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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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国务院责成公安部提出实施办法。公安部拟定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评定授予警衔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抓紧搞好人民警察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整顿,认真贯彻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实行警衔制度的范围,严格执行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严格审查报批程序。各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授衔范围,降低授衔标准。要通过做好这项工作,促进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进一步发挥人民警察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
公安部是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务院责成公安部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就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报告;认真做好评定授予警衔的日常工作,对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负责解释;负责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制作和管理;组织协调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警衔晋级、降级、取消等管理工作;负责有关警衔的汇总统计工作;办理有关交办事项。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评定授予警衔工作适用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参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为加强对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协调小组,由国务委员王芳、国务院秘书长罗干负责,对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公安部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
(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具体对象。
(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
(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管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
(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附 件: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
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
(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
(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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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写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总结报告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写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总结报告的通知

[85]教外局际字2866号

  近来,陆续收到各校学者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总结报告。有些报告写得较好,消化了会议内容,客观地反映了有关学科的最新动态,有情况,有收获,有体会和建议,有参考价值。但也有不少总结报告写得过于简单,内容空泛;有的只写了一些流水账;有的内容不集中,重点不突出;有的报告仅寄来复印稿或手抄稿而且字迹不清,难以辨认等。望各校要求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学者认真写出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主要是国际上本学科的动向、趋势、水平的介绍及评价,以及会后参观、访问的观感、建议,供国内同行参考。

  《国际学术动态》是原教育部委托华中工学院编辑出版的内部刊物,主要刊载我委及高等院校出席国际学术会议、进行专业考察人员所写的总结、心得体会及有关文章;在国内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总结及有关文章;考察访问的情况报告及有关机构和人物的介绍等。请各校认真组织稿件,并把好质量关,使《国际学术动态》办得更好,成为高等院校交流最新学术动态的园地。

  为了提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效益,使每一位与会学者都能及时与同行进行有效的交流,请你校指导出席会议的同志认真写好出国总结,对质量不高的总结报告,应退回本人修改补充后,再寄我局和《国际学术动态》编辑部。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5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2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交流、交换、赠送、展览、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生物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

  第六条 从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

  (一)所进口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不用于生物武器目的;

  (二)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条对《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

  第十四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管制清单》所列的可用于生物武器目的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生物武器目的的,无论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经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其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管制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进口后再出口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一、前言

(一)本清单分为两个部分。

(二)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物项,主要依据生物双用途特性,尤其是非和平目的应用的风险程度而确定。因此,列入本清单的生物两用品,既有我国存在的,也包括在我国境内从未发现的,或者已经被消灭的生物两用品。

(三)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类病原体,包括菌、毒种及各类活培养物,以及含有此类病原体的各种生物材料(如:细胞、组织、血清、带菌动物等)或非生物材料;无论这些病原体是天然的,还是经过基因修饰的都在出口管制之列,但以疫苗形式存在的除外。

(四)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种毒素,不包括免疫用毒素,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人用药物产品。

(五)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基因组、质粒、转座子、载体(无论是否经过基因修饰)。

(六)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相关技术,包括技术资料、技术援助等形式,但不包括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或基础科学研究(无论是否针对本清单所列物项)或普通专利申请所必需的知识。技术资料可采用的形式,包括书面或记录在其他媒体或设备(磁盘、磁带、只读存贮器)上的设计、计划、图表、模型、公式、表格、工程设计和规范、手册以及说明。技术援助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提供说明书、技能、培训、工作知识、咨询服务,也包括技术资料转让。

(七)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生物双用途设备一经批准出口,向同一最终用户出口与该设备有关的安装、操作、维护或检修、维修等基本技术也同时被授权。

二、定义

本清单应用以下定义:

(一)“生物双用途”是指既可用于医疗、预防、保护、防护等和平目的,又可用于发展、生产生物武器等非和平目的。具有此种特征的病原体、毒素、遗传物质称为“生物两用品”,具有此种特征的设备称为“生物双用途设备”。

(二)“病原体”是指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天然的或经过基因修饰的致病性微生物。

(三)“毒素”是指源于任何微生物、动物、植物,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而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天然的或经过修饰的生物活性物质。

(四)“疫苗”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生产或上市销售的,可激发人或动物产生保护性免疫反应,以预防由该种微生物所致疾病的生物制剂。

(五)“技术”是指在产品的开发、生产或使用过程中所需的专门知识。

(六)“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三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七)“生物安全水平四级(BL4)”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四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其特点是在生物安全水平三级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气密系统、分隔通道系统,使用三级生物安全柜或正压工作服,以及专用的空气控制系统等,以达到比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更严密的生物封闭和更高的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八)“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了获得有关现象或可观测事实的基本原理方面的新知识,基本上不具有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的实验性或理论性工作。

