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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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包括:农村村庄、集镇内的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和社队企业、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社队和县城及县、市直辖镇,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不准越权或利用职权乱批用地。
第四条 村镇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要指定或设置工作部门,作为依法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关。人民公社要设立由人民代表参加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委员会,并确定管理人员。生产大队要成立管
理小组。
第五条 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是公民应尽的职责。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包括老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权力,没有所有权。不准在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开矿、烧砖瓦、挖土毁田和葬坟(提倡火葬,深埋或划
定公墓地)。
农村社队不准以土地投资入股方式与全民所有制和非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六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村镇内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等。凡有荒废地、空闲地、沙、碱、薄地、坡地等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好地。城市近郊和人均不足一亩耕地的村镇,宅基地面积必须严加控
制,不准占用耕地、园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建房,必须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各村镇都要本着远期和近期,总体和局部相结合的原则,做出规划。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和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没有村镇规划,审批部门不准审批建房用地。
社员的老宅基地有碍村镇建设时,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和阻挠。
村镇规划要根据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村镇规划应在原村镇占地范围内进行。要充分利用现有建筑和设施,逐步改建,不断完善,不要大拆大建。要严格控制迁村并村。必须迁村并村的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一个村庄有两个以上生产大队的,在公社领导下由各大队联合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集镇规划由公社和所在大队联合制订。经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备案。
报批规划时,要提交村镇现状平面图;规划平面图;规划说明书和各项工程的占地面积、占地比例等。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改变,如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村镇建房的样式要因地制宜,多种多样,各具特色。不要强求一律。城市近郊和人多地少的地区要求建楼房,不经批准不准建平房;平原地区提倡建楼房;山区和丘陵地区要合理利用地形,依山就势建窑洞、平房或楼房。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十条 社员建房每户(按平均五口人计算,下同)规划用地限额,规定如下:
城市近郊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平原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山区、丘陵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如人多地少须占用耕地时不得超过二分半。
按照以上限额和人口发展计划,规划到本世纪末,不占用耕地的村镇,社员建房规划用地可在限额基础上平均每户增加半分左右,但最多平均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半。
各县、市要根据以上限额规定,结合当地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社员宅基地面积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镇内的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的比例,暂规定为:宅基地面积占村镇规划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用地占百分之二十左右;道路、绿化用地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十二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拟定各类企业用地限额,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居住拥挤,或确实需要分居又无宅基地的农村社员;无宅基地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均可向生产队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根据规划和用地指标审核同意后
,编入年度建房用地计划,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年度建房用地计划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分户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生产大队编制年度建房用地计划时,对独生子女户,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必须经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耕地不超过二亩或非耕地不超过五亩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不超过三亩或非耕地不超过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超过三亩或非耕地超过十亩
