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旅客进境物品加强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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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旅客进境物品加强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旅客进境物品加强管理的公告
1994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为加强管理,自1994年9月30日起,旅客携运服装等《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中第一类物品进境,总量限25公斤。上述限量范围内的物品,准予免税进境总值限人民币1000元;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超出部分予以退运或按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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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5]27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地局,省直有关委、办、厅、局,省建工(集团)总公司:
  《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科技发展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


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促进本省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及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管理机构]省建筑节能工作领导组全面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科技发展处,承办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监管工作。
  建筑节能的具体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管理职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监管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建筑节能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或建议制定本省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编制全省建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并发布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质量验收、材料、工程造价和节能建筑的评价标准;
 (三)对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对建筑节能部品性能进行评价、标识,定期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公告;
 (五)对建筑节能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负责指导和管理省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能效评定和标识工作;
 (七)负责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工程建设各类从业人员的建筑节能培训教育。


第二章 责 任

  第五条 [总体要求]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建筑节能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组织工程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过程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节能验收,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筑节能评定书》及标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并应将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竣工验收报告与资料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房产登记]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预售登记时应当出示《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建成销售和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时,应当出示《建筑节能评定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建筑耗能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八条 [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物使用能耗的专项说明,并在设计文件规定位置加盖单位和设计人员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
  第九条 [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规定,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拒绝施工,并及时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产品应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识的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确保建筑节能部品质量和技术的可靠性,促进新技术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标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选用未获得标识的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并应当及时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告。
  监理单位的监理大纲应当包含建筑节能施工监理的专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的专项评估内容。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二条 [规划监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原则,在其下达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指标。
  第十三条 [审图监管]建筑节能实行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制度。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取得建筑节能专项审查证书,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当填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具有该项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由备案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的《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计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内容,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如需变更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审查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经重新审查的按使用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处理。
  第十五条 [报建管理]工程报建的受理部门要将建筑节能的审查列入管理内容,无《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得进入工程招标程序。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和《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进行查验;对审查结论为不合格或者无《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颁发。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该工程的《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选用的建筑节能部品的抽查和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要进行单项检查;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未达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整改完成后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管理审查]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预售时,应当查验其《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建筑节能评定书》和《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奖惩机制]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申报国家、省工程建设奖项的,应当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要求,建成的项目应当取得《建筑节能评定书》和相应的标识标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技术标准要求的,不得参加奖项申报,评审单位不得受理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依据《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依法处罚,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节能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9年8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管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关系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切身利益,对全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确保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等7个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稳步推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特点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问题。
(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统一政策,归口管理;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与地方政策相衔接,协调推进。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从1998年底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媵退的旧公有住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在个人合理负担的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购买住房。
凡在1998年底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住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最低收入的职工家庭,可申请租住廉租住房。最低收入职工家庭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五)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2000年底,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达到8%。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六)建立住房补贴制度。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包括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旧公有住房和商品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七)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变动而变动。北京市1999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
2.工龄补贴额按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以及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其中,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决定》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为13元。
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公务员:科级下以,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职工家庭实际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八)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以及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按月发放,计入职工个人帐户,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标准工作(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下同)乘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基准补贴额、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测算,由财政部、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定期公布。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66。
(九)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在职工购买住房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直接划入售房单位。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为〔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十)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的补差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一)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于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原各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原则上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
(十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按规定时间,将本部门下年度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按经费领拨关系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部门住房状况和售房资金收入、无房和未达标的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审核确定住房补贴的年度补贴指标,按经费领拨关系下达到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部门。
住房补贴的分配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按年度向各部门公布。
(十三)各部门要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建立单位住房基金,设立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顺序。
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房职工,应向所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住房状况等有关材料。
(十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申请、审批、拨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十五)稳步提高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现有公有住房租金,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原则上与北京市同步。租金标准的提高要与提高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收入相结合。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租金减、免的具体办法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六)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的外,继续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出售现有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房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外,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十七)部级(含副部级,下同)干部现住房出售问题,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售办法。同时要继续加强对部级干部,特别是离退休部级干部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五、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十八)停止对各部门机关住房建设拨款,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近期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多渠道并存。
1.在一定时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统一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建造成本价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出售。
2.有建房土地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的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近期可利用本单位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按不抵于同等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3.支持职工购买北京市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开发建设按《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7项成本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进行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确保工程质量。
(二十)加强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改革房屋管理体制的办法和措施,逐步引入竞争机制,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二十一)廉租住房主要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财政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统一定价,定期公布。当承租人家庭收入超过规定标准时,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办法由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
(二十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状况普查的组织管理工作。在住房普查基础上,建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档案;在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纠正违纪违规问题的基础上,稳步开放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
(二十三)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分别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职工思想工作,转变职工住房观念。
(二十四)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政策,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用房改标准价、成本价超面积标准出售或购买公有住房以及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具体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五)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六)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部门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清查、纠正和处理。
(七)附则
(二十七)本方案所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二十八)中央在京事业单位职工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由各单位参照本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单位在本方案规定的机关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住房情况自行确定;事业单位职工基准补贴额、月住房补贴系数按该单位职工工资水平、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以及单位所在地区(或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测定。
(二十九)本方案由建设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