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2002-08-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种子包装
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六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无病虫害。
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以及取样。
第七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 林木种子标签内容
第九条 标签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标签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类别、树种或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净含量(数量)、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一)林木种子类别分为普通种和良种。
(二)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三)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繁育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
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四)质量指标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种子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
(五)净含量(数量)标注林木种子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
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数量。
(六)生产日期是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七)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名称、地址标注。
第十条 除第九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二)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并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
(三)属于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加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其它质量指标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加注。
(五)分装的林木种子应当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四章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腐性。
第十二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三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林木种子购买者。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1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建设,规范建设工程保证担保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建设厅《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实行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晋建建字[2004]31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活动与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保证业主与承包商、承包商与分包商合同双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作的一种责任行为。
备案管理是指省、市(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机构和担保合同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担保机构以及省管建设工程项目担保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担保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担保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从事担保活动。
第五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担保机构备案表;
(二)担保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担保机构的章程;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五)机构人员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占总数的30%,其中具有监理工程师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不得少于1名。
第六条 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由担保机构依照本办法,向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担保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担保合同备案表;
(二)担保合同原件。
第八条 备案机关收到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属于担保机构备案的向社会公布;不符合要求的,由担保机构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担保机构备案表及担保合同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担保机构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条 担保机构采用虚假资料取得担保机构备案或者担保合同备案的,担保机构或者担保合同均无效,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担保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未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其改正;备案机关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登记在案。
第十二条 每年1月上旬,担保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向备案机关上报。
每年1月底,备案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每年1月底,省管建设工程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由担保机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第二季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担保机构上年度所经营业绩、担保合同的备案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向社会公布;考核不合格的担保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齐全,备案工作人员不作为的,由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