的,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要有计划地兴办社队砖瓦厂,满足社员建房需要。为本队社员建房需要兴办的临时砖瓦厂及取土用地,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
兴办从事商品生产的砖瓦厂,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砖瓦厂的取土用地,要充分利用土丘、土山坡、荒废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结合平整土地制定恢复种植的切实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社队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需占用生产队土地时,要尽量占用生产队的空闲地、荒废地。对占用的土地,要给予补偿,并要妥善安排该队社员的生产、生活。
占用土地补偿标准:耕地为年产值的三至五倍;有收益的非耕地为年产值的二至四倍;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年产值按被占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青苗补偿费和房屋、树木等附着物的补偿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或由占地单位和生产队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对大量从事养殖、编织等“专业户”的生产用地,应根据经营种类、规模的需要和可能,批给适当的土地。对集镇内非农业户的建房用地,应根据不同情况经与生产队协商同意后,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列为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的文物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因建房用地而侵占、拆除和损坏。村镇建设中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必须严加保护,并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社队企业的用地,经批准后一年不使用的,或批少占多的多出部分,要限期退回生产队耕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在村镇规划和改建中,腾出空地改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第一年起,免征七年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建设中,规划合理、节约用地或敢于管理,善于管理,对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要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土地上的建筑物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出卖房屋未经批准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和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已经批给宅基地的,要限期收归集体。
买入房屋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者,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者,要限期将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侵占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的要限期收回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处以所占土地年产值三至五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队干部要模范地执行本办法。在村镇规划中,对广大群众要充分作好政治思想工作,不得生硬粗暴简单从事。切实把村镇建房用地规划好,管理好。
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种树;在审批建房用地中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打击报复;拒不执行村镇规划管理规定任意砍树、扒房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村镇规划建设或围攻、打骂工作人员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经济制裁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生产大队提出意见。属于对单位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经公社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个人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由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对没收的非法所得款项和罚款,主要用于村镇公用设施建设。县、公社、大队各使用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令的规定确定。
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全部交给受损失的单位,作为当年收入,按有关政策规定统一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社员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提交市、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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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是为规范化学品安全标签内容的表述和编写而制定的。安全标签是《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和国际170号《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要求的预防和控制化学危害基本措施之一,主要是对市场上流通的化学品通过加贴标签的形式进行危险性标识,提出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向作业人员传递安全信息,以预防和减少化学危害,达到保障安全和健康的目的。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发布GB15258-2009
