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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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是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并直接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等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下称“建设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负责项目建设的机构。

第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属财政性资金,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工程建设。其主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由市属融资企业或以建设单位名义向金融单位借贷的,且到期后由市本级财政归还本息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为切实加强核算管理,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城市建设资金应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应付未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日常核算、核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配合做好资金集中支付工作,在完成工程的立项、建设管理、检查验收基础上,做好工程财务凭证初审、财务核算和预决算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任务提出项目建设概算,报市财政部门初审。市财政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概算进行评审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批复项目概算,制定用款安排计划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入为出的原则提出支付意见报市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报项目建设概算应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文件;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土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

(七)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审批文件;

(八)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复的支付意见、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实施协议或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用款额度(附报账凭据)审核无误后,将应支付的城市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经批准,城市建设资金可采取授权支付方式。市财政部门将不宜直接支付的零星资金和过渡性资金等拨付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使用。

工程款、货物款和物资采购款等应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房屋补偿费等过渡性资金采用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提取。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的拨付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资金拨付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金拨款申请;

(二)项目计划批复;

(三)项目施工合同(或招标协议);

(四)项目中标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表;

(七)费用支出明细表(附原始凭证)以及项目竣工决算;

(八)工程监理签字认定的工程计量表;

(九)工程款完税凭证;

(十)涉及土地或房屋征收的,必须提供征地协议或征收房屋补偿协议等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发票和相关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去现场勘察论证。

第四章 工程价款决算及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督促施工单位编制项目决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市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应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审批前,工程款实际支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及时与建设单位进行资金清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市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应对建设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城市建设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或扣减已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其它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直接投资管理的项目执行本办法。

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管理执行本办法。

属县(市、区)和部门投资管理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属企业自行投资开发的项目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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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国际发[2002]332号



关于《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105(73)号决议通过了对《散货船和油轮检验期间加强检查计划导则》(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的修正案。

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Ⅺ章的规定,该导则为强制性要求。按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于 2002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
(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修正案

附件A
散货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
1 原第2.2.2段的文字由下文取代:
“2.2.2 对于船龄为15年及以上的船舶,船底外部检验应在干船坞里进行。对于船龄小于15年的船舶,未与定期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一起进行的替代船底检查,可以在船舶漂浮状态下进行。只有在状况令人满意,并有适当的设备和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时,才能对漂浮船舶进行检查。”

