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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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税发[20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它的存在既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又是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所决定;既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但行政裁量权又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税收执法的许多方面和环节涉及到行政裁量权,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必然选择。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要求税务机关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使税法得到普遍遵从。提高税法遵从度,既要靠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也要靠税务机关坚持依法行政,带动和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税务机关尤其要带头遵从税法。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限制和规范税收执法权,有利于切实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有效促进税务机关带头遵从税法,并充分带动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不断实现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和减少税务机关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机械性执法等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途径。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税务机关加强自身建设、防范执法风险的重要目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合理调整执法权行使的弹性空间,有利于促进税务行政裁量定位更准确,操作更规范,有效降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全面提升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
  (四)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促进税务机关廉政建设、遏制腐败的重要举措。深入推进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规范“两权”运行。作为税收执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遏制腐败的重要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从机制上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运行的监控,有利于实现制度防腐和源头防腐,有效遏制税收执法领域职务腐败的发生。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二)合理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要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纳税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公正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纳税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税务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纳税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四)程序正当。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五)公开透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三、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
  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
  (一)裁量基准是对以往执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制定裁量基准包括解释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务机关执法应当遵循裁量基准。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注意听取执法人员、纳税人及专家的意见,及时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与完善。
  四、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程序制度
  (一)完善告知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告知的内容、程序及救济措施。
  (二)完善回避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救济措施及法律责任,完善回避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制度。
  (三)完善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陈述申辩的告知、审查、采纳等程序性规定,明确适用听证事项,规范听证程序。
  (四)完善说明理由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
  (五)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合议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进行合议,共同研究决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合议程序,明确工作职责、决策方式等内容。
  (六)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将该事项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审查备案的内容、方式及程序。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做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全局性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应当由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筹部署,主要领导亲自负责。领导小组应当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共同推动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其他业务司局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提出制定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的注意事项。
  (三)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税务行政裁量权涉及税收执法的方方面面,包括税款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为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有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的原则,逐步、逐项地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当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问题较多,引发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于2012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同时要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
  (四)注重指导、强化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与上级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及时报告、反馈工作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供参照。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
  (五)提升能力、确保实效。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保障行政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规范行政裁量权相关法律知识和制度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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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市场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照管理
第五条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医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二)凭《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证照必须悬挂于明显处所。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时,上述证照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七条 严禁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程序相同。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未经年检自行作废。
第十条 在《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和个人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须于变更前两个月内到市医药、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经营范围:
(四)地址;
(五)质量负责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的,不得上岗;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三)库房干燥、通风,并具备防潮、防霉变、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设施;
(四)经营需要避光低温贮存的药品,应配备专柜冷藏设施,滋补保健品,康复保健品等应设置专柜;
(五)符合合理布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从国有医药批发单位或从有经营资格的厂家进购药品。
外埠药品生产厂家在我市推销药品的,必须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销证件,无准销证件者,不得在我市经销药品,任何单位也不得购进其药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下列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
(一)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
(二)中成药;
(三)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诊断用药和有关医疗器械;
(四)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
(五)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植物药材品种(家种、家养除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七条 严禁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或收受回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有权注销或收回所发证件,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证照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或易地经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假劣药品的予以没收,并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收全部违法经营的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罚款;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没收假、劣药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它药品,或者以其它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后果的;
(四)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重犯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财政。
没收的假劣药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8日

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监督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由铁路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统称铁路单位)。
第三条 铁路单位各级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承办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含外聘人员),根据其职责及在本单位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有关责任者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调离铁路单位的,应由原所在单位与现任职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现任职单位处理。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降低其享受的行政级别待遇。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前形成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承接和加强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违法行为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者有其他违反党纪政纪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一并予以追究。