编辑本段《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术语和定义、标签内容、制作和使用要求,适用于化学品安全标签的编写、制作和使用。   本标准的4.1、4.2、4.3、5.1、5.2、5.4.1、5.4.2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对应于联合国《仝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第二修订版),与其一致性程度为   非等效。   本标准代替GB 15258—1999《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本标准与GB 15258—1 999相比,主要差异如下:   ——4.2中标签内容作了调整;   ——5.3中增加了“标签尺寸”;   ——4.3中增加了“简化标签”;   ——调整了附录A、附录B、附录C,根据GHS设计了安全标签样例、安全标签与运输标志粘贴样   例,提供了不同类别危险化学品的防范说明。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实施过渡期为1年。   2009-06-21发布 2010-05-01实施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术语和定义、标签内容、制作和使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化学品安全标签的编写、制作与使用。   产品安全标签另有标准规定的,例如农药、气瓶等,按其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到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剧毒品   急性毒性为:经口LD50≤5mg/kg;经皮接触24hLD50≤40mg/kg;吸入1hLC50≤0.5mg/L的化学品。   3.2有毒品   急性毒性为:经口5mg/kg<LD50≤50mg/kg;经皮接触24h40mg/kg<LD50≤200mg/kg;吸入1h0.5mg/L<LC50≤2mg/L的化学品。   3.3有害品   急性毒性为:固体经口50mg/kg<LD50≤500mg/kg;液体经口50mg/kg<LD50≤2000mg/kg;经皮接触24h200mg/kg<LD50≤1000mg/kg;吸入1h2mg/L<LC50≤10mg/L的化学品。
4、标签
  4.1表示   安全标签用文字、图形符号和编码的组合形式表示化学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和安全注意事项。   4.2内容   4.2.1化学品和其主要有害组分标识   4.2.1.1名称   用中文和英文分别标明化学品的通用名称。名称要求醒目清晰,位于标签的正上方。   4.2.1.2分子式   用元素符号和数字表示分子中各原子数,居名称的下方。若是混合物此项可略。   4.2.1.3化学成分及组成   标出化学品的主要成分和含有的有害组分、含量或浓度。   4.2.1.4编号   标明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和中国危险货物编号,分别用UNNo.和CNNo.表示。   4.2.1.5标志   标志采用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和GB13690规定的符号。每种化学品最多可选用二个标志。标志符号居标签右边。   注: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可从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索取。   4.2.2警示词   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程度和类别,用“危险”、“警告”、“注意”三个词分别进行危害程度的警示。具体规定见表1。当某种化学品具有两种及两种以上的危险性时,用危险性最大的警示词。警示词位于化学品名称的下方,要求醒目、清晰。   表1警示词与化学品危险性类别的对应关系   警示词化学品危险性类别   危险爆炸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低闪点液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湿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剧毒品一级酸性腐蚀品   警告不燃气体中闪点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二级自燃物品二级遇湿易燃物品二级氧化剂有毒品二级酸性腐蚀品一级碱性腐蚀品   注意高闪点液体二级易燃固体有害品二级碱性腐蚀品其它腐蚀品   4.2.3危险性概述   简要概述化学品燃烧爆炸危险特性、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居警示词下方。   4.2.4安全措施   表述化学品在处置、搬运、储存和使用作业中所必须注意的事项和发生意外时简单有效的救护措施等,要求内容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4.2.5灭火   化学品为易(可)燃或助燃物质,应提示有效的灭火剂和禁用的灭火剂以及灭火注意事项。   4.2.6批号   注明生产日期及生产班次。生产日期用××××年××月××日表示,班次用××表示。   4.2.7提示向生产销售企业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4.2.8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电话。   4.2.9应急咨询电话   填写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应急咨询电话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
5、制作
  5.1编写   标签正文应简捷、明了、易于理解,要采用规范的汉字表述,也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意义必须与汉字相对应,字形应小于汉字。相同的含义应用相同的文字和图形表示。具体参照附录A、附录B所提供的短语进行编写。   当某种化学品有新的信息发现时,标签应及时修订、更改。   5.2颜色   标签内标志的颜色按GB13690规定执行,正文应使用与底色反差明显的颜色,一般采用黑白色。   5.3印刷   标签的边缘要加一个边框,边框外应留≥3mm的空白。标签的印刷应清晰,所使用的印刷材料和胶粘材料应具有耐用性和防水性。安全标签可单独印刷,也可与其它标签合并印刷,样例见附录C。
6、使用
  6.1使用方法   标签应粘贴、挂拴、喷印在化学品包装或容器的明显位置。多层包装运输,原则上要求内外包装都应加贴(挂)安全标签,但若外包装上已加贴安全标签,内包装是外包装的衬里,内包装上可免贴安全标签;外包装为透明物,内包装的安全标签可清楚地透过外包装,外包装可免加标签。   6.2位置   标签的位置规定如下:   桶、瓶形包装:位于桶、瓶侧身;   箱状包装:位于包装端面或侧面明显处;   袋、捆包装:位于包装明显处;   集装箱、成组货物:位于四个侧面。   6.3使用注意事项   6.3.1标签的粘贴、挂栓、喷印应牢固,保证在运输、贮存期间不脱落,不损坏。   6.3.2标签应由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厂前粘贴、挂拴、喷印。若要改换包装,则由改换包装单位重新粘贴、挂拴、喷印标签。   6.3.3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或包装,在经过处理并确认其危险性完全消除之后,方可撕下标签,否则不能撕下相应的标签。
