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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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3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城管、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六、将第九条第一、二、四款修改为: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环节,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进行核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以并处罚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

  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删除。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以外的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职责调整后涉及规划部门职责划归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了相应调整,对机构改革中部门名称发生变化的予以修改,并对原文有关文字作了修改。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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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何庆阳驾驶赣C8L331小客车由南山花苑往丰润桥行驶至南山东路钱江水泥店门口路段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吴小菊驾驶的H1618超标电动车(后载周菊芬)追尾相撞,造成周菊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小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2)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庆阳负全部责任,吴小菊和周菊芬不负责任。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何恬,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物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周菊芬系1948年11月27日出生,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4日在铜鼓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费用合计6092.22元。周菊芬与儿子李庆国共同生活,其全家的责任田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8月31日全部被政府征收用于城市公园人工湖和安置用地工程,目前李庆国所在温泉镇温泉村花桥组土地基本上已全部征收,该组村民全部属于失地农民。

  [判决]

  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受害人周菊芬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县城中心区,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时应依据2011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7415元。

  [评析]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城郊或农村变成了城市或者各种各样的开发区,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居民,有的被纳入城市管理而转为了城镇户口,有的未被纳入城市管理仍为农村户口,即所谓失地农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但如果仅仅以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则过于简单和绝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依据受害人的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作为失地农民的周菊芬的有关赔偿,是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计算的问题,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失地的原因、受害人住所地是否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因国家征收而失去耕地,户籍为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举证受害人的住所地已纳入或者应当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只是户籍未转为非农村户口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受害人住所地不符合应纳入城镇规划条件的,赔偿权利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以土地耕作为生的人才能称其为农民,而周菊芬已经失去土地,他的生活已融入了城市。虽然从目前的立法上来讲,并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过失地农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从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出发,其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员会):
