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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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自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来,有些地区和部门对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的规定反映较多,指出它与《刑法》第三十四条“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的规定不够平衡,需要研究解决。对
此,我们向国务院作了请示报告。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受留用察看处分职工的经济待遇问题,按下述意见办理,即:在留用察看期间,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决定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是否需要重新评定工资
,由企业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在本通知下达以前,正在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的经济待遇是否变动,由企业自行确定。但对确定要提高待遇的,过去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198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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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9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土地审批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有形土地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机构。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建设、规划、物价、计划、外贸、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有形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福利住宅),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按照年度用地计划,投放到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办理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九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同意入市交易的,要委托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按处置方式分别报市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涉及以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方法。

第十一条 涉及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要挂牌公告。挂牌公告期限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估后确定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截标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视需要可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也可在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公众场所挂牌公告;竞投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含截止日)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投票箱,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要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始前一天从市土地市交易中心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的决标条件,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选用以下其中一项;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招标人提出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同意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不中标者,并于决标日起3日内向不中标者退还所收保证金本金;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要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或与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交易中心损失的,中标人要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一)、(二)项决标条件的中标者,要在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时,向交易中心交付相当于中标地价总额2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定金)。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开标,决标前,要对委托人的标底、竞投人的标书内容保密;开标要在公开场合进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对须通过评选确定中标者的,要组成评标小组,公开评标。

第二十四条 至截标时只有1个竞投人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招标宗地招标,也可以按程序开标,如该竞投人标书达到招标底价的,可视为中标。竞标人员有2个以上,但所有标书标价均达不到标价底线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土地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招标。终止招标的,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3日内将所收保证金本金退还竞投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要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部分0.05%的滞纳金;逾期60日后仍未付清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者只支付保证金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除保证金外,中标者还支付了部份地价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再从地价款中扣除标价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按出让或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要在拍卖前30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应即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地价款。逾期未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地价款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要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幅土地使用权另行拍卖的价格低于前次拍卖的成交价的,其差额部份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三十一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挂牌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设置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要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宗地,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必须按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缴纳土地登记费等费用后,方可进行出租。

第三十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必须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或者出租人以出租土地的收益逐年向政府缴纳收益金(租金)以抵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将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出租的,可直接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收益金按土地级别楼面基准值系数修正法计算收取。土地级别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出租手续,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要给予注册登记,并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出租许可证和承租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时,应该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审: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申请书;

(四)其他按规定要提供的材料。

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及登记。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内,要按出租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出租人和承租人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土地使用出租期限内确需转租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提前90天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六条 出租合同期满终止后,出租人应自出租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需延长出租期限的,必须在原出租合同到期之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进行商业性活动的,视为出租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应该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申请初审登记。

申请抵押登记除上述所列材料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二)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三)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六)抵押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所提供资料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

第五十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现场挂牌公告或通过互联网建立信息网站,面向社会大众,发布土地政策、法规和土地市场信息公告。

第五十一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投放市场的用地,在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时,应提供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并公布相应的规定。




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李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国际法学院2003级)


内容摘要:预期违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合同法上,建立预期违约制度以防范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风险对双方当事人及社会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意在在同相关制度比较的基础上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作一简要地介绍。
关键词:预期违约;实际违约;不安抗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是有关国家在消除国际货物买卖冲突、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的重大成果。该公约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体系。本文将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简要地介绍,并在将其与相关制度比较的基础上,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 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上独创的制度。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种种事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使合同履行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的后果。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为解决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设立的。它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一制度可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53年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Hochster v.De La Tour)的判决,它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以其自身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违约方自愿、肯定、不附
加条件的表示。
2、违约方必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作出违约表示。
3、违约方作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其将要违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履约困难、不愿履行
等不确定的意思。
4、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谓主要义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其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若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部分义务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5、违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债务人有权作出拒绝履行表示的理由。主要包括:(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约权。(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3)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而享有撤销权。(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6)由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
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违约方以自己的行为使对方预见到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已无法履行,如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
2、一方当事人预见对方到期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须有相应的证据。
3、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担保。
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作为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均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均对债权人的期待权造成侵害。但二者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
1、构成要件不同 上文已有详述。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意履行,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1)履行不能,即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这一判断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而得出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等。(2)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但不打算履行合同。这一判断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得出的,如该当事人信誉不佳、部分货物已转卖等。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主观上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
3、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1)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待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2)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应首先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受害方有权选择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 同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应而存在的。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将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比较,可以得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1、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实际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后。
2、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 预期违约侵害的是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实际违约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
3、违约的形态不同 预期违约是对整个合同的毁弃,是对诺言的完全违反。实际违约则包括不履行、延迟旅行、不适当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等多种样态 。
4、违约的行为表现不同 预期违约是将来不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可以转化为实际违约或因违约意思的撤销而消失。实际违约则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
5、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 因预期违约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为实际违约,故而预期违约有其特有的救济方式,前文已述及。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独创的制度,不安抗辩是大陆法上的概念,而二者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前,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一方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发展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后归于消灭。
依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三个条件:(1)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2)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3)对方财产的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从构成要件上看,不安抗辩与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的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同时,在解决双务合同中另一方因为无履行能力、不愿履行等可能给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问题上,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具有相同的机能。
但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也存在着相当的差异而且各有优势,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法律性质不同 预期违约在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不安抗辩权则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其实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义务的特殊法律理由 。
2、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3、权利主体不同 预期违约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而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4、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辩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而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因此,判断预期违约所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5、过错是否作为构成要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需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系何种原因所致在所不问。
三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
公约在第五章第一节第71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规定。第71条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是买方持有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
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公约主要确立了以下两个标准 :
1.主观标准 即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断定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标准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国关于预期违约的理论,不是由预期违约方明示或默示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而将判断的主动权交与另一方。同时,对预期违约的判断并非随心所欲,而必须受到客观条件的严格限制。提出对方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必须是有充分理由从一系列客观存在的条件中予以判定的,如对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商业信誉不佳或已将货物转卖等。否则,若仅凭主观臆断而中止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本身便是违反合同,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