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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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
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三)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材料;
(四)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能力的评价报告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应于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申请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期满前停业或期满后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向本市进口、走私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将危险废物移入我市利用和处置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持许可证明向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移入。
将危险废物移出我市利用和处置的,必须经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持许可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移出。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处置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承担。
第十八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持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24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二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时,焚烧炉的设计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防止对大气造成污染。
采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填埋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表示废物形态、性质的明显标志,并向运输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护要求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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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及时、准确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负责赔偿工作的机构或者负责赔偿工作的人员。
设有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向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管辖,请求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法定资格,符合请求赔偿的法定期间和范围,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不符合本条(一)项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三)赔偿申请未载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于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承办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赔偿请求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查明以下事实: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赔偿请求人已受到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需对赔偿请求人实施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具体的行政赔偿意见并填写《赔偿损失审批表》。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或者与赔偿请求人所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申请财政机关发还;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五)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六)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九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赔偿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五)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第十条 行政赔偿需支付赔偿金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者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十一条 对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员,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视其责任大小,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追偿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财政局共同制定。
经济追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损失审批表》中一并填写,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决定后,书面通知被追偿人。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同时,应当与《赔偿损失审批表》和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督同级政府部门行政赔偿案件和经济追偿责任的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报送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赔偿和需对责任人员进行经济追偿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及经济追偿审核建议书》,报同级政府首长同意后,送达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并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对重大的行政赔偿案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财政机关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行政赔偿及经济追偿审核建议书》,并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机关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的行政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可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发生的赔偿费用的10%扣减其正常经费,但扣减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其全年经费的30%。对有预算外收入的机关,可按上述比例扣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第十七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被认为侵权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其中一个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该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后,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费用与共同行使职权的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的,由先予赔偿的机关报其共同上级机关裁定。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承担的经济追偿责任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但在上一级行政机关未作出撤销或变更原追偿决定前,不停止执行。
收缴的追偿费应当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发生的经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备案、审核及赔偿费用核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发生的刑事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二手房买卖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党世强


“二手房”通常是指再次买卖交易的住房,个人购买单位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及竣工的商品房,办理完毕产权证后再次交易上市买卖,这些住房都被称为“二手房”。当前房地产市场上二手房买卖数量很大,买到称心如意的二手房、顺利过户入住是每一个购房人的愿望。二手房买卖除关注价格外,特别应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将买房风险降到最低。

一、来源于房屋本身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1、房屋产权是否明晰

  购买人要购买二手房,应当审查二手房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购房人都应当对售房人或中介公司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没有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为慎重起见,可由购房人委托律师调查,通过核实两证的真实性,避免购房人被虚假的证件所蒙蔽而受骗,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购买的房屋产生产权争议。

2、买卖双方主体资格审查

  签订合同者应具备相应的权利。如:是否是产权所有者,是否还有共有人,共有人是否同意并委托代其行使权利,非产权所有者是否具有产权人及共有人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公证书,在委托事项中权限内容是什么?若房屋产权情况不清晰,会给买房人带来种种麻烦,因此而影响交易的安全。除此以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二手房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二手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购买人应当审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同意的书面文件。
(3)二手房属于国有或集体资产的,购买人应当审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核实房屋所有权人状况

  确定房产证和土地证属实后,购房人应当核实该房屋有无共有或抵押等他项权存在。如果该房屋属个人所有,购房人可只与售房人交易;如该房屋还有共有权人,购房人有权要求售房人和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售房的书面文件,如果其他共有人全权委托售房人处理售房事宜的,对售房人的授权委托书应进行核实,必要时可要求售房人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对于已经出租的房屋,可以要求售房人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或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要求售房人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
  待售房屋存在抵押等他项权记载的,购房人可要求对方在购房合同签订后房款交付前注销他项权或采取分阶段付款的方式,以保证付款安全。

4、核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

  有相当部分的购房人认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七十年,其实法律所规定的住房用地七十年使用权是最高出让年限。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楼盘过程中,部分开发商为降低土地成本,少交土地出让金,其从政府处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有可能短于七十年而只有五十年。尽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房地产开发商取得该建设用地时支付的土地使用金并不涵盖七十年后的土地使用金,因而对于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只有五十年的,会极大地影响房屋价值。对此购房者可与售房人谈判,要求其降低房屋价格。

5、房屋原始的购房合同、发票及缴费票据及相关文件是否转移

  买房人索要所购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发票、缴费票据及相关文件等资料,是日后行使相关权利、保护其合法利益的重要依据,若购房后疏于索要上述资料,可能会给买房人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6、房屋随附的基本费用是否结清

  买房人购买二手房时应注意,所购房屋的水、电、汽、物业费等费用是否已经结清,相关集资费有无拖欠,房屋的维修基金怎样处理。同时买房人应该调查清楚:预购买的房屋是否包括地下室、地下车库等附属设施,房屋内的装饰物及附属设备、装饰装修物、家具是否一并转让等,这些都关系到买房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购房合同中要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切实保护好自身利益。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86f8acb0100jpte.html) - 二手房买卖中的法律风险防范_党律师_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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