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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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被监督者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和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职权。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监督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设。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证、监督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其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符合《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表》的要求造册登记,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申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补发。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退职、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岗位以及在机构合并、撤销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监督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监督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年度验证,未经验证或者验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行政执法监督证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加盖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钢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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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

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提高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市级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能力,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浙人社发〔2009〕21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以下简称市级医保调剂金)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提取、统一管理、统一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医疗保险工作负全责,并组织实施本地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要进一步扩大职工医疗保险覆盖面,将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人员纳入参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夯实缴费基数,强化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政府投入,严格执行基金预算,做到基金收支平衡、支付能力稳步提高。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日常管理,定期公布市级医保调剂金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会计核算。市级医保调剂金的会计核算年度为公历年度。

  第四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按各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下同)统筹基金收入总额、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入总额的1%计提。市级医保调剂金累计结余达到全市上年度1个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平均支付水平时,暂停提取市级医保调剂金。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市级医保调剂金运行情况,提出市级医保调剂金提取比例、累计结余限额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市级医保调剂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基金收不抵支时,通过调整市级医保调剂金提取比例及累计结余限额予以解决。

  第五条 每年3月底前,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根据联合汇审通过的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年报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总额、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入总额以及市级医保调剂金结余情况,核定各统筹地区上年度应上解市级医保调剂金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筹集。全市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上解任务,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应上解市级医保调剂金按时足额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大病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至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主要用于应对全市范围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风险;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情况时,弥补按政策规定应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缺口。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出现当期缺口时,缺口的40%先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助和市级医保调剂金调剂解决。统筹地区动用当地历年基金结余的,需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市级医保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医保调剂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大病救助基金当年收支出现缺口。

  (二)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基金支付范围、标准和收支预算计划。

  (三)完成上级下达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任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基金征缴率不低于90%。

  (四)政策规定的统筹地区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到位。

  (五)未发现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大病救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的。

  第九条 年度市级医保调剂金调剂数额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财政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

  (二)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缺口的30%。

  (三)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上缴的市级医保调剂金数额的2倍。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必须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对因贯彻执行国家、省出台相关政策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对因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及时调整市级医保调剂金预算,并给予适当调剂补助;对其他原因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符合市级医保调剂金申请条件的统筹地区应在每年3月前,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提出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市级医保调剂金的,须出具经本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报告、《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以及有关情况说明)。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各统筹地区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下达当年度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指标。市财政部门在1个月内将资金从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下拨至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大病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市级医保调剂金一般每年调剂一次,特殊情况可紧急调剂。

  第十二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市级医保调剂金当年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不得减免。凡未按规定上解或瞒报、漏报上解基数的,由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上解的,三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市级医保调剂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1999年4月19日日政发〔1999〕39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公布2007年底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缴费比例
(一)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及个体劳动者。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高于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此类人员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以60%、70%、80%、90%、100%,分为五个档次。由个人自主选择一个档次作为一个年度的缴费基数。
(三)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按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到3%。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按省政府核准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统一计息。
(三)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一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账户对账清单的形式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公布。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转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转入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市外转移的连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并转移;市内转移的不转移基金。市外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的转移计算办法,按照山东省统一规定执行。
(六)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职工因停薪留职、离岗退养、下岗、带薪上学等原因离岗但仍与原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费仍继续缴纳,并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
(八)1997年12月31日前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1998年1月1日后建立的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7〕109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与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同上。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2006年1月1日后为1.3%)。
为保证原办法向本办法平稳过渡,在按上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另加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调节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固定额110元;第二部分根据职工退休时核定的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增加的部分),每满1年据实增加1元,但两部分相加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5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要逐步冲减,5年后取消过渡性调节金。
为使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自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具体比例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确定的标准执行。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均以200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五)2006年1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缴费满15年的,本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可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待遇,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后每年按全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80%进行调整;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统账”结合改革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改革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全市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七)原办法向本办法过渡期间,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可予以补齐。其根据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按1996年9月30日前批准的基本工资(指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包括按鲁劳薪字〔1991〕291号文增加的1994年和1995年的效益工资)计算;此后职工每年缴费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缴费工资增加额超过基本工资增加额的,可将其实际增加的一至两个级差的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八)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其待遇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实行“统账”结合改革前在特殊岗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周年;改革后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年限,不再折算工龄。
2006年1月1日后,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和因病退休人员,在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扣减2%的政策。但在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
(十)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可与其他职工相同。
(十一)离退休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和缓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离退休人员死亡,企业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离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统一管理。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向各区县(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下同)下达分解计划。各区县在按照省规定的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一定比例上解省级调剂金的基础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2%上解市级调剂金(今后比例的调整根据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发展需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各区县基金管理权限和基金缺口的弥补,按照市政府日政发〔20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将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列入企业的目标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各类企业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凡有条件缴纳而不缴纳的,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用人单位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保险基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强化管理,努力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