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市直部门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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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市直部门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直部门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直部门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市直部门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加快财政支出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和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预〔2010〕130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部门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是指与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追加预算,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帐户当年未列支出财政资金。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项目支出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工作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部门、单位应加强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支出进度,切实减少年度项目预算结转。

第二章 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原则上项目支出资金应在当年使用完毕,因政策形势变化等原因,部门、单位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资金结转的项目,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调整用于本部门预算执行中新增重点支出项目的建议,并履行规定审批程序。对确需结转使用的,由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安排使用,但下年仍未使用完毕的,原则上全部收回财政预算。

  第五条 项目支出结余,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属省级以上专项补助项目支出结余,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全部收回市级财政预算。(2)属市级预算安排项目支出结余,全部收回市级财政预算。(3)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工程竣工后结余项目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按投资来源比例收回市级以上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部门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结余,收回财政预算。

  第七条 人员经费结余,对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部门、单位,年终清算后全部收回财政预算;对未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部门、单位,由部门、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日常公用经费结余,全部由部门、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部门、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时,如要求新增基本支出,应先动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增加预算。对基本支出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部门,财政部门将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结余资金进行统筹,作为安排该部门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 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审核确认

第 第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预算单位与财政部门对财政支出资金进行逐笔核对,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当年和累计的结转和结余资金(含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进行逐项清理汇总,对形成结转和结余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1月20日前,将《xxxx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单位结转和结余资金数额及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于2月底前将审核意见通知预算单位,同时对批准结转继续使用的资金下达预算追加指标。

第四章  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要完善体制机制,从源头上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预算的可执行性,从根本上减少结转结余资金。强化预算执行管理措施,督促和配合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部门、单位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要责成其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资金收回。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取消执收部门、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执收部门、单位收取的所有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统一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通过汇缴结算专户定期划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结转结余资金的核查,审计机关要加强部门结转结余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和列收列支专项收入项目的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基金和专项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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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深办〔2006〕13号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承办工作人员直接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信访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违法行政或者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损害群众利益,激化矛盾,或者对上访苗头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过激违法上访;
   (二)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时,未按市信访、应急指挥部门的要求按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
   (三)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后,没有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处理意见,没有及时答复和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做好群众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造成群众重复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
   (四)未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的事项拒不告知,应予支持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五)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不认真办理,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结,或者上报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弄虚作假;
   (六)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七)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信访人提供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八)其他信访工作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对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同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区和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文并监督执行;
   (二)责令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并监督执行。同时,对被责令书面检查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对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被通报批评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三)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交由纪检、监察或者其他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对区属单位、街道办和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程序,由区、市直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中,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48号
2006年11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土地调控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现就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
新增建设用地为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因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
从2007年1月1日起,新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提高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同时,根据各地行政区划变动情况,相应细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细化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详见附件2。
今后,财政部将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土地调控政策需要,结合各地基准地价水平、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面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状况,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并向全社会公布。
三、调整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成管理方式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提高后,仍实行中央与地方30:70分成体制。同时,为加强对土地利用的调控,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地方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管理方式。地方分成的70%部分,一律全额缴入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库。
四、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解缴。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通知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备查。缴款通知书应明确新增建设用地的地类、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以及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数额。
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财政部门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将应当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市、县财政部门在缴款时,“一般缴款书”中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和省级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当地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填写预算科目时,30%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3301目“中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科目,70%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3302目“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科目。国库部门办理缴库手续后,将加盖国库印章的“一般缴款书”第 四、五联退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将收到的“一般缴款书”第四、五联分别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库方式,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财政部门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财政性资金中列支,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08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等相应科目。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并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用地批准文件等,抽查核实市、县人民政府是否及时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并按月做好与国库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对账工作,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严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严禁在审批新增建设用地时采取“以租代征”等方式,逃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县人民政府凡不按国家规定的等别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批准文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缴、挤占、截留和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认真做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清欠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对于地方违反规定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进行逐项清理,并限期追缴。其中:对于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发布后,各地违反规定减免和欠缴的,要在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缴完毕。2006年12月31日前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原有规定解缴入库;2006年12月31日以后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律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解缴入库。逾期未缴的,一律暂停审批该市、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并按其滞纳金额及日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并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拒不缴纳的,除了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示、暂停办理新的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下达该市、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加收滞纳金以外,还应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年终结算时予以相应抵扣。
六、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
为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效率,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主要参照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截至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和国家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向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倾斜,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成的部分,加上中央财政专项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统一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参照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截至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国家和省级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市、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
将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中的06项“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科目,修改为12项“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科目,增设13项“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出”、14项“土地整理支出”科目,分别反映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上述各项支出情况。
七、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新增建设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有量监督检查制度,充分运用航空、遥感等技术方法和手段,核实当年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耕地面积,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与监督。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审批、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以租代征”和未批先用等违法批地、用地行为占用土地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以及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按日加收滞纳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收到本通知后,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抓紧做好相关工作。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附件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