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重申有关规定,在学校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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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重申有关规定,在学校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重申有关规定,在学校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

1990年5月30日,国家教委


今年5月31日是世界卫生组织发起的第三个“世界无烟日”,主题是“青少年不要吸烟”。青少年正处于身心发育阶段,吸烟不仅危害他们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他们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了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特重申《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中关于中小学生“不吸烟”、大学生“不在禁烟区吸烟”的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宣传教育并积极开展不吸烟活动。
1.要提高认识,把控制学生吸烟作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促进学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学生身心健康的大事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2.认真贯彻执行《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禁中小学生吸烟,积极劝阻大学生吸烟,严禁大学生在禁烟区吸烟。
3.要有计划地采用各种形式,尤其要利用每年的“世界无烟日”,对学生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不吸烟活动,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和习惯。
4.在控制吸烟活动中,教师要以身作则,积极戒烟;教师不得在有学生参加的教育、教学活动场所吸烟。
5.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烟区,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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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省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以上不足10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不含2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具体监察工作分别由省、市及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合理用能评估和评估报告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七)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宣传节能知识,向用能单位提供先进节能信息和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聘任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扶持民营企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山西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依法由市财政安排或筹集的,专项用于扶持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择优扶持、定向使用、科学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和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共同管理,市民营经济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晋城市民营经济发展规划》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列入 “511”工程规划的重点新建、技改项目。

(二)农产品加工及名优特新产品开发项目。

(三)新兴产业及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自主创业项目。

(五)民营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一)贴息。对取得银行贷款的规模型、科技型重点调产项目,按照项目期内贷款实际发生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个别重大项目可适当提高贴息额度。

(二)补助。对新产品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引进专利、自主创业及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按本项目发生费用的20%—30%给予一定的研发或风险补助,个别重大项目可适当提高补助额度。

(三)奖励。对投资大、见效快、经济社会效益好的新兴产业开发项目给予奖励。

第七条 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市内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一般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八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信用良好;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方案和计划。

第九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材料(科技主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六)企业所在地国税、地税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或企业全年完税税票复印件;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资料(环保批复、奖励证明、自筹资金落实证明等);

(八)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需提供开户银行信贷和贷款审批银行提供的贷款凭证(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进账单,要求加盖银行确认红章);

(九)项目申报采取电子文档与纸质文件同时上报方式,纸质文件所附项目资料由项目所在单位按申报资料的顺序,以A4纸张制做并装订成册。

第十条 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联合向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市财政局申报。

(二)考察。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管理局按照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三)评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县(市、区)上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并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对重点项目进行评审。

(四)公示。根据考察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确定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下达。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局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总量,提出项目的资金安排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晋城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市财政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下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凭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用款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按照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的规定组织实施,最大限度地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期内,每次年的一季度前向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市、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验收,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不力,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和损失的,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规定追回已拨付资金。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时,应报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终止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相应的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