国务院已批准韩国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为切实做好我公民自费赴韩旅游业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防止滞留不归、公费旅游和异地办照等问题的发生,保证此项业务一开始就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促进中韩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和外交部、公安部一起拟定了具体组织实施方案,于最近与韩国有关部门进行了正式磋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经商外交部、公安部同意,现将具体组织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我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决定对此项业务采取“先行试办,逐步推开”的方针。首先选择出国旅游业务管理基础好、偷渡及非法滞留案件少、往来韩国交通比较方便或与韩国有比较特殊关系的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江苏、广东、安徽、陕西9个省、直辖市进行试办。即:在试办阶段,只有常住户口在上述9个省、直辖市的中国公民,方可参加指定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自费到韩国旅游。其他省、自治区的居民,暂不能赴韩国旅游;这些省、自治区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所组织的赴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的旅游团,也不得过境或延伸到韩国旅游。待中韩双方主管部门取得管理经验、双方有关旅行社之间建立起互信关系和良好信誉后,再与韩方协商,逐步放开到其他省、自治区。
二、在试办阶段,指定上述9个省、直辖市所属的28家及中央部门所属的6家(共34家)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下称组团社,名单见附件一),承办组织我公民赴韩国旅游业务。其他旅行社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上述9省、直辖市被指定承办赴韩旅游业务的28家组团社,只能在本省、直辖市范围内组团;中央部门所属的组团社,可在9省、直辖市范围内组团。34家组团社不得组织9省、直辖市以外地区的公民赴韩国旅游。韩国驻华使馆已经承诺:不接受中方指定的34家组团社以外的任何旅行社、个人以及韩国或其他国家在华单位和个人代中国公民提交的赴韩旅游签证申请。
三、为配合做好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韩方已正式指定其信誉、财务、服务情况良好的35家旅行社作为接待中国旅游团的旅行社(名单见附件二)。我方指定的34家组团社必须在韩方指定的这35家旅行社中寻找合作伙伴,与之合作开展组接团业务,不得将有关接团业务交给韩方其他旅行社。中韩双方旅游主管部门将共同加强对各自指定的旅行社的管理,促进他们之间加强业务合作,共同搞好组团和接待业务;如各自指定的旅行社发生变动或重新指定时,将及时通报对方。
四、组团社组织我公民赴韩旅游,必须以旅游团的方式进行;必须为所组织的每个团队派出经考核合格的领队,随团负责管理、联络和服务,与韩方协商处理旅游团在旅游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赴韩旅游团每团不得少于9人(含领队),必须整团出入中韩两国国境和在韩国境内旅游,并统一佩戴团体旅游标志,以方便出入国境查验和简化放行手续。
五、每个组团社须指定2—3名“旅行社代表人”(可以是总经理、副总经理或部门经理)和2—3名“签证专办员”,填写好登记表(见附件三,签证专办员须附3张2寸证件照),一式三份,于7月20日前报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地方组团社须先送所在省、直辖市旅游部门审核),以便统一到韩国驻华使领馆备案。国家旅游局在对各组团社所报“签证专办员”名单审核后,将发给其“旅游签证卡”(样式见附件四),作为其进入韩国驻华使领馆的证件。韩国驻华使领馆将为持卡人进入使领馆和申办签证提供方便。各组团社的“旅行社代表人”及“签证专办员”应相对稳定,如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申请重新备案。
六、组团社“签证专办员”在到韩国驻华使领馆申办团体旅游签证时,须备齐以下三份材料:1.由该旅行社代表人签署并盖有该社印章的公函(样式见附件五);2.旅游团全体人员的有效护照;3.团体旅游签证申请表(样式见附件六)。韩方已承诺,对34家组团社申请的签证,在没有特殊问题的情况下,将提供方便尽快发给签证。
七、组团社所组赴韩旅游团,可以从我与韩国实现飞机、客轮通航的口岸出入境;也可以将赴韩国旅游与赴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地区)连接起来进行跨国(地区)旅游。
八、组团社在新闻媒介上发布招徕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的广告,事先须履行审核手续。地方组团社拟发布的广告内容,报所在省、市旅游局(委员会)审核;中央部委组团社拟发布的广告内容,由国家旅游局审核。34家组团社以外的旅行社及34家组团社的代办点,一律不准在新闻媒介上发布此类广告。
九、组织中国公民赴韩国旅游业务中的其他事项,一律仍按《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对于因组团社管理不力而造成涉外事故或发生滞留不归问题的,公安部门和旅游部门将按有关法规对组团社作出处罚。国家旅游局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组团社作出暂停受理其赴韩组团审批手续1—6个月直至取消其赴韩旅游组团社资格的处罚。对于发生滞留不归问题的,有关组团社还需承担滞留人员被遣返时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
十一、开放韩国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是在中韩两国领导人共同关心和促进下取得的成果,受到韩国政府和人民的关心和高度重视。健康有序地开展好这项业务,意义重大。批准试办的9省、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34家组团社,要认真学习掌握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旅游的各项方针及具体实施办法,搞好与韩方接待旅行社的业务合作,选派好合格的领队。在组团赴韩旅游中,领队必须切实负起管理、联络和服务的职责,教育团队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规法令,尊重对方国家的风俗习惯,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多做友好工作,注意旅游安全。暂未批准开放赴韩旅游的省、自治区,要充分理解和认识试办的必要性,做好必要的宣传解释工作,教育本地区旅行社不得插手此项业务,并积极做好本地区出国旅游秩序的整治工作,为今后开办此项业务创造条件。
十二、指定地区和指定组团社在此件传达贯彻并将“旅行社代表人”报备、“签证专办员”报备及发证工作完成后,即可按照此件规定的办法,开展组团赴韩旅游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一、指定承办组织中国公民自费赴韩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名单(略)
二、韩方指定的承办接待中国赴韩旅游团的旅行社名单(略)
三、指定组团社“旅行社代表人”和“签证专办员”登记表(略)
四、旅游签证专办员卡(样式复印件)(略)
五、指定组团社给韩国驻华使领馆的申请旅游签证的公
函样式(略)
六、办理赴韩团体旅游签证的申请表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