第五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活动,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区分不同责任和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的外聘人员,应同时予以解聘;
凡受到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含离退休人员),应根据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时,不能用其他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的收益,折抵本次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受到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的责任者,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七条 因工作失误,造成对外投资、担保中经济损失的,应根据经济损失的数额和情节,并结合对有关经营指标的考核,给予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通报,或者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
第八条 有关责任者在造成经济损失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挽回损失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继续造成损失,以及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从重、加重处理。
第九条 对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的对外投资、担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或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但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铁路单位迫于上级压力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应由作出决定的上级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来自路外压力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对外投资
第十条 本规定所指对外投资包括:铁路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对本单位以外的投资、合资、联营、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或者购买有价证券等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充分考虑,缺乏科学论证,法律手续不完备,或者投资前期的其它准备工作不充分,就盲目决策进行投资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规模的;
(三)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擅自决定对外投资的;
(四)应当起诉,但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或者在诉讼期间应主张权利(包括应诉、举证、申请执行等)未主张权利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用人不当等原因,致使被投资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
(六)隐匿投资收益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
第十二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重大投资项目未经领导集体讨论,个人擅自决策,或者先由个人作出决策,事后补办手续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的;
(三)挪用建设资金或其他专项款对外投资的;
(四)违反规定集资、筹资的;
(五)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被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罚款、没收财产的;
(六)在对外投资中,有其它失职及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对外借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借款是指:铁路单位将属于本单位可支配的货币资金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铁路单位不得向路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铁路单位之间相互调剂资金余缺,必须经过各级铁道结算中心办理。
第十四条 铁路单位违反规定对外提供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经集体决策借给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所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借出款项,被政府等有关部门罚没的;
(四)以对外借款名义,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
(五)挪用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对外借款的。

第四章 对外担保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担保是指:铁路单位以第三人的身份,为本单位以外的债务人,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包括设定质权(以动产或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有),或者作为“保证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为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不了解债务人资信情况,盲目提供担保的;
(四)因违反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本单位资金被划拨,或者质押、抵押的财产被变卖清偿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其他单位、个人或者挂靠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担保等经济活动,而承担连带责任的;
(六)在对外担保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决策是指:铁路单位的领导集体或者董事会成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要投资项目和担保事项以及大额度资金使用问题,通过党委会、行政办公会、董事会等会议形式,认真研究讨论并获得通过的决策。
集体决策一般应具备以下资料:
(一)由职能部门提交有关项目的优选方案、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有关各方的资信报告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资金筹措情况报告,向上级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请示报告以及批复文件等;
(三)集体研究讨论的会议记录,决议或者决定的文稿等原始书面材料。
虽然经集体研究,但确有失职或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具体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对重大投资、担保项目的集体决策过程中,有关人员明确持反对意见,而且事实证明所持意见是正确的,不承担错误决策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对外投资的本金(实物)和合同规定的收益;对外借款的本金和收益(利息);因对外担保而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与直接责任者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的其它经济损失,为间接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界定:
(一)依据《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按以下标准确定:较大经济损失为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巨大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
(二)铁路大中型企业及较大的事业单位,可按以下数额标准掌握:较大经济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巨大经济损失为200万元以上。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界定:
(一)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以立案调查时间为止确定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或者通过有关责任者采取措施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做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考虑;
(二)因工作失误,有关责任者未构成违纪,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以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事实上已终止的时间,或者发现投资项目已发生重大损失并且无法挽回,以及破产、解散后清算的时间确定损失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经济损失,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经济赔偿;凡个人擅自决策的,加重经济赔偿;凡个人决策为个人或者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的,由直接责任者全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按照本规定应给予有关责任者纪律处分的案件,由行政监察部门受理;有关责任者违反党纪案件,由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的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书,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按照任免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干部、人事、劳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确认。对有关责任者经济赔偿的金额,由行政监察部门确认,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经济赔偿通知书”,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向有关责任者收缴,归铁路单位所有。
有关责任者不按期交纳赔偿款的,在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情况下,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从其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发布之前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案件的处理,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既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要实事求是地给予有关责任者必要的处理。
(一)本规定发布前,领导班子成员经过某种形式的集体决策而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造成损失,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依照本规定的量纪标准,从轻、减轻处分;
(二)本规定发布前,铁路单位对路内其他单位或者向本单位所属多经、集经企业投资,以及因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等政策性原因进行的投资,造成经济损失,需要给予有关责任者纪律处分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三)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对在铁路系统开展“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执法监察”工作期间,有关责任者能够认真自查自纠,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的,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以最终损失计算,并可按照本规定放宽一档或者免予处分。对态度不积极、自查自纠不力,甚至顶风违纪的责任者,要从重加重处理。
前款所述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政策性规定,均不适用于个人决策为个人,或者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而进行的投资、借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监察局负责解释。铁路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所在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附件:
经济赔偿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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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处(科、室):
根据________决定,×××同志应自接到此决定后,
3个月内向你处(科、室)交纳经济赔偿金___元,如不能按期交
纳,请分期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
年 月 日(章)
注:此件应一式三份,其中交本人一份,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