步道和亲水健身休闲设施。

  河湖沿岸的绿化、岸坡及河底防护应当按照河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河湖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河湖管理机构负责;河湖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绿化、公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的抚育、更新和维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河湖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河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河湖发生突发事件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河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途径和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定期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工程设施,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河湖工程及相关设施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且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毁坏或者拆除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情形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在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