(九)“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是指没有进一步传播限制而可以利用的技术(包括在公共领域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十)“开发”是指与生产前各阶段有关的活动,例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分析

4. 设计概念

5. 原型装配

6. 小批量生产流程

7. 设计数据

8. 加工或转为产品的设计数据

9. 结构设计

10. 整体设计和规划

(十一)“生产”是指所有生产过程中的活动,例如:

1. 基建

2. 生产工艺

3. 制造

4. 集成

5. 装配(安装)

6. 检查

7. 检验

8. 质量保证

(十二)“使用”是指操作、安装(包括现场安装)、维护(检查)、维修、检修等活动。



第一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产气荚膜梭状芽孢杆菌 Clostridium perfringens

2. 破伤风梭状芽孢杆菌 Clostridium tetani

3. 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O157和其他产生志贺样毒素的血清型 Enterohaemorrhagic Escherichia coli,serotype O157 and other verotoxin producing serotypes

4. 嗜肺军团菌 Legionella pneumophila

5. 假结核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seudotuberculosis

(二)病毒

1. 科萨努尔森林病毒 Kyasanur Forest virus

2. 跳跃病病毒 Louping ill virus

3. 墨累谷脑炎病毒 Murray Valley encephalitis virus

4. 鄂木斯克出血热病毒Omsk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5. 奥罗普切病毒 Oropouche virus

6. 玻瓦桑病毒 Powassan virus

7. 罗西奥病毒 Rocio virus

8. 圣路易脑炎病毒 St Louis encephalitis virus

二、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1. 野油菜假单孢菌水稻变种 Xanthomonas campestris pv. oryzae

2. 苛养木杆菌 Xylella fastidiosa

(二)病毒

香蕉束顶病毒 Banana bunchy top virus

(三)真菌

1. 嗜管半知点霉菌 Deuterophoma tracheiphila (syn. Phoma tracheiphila)

2.诺粒梗孢菌(念珠菌)Monilia rorei(syn. Moniliophthora rorei)

三、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四、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用于制备粒子直径在1至10微米范围活的微生物和毒素微囊的设备,特别是:

1.界面型多聚凝集器;

2.相分离器。

(二)对聚合体有特殊要求或设计专用于联合系统的100升以下的发酵罐。

(三)可用于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或四级封闭设施的常规或湍流洁净室,带有风扇的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单元。

五、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一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第二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炭疽芽孢杆菌 Bacillus anthracis

2. 牛布鲁氏杆菌 Brucella abortus

3. 羊布鲁氏杆菌 Brucella melitensis

4. 猪布鲁氏杆菌 Brucella suis

5. 鹦鹉热衣原体 Chlamydia psittaci

6. 肉毒梭状芽孢杆菌 Clostridium botulinum

7. 土拉弗朗西斯菌 Francisella tularensis

8. 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鼻疽假单孢菌) Burkholderia mallei (Pseudomonas mallei)

9. 类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类鼻疽假单孢菌)

Burkholderia pseudomallei (Pseudomonas pseudomallei)

10. 伤寒沙门氏菌 Salmonella typhi

11. 痢疾志贺氏菌 Shigella dysenteriae

12. 霍乱弧菌 Vibrio cholerae

13. 鼠疫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estis

(二)病毒

1. 基孔肯亚病毒 Chikungunya virus

2.刚果—克里米亚出血热病毒 Congo-Crimean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3. 登革热病毒 Dengue fever virus

4. 东部马脑炎病毒 Ea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5. 埃博拉病毒 Ebola virus

6. 汉坦病毒 Hantaan virus

7. 胡宁病毒 Junin virus

8. 拉沙热病毒 Lassa fever virus

9.淋巴细胞性脉络丛脑膜炎病毒 Lymphocytic choriomeningitis virus

10. 马丘波病毒 Machupo virus

11. 马尔堡病毒 Marburg virus

12. 猴痘病毒 Monkey pox virus

13. 裂谷热病毒 Rift Valley fever virus

14. 蜱传脑炎病毒(俄罗斯春夏脑炎病毒)Tick-borne encephalitis virus (Russian Spring-Summer encephalitis virus)

15. 天花病毒 Variola virus

16. 委内瑞拉马脑炎病毒 Venezuela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7. 西部马脑炎病毒 We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8. 白痘病毒 White pox

19. 黄热病毒 Yellow fever virus

20. 日本脑炎病毒(乙型脑炎病毒) Japanese encephalitis virus

(三)立克次体

1. 伯氏考克斯体 Coxiella burnetii

2. 巴通体(五日热巴通体、昆氏立克次体) Bartonella quintana (Rochalimea quintana, Rickettsia quintana)

