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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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坚持能动司法,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司法建议工作的自觉性

1.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牢牢抓住科学发展这个主题,紧紧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在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的同时,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议职责,积极促进有关单位科学决策、完善管理、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行为,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2.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站在新起点,面对新形势,人民法院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运用司法建议,通过延伸审判职能,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要高度重视和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来扩展审判效果,以司法建议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切入点和有效方法,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努力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创新机制,加强规范,切实提升司法建议工作水平

4.司法建议工作应当纳入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部署,要创新建议形式,规范建议程序,确保建议质量,增强建议效果,推动司法建议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努力实现司法建议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正确处理司法建议工作与审判执行工作的关系,坚持以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为出发点,同时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延伸审判职能的作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普遍存在的工作疏漏、制度缺失和隐患风险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

6.提出司法建议要坚持必要性、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原则,做到把握问题准确,分析问题透彻,依据充足,说理充分,建议客观合理,方案切实可行,行文严谨规范,确保建议质量,符合保密规定。

7.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1)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相关方面积极加以应对的;

(2)相关行业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3)相关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管理中存在严重漏洞或者重大风险的;

(4)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威胁,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5)涉及劳动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民生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6)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执行,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7)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8)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9)诉讼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彻底解决,或者有其他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继续关注的;

(10)其他确有必要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

8.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应当制作司法建议书。

司法建议书包括以下类型:

(1)针对个案中反映的具体问题制作的个案司法建议书;

(2)针对某一类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制作的类案司法建议书;

(3)针对一定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普遍性、系统性问题制作的综合司法建议书。根据实际需要,综合司法建议书可以附相关调研报告、审判工作报告(白皮书)等材料。

9.司法建议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制作,一般包括首部、主文和尾部三部分。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书编号、主送单位(被建议单位)名称。

主文包括:在审理和执行案件中或者相关调研中发现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提出的具体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尾部包括:院印和日期。如需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列明抄送单位全称。

10.个案、类案司法建议书由所涉案件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起草,综合司法建议书可以由有关综合性部门或者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起草。司法建议书起草完成后,交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审核,报分管院领导签发。向党政机关发送的重要司法建议书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院长签发。

11.院长、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指导职责、审判监督部门和审判管理部门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等活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评查时,发现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应当建议提出司法建议。

12.个案司法建议书一般应当在所涉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或者执行、涉诉信访案件办结后,及时发送。

13.司法建议书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发送,不得以法院内设机构或者个人名义发送。拟向上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司法建议书,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发送。

14.司法建议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建议单位。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材料一并送达被建议单位。

15.司法建议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建议书、被建议单位反馈意见及相关材料整理立卷,移送档案管理部门集中归档。

16.司法建议应当纳入司法统计范围,为分析和指导司法建议工作提供数据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司法建议信息库,充分整合、利用司法建议信息资源,打造司法建议信息平台。

三、加强领导,科学管理,为司法建议工作提供切实保障

1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切实加强对司法建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指导,使司法建议工作更加规范,注重实效。

18.确定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建立司法建议工作归口管理制度。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把关,确保司法建议质量,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本院司法建议书的审核工作;

(2)负责司法建议工作情况通报、总结工作;

(3)负责司法建议培训、经验交流等工作。

19.加强司法建议情况通报和总结工作,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制作司法建议情况通报和年度司法建议总结报告。

20.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培训、经验交流等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开展司法建议专项培训,增强法官司法建议工作能力,提升司法建议书制作水平。组织司法建议经验交流活动,推荐优秀司法建议书,推广工作经验和方法,努力提高司法建议工作水平。

21.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对司法建议工作的支持,推动将司法建议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22.加强与新闻媒体等社会各个方面的合作,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司法建议宣传力度,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努力赢得社会各界对司法建议工作的理解、尊重和支持,为司法建议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附:司法建议文书样式

××法建〔20××〕××号





×××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主送单位名称):

我院在审判(执行)工作(或写明××个案,或写明××案件类型,或写明调研工作)中,发现…………(写明有关单位存在的重要问题和提出建议的理由)。为此,特建议:…………(写明建议的具体事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以上建议请予以考虑,如有反馈意见,望及时函告我院。

