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监察员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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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监察员工作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监察员工作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察机制,加强行政监察工作,促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政勤政,保障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监察员是监察部门联系和依靠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的重要力量,协助监察部门开展行政监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监察员系兼职监察人员,由特邀监察员、特约监察员、特聘监察员组成。
第四条 人民监察员受聘任单位的委派,其监督对象是:
(一)特邀监察员主要负责对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和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督;
(二)特约监察员主要负责对政府部门处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聘任)的其他人员进行监督;
(三)特聘监察员主要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民监察员要密切联系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为准绳。

第二章 人民监察员的聘任
第六条 人民监察员实行分级聘任。特邀监察员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级监察机关聘任;特约监察员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批准聘任;特聘监察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批准聘任。
第七条 人民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关心廉政建设,愿意参加行政监察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能积极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身体能胜任人民监察员工作。
第八条 人民监察员在各级人大、政协、政府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新闻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中聘任。聘任的在职人员和非在职人员应保持一定比例。特邀监察员应着重聘任专家、学者、知名人士,一般可聘任五至二十人;特约监察员应着重聘任熟悉、了解
聘任单位业务工作的人员,一般可聘任五至二十人;特聘监察员应着重聘任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便于进行监督的人员,一般可聘任十至三十人。
第九条 选聘人民监察员,应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被聘人员可以同时担任特约监察员和特聘监察员。
第十条 人民监察员的聘任期限每届二年。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可以续聘、提前辞聘或解聘。
第十一条 受聘的人民监察员由聘任单位颁发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聘书和《人民监察员证》.

第三章 人民监察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监察员的职责
(一)了解并及时反映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
(三)参与行政监察工作中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对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
(四)参加执法监察、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行政监察工作;

(五)宣传行政监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民政建设的情况;
(六)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部门建设和执法情况的意见和要求;
(七)办理聘任单位及其监察部门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督促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办理;
(四)参加行政监察业务知识的学习;
(五)获得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人民监察员的义务: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三)遵守监察部门的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章 人民监察员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聘任单位负责人民监察员工作的管理。
第十六条 聘任单位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人民监察员工作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一)组织人民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座谈会,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及时了解、反映人民监察员对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人民监察员工作档案和考评制度,加强与人民监察员所在单位的联系。
第十七条 聘任单位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的人民监察员可给予或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拒绝、干扰、阻碍人民监察员执行行政监察任务和损害其合法权益以及对其打击报复行为的,监察部门或聘任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犯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监察员应予以解聘;监察部门或聘任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人民监察员所在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支持人民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察员的行政管理和工资、奖金、福利等仍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民监察员参加聘任单位组织的工作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聘任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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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已连续开展了七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严肃财经法纪,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在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作为遏制经济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防止财政收入流失、惩治腐败现象、促进国民经济更快更
好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在今后较长时间内仍要继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一九九二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快改革开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坚决保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认真检查、纠正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把开展大检查同转换企业经营
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完成财政、税收任务,加强廉政建设,增强广大职工的遵纪守法观念紧密结合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大检查工作,要健全和加强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检查。
二、为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在大检查期间,要把财政、审计、税务、物价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力量统一组织起来,投入大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任务。
三、要采取多种形式,更加广泛地邀请和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参政议政和监督指导作用。
四、在大检查中,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符合国家统一政令和基本财经法规的改革措施,要予以保护和支持。对违背国家统一政令和基本财经法规的问题,要认真检查,及时纠正。
五、今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九月份开始,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一九九一年未检查、未纠正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六、所有国营、集体、私营和联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自查,主动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30%。在前两年连续重点检查中,均未发现
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单位,今年可免于重点检查。
七、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和屡查屡犯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给予必要的政纪、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请各级法院、
检察、纪检等部门积极予以配合和支持。
应交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优先入库,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划拨扣缴。少数资金确有困难、补交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批准后,可允许他们订出交款计划,分期分批交清。
八、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将继续委托地方检查部分中央单位,地方所得分成收入,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大检查经费后,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九、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培训财会人员,加强内部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十、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决不允许对他们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各级领导要亲自过问,严肃处理。
十一、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十二、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规定。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有权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目前,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任务十分繁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以保证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1992年8月27日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4]2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和湘政发[2000]10号、12号、13号文件精神,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是指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处置国有产权,转换企业的国有性质。处置国有产权,必须坚持公开、公平、透明交易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招商引资、做大做强、长远发展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本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安置就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原则,努力提高资产运营的质量和效益。
  第三条 转让国有产权是国企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调整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大力发展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导、以非国有经济为主体的开放型的市场经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重要战略举措,必须坚定不移的稳步推进。
  第四条 本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鼓励市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尤其是优势企业,出资购买上述企业的部分和全部产权用于创业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处置