附录A(提示的附录)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性概述常用短语   A01遇热、明火、震动易爆炸   A02易爆、高毒、强刺激性   A03易爆、高毒、对环境有害   A04易爆、有毒、刺激皮肤   A05易爆、有毒有害   A10易燃易爆、有毒有害   A11易燃易爆、强刺激性   A12易燃易爆、具刺激性   A13易燃易爆、具腐蚀性   A14易燃易爆、强腐蚀性   A15易燃易爆、对人体有害   A16易燃易爆、具刺激和麻醉作用   A17易燃易爆、具刺激和致敏作用   A18易燃易爆、有毒、具刺激性   A30极易燃、有毒有害   A31极易燃、强刺激性   A32极易燃、具刺激性   A33极易燃、强腐蚀性   A34极易燃、对人体有害   A35极易燃、具腐蚀性   A36极易燃、高毒、具刺激性   A37极易燃、有毒、具刺激性   A38极易燃、有毒、具腐蚀性   A39极易燃、具刺激和麻醉作用   A40极易燃、具刺激和致敏作用   A50高度易燃、有毒有害   A51高度易燃、强刺激性   A52高度易燃、具刺激性   A53高度易燃、具腐蚀性   A54高度易燃、强腐蚀性   A55高度易燃、对人体有害   A56高度易燃、具腐蚀和刺激性   A57高度易燃、高毒、具刺激性   A58高度易燃、有毒、具刺激性   A59高度易燃、有毒、具腐蚀性   A60高度易燃、具刺激和麻醉作用   A61高度易燃、具刺激和致敏作用   A70易燃、有毒有害   A71易燃、强刺激性   A72易燃、具刺激性   A73易燃、具腐蚀性   A74易燃、强腐蚀性   A75易燃、对人体有害   A76易燃、高毒、具刺激性   A77易燃、有毒、具刺激性   A78易燃、有毒、具腐蚀性   A79易燃、具刺激和麻醉作用   A80易燃、具刺激和致敏作用   A81易燃、具自燃性、有毒   A82易燃、具自燃性和刺激性   A83可燃、低毒   A90自燃、具刺激性   A91自燃、高毒、具刺激性   A92自燃、有毒、具刺激性   A93自燃、遇湿易燃、高毒   A94自燃、遇湿易燃、有毒   A95自燃、遇湿易燃、强腐蚀性   A96自燃、遇湿易燃、具刺激性   A97自燃、高毒、对环境有害   A101遇湿易燃、强腐蚀和刺激性   A102遇湿易燃、具腐蚀和刺激性   A103遇湿易燃、自燃、有毒   A104遇湿易燃、自燃、强腐蚀性   A105遇湿易燃、自燃、具腐蚀性   A106遇湿易燃、具刺激性   A107遇湿分解放出毒性自燃气体   A110强氧化性、易燃、有毒   A111强氧化性、易燃、具腐蚀性   A112强氧化性、有毒、具刺激性   A113强氧化性、有毒、具腐蚀性   A114强氧化性、强腐蚀性、有毒   A115强氧化性、强腐蚀和刺激性   A116强氧化性、具腐蚀和刺激性   A117强氧化性、具刺激性   A118强氧化性、易燃易爆   A119强氧化性、易燃易爆、有毒   A120强氧化性、易燃易爆、具腐蚀性   A121强氧化性、对人体有害   A130具氧化性、易燃、有毒   A131具氧化性和腐蚀性、易燃   A132具氧化性、有毒   A133具氧化性、有毒、具腐蚀性   A134具氧化性、有毒、强腐蚀性   A135具氧化性、强腐蚀和强刺激   A136具氧化性、腐蚀和刺激性   A137具氧化性和刺激性   A138具氧化性、易燃易爆   A139具氧化性、易燃易爆、有毒   A140具氧化性和腐蚀性、易燃易爆   A150强氧化性、容器受热有爆炸危险   A152具氧化性、容器受热有爆炸危险   A153具窒息性、容器受热有爆炸危险   A154低毒、具窒息性   A155强刺激性和腐蚀性   A156具窒息性、对环境有害   A170剧毒、易燃、强腐蚀性   A171剧毒、易燃、具刺激性   A172剧毒、易燃、对环境有害   A173剧毒、可燃、具腐蚀和刺激性   A174剧毒、强腐蚀性   A175剧毒、具腐蚀刺激性   A176剧毒、强氧化性   A177剧毒、具氧化性、强刺激性   A178剧毒、对环境有害   A181高毒、易燃、强腐蚀性、   A182高毒、易燃、具刺激性   A183高毒、易燃、对环境有害   A184高毒、可燃、具腐蚀性   A185高毒、强腐蚀性   A186高毒、具腐蚀性和刺激性   A187高毒、强氧化性、强刺激性   A188高毒、具氧化性、强刺激性   A189高毒、极易挥发、助燃   A190高毒、对环境有害   A195有毒、易燃、强腐蚀性   A196有毒、易燃、具刺激性   A197有毒、易燃   A198有毒、可燃   A199有毒、易燃、对环境有害   A200有毒、可燃、具腐蚀和刺激性   A201有毒、可燃、具刺激性   A202有毒、具腐蚀性   A203有毒、具腐蚀和刺激性   A204有毒、强氧化性、强刺激性   A205有毒、具氧化性、强刺激性   A206有毒、极易挥发、助燃   A207有毒、对环境有害   A211强腐蚀性、易燃高毒   A212强腐蚀性、可燃高毒   A213强腐蚀性、高毒   A214强腐蚀性、有毒有害   A215强腐蚀性、有毒易燃   A216强腐蚀性、有毒可燃   A217强腐蚀性、有毒、遇湿反应   A218强腐蚀性、有毒、强氧化性   A219强腐蚀性、有毒、具氧化性   A220强腐蚀性、高毒、具氧化性   A221强腐蚀性、强氧化性   A222强腐蚀性、具氧化性   A223强腐蚀性、易燃   A224强腐蚀性、可燃   A225强腐蚀性和刺激性   A226强腐蚀性、对环境有害   A231具腐蚀性、易燃有毒   A232具腐蚀性、高毒   A233具腐蚀性、有毒有害   A234具腐蚀性、有毒易燃   A235具腐蚀性、有毒可燃   A236具腐蚀性、有毒、遇湿反应   A237具腐蚀性、有毒、强氧化性   A238具腐蚀性、有毒、具氧化性   A239具腐蚀性、高毒、具氧化性   A240具腐蚀性、强氧化性   A241具腐蚀性、具氧化性   A242具腐蚀性、易燃低毒   A243具腐蚀性、可燃低毒   A244具腐蚀性和刺激性   A245具腐蚀性、对环境有害   A246具腐蚀性、对环境有害
附录B(提示的附录)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常用安全措施短语   B01远离热源、火种,避免撞击、摩擦   B02远离热源、火种,严禁撞击、摩擦   B03远离火种、热源,防止阳光直射   B04远离热源、火种,贮于阴凉通风处   B05避免接触火种、热源、氧化剂   B06避免接触火种、高热,防止阳光直射   B07贮于低温通风处,远离火种、热源   B08贮于低温干燥处,远离火种、热源   B09贮于阴凉、通风、干燥处   B10贮于通风干燥处,切忌受潮   B20密闭包装,并贮于干燥通风处   B21密闭包装,并贮于阴凉通风处   B22容器密封,避免震动、撞击   B23密封包装,不易大量贮存或久贮   B24密闭包装,切勿受潮,防止破损   B25密闭包装,避光保存,切勿受潮   B26密闭包装,不可与空气接触   B27避光保存,切勿受潮,防止破损   B31注意增加湿润剂   B32搬运时戴好钢瓶安全帽、防震橡皮圈   B33在氮中操作处置,切忌受潮   B34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B40按危险货物配装表分类划区储运   B41切忌与氧化剂等共储混运   B42应与氧气、压缩空气、氧化剂等分储   B43应与氧气、卤素、氧化剂等分储分运   B44切忌与易(可)燃物等共储混运   B45应与氧化剂、酸碱类等分储分运   B46切忌与氧化剂、酸类等共储混运   B47切忌与氧化剂、碱类等共储混运   B48应与还原剂、易(可)燃物等分   B49应与氧化剂、食用化学品等分储   B50应与氧化剂、酸类、食用化学品分储   B51应与氧化剂、碱类、食用化学品分储   B52应与氧化剂、爆炸品等分储分运   B53应与H发泡剂、易(可)燃物等分储   B54切忌与卤素、酸类等共储混运   B55应与氧化剂、卤素等分储分运   B56应与还原剂、金属粉末等分储分运   B70注意个体防护,严禁身体直接接触   B71吸(食)入者迅速就医   B72用水彻底冲洗身体接触部位   B73用肥皂水和清水冲洗身体接触部位   B74身体直接接触者迅速就医   B75若皮肤或眼睛接触,用清水冲洗   B76若被冻伤,就医治疗   B77眼睛接触,用流动清水彻底冲洗   B78吸入,给输氧或作人工呼吸,就医   B79吸入中毒者,给吸亚硝酸异戊酯,就医   B80误食,饮温水,催吐,就医   B81误食,饮温水,催吐,洗胃,就医   B82误食,饮水,催吐,洗胃,导泄,就医   B83误食,给饮植物油,催吐,就医   B84误食,漱口,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B85误食,用5%硫代硫酸钠洗胃   B86误食,用1%硫代硫酸钠洗胃   B87误食,催吐,用碳酸氢钠溶液洗胃   B88误食,催吐,用植物油洗胃和灌肠   B89误食,立即用2%硫酸铜洗胃   B90误食,用硫酸钠溶液洗胃,导泄   B91误食,催吐,用高锰酸钾溶液洗胃   B92误食者,洗胃,饮牛奶或蛋清,就医   B93误食,用水漱口,无腐蚀症状者洗胃   B94误食,催吐,用1%碘化钾60ml灌胃   B95若皮肤接触,立刻涂抹2%的硝酸银
