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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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镇(乡)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镇(乡)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
  (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因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
  (二)原房屋权属证书;
  (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注销登记的证明资料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不齐全的;
  (二)房屋权属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
  (五)在抵押、典当期限内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进行登记的。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房屋登记申请后6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六个月后确认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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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维权指引

陈宁


一、工伤认定的实体问题

  工伤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为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二为视为同工伤的情况。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强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要素,三者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对前述三大要素的理解不能机械化,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从宽理解。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含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含用人单位围墙内的所有场所),以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还应包括一定的合理延伸范围。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方便时摔倒致伤,其受伤地点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为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及必要时的非本职工作,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亦在此列。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方便时摔倒致伤,如厕方便不仅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也是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其受伤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所致。再如夜班期间,劳动者因生理需求打瞌睡时遭受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致伤。
  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急性中毒等事故。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即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的。譬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预备性活动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若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如劳动者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到达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
  收尾性工作,须是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且与与工作有关。如矿工、环卫工人等从事比较肮脏工作的劳动者,以及从事纺织、玻璃等粉尘较严重工作的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劳动者,下班后洗澡和工作有密切联系,可以说就是必要的,应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如商场保安在看到窃贼现场行窃时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对保安进行攻击,保安因此受到的伤害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我国卫生部和劳动部颁布的《职业病目录》,现行职业病共计十大类、一百一十五小类,大类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第一种情况既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劳动者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则必须是领导指派的情形。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在外出差期间,劳动者因探亲访友,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的伤害,不在此列。“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上述各种形式的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包括正常上下班、加班加点或者处理用人单位临时加派的工作任务的途中,同时,在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时也应加入“合理性”的标准,应将上下班途中为处理私事的合理绕道也纳入上下班途中,但如果下班后直接目的是逛街或喝酒娱乐,则以到达的第一站期间的路线视为下班途中。
  “机动车事故”,包括劳动者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劳动者采用非机动车交通方式但遭受其他机动车撞伤的情形,非机动车事故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如劳动者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另一骑自行车的行人相撞导致受伤,则不构成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强调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不涉及抢救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对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不属于此类情况;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及时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26日 财企〔2002〕31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管理企业: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国有企业从2002年开始,用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推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44号)做好财产清查、审计等工作。现将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资产损失处理的财务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没有要求的企业,以注册资本为限,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冲减的部分列作未分配利润,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二)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暂作待处理的专项资产损失,自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之日起,在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摊销。企业分次摊销的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二、企业“按照新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转入期初未分配利润。根据第一条规定冲减“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后如有剩余的公益金、盈余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按照新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但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应当以现有经营资质所需净资产为限。
三、企业对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应当综合考虑“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和“按照新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的影响,提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申请报告,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44号)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四、企业“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规定,并按照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申报纳税。对于逾期应收款项、不良投资、委托贷款等损失,缺乏损失事实依据、不符合财政部有关资产损失确认规定的,不得作为“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处理。
五、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应当由母公司统一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尚未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在企业集团内部,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先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