  第五条 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股权及国家所有者权益。产权处置范围包括房产、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等知识产权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
  第六条 企业产权处置包括:经市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资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等。
  第七条 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仅限于国有工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置换职工身份的政策配套。
  第八条 企业土地处置,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不改变土地原使用用途,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处置。凡按招商引资办工业优惠价获得的出让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的工业用途。
  (二)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由政府以有偿使用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三)依法破产的企业,其原划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组织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有效抵押的,由企业向抵押权人作出承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然后进行处置。
  (五)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整宗地或者根据地形切块出让,不得在同宗地内零星挖割地块出让。
  (六)国有企业改制出现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理顺劳动关系的,可将该企业土地(含非生产经营性用地)资产,依法变为规划部门同意的商业、综合用途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出让。
  第九条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闲置土地、低价转让土地、企业破产暂不能处置变现的土地等,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作价收购储备,适时投入市场,调控土地供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出让,在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涉及到其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由市国企改革办协调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房产的处置。企业房屋产权明晰的,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转让的,凭批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丧失处置权的房产处置,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应即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房产需处置的,应先进行市场评估,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二)企业的房产已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查封或冻结后再予以变更登记过户。
  (三)企业的房产已用作贷款抵押的,其房产处置:
  抵押人(企业)被依法宣告关闭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银行)有权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的房产。超过时效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依法进行处置。同一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的房产,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四)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产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办理变更登记过户。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住房按房改政策规定可以出售的要全部出售。未进行房改的,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已进行房改但未购买全部产权的,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其全部产权;属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按现行集资建房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以登记过户: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系统改制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改制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按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湘经贸企业[2002]463号文件规定办理。经政府相关部门论证后,符合继续资源配置条件的,其资产、人员按有关审批程序移交市教育和市卫生部门管理,不符合条件的,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或是协议转让,或是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企业闲置资产及无形资产(含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后,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处置。

第三章 产权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转让产权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换行为,包括出资者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变换。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国有产权范围包括: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它国有产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处置形式包括:
  (一)企业联合兼并;
  (二)企业产权(股权)整体或部分;
  (三)出售解散、关闭、破产企业产权或资产;
  (四)同级政府认定的其它变更产权持有主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受让的主要形式是:出资购买全部资产式、承担债务购买净资产式、兼并式、吸收入股式、控股式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在交易市场公开出售没有成交的情况下,鼓励支持原企业经营者领头购买。原企业经营者和经营管理层领头出资购买企业进行重组的,并在重组企业持大股的,可按1:0.5的比例,从国有产权中配送股权,配送的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四章 国有产权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产权处置按以下顺序进行:企业申请评估立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销、核准;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必须在市国企改革办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挂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交易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情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挂牌价格低于保留价的,应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程序是: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入场交易手续;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四)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
  (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审核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
  (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市国企改革办同意改制的批复件;
  (三)职代会决议;
  (四)出让资产的资格证明、权属证书和其它有效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其中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职工安置方案、产权出让方式、出让产权价款使用意见;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
  (七)破产企业出让产权的,应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
  (八)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产权申请书;
  (二)受让资信能力证明;
  (三)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
  (四)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应制定改制方案,并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界定,确定处置国有产权的标的物。
  1、清产核资。企业必须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帐、卡、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2、资产评估。企业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企业将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批复后,作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计算依据。
  3、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由政府依法授权或委托职能部门对改制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责任审计。
  (三)企业或破产清算组持有关规定资料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公布上市。
  (四)交易成功后,由企业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割证明书》以及其他法律手续。产权交易各方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割证明书》,在受让方按时足额付清购买资产的款项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由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好权属变更、注册登记和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章 转让价款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60%,其余部分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最迟不超过半年,若暂时不需产权证明的,其余价款支付期可推迟为一年(首期付款之日起),但必须对剩余价款提供合法担保。转让国有产权收入按规定全额交市财政局存入工业改制专户。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按法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出让。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费每个企业只收取600元,需重新测绘的收费标准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0000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中的各种收费,按以下标准收取:房产权属清楚、证明齐全的企业办理产交易手续,按每证50元标准一次性收取换证工本费;房产权属不清,需补办和完善有关手续的,按每证50元标准收取办证工本费;企业房产整体需重新测绘的测绘费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不得超过5000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不得超过3000元,其它收费不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评估费用按大型企业10000元、中型企业8000元、小型企业5000元标准收取。公证收费只收取公证书副本费,最高每户企业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四条 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办理土地、房产、设备等产权过户和换证、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一律只收取工本费,免费办理水、电过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水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00元,其中企业承担1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职工生活用电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90元,其中企业承担200元、职工每户承担90元。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诉讼费标准: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下的为3万元;总资产1000-1500万元的为5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为8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破产改制经费,根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企业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和2000人以上分别控制在10万元以内和20万元之内。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档案在企业改制终结之日前,必须按规定及时移交,收费标准为:大中型企业每户交档案馆5000元,劳动力市场1200元,人才流动服务中心1200元;小型企业每户交档案馆3000元,劳动力市场1000元,人才流动服务中心1000元。
  第三十八条 企业资产拍卖佣金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1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1000万元的,按2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1000-2000万元的,按3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最高收取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七章 工作机构和职能


  第三十九条 永州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交易工作的办事机构,直接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职能是:
  1、负责收集、论证、审查、整理产权交易项目。
  2、负责产权交易项目的对外宣传、牵线搭桥、联络接待和洽谈签约工作。
  3、办理或代办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手续。
  4、协调与产权交易工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5、负责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咨询解答、优惠政策的督促落实,以及产权交易后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企业改革中企业产权交易唯一合法的管理机构与交易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的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市国企改革办牵头负责,人员从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经委、国企改革办等部门抽调专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统一办理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内其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县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市人民政府、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原发文与本实施细则有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