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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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
市和区、县(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将本级留存的社会福利基金,按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第七条 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各种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康复任务。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康复研究,培养各类康复工作专业人才。
市和区、县(市)卫生、民政等部门应组织指导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资助建立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 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
普通中小学应逐步提高残疾少年儿童的入学率。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大中专班、中技班和职业培训学校。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保护扶持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帮助残疾人就业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福利事业,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条件。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合伙从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适当减免管理费,并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各种适宜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安置的伤残军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就业时,应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 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管理、职业资格评定、注册执业等办法,逐步建立盲人按摩行业指导服务网络,加大盲人就业工作力度,拓展盲人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和工作任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因残疾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发展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当地财政部门应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优惠和便利。
文化、新闻出版单位应组织编纂、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读物。市级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开播残疾人节目。市级电视台应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应增加字幕解说。各区、县(市)广播电视台(站)可根据情况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播残疾人节目。
市和区、县(市)图书馆应向聋哑、盲人借阅盲文及有声音像读物。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票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残疾人优惠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工作,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赡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村民的,按照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供养。
城镇居民残疾人家庭人月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残疾人享受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政府规定的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应按政府规定为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障。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其监护人应帮助残疾人办理养老和疾病医疗等保险。保险公司应为残疾人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为残疾人购票、医疗、购物、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渡船、扶梯、缆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所免费存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象及范围的,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被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因生活自理困难需要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扶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户口迁移、住房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纳入基本建设审批内容,制定相应规定,推广无障碍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应按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
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要积极参与“全国助残日”及“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为残疾人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接受残疾毕业生、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不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处罚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罚款、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不依法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三)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事业经费、募捐款物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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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并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征税起点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凡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酒、烟、饮料、水果自备或另行购买的,按菜肴、饭、面、点价款的25%作为酒、烟、饮料、水果价款合并计算下,同达到或? 魉捌鸬愕模词导驶蚬娑ǖ闹Ц督鸲罴扑阏魇阵巯啊? 第四条 下列筵席免征筵席税:
1、台胞、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
2、政府接待外宾举办的筵席;
3、省政府特案批准免税的筵席。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
第六条 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承办筵席登记簿,如实登记举办筵席的单位(个人)名称(姓名)、时间、桌数、标准、支付金额。代征筵席税款不得弄虚作假、少报瞒报,逃避税收。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的税款应当依照市、县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按期结算缴款,不得拖延。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应在代征税款5%的幅度内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征收的筵席税税款作为市、县财政的固定收入。
第十条 筵席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细则》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一经查实,按规定奖励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和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法律分析

张雨林 刘克江


原载《青年记者》2006年第7期
作者单位: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前不久,国家版权局披露消息:今年政府将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并未透露条例的具体内容,但该消息引起了纸媒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国家版权局曾于2005年10月公布该条例的草案以征求意见。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介媒体内容,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并十分严重。笔者将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对这种现象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并在其中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某些条款。

一、纸媒作品的概念及网站上载作品的情况分析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文中所称的纸媒作品指已经被报纸、期刊、杂志等纸介媒体发表或刊载的文字、摄影、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通俗的讲,就是能够通过印刷技术呈现在纸面上的作品。所以,《著作权法》其他形式作品的上载或网络传播问题,这里不作讨论。

网站对纸介媒体内容的使用是指网站将已在纸介媒体发表的作品①上载到互联网,供网民接触、阅读、欣赏、修改、复制等的行为。这里上载是指纸到网的上载,即将原载在纸介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到网站,其客观表现有两种:1、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2、对原作品进行简单的修改或编辑后使用。网站对纸媒作品使用的本质是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尽管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媒作品,但对各类网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无偿”使用有着极大的差别。

按照网站规模,可将其分为大的门户网站和小网站。门户网站因资金雄厚、技术高新,其信息流量与影响不可估量。当其上载纸媒作品时,很大程度上也给纸介媒体和作品做了宣传。很多纸媒通过这种“网络广告”实现其媒体影响,也就是说网站用大量点击率所带来的广告价值换取了纸介媒体对其上载作品行为的默许。而小网站的上载行为实质上是利用纸媒作品的内容来提高自身的访问量,这种上载是无法实现价值对等的。

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本文认为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纸媒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得侵犯作者因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利益,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或者其上载行为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上载纸媒作品供公众使用,这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对网站知名度的提高有很大的作用,从而引发了其潜在的消费市场或者直接通过网络广告的点击获得高额的广告费。据此,可以推断,若经营性网站对作品的上载行为和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的,也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是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的确是很困难的,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对其知名度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现阶段,有的网站的备案是非经营性,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本文同时认为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或纯学术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那么对其上载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二、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纸媒作品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的与互联网的特点相结合,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因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作品一经完成即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无需经过任何申请。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采取了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许可指非著作权人使用、传播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所以网站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的问题比较复杂,因为纸媒作品被转载、摘编时涉及到向公众传播权的问题,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该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是典型的授权许可,这也表明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对网站上载作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从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从授权许可的角度来看,网站在上载和传播纸媒作品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无论其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为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与发展,法律在以专有权形式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进行了合理的约束与制约,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衡平。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中,涉及纸媒作品“权利限制”的有以下两种: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关于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情形有两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即对于已经在纸介媒体发表的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的转载、摘编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这一点在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得到了体现,其草案第四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关于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该上载行为不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且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该条例的出台将使认定网站的上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成为可能。

著作权法体系中,对涉及纸媒作品的法定许可有着很多的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条款中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作出规定。后因考虑互联网络发展迅速、为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相关因素,《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近几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在日趋严重,引起的争议、讨论越来越广,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法定许可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其草案第七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范围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其针对的就是网站对纸媒作品的上载。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其行为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但无论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怎样扩大,其还是建立在尊重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之上,以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为目的。

有的网站在纸媒声明不得转载的前提下,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转载作品,声称因其的转载行为扩大了纸媒与作者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网站这种行为漠视了授权许可制度与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理由无法改变侵权的事实。

三、网站上载作品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及救济途径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网站在上载过程中,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网站在上载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删改或使作品受到篡改令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4、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转载、摘编构成侵权时有“警告权”,要求网站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受理这类诉讼的法院一般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关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当上述地点难以确定时,还可以向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决定这类案件的赔偿金额时,通常按照著作权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去的预期利益来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解释》及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可以成为诉讼时的法律依据。

在对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侵权之诉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网站主体资格的确定。网站本身只是网站所有者基于某种目的建立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确定网站所拥有的权利或承担的责任,应当从其所有者入手。现今,我国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很容易确定网站所有者身份,这就利于著作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想用在纸介媒体中比较流行的一句话来结束文章:转载——请尊重我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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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下文称纸媒作品。

② 下称《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