刍 议 侵 占 罪 之 对 象

作者 徐洋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文章摘要】97刑法中对侵占罪对象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一定系统性和逻辑性。笔者根据刑法中侵占罪对象的性质,将侵占罪之对象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普通侵占罪;另一类是特殊侵占罪,分而述之。此外,笔者还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其目的旨于抛砖引玉。
【关键字】镜像所有权 普通侵占罪 特殊侵占罪
【正文】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处罚。显见,我国刑法是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的行为统称为侵占罪的。笔者认为此举欠妥,在理论上缺少科学性、逻辑性和严密性,不利于我们对侵占罪对象的研究。从行为性质上观之,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人业已合法占有的财物,而第2款所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人脱离占有的财物。因此,在论述侵占罪对象时,应予以区分,否则会产生混淆;再者,对事物进行分类研究,也是认识论的一个基本方法。鉴于此,笔者拟将侵占罪分为两罪名——普通侵占罪和特殊侵占罪,分别述之。
(一)普通侵占罪的对象
在研究本罪对象时,有必要对财物进行分类。首先,依财物的物理性质,可将其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何为有体,何为无体?理论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论。有学者将有形的客观实体视为有体物,而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一些无形的客观实体归入无体物中。笔者认为,不应该以是否具有一定形体来区分“有体”和“无体”,这种划分与实际生活用语是不相符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将客观实体的形态大致概括为固体、液体、气体。从字面上看,我们就不能将液体和气体视为“无体”了,“体”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值得一提的是,罗马人很早就对有体物和无体物有着抽象性地认识了。在罗马法中,有体物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无体物是指:“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益权。”① 这种分类方法使人们不在囿于“物必有体”的陈旧观念。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按照有体物是否具有一定形体,将其又分为有形的有体物和无形的有体物。前者如桌子、黄金、汽车、房屋、树木等;后者如气体、液体、电力、光能等。一般情况下,有形有体物是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而无形有体物,则要看其是否能被人所支配和控制。如今,科技高度发展,将这些无形有体物加以控制已不再是困难的事,比如人们可以通过物理方法,将液体和气体变为具有一定形态的固体;也可以将天然气、电能制作成成品(如气罐、电池)。如果行为人将这些无形有体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则无疑是构成侵占罪的。就无体物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使无体物的所有人获得利益,因此也有人称其为无形财产。由于无体物是人们拟制的物,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在日常生活中,不便于人为的控制,所以,无形财产证券化应运而生。目前,权利的证券化包括所有权的证券化,债权的证券化以及其他权利的证券化,甚至知识产权也可以实现证券化。无形财产的证券化,使得抽象的财产权利直观化,人们便可以对无体物加以管理和控制。无体物就可能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但应当指出的时,作为知识产权的无体物是很难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此类无体物虽然也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侵占了有形的知识产权载体,却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其次,以财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一般情况下,动产是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但有一种动产较为特殊,如汽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考虑到这类财物的价值都较大,所有人必须凭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且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可以转移,这一点,与不动产房屋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学理界也称其为“准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包括准不动产)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我国刑法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财物是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既然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有学者认为:“某种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罪对象,既要看它能否被委托给他人代管,又要看行为人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两者应同时具备。” ② 笔者同意此观点,但其在表述上,不具有科学性。