附件B
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查计划导则
2 原第2.2.2段的文字由下文代替:
“2.2.2 对于船龄为15年及以上的船舶,船底外部检验应在干船坞里进行。对于船龄小于15年的船舶,未与定期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一起进行的替代船底检查,可以在船舶漂浮状态下进行。只有在状况令人满意、并有适当的设备和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时,才能进行对漂浮船舶的检查。”
3 在原第8.1.1段后新增第8.1.1.1段如下:
“8.1.1.1 对于长度为130米及以上的油船(按生效的《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船舶的纵向强度应在船龄达到10年以后所进行的构造安全换新检验期间,通过视情使用经测量、更新和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根据附件12规定的油船船体桁材的纵向强度标准来评估。”
4 在原第8.1.2段后新增第8.1.2.1段如下:
“8.1.2.1 在因初步评估而对结构构件作了更新或加强后,第8.1.1.1段所要求的船舶纵向强度评估的最后结果,应作为状态评估报告的一部分予以报告。”
5 在附件8中,在原第3.3段后新增第3.4段如下:
“3.4 船舶纵向强度的估算结果(对于长度为130米及以上且船龄超过10年的油船)”。
6 在附件9的末尾增加下列内容:
“长度为130米及以上且船龄超过10年的油船船体桁材纵向强度评估结果
(在下面第1、2和3节中,只需填写适用的一节)
1 本节适用于所有船舶,无论其何时建造:船体桁材的甲板缘板(甲板板材与甲板纵材)和船底缘板(底壳板与船底纵材)的横截面面积,已在船龄达到10年以后最近进行的《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船安全证书》(SC)换新检验期间,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计算得出,并发现横截面面积的减小不超过原建造面积的10%,如下表所示:
表1 船体桁材缘板横截面面积
实测值 原建造值 减少量(率)
横截面1 甲板缘板 cm2 cm2 cm2 ( %)
底板缘板 cm2 cm2 cm2 ( %)
横截面2 甲板缘板 cm2 cm2 cm2 ( %)
底板缘板 cm2 cm2 cm2 ( %)
横截面3 甲板缘板 cm2 cm2 cm2 ( %)
底板缘板 cm2 cm2 cm2 ( %)
2 本节适用于2002年7月1日以后建造的船舶:船体桁材横截面的截面模数已在船龄达到10年以后最近进行的SC换新检验期间,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根据附件12第2.2.1.1条规定计算得出,并发现该截面模数满足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而确定的减少限值,如下表所示:
表2 船体桁材横截面模数
Zact(cm3)*1 Zreq(cm3) *2 备注
横截面1 上甲板
船底
横截面2 上甲板
船底
横截面3 上甲板
船底
注:
*1 Zact系指在进行SC换新检验期间,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根据附件12第2.2.1.1条的规定计算得出的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
*2 Zreq系指按照附件12第2.2.1.1段的规定计算得出的船舶纵向弯曲强度的减少限值。
Zact的计算过程应附于本报告之后。
3 本节适用于2002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船体桁材横截面的截面模数已在船龄达到10年以后最近进行的SC换新检验期间,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结构构件的厚度,根据附件12第2.2.1.1条规定计算得出,并发现该截面模数满足主管机关或认可的船级社要求的衡准,并且Zact不小于附件12附录2中所规定的Zmc值(见下文*2的定义),如下表所示:
描述主管当局或被认可的船级社要求的现役船舶船体桁材最小截面模数的接受衡准。
表3 船体桁材横截面模数
Zact(cm3)*1 Zmc(cm3) *2 备注
横截面1 上甲板
船底
横截面2 上甲板
船底
横截面3 上甲板
船底
注:
*1 见表2注*1的定义。
*2 Zmc系指按照附件12第2.2.1.1段的规定计算出的船舶最小截面模数的减少限值。”
7 在附件11后新增附件12如下:
“附件 12
油船船体桁材纵向强度衡准
1 总则
1.1 本衡准应被用于评估第8.1.1.1段所要求的船体桁材纵向强度。
1.2 为使评估的船舶纵向强度能被承认为有效,纵向内部构件与船体外壳之间的角焊状况应该良好,能够保持纵向内部构件与船体外壳的完整性。
2 纵向强度评估
对于长度为130米及以上且船龄超过10年的油船,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或《货船安全证书》的换新检验(SC换新检验)期间,应视情根据测量、更新或加强的厚度,按本附件的要求对船体桁材的纵向强度进行评估。
2.1 船体桁材甲板和船底缘板横截面面积计算
2.1.1 在SC换新检验期间,船体桁材甲板缘板(甲板材和甲板纵材)和底部缘板(底壳板和船底纵材)的横截面面积,应视情通过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厚度进行计算。
2.1.2 如果甲板或底部缘板的截面面积的减小超过其原建造面积(即船舶建造时的原横截面面积)的10%,则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更新或加强甲板或底部缘板,使实际截面面积不少于原建造面积的90%;或
.2 在安全证书换新检验期间,运用附录1中规定的计算方法,视情使用测量、更新或加强的厚度计算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Zact)。
2.2 船体桁材横截面模数的要求
2.2.1 按照第2.1.2.2段算得的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应满足下列规定:
.1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按照第2.1.2.2段算得的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Zact),应不小于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所确定的减少极限;或
.2 对于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按照第2.1.2.2 段算得的船体桁材横截面的实际截面模数(Zact),应满足主管机关或经认可的船级社要求的现役船舶最小截面模数衡准,但无论如何,Zact的值都不应小于附录2中规定的最小截面模数的减少限值(Zmc)。
