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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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废止)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划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1997年2月26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招标公司:
为保证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机电产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际招标的公正性、科学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64号),决定成立国家评标委员会。现将《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
为严格国家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评委会)的工作程序,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工作章程。
一、组成单位
国家评委会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相关制造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和不同的产品分别组成,各成员单位指派专人参加。其中,国家计委主要是参与招标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二、工作职责
国家评委会负责国际招标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审议初评报告,协调解决招标过程中的问题,裁定评标成果,保证招标、评标和授标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原则。
三、工作原则
国家评委会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利益,不得借工作之便谋求部门、集体或个人利益。
国家评委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贷款机构的规定开展工作,同时遵守国际招标惯例和招标文件条款。
四、工作程序
国家评委会各成员单位,在收到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报送的初评报告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若无重大分歧意见且多数评委单位同意初评报告,可不召开国家评委会会议;否则,应在其后一周内召开会议审议初评报告。
国家评委会成员存在意见分歧时,首先在听取专家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将通过无记名投票,按多数成员意见决定。
国家评委会的审议结果是评标最终结论,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书面通知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
五、工作纪律
国家评委会成员须遵守评标纪律和工作原则,对评标过程严格保密。招标方或投标方对评委成员提出的意见、陈述,均应是书面的并发给每一位成员。对违反工作纪律,泄露评标情况,干扰国家评委会正常工作的人员,派出单位应予以撤换,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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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36号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前出售,由承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或房价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三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其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产局委托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产权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监管工作。九华、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商品房预售及其预售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采取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等方式,对商品房预售款进行监督管理;
  (三)接受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四)受理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可委托一至三家商业银行作为预售款监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开发项目由一家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监管银行;属三家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按揭的,预售款监管银行由开发企业与各相关商业银行共同商定,确定三家商业银行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确定预售款监管银行后,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市产权处三方应及时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同一开发企业取得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根据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
  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前,该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不得变更。
  第八条 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各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开发企业应当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确保预售款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市产权处、预售款监管银行对预售款应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进行监管,按照建设进度核拨预售款。预售款监管银行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拨付商品房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预售款专用账户的上月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市产权处。市产权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核对预售款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监管银行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共同明确预售款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承购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直接将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承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专用票据。开发企业不得自行收存承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条 未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市产权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手续和相关的房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承购人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应当提供由贷款人(抵押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开发企业、市产权处四方签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
  贷款人在发放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时,应当按照《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的要求直接将该贷款划入监管银行的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预售许可项目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预售许可项目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购买,支付预售许可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款(包括民工工资、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财务管理费用),支付法定税费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预售许可项目的银行贷款等。商品房预售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向市产权处申请,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产权处在受理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款拨付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在依次申请使用预售款前,市产权处应对前一笔已拨付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开发企业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不予办理本次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产权处应加强对预售商品房许可项目的监管。对未达到项目建设进度、甚至出现停工现象的,市产权处要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由市房产局及时处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向市产权处申请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和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承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或未全额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
(二)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预售款监管;
(三)擅自截留、挪用承购人购房款;
(四)未按商品房项目建设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款。
整改期间停止商品房预售和预售款拨付使用。情节严重的,市房产局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开发企业予以处罚。同时,将开发企业违规行为记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没有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使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被挪作他用的,由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下达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计综合〔1995〕364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1995年部分计划(草案)的通知》(计综合〔1995〕279号)现将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据此安
排实施。
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
--------------------------------------------
| 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 |     城镇社区服务设施数
| (万张) |         (个)
地 区 |------------------|-------------------
|1994年|1995年 |95年计划|1994年|1995年 |95年计划
| 实 际 | 计 划 |比94年实| 实 际 | 计 划 |比94年实
| | |际增长% | |      |际增长% 
-----|-----|------|-----|-----|------|------
合 计 |954.9|1010.7| 5.77|94496|106000|12.17
北 京 | 10.0|  10.7| 7.00|  537|   610|13.59
天 津 | 7.3|   7.9| 8.22| 1619|  1850|14.27
河 北 | 59.5|  63.1| 6.05| 8077|  8900|10.19
山 西 | 17.2|  18.3| 6.40| 1000|  1200|20.00
内蒙古 | 20.2|  21.4| 5.94| 1772|  1960|10.61
辽 宁 | 46.2|  49.8| 7.79| 3291|  3760|14.25
其中:大连|  6.3|   6.8| 7.94|  124|   150|20.97
吉 林 | 42.5|  45.0| 5.88| 8152|  8980|10.16
黑龙江 | 44.0|  46.6| 5.91| 7119|  7900|10.97
上 海 | 12.9|  13.6| 5.43| 4094|  4590|12.12
江 苏 | 72.5|  76.7| 5.79| 4523|  5200|14.97
浙 江 | 26.1|  28.2| 8.05|11070| 12200|10.21
其中:宁波|  5.9|   6.4| 8.47|  876|   980|11.87
安 徽 | 52.8|  56.0| 6.06| 6783|  7610|12.19
福 建 | 16.1|  17.4| 8.07| 1355|  1520|12.18
其中:厦门|  0.7|   0.8|14.29|  196|   220|12.24
江 西 | 55.7|  58.9| 5.75|  980|  1120|14.29
山 东 |100.8| 104.6| 3.77| 3751|  4280|14.10
其中:青岛|  8.3|   8.8| 6.02|  797|   890|11.67
河 南 | 49.4|  52.3| 5.87| 1403|  1600|14.04
湖 北 | 63.5|  67.2| 5.83| 7374|  8270|12.15
湖 南 | 36.1|  38.9| 7.76| 2299|  2630|14.40
广 东 | 46.7|  50.3| 7.71| 1836|  2150|17.10
其中:深圳|  0.9|   1.0|11.11|   10|    10|17.10
广 西 |  9.1|   9.6| 5.49|  193|   220|13.99
海 南 |  3.4|   3.6| 5.88|   79|    90|13.92
四 川 | 87.6|  90.9| 3.77| 5938|  6660|12.16
其中:重庆| 18.4|  19.2| 4.35| 1318|  1450|10.02
贵 州 | 15.2|  16.0| 5.26| 1606|  1830|13.95
云 南 | 17.7|  18.7| 5.65|  652|   740|13.50
西 藏 |  1.3|   1.4| 7.69|     |      |
陕 西 | 19.8|  20.9| 5.56| 4461|  5000|12.08
甘 肃 |  7.4|   7.8| 5.41| 1480|  1660|12.16
青 海 |  1.1|   1.2| 9.09|  249|   280|12.45
宁 夏 |  3.2|   3.4| 6.25| 1373|  1540|12.16
新 疆 |  9.5|   9.9| 4.21| 1430|  160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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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