笔者认为,行为人既然是通过不法侵占行为获得财物,那就不可能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我们都知道,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排他的、稳定的权利,行为人虽然在侵占财物后,也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而使外界误认为行为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不稳定的。笔者将这种类似于所有权的伪权利称为“镜像所有权”。③ 在实际生活中,合法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也可以通过作虚假登记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不动产的镜像所有权,也就是说不动产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对于某些不动产,如土地,是不能视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侵占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某些所有权权能的,就构成了非法占有耕地罪。
第三,财物还可以分为合法财物和非法财物,侵占合法财物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不容置疑的。在此我们着重研究非法财物的侵占。此处所言的“非法财物”包括用于违法犯罪的非法财物(如准备用于行贿的财物)、犯罪所得的非法财物(如抢劫、盗窃获取的财物)和违禁品(如毒品)。这三种财物在性质上较为特殊,它们能否享有与合法财物受法律保护的同等待遇?这自然引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用于违法犯罪的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以基于不法原因的委托为例,委托人在做出不法原因的委托前,对委托物是享有所有权的,但由于委托人不法委托的目的,使其丧失了所有权,无返还请求权便是一种表现形式。委托人丧失的所有权不是不存在,而是转移,但转移的对象并非受托人(若所有权真的转移给受托人,那也就不存在侵占了),而是国家。这是依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这样国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就有了法律依据。可见,受托人是在受国家之委托。但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这里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不属于“人” 的范畴。因而,侵占国家财物的行为就不可以侵占罪来认定。如甲为了向其上级领导乙行贿,委托同乙有良好关系的丙将贿赂款交给乙,丙接受委托后并没有转交给乙而是自己私下挥霍掉。这类行为就不能以侵占罪来认定,而应做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因为我国刑法原则规定,对所有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都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犯罪所得的财物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对象?犯罪所得财物(以下简称赃物)的所有权在民法上应归属原物主,这对于受托人来说,明显是“他人的财物”,受托者侵吞赃物的行为是对原物主所有权的再次侵害,这同第三者使用犯罪方法从原物主那里取得的财物在性质是一样的。我们不能认为受托人侵占的是脏物,而使受托人的侵占行为成为“负负得正”的合法行为而不予追究,这显然是不妥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的,从而使受托人行为的定性便显得尤为重要了。按照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始终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善意接受犯罪人委托而代为保管,尔后予以侵吞的,这属于对侵占对象的性质缺乏认识的事实错误问题,应构成普通侵占罪。对于行为人事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并为其代为保管的,根据侵吞意思发生时间的不同,定性也存在着差异:若受托人在代为保管财物之前便产生侵吞财物的意思,而为其保管,尔后将赃物侵吞的,应构成诈骗罪;若受托人在代为保管财物之后产生侵吞财物的意思,尔后侵吞的,应以窝脏罪和普通侵占罪数罪并罚。第三,违禁品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对象?有学者认为: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因而可以说违禁品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这样侵占违禁品与侵占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侵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 笔者认为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是值得探讨的,以毒品为例,若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推理:因为违禁品包括毒品,违禁品的所有权又归国家,因此国家对毒品享有所有权。我们无法想象,一个能够对毒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国家将会是什么样,我想,用“大毒枭”来概括会比较恰当。实质上国家对毒品只有占有、处分的权利,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必须具备四种权能的所有权,已有两种权能无法行使,我们就不能称为所有权。而且,就毒品等一些违禁品来说,任何公民、组织和团体,甚至是国家都不可能对其拥有所有权,因为这在理论是上讲不通的。总的来说,毒品等一些违禁品是与所有权这一概念是相排斥的,属于无所有权物,这种物的存在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侵占代为保管的毒品是不能构成普通侵占罪的,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该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论处。除此之外,作为枪支弹药的违禁品,若行为人代为保管,尔后侵占,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综合上述分析,违禁品不可成为侵占罪之对象。