3. 普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prowazeki

4. 立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rickettsii

二、毒素及其亚单位

(一) 肉毒毒素 Botulinum toxins

(二)产气荚膜梭状芽孢杆菌毒素 Clostridium perfringens toxins

(三)海蜗牛毒素 Conotoxin

(四)志贺氏毒素 Shiga toxin

(五)金黄色葡萄球菌毒素 Staphylococcus aureus toxins

(六)河豚毒素 Tetrodotoxin

(七)志贺样毒素 Verotoxin

(八)微囊藻毒素 Microcystin ( syn. Cyanginosin )

(九)黄曲霉毒素 Aflatoxins

(十)相思豆毒素 Abrin

(十一)霍乱毒素 Cholera toxin

(十二)二乙酰藨草镰刀烯醇毒素 Diacetoxyscirpenol toxin

(十三)T-2毒素 T-2 toxin

(十四)HT-2毒素 HT-2 toxin

(十五)莫迪素Modeccin toxin

(十六)蒴莲素 Volkensin toxin

(十七)槲寄生凝集素Ⅰ Viscum Album Lectin 1 (syn. Viscumin)

三、动物病原体

(一)细菌

丝状支原体 Mycoplasma mycoides

(二)病毒

1. 非洲猪瘟病毒 African swine fever virus

2. 禽流感病毒[1] Avian influenza virus

3. 蓝舌病病毒 Bluetongue virus

4. 口蹄疫病毒 Foot and mouth disease virus

5. 山羊痘病毒 Goat pox virus

6. 伪狂犬病病毒 Herpes virus (Aujeszky's disease)

7. 猪瘟病毒 Hog cholera virus (syn. swine fever virus)

8. 狂犬病病毒 Lyssa virus

9. 新城疫病毒 Newcastle disease virus

10. 小反刍兽疫病毒 Peste des petits ruminants virus

11. 猪肠道病毒9型(猪水泡病病毒) Porcine enterovirus type 9 (syn.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virus)

12. 牛瘟病毒 Rinderpest virus

13. 绵羊痘病毒 Sheep pox virus

14. 捷申病病毒 Teschen disease virus

15. 水泡性口炎病毒 Vesicular stomatitis virus

四、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1. 白纹黄单孢菌Xanthomonas albilineans

2. 野油菜黄单孢菌柑桔致病变种Xanthomonas campestris pv.citri

(二)真菌

1. 咖啡刺盘孢毒性变种Colletotrichum coffeanum var. Virulans(Colletotrichum kahawae)

2.水稻旋孢腔菌(水稻长蠕孢属) Cochliobolus miyabeanus (Helminthosporium oryzae)

3. 溃疡状短生活史菌 Microcyclus ulei(syn. Dothidella ulei)

4. 禾柄锈菌 Puccinia graminis(syn. Puccinia graminis f.sp.tritici)

5.条形柄锈菌 Puccinia striiformis(syn. Puccinia glumarum)

6. 稻瘟病菌 Pyricularia grisea/Pyricularia oryzae

五、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三)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四)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六、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BL3、BL4封闭水平的全密闭设施相关设备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四级(BL4)标准的全密闭设施相关设备。

(二)发酵罐

不发散气溶胶,可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培养或毒素生产,且容积大于20升的发酵罐。发酵罐包括生物反应器、恒化器和连续灌流系统。

(三)离心分离器(包括倾析器)

不发散气溶胶、可对致病性微生物进行连续分离,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者:

1. 在蒸汽密闭区内有一个或多个密闭性连接;

2. 流率大于每小时100升;

3. 抛光不锈钢或钛部件;

4. 密闭状况下可就地蒸汽消毒。

(四)截流过滤设备

可用于连续分离致病性微生物、毒素和细胞培养物的截流过滤设备,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者:

1. 等于或大于5平方米;

2. 可就地消毒。

(五)冻干设备

24小时凝冰量大于10千克、小于1000千克,并可蒸汽消毒的冻干设备。

(六)防护和密闭设备

1.依靠外部空气供应,并在正压下操作使用的全身或半身防护服或防护罩。

注:本身带有呼吸装置的防护服不予控制。

2.三级生物安全柜,或具有类似操作标准的隔离装置(如活动隔离装置、干燥箱、厌氧微生物柜、手套箱或层流罩)。

(七)气溶胶吸入箱

用于致病性微生物、毒素的气溶胶攻击试验,且容量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的气溶胶感染箱。

七、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二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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