附录1
船体桁材船中截面的截面模数计算衡准
1 在计算船体桁材横截面模数时,需要考虑所有连续纵向强度构件的截面面积。
2 大开口(即长度超过2.5米或宽度超过1.2米的开口)及运用挖孔焊接处的扇形口的面积通常要从截面模数计算中使用的截面面积中扣除。
3 小开口(人孔、照明孔、焊缝单扇孔等)的面积不必扣除,但其宽度或阴影面积宽度在一个截面上的总和不应使甲板或底部截面模数减小超过3%,而且纵材或纵桁材上的照明孔、排水孔和单扇孔的高度不超过桁板深度的25%,扇孔最大为75毫米。
4 船底或甲板上一横截面中不予扣除的小开口宽度总和为0.06(B-∑b)(式中B为船宽,∑b为大开口的总宽)时,可认为等效于上述截面模数的减小。
5 阴影面积将通过画两条开角为30˚的切线来取得。
6 甲板模数与船舷型甲板线有关。
7 船底模数与基线有关。
8 如果连续的围壁通道和舱口围板由纵向舱壁或深桁材加以有效支撑,则应包括在纵向横截面面积中。甲板模数则通过用惯性力矩除以下述距离来计算得出,但该距离应大于至船舷甲板线的距离:
yt = y 0.9+0.2 χB
式中: y = 从中轴线至连续强度构件顶部的距离
χ = 从连续结构顶部至船舶中线的距离。
χ和y将量至yt值最大的点。
9 多舱口之间的纵向桁材将按特殊计算方法加以考虑。
附 录 2
现役船舶最小纵向强度的减小限值
1 现役油船的最小截面模数的减少限值(Zmc)由下述公式给出:
Zmc = cL2B(Cb + 0.7)k (cm3)
式中:
L = 船舶长度。L是在夏季载重水线上从船艏柱前侧至承舵柱后侧或舵杆中心(如果没有承舵柱)的距离,以米计。L不小于夏季载重水线上的最大长度的96%,但不必大于97%。对于有异常船尾和船首布置船上,L的长度可作特殊考虑。
B = 最大型宽,以米计算。
Cb = 相应于夏季载重水线的吃水d处型方形系数,取决于L和B。Cb取值不小于0.60。
Cb = 吃水处d的型排水量(立方米)LBd
c = 0.9cn
cn = 若130m≤L≤300m
cn = 10.75 若300 m<L<350m
cn = 若350m≤L≤500m
k = 材料系数,例如:
对于屈服应力为235N/mm2及以上的软钢而言,k = 1.0。
对于屈服应力为315N/mm2及以上的高强度钢而言,k = 0.78。
对于屈服应力为355N/ mm2及以上高强度钢而言,k = 0.72。
2 依据上文第1段的截面模数要求的船体桁材的所有连续纵向构件的尺寸在船中0.4L的范围内应得以保持。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船型、船体构形和载重条件的考虑,构件尺寸在0.4L部分的末端方向可逐渐减少,但应注意不要限制船舶的装载灵活性。
3 然而,上述标准可不适用于特殊船型或设计,例如对于非常规主配载和/或重量分配的船舶。”

* * *


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价值分析

孟琳


  【摘要】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保留死刑但又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也符合当今世界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
 
  但是,刑法典颁布实施不到两年,面对日益猖獗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为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起,不断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条例、决定、补充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重大修改和补充,不但增设了许多新罪名,而且加重了对许多犯罪的处罚,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基于以下理由:

  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均衡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一方面要与罪行(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刑事责任(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一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后一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这就是罪行均衡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配置必须符合正当性。即要求刑法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大致相当。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 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4)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经济分析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 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5)从人道主义分析

  刑罚的人道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个人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我们手中操宰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我们经常都被迫需要对这些莫名其妙的东西行使权力。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是我们要求行为人为其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我们不仅要扪心自问,许许多多性质模糊、结论两可甚至多可的案件经过专家学者门许许多多的争论仍无法求取共识,我们又是凭什么一锤定音而对之生杀予夺呢?细细想来良心上会不寒而栗!” 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 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1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 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