以上是结合普通侵占罪的性质和财物的物理性质以及其法律性质而做出的一般限定。除此之外,刑法第270条第1款还做出了法律上的限定,“代为保管”和“他人”则为此。正确、科学地理解两者,对于判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我们应明确一下,何为“代为保管”,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大致可以概括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狭义论者认为:“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须明确将其财物委托对方保管,该财物才能称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广义论者认为“代为保管”仅指行为人负有保管财物的义务,而该义务的产生并不以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其唯一途径,即成立“代为保管”无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笔者认为,就狭义观点而言,其是以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为价值观,实质上这是一种片面的价值观。虽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中的条文不可以做扩大解释,除非这种解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我们有没有想过,在强调保护犯罪人人权的同时,是否也应该考虑一下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和公众的感受呢!犯罪人的人权不是我们要追求的唯一价值,刑事法律的目标是要让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对人生或财产的损害和恐惧,而且严重的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追究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对各方都是公平的。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应该在犯罪人、受害人、公众之间构建一个等边的三角关系,因为三角形是最稳固的图形,而三边相等的三角形又蕴蓄着公平。因此在对模糊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不应拘囿于“只做对犯罪人有利的解释”,而应该转变这种观念,即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追求刑法条文解释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这才是刑事法治所提倡的。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交往的形式已不再是单一不变的,而是纷繁复杂、多式多样的。狭义的观点已逐步显现出滞后性,它不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还可能造成犯罪分子规避法律、逃避制裁。因此我们在理解“代为保管”时,既不能做过于狭隘的解释,以防放纵犯罪行为,也不能做过于广义的解释,以防犯罪扩大化而侵害到犯罪人的人权。我认为上述的广义观点较符合笔者的意旨,该观点摈弃了狭隘的理解,但也没有做出过于宽泛地解释。参照广义观点之表述,笔者所理解的“代为保管”产生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和根据,也有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它们主要包括委托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代为保管。(1)委托关系 委托关系的范围较为广泛,它包括委托保管、委托修理、委托运送、委托交付等,在从事委托事物期间,受托人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这种保管义务是可推定的,若委托人拒不归还委托物,则构成侵占罪。(2)租赁关系 租赁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有向出租人归还租赁物和交付租金的义务。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拒不归还租赁物,则可以视为侵占罪。(3)借用关系 借用关系与租赁关系较为相似,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不用支付租用金,而后者需要支付租用金。同样,若借用人拒绝交付借用物,也应按照侵占罪处理。(4)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属于民法上的概念,两者都是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所产生的“代为保管”。但有学者认为,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若将两者作为侵占罪处理,就使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失去意义。⑤ 但笔者认为,在刑法和民法的适用方面并不具有相互排斥的效力。就某一行为来说,不能因为此行为所涉及到的法律制度属于民法的范畴,刑法就被拒之门外;也不能因为彼行为所涉及到的法律制度属于刑法的范畴,民法就不可越雷池一步。举个例子,当某犯罪分子将他人打成重伤,犯罪人不但要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还要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费用,这里的赔偿费用这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按上述观点理解:若犯罪人受到了刑罚,那么受害人就无权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这岂不是太不公平了。笔者打个比方来说明刑法应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角色,刑法应该是足球场上的守门员,而其他部门法是在球场上争球的队员,当这些球员无法控制局势时,守门员就派上用场,它是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在比赛中,只让球员踢球,不让守门员守球,抑或只让守门员守球,而不让其他球员踢球,这情况就可想而知了!因此,刑法与民法是相辅相承关系。
对于“他人”的理解,有学者认为:作为侵占罪的对象“他人财物”不包括国有财产,也不包括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财物,只限于公民私人所有财物。理由是: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 的犯罪,而告诉者必须是被害人,被害人又只能是自然人,既然国家、企业、事业等单位不能成为告诉主体,那就说明了公有财产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再说,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包括了侵占公有财物的行为,剩下的就只有侵占私有财物的行为才能作为侵占罪的内容了,新刑法自所以增设普通侵占罪,也正是为了弥补过去立法上这一漏洞。⑥ 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这里的被害人不应狭义地理解为自然人,单位也应包含其中。如果我们只是一味地强调单位犯罪的存在,而忽略单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客观事实,对单位而言,就太不公平了。