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5:35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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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和中央驻疆单位(含部队)进行劳动监察;地、州、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含外地驻当地单位)进行劳动监察;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体户进行劳动监察。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必要
时可以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监察的单位进行监察,并有权对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监察员。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劳动部统一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的条件: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劳动行政业务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语言文字的表达及书写能力。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的范围:
(一)职业介绍、招工程序、招工范围和招用手续;
(二)待业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三)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四)吸收、录用少数民族和妇女职工以及按规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五)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接收安置;
(六)职工的劳动时间以及未成年工、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
(七)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鉴证和管理;
(八)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职工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工资总额的报批及核定;
(二)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
(三)对企业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四)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退职职工和死亡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按规定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五)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待遇;
(六)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合同后,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等待遇;
(七)社会保险金、待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的支付以及单位或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金的情况;
(八)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出境定居权利和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的社会培训及在职培训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等方面应遵守的规定;
(二)先培训后就业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矿山安全监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也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做出处罚。当场处罚应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应当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诉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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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85年7月13日)
             (一)我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外交部领事代表团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列宁格勒设立总领事馆。

 二、上述总领事馆的领区、开馆日期及其他有关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收到苏方复照三十天后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外交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85)部领字NO.51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使馆谨确认,同意来照的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

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便于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事情况,了解全省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密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广纳民意,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或在陕西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报道,便于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条 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省公民,均可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个人直接报名申请和有关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同意后发给旁听会议通知和旁听证。
(一)公民个人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应持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介绍信,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报名申请。
(二)有关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委托推荐旁听人员。
第五条 领取会议旁听证的公民,应按旁听会议通知,按时参加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旁听会议时应佩戴旁听证,在指定席位就座,并遵守《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须知》和会场纪律。
第六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以旁听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为主,经许可后,可以旁听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七条 旁听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和本省国家机关工作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必要时可召开旁听人员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20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