附:相关××判决书或裁定书×份及其他相关材料

(院印)

年 月 日

抄送:××××(抄送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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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5〕24号)和我部近期召开的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进一步推动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加强宣传。要组织各级劳动就业工作战线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领导的讲话,深刻领会其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动工作。同时,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再就业工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宣传再就业的政策和措施,使社会各方面和广大职工群众
都能较好理解并积极参与。
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要把国务院文件和会议精神向政府领导汇报,引起政府领导的重视。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贯彻的意见,尽快制定实施方案,争取政府批准。已出台实施方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就业服务实体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工作手段,充分发挥“四位一体”的整体功能,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有力的工作依托和基础。当前,在机构改革中,要按“四位一体”的要求,加强就业
工作机构,明确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和进行就业管理的职能,防止业务交叉和机构重叠设置,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
四、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省级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班子,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工作关系,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同时,要建立信息网络,开展横向交流。劳动部成立了“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
就业司。负责推动、指导这项工作的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情况。望各地设置专职联络员,将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通报部“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1995年5月18日

太湖水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太湖水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太湖水源,确保太湖水域不受污染,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太湖水源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以防为主,依靠群众,加强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陆地、沿湖河口上溯十公里的河道。上述范围定为太湖水源保护区(简称保护区)。
第四条 沿湖一切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保护太湖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太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五条 沿湖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按国家风景旅游区的水源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太湖水源保护工作,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凡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均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建设计划。
第七条 保护区内现有工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饭店、宾馆和医疗单位),应积极防治污染,限期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域而无法治理的单位,应予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向水域排放或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工业废渣、垃圾、放射性废渣、废物等固体废物。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场地和堆放原料的场地,均应有专用防渗、防洪、防溢措施。
第九条 保护区外的单位,凡经监测确认对太湖水源有严重污染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 保护区内应控制使用有机氯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逐步采取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措施。
禁止捕杀鸟类、青蛙,保护害虫的天敌。
第十一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船只,应装置污物桶或污物柜。机动船只、拖轮船队,应装置油水分离器;装置挂桨机的船只,应安装集油装置,防止漏油。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污水、污物、粪便。保护区内船只集中的港口、码头,应建立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凡运输有毒有害物资、油类、粪便进入保护区的船只,应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它缩小太湖湖面的行为,以保持太湖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应大力植树造林,禁止乱砍滥伐,以保护植被,保持生态平衡。在条件适宜的沿岸湖区,应有计划地种植芦苇等植物,做好护岸、护坡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省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沿湖各地保护水源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太湖水源保护法规、条例,报领导机关批准;
二、督促保护区内沿湖地、市、县的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有关太湖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条例,检查、督促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太湖水源保护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四、检查、督促各部门对太湖保护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保护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太湖水质监测中心站是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的事业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协调沿湖各地及有关部门对太湖水质进行监测、监视和监测的科学研究;
二、向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定期报送监测资料,报告污染情况,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七条 各部门分别承担保护太湖水源的有关责任:
计划部门负责发展经济与保护太湖的综合平衡工作;
经济建设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和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即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实施工作;
工业部门和其他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污染防治工作;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保护太湖水源和生态平衡的科研工作。
第十八条 沿湖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按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的统一规划,负责督促所辖保护区内污染单位的限期治理;审查批准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检查、督促工矿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以及对太湖、主要河道的水质
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凡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排污收费和罚款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扩大污染,消除对人、畜、水产资源的危害,并于二十四小时内上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结合太湖水源情况,特颁布太湖水质标准(详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太湖水源保护区内各排污单位,执行以下排放标准:
一、含重金属及其化合物的废水按《太湖水质标准》;
二、直接排入太湖湖体的废水按《太湖水质标准》;
三、其他废水和废气按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太湖水质监测标准分析方法,执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太湖水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因排放污染物,使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对受损失者负责赔偿。因责任事故造成污染,引起人员伤亡或使农、林、牧、副、渔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对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罚款、停产治理,必要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污染单位转产或搬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