单位虽不是自然人,但它也是自然人的结合,单位所体现的是其内部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在此我们不奢求给予单位更多的关怀,但让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的保护,我想,也应该在情理之中吧!何况,我国宪法还明文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际上,宪法的这个规定本身也存在着缺陷。因此,我们在立法价值取向上,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刑法不能从过去的重公共利益轻个人利益的保护又转向重个人利益轻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国家、单位组织以及公民利益不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三者的利益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否则,怎么来体现法律所倡导的平等的精神呢?怎么来贯彻刑法中保护和惩戒相结合的精神呢? 此外,告诉才处理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讼方式上并无二致,都属于自诉案件。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就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⑦作为此案的被害人——商业秘密权利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上述的告诉者是自然人,不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他人财物”应包括单位财物,因为实际生活中,非国有企业、集体单位的人员侵占国有、集体所有之财物的现象并不鲜见。譬如,企业采购员某甲携带巨款到广州采购,借住在朋友乙某家中,为防止公款遗失,暂托朋友乙某保管,某乙将代为保管的公款非法拒为己有,拒不退还的。⑧ 这种行为以普通侵占罪来追究,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实质的合理性。
(二)特殊侵占罪的对象
刑法第270条第2款是对特殊侵占罪的规定,称其为“特殊”,是因为其以普通侵占罪为参照系。普通侵占罪占有或支配他人财物的原因是基于委托信任关系,与普通侵占罪不同的是,特殊侵占罪是基于偶然原因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实际生活中,基于偶然原因占有他人财物的种类很多,如遗失物、遗忘物 、漂流物、埋藏物等,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种,即遗忘物和埋藏物。其中,理论界对遗忘物和遗失物素有争论,主要集中在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存在差别以及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有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存在差别,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⑨ 应该说这种区分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分清两者还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行为人不可能清楚地知悉失主在丢失财物时是怎样的实际状况,即使他们能够认识到,也可能会因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使实质上的遗忘物成为形式上的遗失物或实质上的遗失物成为形式上的遗忘物(并不是所有外界因素都会改变财物丢失时的性质),从而造成行为人认识误差。这里所述的实质上的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指失主失去财物时的一种实际状况,因而具有客观性;而形式上的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指拾取人在拾得财物时,通过财物与外界之关系而对失主丢失财物时的状况作出的推断,这种推断具有主观性,它可能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甚至是相悖的。但只要拾取人的判断符合一般常理即可,这种常理应以一般人的认知为准。为更好理解这一理论,笔者拟一案例加以说明:某人在公共广场的草坪歇息时,将手机遗忘在草坪上,离开1小时后才发现,遂去寻找,但已不在原处,手机被狗叼走,狗将手机放在马路边,这时一行人发现后,将其占为己有。按照一般的常理,在马路上所拾到的钱包一般应是遗失物,这是由钱包与外界的关系决定,一般人也不会将该钱包视为遗忘物。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以行为人拾到财物时,财物的外部状态为基准,而不能以失主丢失财物时的实际状态为基准。根据刑法之规定,遗忘物才能成为特殊侵占罪的对象。而该物此时时形式遗失物,因此我们就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主客观相适应原则。
埋藏物,就其本意而言,是指埋藏于地下或他物之中的物。它既包括有主物,也包括应归国家所有的无主物;既包括归私人所有的物,也包括归国家、单位所有的物。埋藏物包括三种情形:一为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依法本归所有人所有;二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视为无主财产,应归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据为己有,否则视为不法占有;三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但却依法归国家所有。这些都属于特殊侵占罪的对象。

参考书目及注释 :
①参阅《罗马法原理》(上册) 陈朝璧 主编 商务印书馆 P84
②参阅《财产罪比较研究》 刘明祥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319
③镜像所有权是笔者第一次尝试性的提出,其灵感源于镜中花、水中月。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是一种假象,实质上它们并不存在,这与上述情形是非常相似的。
④参阅《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 单明 刘方 主编 P539
⑤参阅郑丽萍: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 载《刑事法学》2003年第5期
⑥参阅 王光明、刘锁民: 《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⑦参阅《刑事诉讼法》 陈光中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 P96
⑧参阅 叶高峰:《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 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⑨参阅《论侵占罪》 王作富 著 载《法学前沿》(第1辑) 法律出版社 P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